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姜士泓與成年女子AW000-A111159(真實姓名年籍詳
- ㈠、范姜士泓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A女謊稱廠商對其與A女合作
- ㈡、嗣范姜士泓以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㈡、強制猥褻部分:
-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待證事實為被告有
-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 二、論罪科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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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士泓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112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姜士泓與成年女子AW000-A1111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係經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范姜士泓得知A女 有意從事模特兒工作,竟利用A女對於該行業不熟悉之機會,向A女稱其係業餘攝影師,可為A女接洽廠商拍攝照片等語,而為下列行為:
㈠、范姜士泓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A女謊稱廠商對其與A女合作拍攝之照片效果並不滿意,希望A女與范姜士泓進行加深2人契合度之練習,否則即不再考慮聘請A女拍攝照片等語,並以此為由要求A女定期與其進行以情侶關係模式接觸相處之「角色定位練習」。
為求取信A女,范姜士泓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A女謊稱其可代理A女與廠商簽立契約書,而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嗣將之拍照後傳送予A女,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其中附表編號1、3之契約書均將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列為契約項目,且附表各編號之契約書內均載有違約金條款,致A女誤認模特兒界有「角色定位練習」之慣行,且廠商亦有此要求,若違反契約約定將有高額違約金等情,足生損害於A女及附表所示各廠商。
㈡、嗣范姜士泓以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為由,邀約A女於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巿○○區○○街0號德立莊旅館,先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由范姜士泓準備薄紗材質內衣2套,使A女換穿薄紗材質內衣供范姜士泓觀覽、並依范姜士泓指示擺姿勢供其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
於拍攝結束後進行「角色定位練習」時,A女 僅同意與范姜士泓親吻,詎范姜士泓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拉至床上,脫掉A女衣物,舔舐A女胸部,並要求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經A女拒絕,范姜士泓仍強拉A女手部觸碰其陰莖而要求A女為其手淫,利用A女因恐范姜士泓外洩其上開情趣照片,及若不配合可能遭認定為違反「角色定位練習」而需負擔違約金之心理壓力,使A女違反意願而依范姜士泓要求以手套弄范姜士泓陰莖至其射精始停止,范姜士泓即以此方式違反A女 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姜士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與A女有於111年3月23日下午前往德立莊旅館內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及「角色定位練習」,當天我有喝一點酒所以情緒上來有想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向A女提出發生性行為的要求,但A女 表示她當天生理期,無法發生性行為,但A女同意為我手淫,當天在旅館內的行為我都有經過A女同意。
我在旅館裡並沒有以偽造的合約書要脅A女 發生性行為或手淫,更沒有以違約金脅迫A女,且我當天在旅館裡也沒有舔A女的胸部等語。
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9至12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211至225頁;
原審卷第87至128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傳LINE訊息(見他卷第30至31頁;
偵卷第43至47頁;
偵續卷第231至235頁、第259至265頁、第271頁、第275至291頁)、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2至34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8日之對話譯文(見他卷第35至53頁)、告訴人與附表所示廠商確認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卷第42頁)、附表所示廠商回函(見偵續卷第207至2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自足堪認定。
㈡、強制猥褻部分:⒈查被告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向A女謊稱有廠商委託拍照,並稱廠商要求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如未完成拍攝將衍生高額違約金等情節,使A女同意與被告進行內容為情侶間牽手、接吻等行為之「角色定位練習」。
嗣邀約A女於111年3月23日下午在德立莊旅館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及「角色定位練習」,於過程中被告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A女 拒絕後,A女為被告手淫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2頁;
偵續卷第211至225頁;
原審卷第87至128頁),且除有前開證據外(見理由欄貳、一、㈠所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4頁、第28至29頁)為憑,另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勘認上情確屬事實。
⒉至就A女係受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不實合約內容欺騙而與被告前往德立莊旅館進行角色練習,被告並於該旅館內違反A女 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A女證述如下:①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我們並非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會一起拍婚紗照是因我們合作幫廠商即藏愛婚紗拍的,拍完後被告說廠商要求我等做角色定位練習,因此在其他日常照片中會表現得比較親密,角色定位練習的程度是到嘴對嘴親吻、擁抱、牽手,我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除了本案之外被告也沒有碰我的私密處。
案發當天是被告稱有廠商即曖維多公司要拍攝大尺度照片,且被告說一般是模特兒自己找攝影師拍攝,但為避免我被騙,被告可以替我拍攝,可是事後我跟曖維多公司求證,該公司表示沒有這種拍攝。
而111年3月23日當天我與被告約在捷運站會合,再到旅館拍攝,拍攝的衣服有兩套,是被告準備,我有說要給被告攝影費用,但被告說不用,當天被告也有準備白酒給我喝,開始拍攝後,被告有引導我的姿勢,過程中有碰到我的下體,碰到一下就離開,喬姿勢時也向我說我的胸部很可愛,又問我陰蒂在哪裡,還趁機偷親我,我遂向被告表示不希望在正式拍攝時做角色定位練習,這樣很不專業。
而且我去旅館前就有告知被告希望不要發生不好的事,而在拍完後,被告就跟我做角色定位練習,因角色定位練習有寫在合約上,所以我就相信被告,當天角色定位練習是接吻,練習前我已經換回自己的衣服,後來被告把我拉去床上由下往上脫我的衣服、內衣,也舔我的胸部,並做出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動作,我跟被告說不要且把被告推開,被告表示他受不了,拉我的手叫我幫被告手淫,我當下嚇到不知道怎麼辦,而且我怕當天拍的照片遭被告散布,所以便幫被告手淫。
離開旅館後我跟被告一起去吃飯,這是本來就說好的,吃完有稍微聊一下,聊什麼我忘了,因為當下我不知道怎麼辦,而且之後還有合作,所以才跟被告保持良好關係。
我記得在吃飯的餐廳外還有再做角色定位練習;
後來被告跟我說要重拍,我也向廠商求證,發現沒有這個合約,我才知道可能被騙,所謂角色定位練習我是不能接受的,但因合約上有寫,我擔心不配合會遭罰違約金;
簽所謂的合約時,只有被告去,當時被告稱我是新人、如果去會被廠商凹,我會相信被告是因為在本案前曾有兩場拍攝,是婚紗跟一般服裝拍攝,我到現場有看到廠商、拿到酬勞,所以之後的拍攝我就覺得沒問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1至225頁)。
②A女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大約是4、5年前網路交友認識的,被告自稱是醫材師、業餘是拍攝的模特兒,當時被告自稱叫「范士弘」,被告於大約1、2年前主動找我合作拍攝照片,當時有拿到酬勞,但不知道是公司匯的、還是被告匯的。
如附表所示合約是被告代簽約,合約上所載「婚攝作品需以幫助雙人做出最好的練習與準備來達成拍攝事宜」這些內容,就是被告所稱的角色定位練習,要練習像情侶比較親密的動作,而且被告說如果練習得不夠好,可能會被廠商汰換,因此要求我每個月要做3次角色定位練習,經我要求減為1個月1次角色定位練習;
附表編號3所示雙人風格拍攝合約書也是被告代簽約,但後來因雙方發生爭執,就沒有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也是被告代簽,這份合約就是111年3月23日拍攝的情趣模特兒照片,拍完後被告跟我說廠商認為效果不好要再重拍,但後來因為發生這件案件而沒有重拍。
當天拍攝的衣服是被告帶去現場的,我拍攝前就有跟被告以通訊軟體表達只是為了工作拍攝,希望被告不要對我做什麼不好的事,因該處為密閉式空間,與我之前做角色定位練習的地方不同,我有些擔心,所以才事先跟被告溝通,被告當時答稱:「我知道,我拍攝有自己的認知判斷」,我才決定可以去,拍攝當天我換上被告準備的衣服後,被告有引導我的姿勢,過程中有碰觸到我的私處跟胸部,我就跟被告講這樣很不專業,拍攝完畢後我換回原本的衣服,跟被告做角色定位練習,本來是跟之前一樣接吻,被告牽著我的手把我帶到床上脫伊衣服,之後繼續接吻並壓在我身上脫伊內褲,並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拒絕後,被告就說他受不了,要我為他手淫,我一開始不要,但當下我沒有穿衣服,也無法直接出去,又擔心如果拒絕會發生不利,所以才為被告手淫;
離開旅館後我跟被告一起去吃飯,因為擔心當日拍的比較裸露的照片會遭被告外流,而且拍攝如果未完成會有高額違約金;
被告還向我稱要做角色定位練習、會對我做比較親密的舉動,叫我要突破道德感,不要被現有的框架或男友侷限住。
案發當天之所以同意至旅館、穿較曝露的衣服讓被告拍照,是因被告向我表示要突破道德感、嘗試不同風格,我去那裡就只是為了工作而已;
事後被告有稱會有違約金問題,我擔心遭追討違約金,所以事後跟被告溝通時才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7頁)。
③細繹A女上揭證述,A女就其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告以模特兒合約為由,向A女謊稱有廠商要求拍攝,且需在拍攝時間之外再進行「角色定位練習」,而案發當日係被告稱要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及當月之「角色定位練習」,在拍攝過程被告已有碰觸A女身體等非攝影必要舉動而遭A女 喝斥,嗣「角色定位練習」過程中又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遭A女拒絕後,改要求A女為被告進行手淫之猥褻行為,A女則因與被告獨處而顧慮自身安全、擔憂當日拍攝之情趣照片恐遭被告外流及若不配合「角色定位練習」可能遭廠商求償高額違約金等心理壓力而不敢反抗被告等情,自偵查迄原審審理均證述相符,倘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復衡以雖受到性侵害(含猥褻)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目前社會氛圍仍認定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名譽之事,故受害人多不欲此事為他人所知,是A女實無不顧自身名譽杜撰前述遭被告以假合約欺騙、穿著薄紗內衣供被告觀覽並拍照、嗣後還遭被告強迫手淫之不堪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況A女案發當下受到驚嚇,事後因而失眠等情,經A女於111年4月8日電聯被告時即告知被告(見他卷第46頁);
且A女於案發前並未出現身心狀況,案發後需至身心科就診等情,亦經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且A女於案發後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藥單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09至121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
綜合上情,A女之證言自有一定之憑信性。
⒊況除A女之證述外,被告亦坦承其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並持向A女行使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所示)。
而質以如附表所示合約內容載有:「婚攝作品需乙方雙人做出最好的練習與準備來達成拍攝事宜,途中淺吻及舌吻為必要之練習來做為拍攝作品的基準(見他卷第32頁正面)」、「乙方合作期間,需加強練習兩人間練習之必要,來達到A女方所需求之項目,若乙方選擇性怠惰、拍攝效率不佳,A女方有資格取消合作及索討賠償金資格(見他卷第32頁反面)」等語,且上開合約中均有違約金之約定。
另依據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9日LINE訊息內容,其中被告亦向A女謊稱需進行角色定位練習、培養默契等語(見偵續卷第259頁),此等客觀證據均與A女所稱被告向其謊稱必須進行較親密行為之「角色定位練習」等節均相符,足見被告顯係欲以不實之合約內容,向A女謊稱攝影廠商要求A女與被告進行親密行為之「角色定位練習」以培養攝影默契,另捏造高額違約金以此造成A女心理約束,以此施壓A女,使其同意與被告前往德立莊旅館進行「角色定位練習」,並於過程中被告以此為由哄騙A女脫衣並對A女為舔胸之行為,更於要求為性行為遭拒後,以突破道德底線等藉口要求A女為其手淫等情自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舔A女胸部等語,然查被告舔舐A女胸部之舉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一致(見他卷第10頁反面;
偵續卷第223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當天有幫A女脫衣服,並且親吻A女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親吻到下體附近時,我跟A女說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但A女拒絕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以嘴觸碰A女身體部位,此與A女所稱被告有舔其胸部等情大致相符,雖就被告之行為係「舔舐」或「親吻」雙方所述略有不一,但此乃係雙方就被告以嘴觸碰A女胸部之行為屬親吻或舔舐解讀有所不同,然仍不影響被告確有以嘴碰觸A女胸部此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當天是A女同意為我手淫,我並沒有強迫A女 等語,惟衡以A女與被告案發前之110年12月19日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被告稱:「去旅館拍攝只是為了工作拍攝吧」、「你應該不會對我做什麼吧~~我有男友我不想對不起他」等語,被告則覆以:「這我知道」、「我們拍攝都會有自己的認知判斷」,A女再表示:「恩我覺得先講清楚有共識會比較好」(見偵續卷第279頁),由此可知於111年3月23日拍攝前,A女已明確告知僅係因工作與被告至上開旅館,並無與被告有任何其他之意圖,甚且為求保險,A女更明確告知被告其已有男友而不欲被告有其他工作以外之互動,則A女與被告除工作合作夥伴外,並無任何私情存在,A女自無可能於工作過程中自願為被告手淫。
況依據A女所述,被告於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過程中,即已有藉機觸碰A女私處、以情色眼光審視A女身體之行為,並遭A女制止等情,經核與A女於111年4月1日之電話錄音中,A女向被告表示於「情趣模特兒拍攝」當日,被告違反事先約定,在拍攝過程中想親A女、還想摸A女胸部,使A女深感不受尊重等情,而被告於聽聞A女之說法後,不僅未為反駁,反稱:「恩…我知道這件事情是,Uh…我有點跨越了界線,其實我真的是有點覺得,對不起你,因為當下我真的覺得,Uh…我在你身上看到一個,恩…看到另外一個人的影子,對(嘆氣)」等語可稽(見他卷第35至36頁),由此已足認A女始終認其與被告之互動純因工作需求,雙方並無私情,則A女當無自願為被告手淫之可能。
又佐以A女於111年4月8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A女表示在進行「角色定位練習」時,遭被告拉到床上、脫衣服,其感到害怕而不知所措,並表示若被告有先告知「角色定位練習」要到舌吻程度,其當時便不會接這份工作等語,而被告則回稱:「就是那天我真的是我自己覺得對你有感覺而已」等語,A女復指責被告案發時其並不想跟被告發生關係,但被告還是拉其之手去摸被告下體,並要求其幫被告打手槍等語,被告亦未反駁,僅覆以:「你以後有事情就像你之前跟我說的,可以先當天跟我講,不好意思」、「這件事情我很抱歉、這件事情真的很抱歉」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遭A女指責其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時,被告不僅未為反駁,反向A女坦承係其自身對A女有感覺並致歉,則於被告犯案當下A女自未同意為被告為手淫行為。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利用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內容中之所載「角色定位練習」欺騙A女稱該等親密行為均係因從事模特兒所必要之練習,又輔以其持有A女當日拍攝之「情趣照片」及偽造之合約內載有高額違約金等情節給予A女之心理壓力,更受制於被告先前為其所拍攝之裸露照片,始勉強為被告手淫至射精,則A女自非基於自願為被告手淫,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以偽造之合約要脅A女,於A女拒絕發生性行為後,亦改為由A女為其手淫,事後也與A女一同前往用餐,足見被告並未違背A女之意願。
至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合約內容詐騙A女,然刑法並無處罰與配偶以外之人以詐術性交之規定,故被告應不構成強制猥褻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設,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性交、猥褻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是刑法第225條強制猥褻罪之行為態樣,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其所捏造不實之合約內容,輔以高額違約金施加心理壓力於A女,其所施用之詐術本足以造成A女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
況依據A女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8日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A女除反應被告於案發時之猥褻行為造成其心理不快外,仍多所關注如附表合約中之違約金條款(見他卷第44頁反面、第52頁反面),甚且陳稱「可是如果我心裡不願意也是要靠這樣子的方式定位練習來完成合約得作品嗎?(見他卷第43頁)」、「我不想要我跟你發生關係,但是你還是拿我手去摸你下體」、「要我幫你打手槍,哪其實這也是我不想要去做的事情」、「因為就是你那時候有跟我講說廠商合約如果我們沒有拍完,違約的話,要罰很多錢(見他卷第49頁)」、「我沒有辦法接受是攝影師逾矩的行為(見他卷第51頁)」等語,是由上開A女之陳述可知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任何親密行為(含性交或猥褻行為),僅因受被告以附表合約書之內容所欺騙,以致於誤信被告之說詞,誤認模特兒行業內存有進行親密行為之「角色定位練習」,且倘若未遵照合約順利完成拍攝及相關練習將產生違約金,致其未制止被告親吻胸部及拉其手為被告手淫之舉,是暫不論A女所稱被告有拉其至床上,更拉A女手為其手淫等行為,被告所施用之上開詐術亦足以造成A女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
更遑論被告於111年3月23日為強制猥褻犯行後,更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5日向A女謊稱廠商對於當日拍攝結果不滿而要求重拍,此有被告所偽造並傳送給A女之與廠商對話翻拍截圖(見偵續字卷第231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坦承該對話為其所偽造(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詐騙A女,欲透過該虛偽合約內容對A女圖謀不軌,由此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該虛偽合約對於A女影響甚深。
嗣A女於111年4月8日表示不欲再拍攝同性質裸露照片後(見他卷第49頁),被告更向A女詐稱廠商會走法律程序,甚至會找黑道討債或法院查封帳戶等語(見他卷第52頁反面),以此施壓A女,試圖遊說A女以遂被告再次拍攝之意圖,故被告顯係於事前精心設計此詐術,透過偽造合約及被害人對於模特兒該行業缺乏認知而信賴被告之機會,以「角色定位練習」係從事模特兒行業所必要之過程等不實事項詐騙A女,另輔以其偽造合約中高額違約金施加A女心理壓力,使A女依被告之要求為猥褻行為自明。
A女性自主決定權既經被告以上開詐術所欺騙,則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224條第1項條文中所規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以詐術使A女為猥褻行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舔舐A女胸部,其對於A女所為行為是否經A女同意等節,然上開待證事實均已經A女證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為證,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對A女所為舔胸、拉A女手為其手淫之舉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至於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上開強制猥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因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至113年1月27日,竟不思悔改,而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
且觀其犯案模式,係先以假名「范士泓」與A女來往,使A女無可能發現其性侵害犯罪之前科,復為降低A女心防,而虛構如附表3紙合約書,以「角色定位練習」掩護其妨害A女性自主之行為,並於A女提告後,提出「角色定位練習」期間之情侶互動照片及「婚紗照」,而辯稱雙方係情侶關係云云,以此方式混淆偵查方向,堪認被告早有預謀,惡性非輕,且其於緩刑期間再次犯妨害性自主罪,不僅與前案罪質相似,本次甚且又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破壞公眾對於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堪認其未能從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
並衡其本案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係以不法腕力強拉A女之手、暨利用其持有A女情趣照片、暨若不配合可能遭認定為違反「角色定位練習」而需負擔違約金之心理壓力等方式;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倉管、目前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合約書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廠商及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原審主文 1 雙人婚攝合同 (廠商:濃濃雜誌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日111年1月18日) 他卷第32頁 范姜士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 (廠商: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日111年1月28日) 他卷第33頁 范姜士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雙人風格拍攝合約書 (廠商:ELLE Taiwan、簽約日111年3月10日) 他卷第32頁背面 范姜士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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