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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剛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83號、110年度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丁○○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6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因被告無前科,有正當工作,需工作扶養年幼兒子、年邁父親及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單一,且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本案3名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迄今均依約給付,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02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19頁)。
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以金錢賠償方式,積極就其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而為彌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本院認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觀之,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3名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
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然此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故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乙 、甲 及丙 均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外拍模特兒為名,誘使欲賺取報酬之乙 、甲 及丙 與其見面,並對當時年僅14歲之乙 、12歲之甲 、17歲之丙 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並以手機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對乙 、甲 、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3名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獲得乙 、甲 、丙 及乙 、甲 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02頁,本院卷第53頁、第181頁),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及其離婚,年幼兒子與前妻同住,其需扶養曾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及患有糖尿病之父親等情(見原審卷第388頁,本院卷第161頁、第208頁),並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名片、與兒子合照、捐款證明、器官捐贈同意書、悔過書、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父親書寫之求情信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另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參酌乙 、甲 、丙 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02頁,本院卷第53頁、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係於同日所為,手段類似,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
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與3名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迄今均依約給付,可見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方式,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
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
復參酌乙 、甲 、丙 及乙 、甲 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02頁,本院卷第53頁)。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書、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部分,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3名被害人之必要(和解書、調解筆錄所載首期款項業經被告依約履行,爰不列入緩刑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
(五)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另有他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本案與該案可訂於同日宣判等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96頁)。
然被告所涉另案之被告人數並非單一,目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此有另案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9頁、第213頁),為免影響被告及本案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本案無與另案定期宣判之必要,以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認定之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1 乙 新臺幣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乙 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乙 指定之帳戶詳如原審不公開卷第202頁和解書所載。
2 甲 新臺幣拾柒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甲 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甲 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53頁和解書所載。
3 丙 新臺幣拾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丙 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181頁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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