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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保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保珠(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因發現有如下述之新證據:110年10月5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5張(即民國112年12月22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物證1至物證3)、鑫創車業有限公司竹北成功服務中心110年12月26日車輛維修報價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第601號和解筆錄(下稱維修報價單、和解筆錄,即113年1月24日再審書狀1之附件),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聲請人機車)是在黃色網格線邊與雙黃線邊間之馬路缺口處迴轉與直行,且頭有往左看、往前看、往右看、再往前看以作應變,是告訴人郭和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內切撞擊到聲請人,才會造成該車右後照鏡裂損,聲請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在雙黃線處欲迴轉及跨壓雙黃線,亦未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聲請人無因果關係,是以上開新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又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及告訴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6日路覆字第1110066960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9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0020138號函暨檢附之王傳翔警員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於於案發時間,騎乘聲請人機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路旁起步行駛,橫穿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告訴人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所提之110年10月5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5張,固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就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係自另一角度拍攝案發後一部分馬路地面標線之畫面,而未拍攝到本案案發過程等情觀之,並未涉及關於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橫穿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向車道」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僅係依憑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之事實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己有利之判斷,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維修報價單,雖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敘及,惟該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機車之車損情形,尚難憑此即可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此一所謂「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固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事證,然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情形係涉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不影響罪質,更與「罪名」無關,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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