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嘉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成年之A女(卷內代號AD000-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遮掩被害人身分: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
- 二、本案沒有爭議的事實:
-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指述:
- 四、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 五、被告所辯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非A女單一指述,綜合上開A女偵、審中之
-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性交罪),經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彥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成年之A女(卷內代號AD000-A11038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於110年8月8日9時許與A女相約初次見面共進早餐,後並邀約A女 外帶早餐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內食用,然A女進入其住處,吃完早餐後,林嘉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言詞拒絕、以手推拒、以棉被包裹身體抵抗等明確表達,以身體壓制,向A女恫稱「不要動,我不想傷害你」等語,並強行脫去A女 衣物、拉開A女裹身用棉被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
A女離開林嘉彥住處後不久,隨即請友人陪同至警局報案、採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掩被害人身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A女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嘉彥之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容許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明文,A女之警詢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之偵訊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A女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然A女兩次偵訊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且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依上開法律明文,A女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之A女個案摘要報告(案主服務報告):辯護人爭執此一報告之證據能力,認為是訴訟後個案之記載,屬傳聞證據;
而查,卷附A女個案摘要報告,乃新北市家防中心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辦理成人性侵害案件追蹤關懷服務方案而於111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案主服務報告,目的為該中心通報及重要處遇內容供參,初始非為性侵害訴訟證據之提供而製作,且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第12條等家防中心權責規定作為依據,應認仍屬該中心社工人員或其他經委託、授權之專業人員例行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及本院已踐行調查程序,是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該個案摘要報告,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㈠被告辯稱:我跟A女透過Tinder認識,我有問A女對於交友關係有無設限,A女表示沒有設限,我跟A女通電話時有問過A女有沒有在網路上交往過沒有正式在一起但發生性關係的人,A女說有,我有詢問A女 如果第一次見面感覺好的話會不會排斥發生關係,A女說不排斥,案發當天因為疫情關係,我跟A女買早餐回我住處吃,A女也不排斥外帶到我家,A女在客廳玩手機遊戲,我問A女要不要幫她按摩,A女說好,按摩過程中A女有把身體靠向我,我感覺很親密,我有環抱A女,A女結束手機遊戲後我牽她的手進房間,A女自願跟我進房間,並坐在我的大腿上,我有親吻她,並表示我很喜歡她,我脫掉A女衣服、褲子,她也配合讓我脫去衣物,A女有詢問我家有沒有保險套,並提醒我要戴保險套,我有愛撫親吻A女下體,A女沒有抗拒,我一開始沒有戴保險套,有用陰莖從背後碰到她的性器官,A女叫我要戴保險套,我才去戴,之後我用陰莖進入A女陰道,性交過程中我有變換姿勢,A女也都有配合我,後來因為保險套快要滑落,我才把陰莖拔出來射精在A女的屁股到背上,A女就質問我是不是偷拔掉保險套,我有跟她解釋,但A女還是很不高興,我認為我跟A女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只有A女單一指訴,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是A女證詞之累積證據,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案主服務報告雖認為A女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理創傷,但該報告內容是直接引用A女陳述,量表之製作方式也是由A女自行圈選經驗與感受,與A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亦為累積證據,證人梁仲軒之證詞就被告是否有以強制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轉述A女所言之內容,亦為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②A女證述被告有抓握其手肘、上臂並壓制其肩膀,對其實施強制力的力道較大,但A女指A女內無檢出被告之DNA,身體亦無明顯外傷,與其證述有所出入;
A女於偵審中對於所謂強制性交之過程,多項描述前後不一,或常有表示不清楚、沒有印象之處,又A女警詢時陳稱有咬被告額頭,但被告額頭並無傷勢,A女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且A女 自願進入被告家中,被告亦無限制A女離去,A女卻未離開,A女與被告應為合意性交,且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迎合被告變換姿勢,僅係因事後反悔且認為被告將保險套移除而有不滿,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
二、本案沒有爭議的事實: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間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同年8月8日上午與A女相約初次見面共進早餐,並邀約A女外帶早餐至其前揭住處內食用,A女並未拒絕,後被告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A女 仍於離去後之當天下午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誤,證人A女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A女於案發當日接受檢查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於本案並無疑義。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指述: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被告,認識之後會聊天,我們110年8月8日第一次見面是相約吃早餐,在永和區中正路及豫溪街口附近的早餐店,在電話中被告有提及到他家吃早餐,我進一步問到他家是什麼意思,他就沒繼續回應,因為當時疫情剛解封,我想說可以在店裡吃,我們當天見面後就去早餐店買早餐,該店尚未開放內用,我們就買了早餐去被告家中,我跟被告在客廳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就在沙發上滑手機、打手機遊戲,他就從後面靠在我背上,看我玩什麼,我有閃避,被告叫我玩手機遊戲給他看,又說要幫我按摩,他先按我的肩膀,後來手往背跟腰上滑下去,我就叫他停止,跟他說不要這樣,後來我又打手機遊戲約5分鐘,被告就拉我的手,跟我說要帶我去參觀他的房間,強勢的就將我從沙發上拉起來,一開始我拒絕他,說在客廳就好,但是被告堅持要帶我參觀他房間,所以我就被他半拉著進房間,進到房間後,被告直接將門關起來上鎖,他的鎖是喇叭鎖,我見他鎖起來,我就想出去,但是被告坐在床上一直拉著我的手,要將我拉往他的大腿上坐,那時候我有開始掙扎,我一直起身及將手抽回來,被告是抓握我手肘跟上臂,他拉不住我,所以站起來抱住我,想把我的眼鏡拿掉,我就跟被告搶眼鏡,被告就將我壓倒在床上,他是壓住我的左右肩膀,但是他用他的哪一個身體部位壓住我的肩膀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用雙手跟雙腳一直推他還有掙扎,跟他說不要這樣,他完全不理會我,他的嘴巴一直想靠過來親我的嘴,但是我一直轉頭閃開,他親不到我就想用手抓我胸部,想要把我的衣服脫掉,我當天穿短袖上衣跟長牛仔褲,我一直擋住他的手,我跟他說我不想要這樣,我不喜歡這樣,請他停手,後來被告用比較兇的語氣叫我不要一直動,他一直重複這句話,可是我仍然手一直推他,我想要掙脫他,有時我會掙脫爬起來,但是又會被被告抓回去壓在他的身體下面,他說「你聽話」,又重複一次叫我不要動,然後跟我說他已經說好幾次,不要再讓他說第三次,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就聽從他的話不敢動,被告就先脫我上衣,解開我的內衣扣,我就用棉被將我自己的上半身跟臉部蓋住,接著被告將我牛仔褲跟內褲脫掉,被告脫我褲子時,我有用手拉著,不讓他脫掉,但是被告叫我放手,很兇的跟我說不要讓他生氣,不要讓他一直重複說「不要動」,他說他不想傷害我,我聽到很害怕,怕他會傷害我,所以我就不敢掙扎,只有一直拿棉被將自己的身體蓋住,被告想將我的棉被拉掉,但是我抱得很緊,他見無法拉開我的棉被,就開始用手碰觸我的外陰部,我是躺著,被告跪在我兩腿中間,我的腿無法合起來,被告開始脫他的衣服,把自己脫光,他摸一摸我的外陰部,說「你怎麼那麼濕」等語(A女落淚),我不想讓被告摸,一直抗拒他,他跟我說「我不會進去」,不知道過了多久,因為我一直用棉被蓋住上半身跟我的頭,我突然感覺有異物進入我的陰道,我覺得很無助,但是我又不知道怎麼辦,我不知道那個異物是什麼,且我當時剛做人工流產,我擔心會感染,所以我只能要求被告先戴保險套,期間我都一直用棉被蓋住我的頭,我有感覺他起身去拿保險套,我趁他去拿保險套時,以趴跪方式用棉被把我全身包住,被告戴好保險套後,想將我的棉被拉掉,他發現我頭部的棉被無法拉開,就拉我屁股那邊的棉被,他的生殖器就從背後進入我陰道,後來就一直維持這個姿勢,不知道過了多久,我不記得何時被被告翻成正面,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保險套拿掉,我只感覺到他有射精在我肚子上,我才意識到被告將保險套拿掉,他離開我身上後,我急著將衣服穿上,被告突然拉我的手,叫我先去浴室沖洗,所以我就被被告拉到浴室沖洗,他說我沖完澡就會讓我回家,後來我自己大概用水沖一下我的身醴,被告在浴室門口說要用沐浴乳洗才乾淨,又將我拉回浴室,所以我簡單的用沐浴乳洗一下,但是陰部我儘量避開不沖洗,我不想將證據洗掉,我沖洗完想趕緊穿衣服,被告就拿大條浴巾幫我擦乾身體,這時突然抱住我,說他很喜歡我,問我是否要當他女友,我一口回絕他,我就趕緊穿好衣服,想要離開他家,才在他家門口,又被他拉住,笑說我鞋子都不穿就想離開,我就穿著鞋子,跟他說我絕對不會當他女友,從來沒人對我這麼不尊重,我絕對不會原諒他,我就離開他家了。
我到他家1樓,立刻打電話給我朋友梁仲軒,跟他說我發生這件事情,請他陪同我去警察局報案,他叫我先到永和還是福和國中附近的派出所跟他會合,我就先到派出所旁邊巷子內等梁仲軒,這時我一直收到被告的訊息,問我到家沒,他還一直打LINE電話過來,但是我沒接電話,被告說他很擔心我,後來梁仲軒到了,我才接了1通電話開擴音,我質問他為何對我這麼做,他一直迴避我的問題,一直問我中午了要不要吃東西,後來我就掛被告電話,梁仲軒就陪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141至142頁筆錄)。
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認識被告並相約吃早餐之上情,並證稱:到被告家之後,我跟被告就坐到沙發上,我們並沒有坐很近,他有開電視在看,我吃完早餐在滑手機,被告還沒吃完,然後我在玩手機遊戲,我也不太確定被告多久才吃完,他就藉著想要看我在玩什麼,跑到我的後面坐,然後他就是想要碰觸我的身體,我有拒絕說不要碰我,然後他就說「那我幫妳按摩」,所以就先幫我按摩肩膀,接著他把手想要往下滑到腰部那邊,我也很清楚的拒絕他說「不要」,請他離我遠一點,然後我就又玩了一下手機遊戲,他看我玩得差不多,就說要帶我去參觀他的房間,我有拒絕他,並說在客廳就好了,但是他非常堅持要我跟他去他房間看,所以他是拉著我的手,就是半強迫的把我拉進房間,他進到房間後有鎖門,然後他想要把我的眼鏡拿掉,但是我有把眼鏡搶回來,大概這個過程好幾次過後,他就想要抱我,可是我一直在反抗,跟他說「不要碰我」、「我不喜歡」,站著抱時,他可能不太好把我控制住,所以他就坐在床邊把我抱住,然後強行要我坐在他的大腿上不要亂動,我還是不停掙扎,然後也一直強調我不想這樣,然後他就用他全身把我壓在床上,開始想要脫我的衣服,我當天穿黑色短袖上衣,比較寬鬆的牛仔褲,但牛仔褲不是那種扣子、拉鍊的,是彈性綁繩的牛仔褲,我不停掙扎,他的頭一直靠過來,我有作勢要咬他,可是他反而用手抓我的胸部,我也是一直閃躲、一直掙扎,這期間我有1、2次成功起身離開床邊,但是就會被他馬上抓回來壓在床上,被告開始語氣比較兇的叫我不要亂動,叫我要聽話,然後說他不想要傷害我,他說他叫我不要動說了很多次,不要讓他一直說,我就有被他嚇到,我很怕他會傷害我,我也很害怕他接下來想要對我做的事情,所以我就不敢動,因為我覺得我再作任何的掙扎也於事無補,然後我的衣物就被他脫掉了,他把我的衣物脫掉後,我就把他床上的棉被往身上蓋,我真的很害怕,他也把我一直壓在床上,我不曉得他是坐著還是跪著,反正他是在我的雙腳之間,因為我用棉被把自己的頭部跟上半身蓋住,所以我真的不曉得他那時候是用什麼東西碰觸我的私密處,他在那邊笑說「妳怎麼那麼濕,妳還有修毛,好可愛」之類的,反正就是有東西碰觸、進入到我的私密處,我就發現我可能無法阻止他後面想要做的事情,我想要降低後面發生事情的傷害,所以我要求被告戴保險套,但這並不是我真的同意跟跟他發生性關係,在我聽到他起身去拿保險套時,我發現他離開床上,我就用棉被把自己全部包起來,呈現趴著的姿勢,蜷縮在床上不敢亂動,他應該是戴完保險套之後,過來想要把我身上的棉被抽開,但是發現棉被無法抽開,就開始拉我下半身的棉被,我下半身的棉被就被他掀開,他的生殖器就插入我的私密處裡面,(後改稱)其實我真的不知道他是不是用陰莖插入,但是他又說「裡面很緊」,然後問我有沒有舒服,說我很濕之類的,因為我的頭一直是被棉被包著,所以我不太有印象到底為什麼會被翻到正面,等我反應過來的時候,他已經射精在我的腹部上面,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戴保險套,我在案發前一個月有做人工流產,醫囑有說不要發生性行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是第一次見面,沒有在交往,我離開被告家後,立刻聯絡梁仲軒,但我也只是簡單跟他說這件事,請他陪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們是約在派出所旁邊會合,這期間被告一直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後來我有回撥一通,問他到底要幹嘛,那時候我有請梁仲軒在旁邊幫我錄影,想說可以當作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61頁筆錄)。
㈢綜合A女上開偵、審中的具結證詞,其就事實欄所示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在被告住處房間,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為性交,A女先以肢體反抗及言語表達拒絕,又極力以棉被裹身消極抵抗,但後來認為自己已無法阻止被告,便基於想要降低後面發生事情的傷害的心態而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對其性交已違背A女當場明確表達出來的意願,A女皆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四、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
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
依此標準觀之:㈠A女於案發後同日14時許即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A女之胸部左側有微青膚色變化,右側有微紅膚色變化,小陰唇6點鐘方向有1×0.5公分新鮮表層傷口,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11至15頁),上開傷勢與A女指訴被告有抓其胸部並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等情節相符合,足以佐證A女係在受強制力壓制之情況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㈡A女所言其於案發前一個月有做人工流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就診日期為110年7月6日之醫療自費診所收據為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A女因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進案,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開案協助,經由創傷量表的分析,A女有自責、恐懼司法及擔心身體等創傷反應,其中「擔心身體」便是指A女認為甫手術結束就發生本案被強制性侵的暴力對待,擔心影響身體復原情形(見原審卷第224、225頁該中心之案主服務報告),足見A女證稱因不久前才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醫囑建議不要發生性行為,A女因此於案發當日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打算與意願等證詞,確有合理佐證。
㈢A女所言案發後請朋友陪同報案之事,業據證人梁仲軒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跟A女是國小同學,大學之後比較頻繁聯繫,我記得某天假日(按本案發生於星期日)有接到A女電話,她聲音要哭要哭的,問我要不要陪她去警察局,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我忘記她當下怎麼跟我說,我就跟她約我家附近的警察局,我跟她碰面後,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她跟我說她今天跟網友約吃早餐,當時因為疫情很嚴重,所以網友說要買早餐回家吃,吃完早餐後,A女說她沒有意願跟對方發生性行為,但是對方還是半強迫的硬來,最後對方有得逞,A女在跟我說這件事情時一邊啜泣,我之前完全沒見過她哭泣,報警前,我提議先打電話給對方,希望能錄到對方承認有對A女性侵的對話,所以A女打電話給對方,我在旁邊錄音,講完電話後,我就陪同A女去報警等語;
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大約中午我接到A女電話,她請我陪她去一趟警察局,電話裡她的語氣是難過的,有點在哭泣,我就陪她到福和國中旁的警察局報案,報案之後她跟我簡述當天的狀況,A女說早上有去別人家吃早餐,在對方家裡非自願發生性關係,關於性行為的過程、細節沒有講得很清楚,那時候很難得看到她這麼難過、傷心的在哭,因為A女算是蠻堅強獨立的女性,當時A女情緒明顯比較低落,我有建議A女打電話給被告,讓她透過自己跟對方的談話去蒐集證據,我印象中A女在電話裡好像沒有講是因為什麼事情要去警察局,因為當時有點緊急,我忘記我是報案前還是報案後知道A女被性侵,也忘記A女跟我說她被性侵的過程細節,因為現在時間距離案發當天太久,以我偵查中證述為準,案發後A女比較常情緒低落,也不願意再去回想這件事,所以我不會特別跟她再討論這件事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362至371頁筆錄)。
是雖證人梁仲軒就先報警還是先聽A女說當日被性侵的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但其於原審之解釋並無不合理,此確實可能為會因時間經過、沒再提起而可能遺忘的細節,但梁仲軒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對於A女平日個性應屬瞭解,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對於A女 案發當日從被告住處離開後之臨場情緒狀態描述,包含在電話中的語氣、碰面時講到與網友即被告甫見面後的低落情緒、哭泣(啜泣)的事實,與A女平時個性表現有所不同等情,都有一致完整的證述,再參以A女於本案偵查中2次作證時,均有於偵訊過程中落淚,並且不斷以捏手方式因應強烈之情緒反應,於偵查庭結束後,經社工觀察到A女雙手佈滿指A女捏痕,有A女前述兩份偵訊筆錄及新北市家防中心案主服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23頁)為憑,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社工有發現在我第一次開庭的時候狀況不太對,所以建議我去做諮商輔導,案發後我有輕生的想法,有一些暴力的念頭,會不自覺的在哭等語,符合前揭偵訊筆錄及案主服務報告載述之內容,以上書面證據,皆與證人梁仲軒觀察到A女於事發後不久本人及講到本案情節時的身心反應相符,且該心理症狀明顯有延續到接受訊問、輔導之相當時日,自可間接佐證梁仲軒偵、審中關於此部分親自見聞之所述(非關於A女轉述事發經過之部分),應具有相當可信度,且連同梁仲軒之證詞,皆可因此補強A女於事發後決定報警及報警前與被告對話之相關證詞,確有其合理脈絡及原因,當為實情。
㈣針對A女及梁仲軒作證時提到A女事發後與被告聯絡情形,並企圖留下證據乙節,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以LINE傳送訊息「到家了嗎?」予A女,A女於11時47分回以「我不會原諒你的」,被告又傳送「妳到家了嗎(哭臉表情符號)」,A女回以「你無視我的抗拒」、「還強迫我」,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然A女未接聽,嗣於同日11時56分,A女才回撥語音通話予被告,雙方對話內容為:A女 :你要說什麼?被告:妳還沒回家喔?要不要去吃飯?A女 :我不要。
被告:肚子都不餓嗎?A女 :不餓。
被告:要吃鐵板燒?還是吃火鍋?A女 :我都不想要。
被告:那妳還在外面喔?A女 :你沒事的話我要掛電話。
被告:有啦,我找你好不好。
A女 :我不要。
被告:為什麼?A女 :我現在不想看到你。
被告:那你什麼時候才想看到我。
A女 :我以後都不想看到你。
被告:那我跟你去吃個飯好不好?A女 :我不要、不好。
你完全都不尊重我,剛剛欺負我,我為什麼要答應你,憑什麼說你喜歡我就可以這樣強迫我?被告:嗯…我有聽你的話啊。
A女 :你哪有聽我的話,跟你說了千百個萬個不要了,叫你放開我。
被告:叫我戴套我也戴啊。
A女 :你最後還是拔掉了。
被告:我是射的時候拔掉。
A女 :那還是拔掉了。
被告:要射的時候拔出來不拔掉?A女 :可是一開始我說不要,是你一直要求我堅持要我躺 好。
被告:可是你最後不是也叫我戴套,你都沒有想要喔。
A女 :完全都沒有。
被告:那你幹嘛叫我戴套呢?A女 :那你幹嘛壓著我?叫你放開我都不放開。
被告:我沒有一直壓著你啊。
A女 :你有。
被告:(嘆氣)你要我戴套再做我說好啊,好啦,你肚子都不餓嗎?A女 :不餓,我一點都不想看到你,看到你就想到你欺負我的事情,強迫我的…(沉默約10秒)被告:那你要在外面閒逛喔?A女 :那也不關你的事。
被告:什麼不關我的事,喜歡你就喜歡你啊。
A女 :所以喜歡我就能霸王硬上弓是嗎?被告:不是我有感覺好不好。
A女 :是你有感覺吧?是你有想要的感覺我沒有。
被告:沒有你還叫我戴套。
A女 :難不成讓你無套上嗎?被告:當然不可能沒有戴套跟你發生關係好不好。
A女 :你褲子都脫了難道跟我講說你會戴套?還不是我要叫你戴套你才會戴。
被告:天啊(嘆氣)不要擔心啦。
A女 :算了,我跟你無話可說啦。
以上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當庭勘驗A女 提出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99至201頁)。
是由被告與A女間事發後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語音通話內容可知,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見被告來訊,數分鐘後便以文字訊息稱不會原諒被告、你無視我的抗拒、強迫我,並於之後語音通話時,多次指責被告不尊重我、欺負我、強迫我等語,A女並明確表達:說了多次不要,你還是不放開我、堅持要我躺好、叫你放開我都不放開等語,則A女都不是抗議被告沒戴保險套,而是清楚表達自己從未曾想過要與被告性交,在臥室當下也一直這樣表示,且2人對話中,是被告主動提及有戴套,A女才被動回應稱:你最後還是拔掉了,但還是再度強調「(被告:你都沒有想要喔。
)完全都沒有」,可見,之所以A女願意回撥電話,梁仲軒亦證述曾建議A女報案前留下證據(A女後來確實於當天下午便前往永和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A女於回訊息及語音通話時,始終向被告表達出當天被告無視其明確抗拒,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其因此不願再與被告見面、說話的態度,則A女偵、審作證時所提到自己「事後的反應」,皆有上開對話、通話紀錄可佐,並非關於「事發過程」證詞的累積性證據,A女於案發後對於被告產生強烈憤怒、厭惡之意,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常見感受實屬一致,自可用以補強其指述被害經過為真,被告顯係以「A女 最後有要求其配戴保險套」一事,企圖將其強制性交行為合理化為雙方合意性交,A女證稱自己只是想要降低後面發生事情的傷害,所以要求被告戴保險套等語,實符合被害人面對無法避免的性侵害,只能想辦法盡量保護自己降低侵害程度的合理情境應對,自不能曲解為雙方係合意性交。
五、被告所辯不可採:㈠辯護人以前述四、㈠的驗傷結果辯稱A女肢體皆無外傷,指A女內未檢出被告之DNA作為辯解,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當時雖有收受包含A女左右手指A女、外陰部棉棒等證物,但因A女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都已比對出符合被告DNA的型別,所以鑑定書載明「其餘檢體未檢測」(見偵卷第51至53頁),而非如辯護人所述檢測後未檢出,畢竟指A女內留存DNA只是有過接觸的間接證據,在性接觸的直接證據已經取得下,本無必要就所有檢體逐一檢測,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鑑驗實務,是辯護人針對DNA檢測結果的解讀,容有誤會;
又雖前述驗傷結果,確實不見A女胸部、小陰唇以外之其他四肢、身體的明顯外傷,但依A女所證述之當日情形,即便在被告有拉手、抓握其手肘、上臂、壓制肩膀等強制舉動下,事理上,因A女衣物或棉被等寢具的阻隔、A女 的掙扎與扭動程度、被告壓制力道的大小等變因,都可能影響A女肢體是否成傷的結果,非必然可用前述驗傷結果反推被告未行壓制舉動,且針對A女胸部左右側的微青、微紅,A女於原審112年3月27日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驗傷單上記載我胸部上的印記是怎麼造成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舔我的下體,因為我全程用棉被蓋住我的上半身跟我的頭部,我不知道我扭動抵抗的時間有多久,但每分每秒都非常漫長,因為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太久,關於被告到底是射精在我腹部還是背上,我不太記得,以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證詞為準(同上筆錄),則A女就本案發生之過程、細節,包含被告所為強制手段的強制程度及A女掙扎、抵抗情形,或有難以肯定、不復記憶之處,但終究A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1年多,其對若干事發細節的記憶,如A女胸部留下印記的原因,若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並非不合理,況A女於當下既處於驚恐、極為難受的受侵害狀態,其仍以棉被蓋住自己上半身與頭部試圖抵抗,或因此事後無法詳細說明被告當下為強制性交行為的完整過程,致無法釐清為何未見A女有他處傷勢產生,但性侵害的不法非難重點在於行為人違反他方性自主意願,而不是苛求被害人必須極力反抗甚至成傷才能證明自己不願意,此由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行為,早已揚棄「至使不能抗拒」的不合理要件,認為僅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已足,即可得證,而A女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主要係以抱住、以身體壓住等方式將其壓制在床上,並以比較兇的語氣稱「不要亂動,我不想傷害妳」,使其因畏懼受到被告傷害,而不敢過於用力抵抗,致遭被告性侵得逞,其並未證述有以指A女摳抓被告皮膚或遭到被告毆打致有明顯傷勢,堪認A女當下雖有以言詞拒絕被告,並以肢體推拒,明示不願與被告性交,只是被告對A女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尚未達到A女 四肢成傷之程度,但A女始終證述被告違反其明示意願而對其性交,事前、事後、臨訟從未有不同說法,且有其他合理補強,縱使A女肢體未成傷,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行強制手段,或逕認A女上開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證詞不實。
㈡關於A女初始警詢證稱其有咬被告額頭反抗,但被告於案發後同月11日、14日傳送予其他女性友人之戴帽照片顯示其額頭並無傷痕,並有被告與女性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與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11至417頁),被告以此指摘A女證述不實;
然此部分業經A女於原審作證時解釋:我有試圖要咬被告額頭,但被告說「妳咬啊,反正我就咬妳胸部」,所以我就只能一直用手去擋他,不要讓他碰觸到我的身體,我指的「咬」只是牙齒碰到被告,並沒有真的完全用力的咬到,因為他接著就是跟我說他要咬我的胸部,所以我就把他推開了等語明確,而A女於警詢中亦僅陳稱「被告一直壓著我我就咬他額頭,但他依然不動還開始脫我衣服」(見偵卷第14頁筆錄),並未表示其有咬傷被告額頭,此與A女胸部左右側於當日數小時後仍有肉眼可見的微青、微紅反應相似,雙方都非真「咬」,A女上開警詢陳述,尚難逕認為與事實不符或與其偵、審具結證詞有重大出入,自無法損及A女就強制性交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㈢辯護人再質疑A女就被告行強制手段及A女抵抗作為(被告如何能脫下A女牛仔褲),及A女不知被告是手指插入還是陰莖插入其陰道,暨A女不知被告射精在何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或理應印象深刻卻遺忘;
然而,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若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無疑,仍可採信為真,承前所述,A女就前揭過程事實業已解釋其真意或前後看來說法不一、不復記憶的原因,例如A女稱自己當天穿牛仔褲,但是彈性綁繩、比較寬鬆的那種,自然不會有辯護人所謂非A女配合被告無法脫下A女牛仔褲的問題,且觀諸A女就此等被質疑處的解釋,難認有違一般人的認知與理解,被告坦認與A女發生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行為,但被告於警詢中,忽而指稱A女有點害羞、用棉被遮住胸部,忽而又稱與A女中間有變換姿勢,A女都配合,於本院還屢屢強調是變換多次的性愛姿勢(見偵卷第11頁警詢、本院卷第185頁準備程序筆錄),使A女當下對性行為發生時的應對態度產生矛盾,然被告前揭警詢供述業已證實A女有用棉被遮擋,而A女始終證述自己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直用棉被遮擋甚至裹身,前後態度一致,則相較之下,A女所述較為合理,A女因恐懼不適、試圖抵抗不成,後來又以棉被裹身希望阻止接下來會發生的事情,致無法清楚記得被告有無吸舔其胸部或時間長短,亦無法正確辨認被告侵入其陰道的方式,更無法於終仍遭受性侵害後明確記得被告射精的正確位置,皆已能充分釋疑,對性侵害被害人而言,辯護人此等質疑當然是以枝微末節的出入欲彈劾被害人的指述,所辯難認可採。
㈣辯護人再指稱A女當天自願進入被告住處,後來又是自由離去,欲證明A女並未遭被告強制發生性行為云云;
然而,A女 當天雖係自願進入被告住處,但「進入住處」與「同意為性交行為」乃截然不同之二事,於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前,A女 即便同意去被告家吃早餐,並逗留、玩手機遊戲,都不代表A女已表達其願意與被告性交,當被告以前揭強制手段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抵抗不成而只能任由發生的過程中,更無可能認為被告會任由其自由離去,亦不應要求A女奮力抵抗並逃離被告住處,而當被告性侵害行為結束,除了A女證述被要求洗澡外,A女一離開被告住處,已不至於又遭被告行任何強制行為甚至被傷害,馬上聯絡梁仲軒並打算報警提告,就已清楚證明A女當時的態度,絕非合意性交後的和平離去,辯護人前揭辯詞,自屬無據;
至於A女雖曾證稱自己有於發現被告射精在其身體上時,質問被告為何拔掉保險套,稱如果懷孕要怎麼辦(見原審卷第354頁筆錄),然承前所述,此為A女期能降低自己身體傷害的方式,A女懷疑被告未配戴保險套即對其為性交行為,因此當場提出質問,尚無法改變A女自始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並已明確表達出來的事實,何況,A女於案發當日11時56分起與被告之語音對話中,主要均係責怪被告強迫其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提到戴套問題,A女才被動回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A女是因為被告賴皮不戴套或未全程配戴,才不高興決定提告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並與卷證不符。
㈤辯護人就A女提出的前揭對話紀錄、梁仲軒的證詞、新北市家防中心的案主服務報告,始終辯以此等證據為A女指述的累積性證據,不能用以補強A女指述,然前揭四已詳為說明各該證據能補強的是A女事發後的反應、情緒,核與其當天稍後便報案並提出遭被告性侵害的指控的作為相符,並非用以補強A女證述的事發經過,辯護人混淆累積性證據與補強證據的性質及所補強的事實,亦非有理;
至於辯護人再質疑本案並無A女完整的心理衡鑑報告,無法確認A女是否確實患有受性侵害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因本院認為A女指述的補強證據已屬足夠,此類心理衡鑑有無實施,自非必要。
㈥被告及辯護人再稱:事前A女有與被告聊色(隱私問題、被告傳裸照等等),事後A女有上交友軟體與他人聊天,然此等事實不論有無,皆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違反A女當下表達的性自主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關連性過低,無法用以推論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與否;
再細究A女 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內容,2人聊到A女飼養之寵物、A女之職業、2人身高體重、有無與家人同住、是否單身、與前任男女朋友分手原因等等,雙方亦有互相傳送生活照片,被告固有傳送裸露上半身僅穿內褲的照片給A女,然A女 僅回以「呃我沒有身體的照片」,並未回傳自己之裸照,嗣後被告雖有傳送「其實我也沒有要交往」、「我很單純想找聊得來的伴」、「其實我滿好色的,不過我不是每個都好色,我只是自己本身滿好色,可是平常也不會表現出來」等文字,A女則回以「哈哈,交友軟體不都是想找到能聊天的人嗎」、「原來如此」等文字,並未針對被告上開說法有特殊反應,而於被告進一步詢問「會想找親密的另一半嗎」時,A女即回以「沒有特別找這種」,之後被告雖有提議有機會可以幫A女按摩,並表示見面當天可以買多一點早餐回家吃、一起喝氣泡酒,但A女均未為同意之表示,更明確告知被告其不能喝酒(見原審卷第245至269頁對話紀錄),皆可據以認定A女僅與被告進行一般初認識網友的閒聊,並無證據顯示A女事前即已打算或不排斥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依然不可採,而且不論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在案發前對其感受如何,A女既於案發當下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即應完全尊重A女之意願,自不得再執其先前片面解讀與A女在網路上聊天互動的情況,凌駕於A女當場表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非A女單一指述,綜合上開A女偵、審中之具結證詞、證人梁仲軒證述、案主服務報告所載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再參酌A女案發後不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內容、A女當日下午報案及驗傷採證結果、A女 提供之人工流產自費醫療單據等事證,應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以施強暴、脅迫之強制方式為之,顯已違反A女當下明確表達之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A女只是因為被告沒戴好保險套才不高興提告云云,並非事實,辯護人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度及補強證據是否足夠,所辯皆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為此主張,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經核並無違誤;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又獲提前假釋出監,理應更有矯正與教化之效,然被告卻於假釋後1年多便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強制性交罪,足見其對於性侵害相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辯稱兩案情節不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於與A女初次見面時,藉故邀約A女至其住處,隨後不顧A女言詞拒絕、抵抗,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女身心重大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惡劣,應予嚴懲;
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以及斟酌被告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釣蝦場之服務人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任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另案所犯強制性交罪,於被告坦承犯行的情況下,已判處有期徒刑4年,本案被告矢口否認、企圖以戴保險套等理由脫罪,加諸告訴人更大心理傷害,本案又該當累犯,竟僅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量刑過輕。
然而,上開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等,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充分斟酌(詳前),被告雖多所辯解,所辯不足採信,但被告仍當庭對A女道歉,並多次表達悔意(如本院卷第229頁筆錄),且原審業已量處較另案為重之刑,難認有何應予斟酌之重要量刑事實未予斟酌之裁量方面的違誤,自不能逕指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始終否認犯罪,答辯如前,然所辯皆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綜合卷內事證,仍得確信被告有罪,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皆已如前所述,且原審量刑所憑之各節,於本院均無變動,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無再予輕判之理,是被告之上訴,同樣為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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