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附民上,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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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瓊樺
被 上訴人 徐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原在依刑事訴訟確認之有罪事實,以回復其損害,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可附麗,自應就程序上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再就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判決,是本條項之判決為程序判決;

又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徐志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陳瓊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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