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聲再,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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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 佐 人即
上一人之兄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後段、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後段、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本院另行函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86年6月7日孫明傑開立耕莘醫院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關於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且於86年4月12日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轉安養院之記載不合?與孫明傑於86年10月30日開立病歷摘錄單關於「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之記載不合?與孫明傑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記載不合?並與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於87年7月8日開立病歷摘錄單關於病患程水來(下稱被害人)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之記載亦不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㈡查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警員林春生及警員林大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摘要」欄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勘驗之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中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無法據以鑑定部分,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記載不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況被害人已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

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騎車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云云」(按此為聲請人之辯稱);

「被害人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併予敘明」。

然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遭以無理由駁回,惟該裁定理由與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所載內容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不合。

又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年12月28日函復拒絕聲請人申請被害人重大傷病證明事項,惟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2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重大傷病申請作業說明第3點申請流程等規定,應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8、1481、1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對該案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各次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關於上揭「一、㈠」爭執被害人傷勢狀況及病歷資料記載事項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4號等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㈢關於上揭「一、㈢」爭執因果關係及無法取得相關健保資料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第40號等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㈣關於上揭「一、㈡」爭執判決理由就各證據之記載矛盾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部分,暨聲請意旨援引同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後段等規定部分,應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屬法律適用之判斷範疇,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有間,而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㈤又聲請再審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然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即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裁定影本,顯難認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其聲請顯非適法,故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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