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31,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登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姚登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分論併罰。

其中關於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而就其所犯前揭2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而肇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後悔不已,並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原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為爭執,並聲請調閱、勘驗本案肇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附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變更原上訴及答辯之意旨,除表示願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全部認罪,不再主張前揭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答辯,並捨棄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語(詳如前述,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第149頁所附審判筆錄所載)。

而經本院於前揭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本案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核與偵查卷第9頁、第95至101頁所示之現場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在本案肇事時,係闖紅燈違規右轉,因而與當時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明顯擦撞),告訴人因機車倒地而受傷,被告則於肇事後直接駕車逃離現場。

且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原判決所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被告上訴原否認前揭部分犯罪事實之辯解不足採認。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說明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

且於肇事後即逕行離開現場,並未對告訴人許仕欣施予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愧歉之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量刑。

足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均無不當。

又被告雖表示願就本案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且經本院為其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結果,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額),惟無法依告訴人之要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上開賠償款項,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告訴人因此表示:「如果被告沒有能力賠償我,就請法官依法判決。

因為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且刑期很長,我覺得被告沒有能力與我談和解、被告家人也沒有出面,我心裡面已經自認倒楣了,我之後民事損害賠償可能也會放棄,我知道我就是拿到一個債權憑證的民事判決或相關文件而已。」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3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54頁)。

顯見被告上訴後仍無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自無從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登晉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一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許仕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金城路一段118號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仕欣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
詎姚登晉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許仕欣受有傷害之事實,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仕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姚登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仕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95頁至第101頁、本院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愧歉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