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3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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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振燕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3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6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36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質同屬公共危險罪章,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再犯可能性高,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以被告無肇事逃逸前科,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就肇事逃逸部分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80頁),惟考量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後(即110年10月11日)旋再犯本案2罪,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而生警惕作用,一再為罪質相似之公共危險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自首部分:被告供稱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時,業已返回現場並向員警承認自己為車禍事故當事人、事發前有飲酒(偵40926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且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經員警勾選「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40926卷第35頁),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趙苡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有在場並承認酒駕及發生交通事故,我沒印象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有在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欄位(本院卷第70-73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尚無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原審未調查被告於案發現場所為實際應答情況,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未認定本件構成自首而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開車上路,且其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猶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追回始留置現場,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足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起酒後駕車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其酒駕並非偶一為之,亦未從歷次前案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念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和解書可憑(調偵530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及目前均從事拆除清運工程、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離婚、須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案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罪名(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諭知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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