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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3242號、第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偉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偉誠(綽號「小鶴」)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足鶴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兼店長職務。
其明知來店客人僅欲接受自己提供推拿按摩之服務,並未同意在推拿按摩之過程中,另為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身體接觸,竟於110年3月9日20時許,在「足鶴養生館」按摩室內,為代號AW000-A1104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進行全身按摩服務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丙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其以毛巾覆蓋而處於密閉、陌生空間,難以對外求助、不敢反抗之情境,未經丙女同意,逕以衣服摩擦、觸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及乳頭,並用手觸摸、按摩丙女大腿內側鼠蹊部、陰唇,復以手指進入丙女陰道,以此違反丙女意願,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外號為「小鶴」,且於上開時、地有擔任「足鶴養生館」之按摩師兼店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對於丙女沒有印象,沒有做過丙女所說的強制性交行為,店裡另外有不固定的男按摩師,因為我的個人資料都公布在網站上,所以丙女很好指認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丙女提出GOOGLE時間表欲證明其有前往「足鶴養生館」,但於原審檢察官訊問時卻不敢肯定日期,而GOOGLE時間表是可以事後新增上去的,依丙女前後翻供之態度,令人懷疑丙女捏造本件犯行,或丙女確實受到不公平待遇但非被告所為;
②丙女描述3月發生本案,卻於11月才報案,且對案發過程描述過於詳細,已有反常;
③依丙女知悉在「足鶴養生館」內有一名年紀很大的被告母親乙節,顯見丙女對於被告及「足鶴養生館」之經營相當熟悉,並非其所稱係首次接受被告之按摩服務;
又丙女陳稱當天有下雨,然依卷附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案發當日並未下雨,可見丙女證述之內容有諸多瑕疵,不合情理;
④又丙女指稱於110年3月9日遭受被告性侵,然其所提出向友人抱怨之對話紀錄卻係在同年4月3日,內容亦無任何激動舉措與措詞,更於距離案發日一個月後,始至「足鶴養生館」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在此期間並無其他指述或心情傳述之紀錄,益徵丙女所述不合情理;
⑤另丙女所提出之網路負評文章,均屬網路使用者之主觀留言或網友轉傳之經驗,無從就其客觀經過之事實查證,且丙女既係看到網路文章報導後,才決定提起本案告訴,丙女自可能因此受到媒體影響,該等文章無從作為丙女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丙女之單一指述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⒈被告綽號為「小鶴」,於109年至11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足鶴養生館」擔任店長兼按摩師,且為唯一固定之男按摩師,又丙女曾有向友人抱怨按摩經驗,且在GOOGLE為網路負評紀錄,亦有網路看版文章有指述「足鶴養生館」之人涉及猥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女證述明確(見偵3241卷第27至30、67至69頁),並有丙女與暱稱「Aaron」之同事LINE對話紀錄擷圖、GOOGLE網路負評紀錄、網路看板相關文章可稽(見偵3241不公開卷第79至83、35、85、161至1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女先後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或110年某日晚上8時許至12時許間,至位在臺北市OO區OOO路0段之「足鶴養生館」按摩,按摩師是店長叫「小鶴」;
當天我是先打電話預約全身一個小時,到店時只有「小鶴」一個人,他引導我走到一個房間,給我一套衣物更換,我之前按摩都會把內衣脫掉,這次我也按照平常習慣把內衣脫掉後換成店裡的上衣及短褲,一開始先趴著按摩,剛開始都很正常,後來轉正面變成躺著的姿勢,他就拿毛巾蓋住我的眼睛,開始按胸部上方、大腿、小腿的肌肉等身體正面部位,但他在按摩上半身的時候,故意把衣服拉很平,凸顯乳頭的部分,然後一直拉我的衣服摩擦我的乳頭;
之後他按摩到腰部以下大腿時,把我的大腿打開一直按到鼠蹊部,一直來來回回,一下按到鼠蹊部,一下又按回大腿持續很多次,後來直接把手伸到褲管及內褲裡按我的陰唇,過程中還問我「舒服嗎?」我那時候非常緊張有點說不出話,他就持續按我的陰唇,再突然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又把手指拿出來繼續從下半身按摩到我的上半身,之後就直接把我的衣服綁帶拉開、上半身裸露,直接用嘴巴親我的胸部、乳頭,手也有輕輕撫摸我身體,接著又按回大腿接近陰部的位置,隔著褲子按摩後又伸進褲子裡面按,把手伸進褲子裡時有伸進內褲按我的陰唇,當時我的眼睛被毛巾蓋住,之後說讓我休息一下,他就出去讓我一個人待在房間裡面,我當時心情很複雜,在裡面坐了5分鐘,回神後我才開始穿衣服,按摩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有其他客人的聲音;
我穿完衣服後走出房間,有看到一個年紀很大的女生是他媽媽,之後我到櫃檯結帳,我記得我是預約1小時,但當時他收了我1.5小時的價格,我有猶豫要不要在當場把事情講出來,但我不知道我講了之後會不會有暴力行為,所以我就直接付了錢等語(見偵3241卷第26至28頁),並指認其所指稱之店長「小鶴」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241卷第31至3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經我比對我的通話及GOOGLE MAP紀錄後,我是在110年3月9日到「足鶴養生館」,當天我到店裡時,只有一個按摩師傅(即被告),他帶我進去按摩的房間,床上有放更換的衣服,我把內衣脫掉後,正穿按摩店提供的和服上衣,有穿內褲,再穿他們的短褲;
一開始我先趴著,他先按背,後來轉正面,他用毛巾蓋住我眼睛,就先按我的胸口、大腿、小腿,按到腿部時,他把手伸進我的短褲裡面,有點隔著內褲磨擦到我陰唇的部位,然後又按回上半身,一開始他就有點用按摩的衣服摩擦我的乳頭,後來把我的衣服解開,用手及嘴巴觸碰到我的乳房及乳頭,他在觸碰時,手又會往下面摸,後來他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手直接觸摸到我的陰唇,還伸到我的陰道裡,這時候他還問我「舒服嗎?」當時我嚇到不知道要怎樣反應,沒有說任何話;
我當時嚇到,我不知道該如何反應,再加上我一進去就知道裡面沒有其他人;
被告開始親我胸部時,我很想要離開,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做(被害人哭泣);
我當下沒去報警,那幾天都不知道要怎麼辦,不太知道要怎麼做,也沒有跟任何朋友說,差不多到4月3日我跟同事聊到按摩,才說在那邊有被按得很裡面,但沒有說得很清楚,因為我不想讓別人知道等語(見偵3241卷第67至6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位於民生東路的「足鶴按摩店」找被告按摩過1次;
我在警詢時,原本忘記當時去找被告按摩的確實時間,但因當天我是打電話去預約,(經提示偵3241不公開卷第77至79頁後稱)而且我在跟Aaron講的時候,就有提到我是約不到3號,就去附近的店按,就遇到一個蠻可怕的,故經我比對GOOGLE MAP經過地方的紀錄及通聯紀錄後,我確認案發日是110年3月9日;
當天我進去「足鶴養生館」時,只有我一個人,按摩師有說他叫「小鶴」,是店長;
當時我是在大門進去的左側、有門的房間內按摩,我進去後,由被告帶領我進去房間,換上按摩的衣服,我有把內衣脫掉,但內褲穿著,換完衣服後我先趴著,先做背部按摩,背部按摩一陣子後再轉為正面,正面是躺著、用毛巾遮著眼睛,進行正面身體按摩;
在按摩過程中,被告就觸摸我的胸部、乳房、大腿內側,再用手指觸摸我的大腿內側肌膚,然後隔著內褲有摸到我的外陰部,且把手指伸進去陰道裡面;
在過程中,因為我眼睛被矇住,所以我當下也無法判斷他的下一個動作會是如何;
我最後有看到他離開的過程,而且在這段期間內,我也沒有聽見有人再進來這個房間,所以就是這個按摩師對我做的;
後來我換完衣服後,走出那個房間,有看到一位老太太,我就過去櫃台結帳,此時因為發現下大雨,被告有借我雨傘,我後來是直接走回家;
(經提示偵3241卷第27頁中間及倒數第7行、第28頁後稱)我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當時被告收我1.5小時費用時,我因為只想要直接離開,沒有多說什麼,而事發當下,是因為我覺得只有我一個人,且對方是比我壯的男生,我很擔心如果反抗的話,他會有暴力或傷害我的行為;
我當下沒有報案是我很害怕別人對我的眼光,無論是認識或是不認識,我都不希望他們知道我發生什麼事(被害人哭泣)。
之後我有在GOOGLE MAP上留下評論,提醒其他女性朋友要小心這間按摩店;
再後來,是因為我看到有一個貼文,說有一個女生在這間按摩店遭到按摩師用手指入侵陰道,我就透過IG與她聯繫,希望我可以幫助她,她也有說到她可能沒有證據,所以如果我願意協助她的話,她會非常感謝,也有提到她目前在進行的程序;
最後是警方聯繫我,我才去製作筆錄等語,「小鶴」即為原審在場之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66、167、170至177、180、182、183、187至189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正躺時臉被蓋著毛巾,(語帶哽咽)被告先摸我的乳頭,然後再按到大腿,然後又按到內側,用手觸摸我的大陰唇;
過程中被告的手有一直在摸陰唇,有微微摸到裡面;
被告有親吻我胸部、乳頭等非屬按摩正常行為,他手指有進去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沒有講話,當時我身體僵住了,我不知道我反抗會發生什麼事情,說不定會對我造成更大的傷害,所以沒有反抗,因為我進店裡時沒有其他人在,整間店我只有看到按摩師1位,所以我不覺得我呼救有什麼意義,而且我報案距離事發很久了,我不覺得驗得到,所以沒有去檢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43至245、309至311頁)。
⑸經核丙女歷次所述,就其曾至「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惟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有以衣服摩擦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再用手觸摸大腿內側(鼠蹊部)、按摩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甚至詢問丙女「舒服嗎?」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未見有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亦無明顯矛盾之處。
且丙女除能以照片指認外,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前揭「足鶴養生館」之按摩師外,就所述該按摩師之綽號為「小鶴」,係擔任「足鶴養生館」店長等情(見原審卷第54、60頁、本院更一卷第238、239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其為「小鶴」係「足鶴養生館」之經營者,且為唯一固定全職之按摩師等語相符(見偵3241卷第20頁)。
參酌證人丙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或對於枝微末節之事有因時間經過稍有遺忘,然其陳述態度始終並無反覆不一、猶豫閃躲問題之情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神情真摰、自然,甚有出現哽咽難受之態度,是前揭過程如非丙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則丙女在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命具結,須擔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又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詰問下,衡情實難始終就重要情節為前後均相一致之證述。
另衡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丙女先後於111年2月14日偵訊、於原審111年10月11日及本院113年6月4日審理作證時,已各達近1年、逾1年7月、逾3年,然丙女在前揭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憶及案發當時,在「足鶴養生館」內遭被告其性交之過程時,仍難免情緒波動而當庭哭泣、哽咽(見偵3241卷第68頁、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43頁)等情,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伴隨相當程度之創傷反應、心理與精神表現相符。
是以,丙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為丙女提供全身按摩服務之過程中,有以衣服摩擦、用手觸摸及親吻丙女乳房及乳頭,再以手觸摸、按摩丙女大腿內側鼠蹊部、陰唇,並以手指進入陰道,而對丙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尚難認有何虛捏不實之情。
⒊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直接、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身體外觀、情緒反應、言行舉止、心理狀態及對事件認知等犯罪事實經過以外之事項,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復具有關聯性者,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查: ⑴丙女係於110年3月9日19時30分39秒許,先以其手機撥打另一家「明易足體養生旗艦館」,再於同日19時48分29秒,撥打「足鶴養生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繼於同日20時1分許至21時34分許,前往「足鶴養生館」並停留於該址,此有丙女所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及其補印之前揭通話明細、被告提出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9日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241不公開卷第73、75頁、本院侵上訴卷第181頁)。
足徵丙女證稱其係於「110年3月9日」20時許,前往「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按摩服務等情,並非虛構,堪可採信。
⑵丙女在本案於110年3月9日發生後之同年4月3日,以LINE與暱稱「Aaron」之同事聯絡,對話過程如下:「Aaron:你精神還好嗎丙女:哈哈還行我最近都睡不太著Aaron:那就好 壓力?丙女:(回覆Aaron壓力?)應該是誒Aaron:按摩呢?丙女:超久沒有按我後來約不到三號Aaron:去按一下吧丙女:結果我去我家附近的按遇到一個蠻可怕的 Aaron:周末早上比較有機會丙女:(回覆丙女遇到一個蠻可怕的) 故意按得很裡面 Aaron:男生? 你要不要明天一早去約一下 說不定星期天下班 或者是明天晚上就有機會丙女:(回覆Aaron男生?)對 蠻無言還邊問我說舒服嗎Aaron:這算是騷擾了吧 沒反應給店家嗎? 哪一家啊丙女:【貼上「足鶴養生館」之位置資訊】 (回覆Aaron哪一家啊)應該也沒用,因為幫我按那 個人是老闆Aaron:這…」此有丙女與「Aaron」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3241不公開卷第77至83頁)。
⑶丙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同年4月3日、4月10日,曾先後至「足鶴養生館」之GOOGLE MAP上留言:「女性請小心」、「veryimpolite to customers」等評論(見偵3241不公開卷第85頁所附丙女提出之GOOGLE評論照片2張)。
⑷經比對丙女所提前揭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通話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GOOGLE評論照片,足認丙女證稱其係於110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回憶在本件案發當日,係因預約不到「明易養生館」按摩店之指定師傅,始轉而致電,改約「足鶴養生館」,及其於本件案發後,確曾至GOOGLE MAP對「足鶴養生館」留下負面評價等節,確有前揭資料供佐,均非虛妄。
且由丙女與Aaron對話過程中,可見該按摩師即店長所為之按摩方式、身體位置顯逾一般正常身體按摩服務,且發生令丙女不舒服之感受,否則丙女不會在與同事聊天的過程中還特別強調「很可怕」、「故意按得很裡面」、「無言」等語。
復由丙女與Aaron傳送訊息聊天之際,丙女並未報案,自無從認丙女係刻意對同事陳述虛捏不實之按摩經驗以為誣陷被告而創造證據之舉。
⑸證人許O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丙女是同事、朋友關係,在同事期間(109至110年間)丙女曾經有跟我提到性隱私的事情,印象中丙女有請假,我有問她、日常關心她說為何會請假,她就說她按摩發生事情去處理這件事,她說去按摩的時候好像有一些肢體接觸,她那時候的表情跟態度比較嚴肅跟正經,情緒比較低落,講話小聲一點,我追問,她才娓娓道來;
我跟丙女的互動關係比較活潑一點,在工作關係上討論事情也都是相對輕鬆活潑的,但我跟她討論這件事情時,因為兩方可能都知道這是比較嚴肅的議題,所以我們刻意保持比較小聲跟神情比較專注,就是比較正經的討論這事情,所以與平常跟她相處有點不太一樣,在討論比較嚴肅的議題。
有印象的是當下只有我們兩個人,相對來說是比較沒有第三人聽到的地方;
除本案之外,丙女並沒有跟我講過其他場合有曾經被性侵、騷擾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84至287、289、291、292、294頁)。
⑹證人曹O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丙女曾於107、108年間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交情蠻深厚的,離職後還有跟丙女密集聯繫,最早是111年2月7日丙女在LINE裡面講過這件讓她不舒服的性隱私事件,我們在111年4、5月間有在咖啡店碰面,她在LINE或是跟我約碰面講的大概是她去按摩,進到按摩房裡,可能太昏暗,師父在按摩時有用布蓋住她的眼睛,過程中還有用手指算是侵入她的性器,碰面時有講到更多沒有在文字裡面(LINE)提到事情,她有講到摸胸部、摸乳頭,手指進到陰道,她說一開始是慢慢的按,然後按到大腿根部,按得很裡面,手就放進去;
我說妳沒有呼叫之外,走出去外面時為何沒有跟櫃檯的人講,她說她當下其實有點傻眼,且後來她有點擔心櫃檯可能是她的媽媽或是認識的人,不會幫她。
我問妳有沒有當下去醫院驗傷,然後驗傷完去報警,因為通常是會去醫院驗傷,採集精液那些的,她說沒有,因為她當時嚇傻,下著雨就哭著走回家,然後覺得有點不是很乾淨就洗澡;
我們面談交談過程大約快1個小時,丙女講到被人家侵害的過程中開始有眼睛含淚掉下來,呈現悲傷、難過還有掉眼淚的表情態度;
除了第一次見面丙女情緒比較激動之外,就是有哭,後面跟她碰面再談就是比較悲傷,如果有獲得訴訟上面比較有利於她,甚至勝訴判決時她就會心情比較好一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96至298、301至304、306頁),並有證人曹O傑當庭提出其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丙女提及按摩時遭受侵害之情形、法庭開庭經過及其給予丙女法律建議等內容之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5頁)。
⑺證人許O維○、曹O傑所證述內容可見其等均非受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始知悉、聽聞丙女因按摩受侵害之事,且證人曹O傑係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所證述丙女確實曾告知被害情節之事,其等均無從預料與丙女聊天、對話紀錄會在本院審理時成為證人及作為證據使用,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曹O傑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屬實在,顯非於本院審理中臨訟附和丙女之詞,堪可採信。
⑻另丙女於110年8月22日10時6分許,透過IG聯絡「a××××××××××a」(詳卷)時,向對方表示:「我有看到你的最新貼文」、「我有去過這家按摩店,我也是一個人去,發生過相同的事情,如果有需要我協助,可以聯繫我,我願意幫忙」、「希望不要再有其他人受害了」等語,「a××××××××××a」則表示「感謝你的幫忙!也很心疼這種破事竟然有這麼多受害者,你已經是我公開文章以來,第4位告訴我有相同遭遇的了!不知道能否提供您的聯絡方式及真名,如果未來可以成為證人,我會請警方那裡跟你聯絡?當然,如果你完全不想再碰這種骯髒事,我完全可以理解」後,丙女回稱:「其實我覺得加害人應該是老闆,所以我當時覺得跟店家投訴沒有用」、「我可以當證人,真的希望那個人可以受到法律制裁」、「我的真名是…」、「可以提供給司法機關,只想不要暴露在social media上面就好了」、「其實還滿感謝你挺身而出的,有需要我協助隨時跟我說」等語。
而「a××××××××××a」即於同年(110年)10月8日,向丙女告知其被害之該案承辦檢察官會在近幾週聯絡丙女之訊息等情,此有丙女與「a××××××××××a」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見偵3241不公開卷第89至97頁)可稽。
顯見丙女所述其係因為看到有被告另案被害人(即「a××××××××××a」)之貼文,方與「a××××××××××a」聯絡,再經本案警方聯繫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等情,顯屬有據。
據此,足認丙女就本案並非主動提告,而係基於想協助另案(即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指認,且避免再有他人受害之動機或緣由而出面,並未圖任何私益或私利,衡情自難認為丙女在與Aaron進行前揭LINE對話、為前揭GOOGLE評論及與「a××××××××××a」之聯繫對話中,有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更難認丙女於本件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有任何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
再參酌丙女係因無法預約「明易養生館」按摩店之指定師傅,經偶然搜尋有關「足鶴養生館」之評論後,始臨時改約而至「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之按摩服務,被告亦坦承其與丙女原不相識(見偵3241卷第134頁),顯見丙女與被告間並無舊怨仇隙或其他糾紛。
況丙女正值青年,具有高等學歷、正當工作及社會關係(見偵3241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公開卷第68頁),若非確有其事,衡情丙女自無可能無事生非、故惹事端,且甘冒極其隱私之自身性私事公諸親友,使他人獲悉其情之風險,更無虛構本案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
則辯護人以丙女受無法查證之網路主觀負評文章影響才提告云云,純述臆測,並無可採。
⑼再性侵害被害人自被害到恢復可分為三個明顯階段,第一階段是「衝擊」(impact)時期,此階段被害人為驚嚇、悲愁的情緒反應所籠罩,有些被害人不敢相信事件會降臨到自己身上,有些被害人表現出恐懼、自責、憤怒、混淆、無助、罪咎、恥辱、自我憐憫與無價值感,常希望尋求安全感及獲得強力支持,但又最容易再度遭到傷害,諸如「難道妳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嗎?」「我不相信會是妳」、「當女人脫掉內衣表示她要求性關係」、「沒有立刻報警的被害者不算真正被強制性交」等他人有意無意的迷思質疑或閒談,都使被害人感受到強大責難,致使被害人雖欲求援救、保護,卻又難以啟齒。
而被害人之第二階段為退縮(recoil)時期,乃被害人逐漸處於適應階段,有些是暫時的表面平靜,有些則是反覆出現在衝擊與退縮之間,此一階段主要反應是被害人仍然生活在突如其來的被害夢魘中,特徵是失眠、頭痛、自責、躲藏、恐懼、焦慮,常因而改變生活方式,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又性侵事件的衝擊隨著時間逐漸減少,但憂鬱常是被害人存在的另一種反應,有時所引起的沮喪反應是自殺。
第三階段係重建階段(reorganization stage),被害人從被害經驗中逐漸復歸正常生活,反應不再那麼強烈、敏感,事件記憶會逐漸褪色,雖然不幸的被害經驗仍會不時鮮明地漂浮在心中,且意識到所曾經歷過的事,但能做較妥適的回應。
又以上各階段所經歷的時間,隨被害人遭受性侵事件、所處環境、與加害人之關係、個人身心狀況、有無即時獲得有效幫助等因素,有所不同,甚或交錯,而證據可得合法證明被害人上述各階段之反應特徵者,均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且斷不能以被害人遲延報案,或未進入相關診斷、驗傷、採驗等醫檢流程而未有相關資訊,即推論被害人所述缺乏補強證據。
綜合證人許O維○、曹O傑之證述內容及丙女與Aaron之LINE對話內容、丙女與「a××××××××××a」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丙女於案發當下第一時間,因受驚嚇不知如何反應,很想離開現場但不知如何做,認為當下並無人可以對其伸出援手,又怕反抗會遭受更大傷害而保持緘默,於離開「足鶴養生館」後即情緒爆發而哭泣,回家後甚至有覺得身體有點不乾淨而洗澡之舉動,明顯可見丙女與性侵被害人所處衝擊時期之特徵相符。
再丙女於案發後因恐懼他人知悉其身上發生之事,害怕他人對自己的看法,因而未報警,於與他人聊天話題說到按摩相關時,也只是模糊、隱約提及「被按得很裡面」的不愉快經驗,躲避面對事實,足認丙女之舉止反應符合性侵被害人退縮之第二階段。
嗣時間越久,丙女漸從被害經驗中走出來,發現有與自己相同被害經驗之其他被害人,基於同理心及幫助他人之心態下,挺身而出指認被告,藉由使被告獲得應有之懲罰而勇於面對自己過往之被害遭遇,雖與友人事後談及此被害經驗仍有沮喪、情緒低落或流淚之反應,但較能坦然面對自己不幸遭遇,亦符合性侵被害人重建之第三階段。
合併觀察丙女事後對本案之心路歷程、情緒反應及言行舉止甚為一貫。
⑽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與丙女前開所述綜合觀察,已足補強丙女所證其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為真。
至丙女另指證被告其後接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之情節,此部分因有後述瑕疵可指,尚難核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惟無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被告有對丙女為摩擦、觸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及乳頭,並用手觸摸、按摩丙女大腿內側鼠蹊部、陰唇,復以手指進入丙女陰道之行為,而違反丙女意願對丙女強制性交之情屬實。
⒋被告其餘所辯各情,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足鶴養生館」另有不固定之男按摩師,GOOGLE時間可以事後新增,而依丙女對被害時間不確定之態度,令人懷疑丙女捏造事實或本件實係由他人犯罪云云。
然丙女已說明其進入「足鶴養生館」是店長即被告將其帶入房間,按摩過程中,其翻面起身有看見被告未戴口罩時的五官,期間也未聽見有人再進來其按摩之房間,因此確認就是被告所為(見原審卷第170、188、178、180、189頁),雖丙女證稱其前亦曾至「足鶴養生館」按摩,然該次係由暫時來支援之按摩師傅幫其按摩小腿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顯見丙女並無混淆各次幫自己按摩之人。
又GOOGLE時間軸,雖有編輯功能,惟其可編輯之範圍受限,僅能從自己經過之地圖位置附近微調,例如時間軸顯示定點在住家,但可以編輯改為住家附近某家店面,而各定點間步行、開車或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移動之時間則無法變更,況丙女亦提出110年3月9日確曾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電話明細資料已證其實。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
⑵辯護人質疑丙女未即時報案、案發8個月後報案卻過於詳述案發過程,已有反常云云。
然就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是否(立即)報警追訴、驗傷乙節,或係考量保護自己名譽、不想張揚,或擔心因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自己之性私事公諸於眾,可能遭他人非議,或憂心反被第三人檢討,指摘自己不知自我保護而再受傷害,或憂慮遭他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之正常工作或平靜生活,甚或害怕遭加害人報復,或不願面對後續相應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其考量情狀或緣由雖不一而足,然均造成被害人就是否採取保護自身權利之「告訴」措施,常斟酌再三,此均無悖常情。
況依丙女前揭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後,因為被嚇到,不太知道如何處理,也很害怕別人的眼光,不想讓別人知道本案到底發生了什麼事等緣故,以致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等情,此與前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常見之因應措施相符,並無違常之處。
是丙女於本件案發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就醫驗傷或報警處理,而係遲至見聞另案被害人在網路發表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後,始決意出面追究被告就本案對其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經檢警機關循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嫌疑,而於110年11月17日配合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見偵3241卷第25至30頁),亦無悖離常情之處。
再參酌丙女嗣於111年2月14日偵訊及原審111年10月11日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等情,益明丙女雖未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報案及就醫驗傷,亦無損其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⑶辯護人以丙女對「足鶴養生館」之熟悉度,卻謊稱係首次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有疑,且依卷附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當日並未下雨,質疑丙女所述與事實不符,存有瑕疵云云。
然丙女已證稱其第一次至「足鶴養生館」按摩腳是由另一位非該養生館、來支援之按摩師父服務(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故其稱第一次接受被告按摩服務並無可疑。
又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日臺北松山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95頁),臺北松山觀測站所在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號,而「足鶴養生館」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者相距1.4公里,此有GOOGLE MAP地圖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是依臺北松山觀測站在前揭地點所觀測當時、當地並未降雨之資料乙節,尚難據以推認位於大約1.4公里外,與臺北松山觀測站有相當距離之「足鶴養生館」所在地點在當時亦未降雨,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況證人丙女就其離開「足鶴養生館」時,有無下雨、是否有因下雨向店家借傘乙節,縱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惟此部分並非本案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然非重要瑕疵,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彈劾丙女關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之可信性,而認丙女所證述內容全部俱不可採。
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或辯解,仍不足採認,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辯護人另辯稱丙女遭性侵後,直至110年4月3日始向其友人抱怨及至GOOGLE MAP留下「足鶴養生館」之負評,且與友人之前揭對話內容並無激動措辭與用語,據以質疑丙女指述之可信性等語。
惟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其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且影響被害人後續反應之因素甚多,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之情境(包括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之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是,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在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與其親友或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其當時所面對之加害者狀況不盡相同,或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不一,被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害怕反被外界檢討而隱忍,或因突遭巨創而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或遭受二次傷害)而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均因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情狀而有不同呈現,不得一概而論,而此均屬被害人內心之正常想法或反應。
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後,必須有激烈反擊行為,始屬正常反應。
況丙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是因為剛好與友人聊到「按摩」,才會告知友人這件事,且該友人只是我公司內部的較大主管,彼此並沒有熟到可以講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此與丙女在與Aaron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確係在Aaron建議其應該去「按摩」後,始接續提及其曾預約自己住家附近之按摩店,卻發生不好的經驗、按摩師故意「按得很裡面」之過程等情相符。
另審酌性侵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此涉及極為性私密之事,衡諸常情,倘非有一定交情、信任關係之摯友、親人,殊難想像受性侵之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一般交情之同事傾吐、揭露此事。
是丙女在與同事Aaron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上開GOOGLE MAP評論,雖均未詳述自己遭「足鶴養生館」按摩師即被告以前揭方式性侵之詳細過程,依前揭說明,均符合常情。
被告以丙女係在本件案發後近一個月,始向友人為前揭抱怨及GOOGLE MAP評論之負評,且未見丙女在前揭對話或評論中有何激動措辭等情,辯稱丙女證述不足採認等語,亦無可採。
⑸至被告具狀以丙女曾於警詢表示,丙女按摩過程中,曾聽到被告另接聽其他人之電話,嗣後卻未再提及此節,前後供述不一云云,並提出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9日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77至178、181頁)。
惟依前揭事證及丙女所持電話之110年3月補印通話明細單(見偵3241不公開卷第75頁)所示,堪認丙女係在當日「19時47分55秒」至「19時48分29秒」間,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約後,前往「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提供按摩服務,嗣於同日「20時許」,在該養生館房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甚明,然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卻僅顯示當日「13時23分」至「19時47分」止之通聯紀錄(其中「19時47分」之最後一通電話,即係丙女前揭預約電話),並未提出該門號電話之後續通聯紀錄,況縱使丙女此部分記憶有誤,丙女遭被告性侵之主要指訴如一,亦無礙被告犯罪之認定。
⑹再辯護人以丙女未經檢驗處女膜有無陳舊性裂傷,要難認定其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然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固可作為認定加害人所為性交之方式、手段及侵入陰道之部位、器物、發生侵害時間之補強證據,卻非用以憑斷有無受害之唯一依據,是丙女縱未經醫師檢傷、其究有無陳舊性傷痕,均非據以執為否定丙女所述受害之可信性。
辯護人復請求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然丙女於本案並未驗傷,檢察官亦未提出丙女診斷證明書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部分丙女是否有因本案而有處女膜之傷勢,核屬不能調查,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⑺被告另以其前因疝氣手術而有性功能障礙,不可能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復請求函詢臺大、長庚等醫院證明被告有性功能障礙云云。
然查,依被告所提出振興醫院之膀胱鏡檢紀錄、OP-Note手術紀錄等,固可證明被告曾於99年5月19日進行手術,然被告進行手術迄本案發生已逾10年,參以卷附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所載醫藥新聞: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一般外科主治醫師呂維勛指出,疝氣若遲未處理,有可能壓迫精索,「其實不開刀治療,才會影響性功能。」
(見本院更一卷第20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於99年手術後仍有因性功能障礙就診之資料,自無從僅以被告前曾有疝氣,即據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係以手指侵入丙女陰道而為性交之事證已明,被告雖請求函詢臺大等醫院證明其有性功能障礙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手指插入丙女陰道內,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
又丙女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原互不相識,且至「足鶴養生館」之目的,僅係為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按摩服務,自不可能在按摩過程中,同意被告出於正常按摩以外之目的,另觸碰其胸部、陰部等私密處,更不可能同意被告得以其手指進入其陰道,而此顯亦為被告所明知。
另參酌丙女係隻身前往被告經營之「足鶴養生館」,在進入該處房間內接受被告按摩前,現場僅見被告1人,且被告係男性按摩師,其身高約175公分、中等身材,丙女約160公分、50公斤,有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被害人調查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3241不公開卷第39、47頁),在被告對丙女為前揭「按摩」行為時,丙女係為接受按摩服務而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毛巾矇住,被告則係站立在丙女身旁,依其雙方之性別、體格、所處姿勢等情,顯見被告係處於體型、氣力及行動地位之優勢狀態。
是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情狀而論,可認被告確已製造出使丙女難以逃脫且不敢反抗之客觀及心理狀態,藉以妨害或影響丙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行使。
參酌丙女亦證稱當時其擔心如果反抗,自己人身安全恐有不測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丙女之性自主決定意識在本案發生時,顯然處於受壓制或不當影響之狀態。
是被告在此情狀下,強行將其手指插入丙女陰道內,自係以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對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
⒏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以衣物摩擦、親吻、觸摸、揉捏丙女乳房及乳頭,又撫摸、按摩丙女陰部(大腿內側鼠蹊部、陰唇)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惟查:證人丙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脫掉我的短褲與內褲,有移動我的身體讓我靠近他,然後抽插一陣子後將精液射在我的杜子上等語(見偵3241卷第28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內外層褲子被脫掉,被告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有射精在我肚子上。
我當時被嚇到,不知道該說什麼話、做什麼事等語(見偵3241卷第6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把我的褲子、內褲脫下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有解開我上衣的綁帶,然後射精到我的身體後,用毛巾抹去他的精液。
被告做此動作前,無事先詢問我是否同意,我沒有任何動作。
被告用生殖器侵犯我的時候,我是仰躺的,被告是站著把我的身體拖到比較床腳的地方,被告有打開我的雙腿;
我的身體是躺著,下半身比較接近床沿,被告偏向站著或跪著的方式;
被告當時有挪動我的身體,應該有扶我的腰或拉到腿,過程中有用手邊撫摸我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3、182、185、186頁)。
則依證人丙女上開所述,其係正面平躺在按摩床上,被告先以扶腰或拉腿方式將丙女移向床沿,再以站或跪方式,將性器官插入丙女陰道性侵。
惟以丙女平躺方式欲對之為性行為,被告若採跪坐在按摩床上之姿勢,必須托高丙女腰部才能為性交行為,被告若採站立在按摩床邊之姿勢,必須將丙女腰部移至床沿、下半身懸空才能有施力點進行性交行為,是丙女單純平躺的姿勢,未移動身體,被告欲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實難達成。
況且,丙女斯時被毛巾蓋住眼睛,僅憑感覺認為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性侵,但其對於大腿有無遭被告撐開、腰部是否有呈現抬高姿勢、抑或被告如何以手或腳或身體控制、固定或扶住丙女身體何部位,以使生殖器插入等節,全無任何著墨。
則丙女平躺於按摩床,縱雙腿並未緊閉、貼合,在被告無支撐點、施力點之情形下,如何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甚至射精在丙女之肚子等節,仍有合理之可疑,且無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丙女此部分之指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有以生殖器進入丙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以生殖器進入丙女陰道為強制性交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被訴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為性交行為部分,因丙女所述性交姿勢有違經驗法則,原審認有此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消費者對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於按摩過程中對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造成丙女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對身體接觸感到恐懼,並對開庭感到緊張、焦慮,致睡眠障礙之後遺症,有丙女提出之其他養生館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更一卷第161至179頁);
考量被告前曾因強制猥褻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55頁),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丙女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行為之態樣,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按摩業,月入新臺幣3、4萬元,家中有父母、兄、姊、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第136頁),與當事人、丙女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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