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8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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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東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東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東派明知其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齡而遭註銷,在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卻仍於民國110年9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俟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忠孝路1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韋湯鳳蓮違規自同路段101號前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行走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周東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仍自韋湯鳳蓮後方撞擊韋湯鳳蓮,致韋湯鳳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度昏迷、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之重傷害,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周東派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徐彬格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湯鳳蓮之監護人韋文天訴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東派(下稱被告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151至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152至15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韋湯鳳蓮,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突然從快車道衝出來,反應時間只有2秒鐘,我來不及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明知其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齡而遭註銷,卻仍於110年9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俟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忠孝路1段101號前時,撞擊違規自同段101號前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行走至上開地點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度昏迷、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之重傷害,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7頁反面、50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28至29頁;

本院卷第57、60、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文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227號函及其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11年4月20日山醫總字第014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12、15、16、25、26至27、29至33頁;

他卷第21至22、3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000-00號營小客車直行往大智街方向,在事故地點,被害人於忠孝路由雙號往單號方向過馬路,且未走在斑馬線上,我未注意到被害人從我右前方走過來,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實非無疑。

⒉復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SMTL4604.MP4)可知,⑴小客車(000-00)原由西往東行駛於忠孝路1段之內側車道。

於18(時):27(分):53.7(秒)行駛於內側車道(出現於螢幕),俟於18(時):27(分):54.99(秒)繼續前行,由上開2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移動影像距離及小客車軸平均影像距離,可推估2畫面時間差約1.29秒,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距離約為11.79公尺,可推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平均速率約為32.9公里/小時,即每秒9.14公尺。

⑵行人(按即被害人)原由南往北穿越車道。

於18(時):27(分):52.87(秒)行人步行(第1步左腳)進入內側車道,於18(時):27(分):54.1(秒)行人步行(第2步左腳)著地,由上開2畫面中行人(左腳)進入內側車道至持續往前步行第2步左腳著地之時間差約1.23秒,其步行距離約為1.07公尺,可推估行人平均步行速率約為3.13公里/小時,即每秒0.87公尺;

行人之步幅約為0.535公尺,而跨一步之時間約為0.615秒。

⑶行人於18(時):27(分):52.53(秒)左腳即將步入內側車道,於18(時):27(分):55.2(秒)遭車輛撞及,兩者之時間差約有2.67秒,表示行人進入內側車道之時間長約2.67秒。

再者,以行人之步行速率每秒約0.87公尺,而外側車道寬為3.8公尺,可推估行人步行於外側車道之時間約有4.368秒。

⑷行人步行於外側車道時,在小客車之右側外側車道上並沒有其他車輛接近行人,亦即小客車接近行人時,其間並沒有其他車輛可擋住其視線。

一般而言,小客車夜間開啟頭燈(近光燈),可照射前方約40公尺,即視距約40公尺,而在有周邊照明(如路燈)之情況會更遠。

可進一步得知,因小客車離行人約40公尺時〔即於4.38秒(40/9.14)前〕,行人位於外側車道離車道線約1.49公尺〔(4.38-2.67)x0.87〕處,即位於外側車道之左側,而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小客車視線並不受外側車道其他車輛之影響,表示小客車已經可以看見行人。

簡言之,離碰撞地點約4.38秒距離約40公尺,小客車就可以看見行人,表示小客車對於行人之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行4.38秒。

而當小客車離碰撞地點40公尺時,行人離碰撞地點約3.81公尺(4.38x0.87),其位於外側車道,離左側車道線至多為1.49公尺(3.81-2.32),小客車之視線不受阻擋,而斯時行人看小客車之視角約為87度,小客車看行人之視角約為5度,人車距離相距約為40.18公尺。

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行2至2.5秒,若車輛有開啟燈光,其反應時間較短約為1.5秒。

本案小可車接近穿越車道行人時,有開啟頭燈亦有周邊照明,行人穿淺色系衣服及褲子(反光性較佳),小客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應小於2至2.5秒,而行人看小客車(有開啟頭燈)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5秒。

再者,行人步行,其視野角度約為180至20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90至100度);

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至110度(即單邊視野約為50至55度)。

因事故當時夜間天氣晴、沒有障礙物、視線良好,且有周邊照明,小客車駕駛人視距至少有40公尺,而行人視距〔看小客車(開啟頭燈)〕至少有60至70公尺,表示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駕駛人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行人步行穿越道正接近中,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減速剎車接近,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由上開說明可知,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是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

相反地,行人步行斜向穿越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小客車之直線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暫不步行進入內側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綜上,小客車(駕駛人駕照註銷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突見行人步行橫越車道,緊急煞車不及撞及行人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行人橫越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側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⑴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另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2月1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3054號函及其檢附周東派、韋湯鳳蓮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30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仍撞擊被害人,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突然從快車道衝出來,反應時間只有2秒鐘,我來不及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本案被害人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上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故被告辯稱:交通鑑定報告說被害人衝出道路是主要因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

但依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70歲;

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68歲,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且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

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前曾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照註銷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正反面;

偵卷第43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度昏迷、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之重傷害,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齡而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仍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齡而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仍於案發時,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於注意,致其所駕營業小客車撞擊步行中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度昏迷、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之重傷害,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

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

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徐彬格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犯,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被害人家屬另自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家屬款項後,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2,079元,被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度昏迷、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之重傷害,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因被害人家屬另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家屬款項後,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告請求給付63萬2,079元,被告已如數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1名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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