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14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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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秦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0826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使被告能盡力完成和解條件之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

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

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

關於「修復式司法」之踐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著眼於訴訟程序中應落實「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被告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

此種藉由公正、溫暖之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程序,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修復式司法則係「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足以自行,乃輔以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法,而賦予司法正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亦影響於前述科刑之基礎,不可偏廢。

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被告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被告所為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

因此,倘單純對被告繩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能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其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

因此,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係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義」),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昔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社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支撐住之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因之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被告真摰地承擔所應負之完全責任。

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方面協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補破洞,如被告或被害人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法院允宜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益為本,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被告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對犯行、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被告犯行之真正原因、能否使彼此打開心結、被告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以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地回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

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前述科刑而言,亦格外具有意義。

倘被告已踐行修復式司法,完足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之惡性,並作為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

又觀諸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7頁),被告傳訊告訴人希望兩人能好好商談,並傳送「我們在一起那麼久了,我不知道你為什麼做這事.我真的不懂?」「我們以前也都是這樣啊!沒什麼不一樣啊!是我真的不懂你為啥會這樣!?」等內容之訊息(見偵不公開卷第28、32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交往1年多等情(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曾為男女朋友,本有親密關係,非無情誼,其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實屬未充分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行為,然被告因對於男女朋友分手後身分轉換、行為分寸未能妥善調適,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尚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之情狀明顯有別。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給付3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0元至清償為止,告訴人亦表明被告如按期履行,願給予被告適當量刑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過,修補告訴人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又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亦屬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共同期望。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性交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未及衡酌適用,自有未合。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0、91、9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適當之量刑及自新之機會,原審未及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未能調整身分關係之轉換而克制行為分寸,竟為滿足一時之慾念,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創傷,所為自應予非難,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自己所為錯誤,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如前所述,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日薪500至1,000元,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1成年子女及配偶即將臨盆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酌以被告因一時慾念,偶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輔導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

再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前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甲○○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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