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177,2024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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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穎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長穎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吳長穎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其自認就醫用藥並無改善,於111年7月間施打長效針劑後即未再就醫,致於後述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吳長穎於111年11月24日清晨自行外出買菸,於該日清晨6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OO街,見代號AD000-A11161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自外返回所居住之社區(址詳卷),雖明知自己並非該社區住戶,亦無何正當理由可進入,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 進入該社區大廳後並跟隨至電梯梯廳而無故侵入該社區,趁A女 隻身等候電梯時,自後撲抱A女 ,將A女 壓至牆角,並不顧A女 強力掙扎,強行將手伸進A女 裙內,隔著安全褲用力撫摸、磨蹭其陰部,A女 驚慌大叫,社區保全人員張○勝聞聲趕到,吳長穎隨即放開A女並佯裝沒事離開,經A女 告知張○勝其並不認識此人後,張○勝隨即追上前阻擋吳長穎不讓其離去,並立即以手機報警。

A女 因飽受驚嚇趕緊返回住處未留在現場,張○勝通知主委李○玲協助查看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受害之住戶後,即通知A女 之父AD000-A11161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下樓協助處理。

嗣經A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父、A女 、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長穎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8至92頁、本院卷二第8至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入上址社區及抱住A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 下體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跟隨A女 身後進入上址社區,並在電梯梯間自後環抱A女 ,A女 因此受到驚嚇而尖叫,該社區保全人員張○勝聽聞後到場,將正準備離去之被告攔下,並通知社區主委李○玲,李○玲下樓後即報警,並於確認監視畫面後通知A父下樓處理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至79、348、35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李○玲、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張○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毛鍾彬、高景毅、證人A父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87至92、1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毛鍾彬繪製之現場圖、三重分局重陽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A父與被告之對話譯文、現場照片5張、A父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所繪製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43至45、95至第96、113至114、115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除有於上開時間侵入A女 社區,自後環抱A女 外,並有將A女 壓至牆角,不顧A女 強力掙扎,仍將手伸進A女 裙內並隔著安全褲用力撫摸、磨蹭其陰部而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茲說明如下:⒈A女 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在111年11月24日早上約6時由朋友送我回到社區門口,我進去後有確定社區大門已經關了,因為我有聽到關門的聲音,到了社區就沒有警覺心走去電梯那邊,沒有注意到後面有人,在等待電梯時,突然被1名陌生男子衝過來從後方把我抱住,我嚇到,他把我推到牆角,把我轉成正面,用手往我私處伸,當時我穿短裙有安全褲,他很大力往上摸但隔著安全褲,對方手段粗暴導致我下半身私處很痛不舒服,我極力反抗並放聲尖叫,我有問他你幹嗎,他就用很噁心的表情看我,沒有講話,社區保全這時才持著電蚊拍跑過來,問我認識對方嗎?我大喊不認識,保全才幫忙架住對方,保全過來時,被告有愣住;

我當下嚇傻了很害怕就趕快上樓回房間並沒有馬上告訴家人這件事,是8點時我父親問我是不是有遇到怪怪的人,因為保全有打電話上來並且報警,我有照實跟父親說;

被告以徒手暴力對我,我極力反抗並放聲尖叫,但對方力氣實在太大無法反抗;

因為我有穿安全褲,所以被告的手只有在外部沒有伸進去,他就是用手往上隔著安全褲,他有用手摳私密處、就是用手在我私密處挖的動作;

當下在電梯前沒有其他人;

(經播放監視器畫面)CH2監視錄影畫面6時9分3秒的女子就是我,6時9分15秒的紅衣男子就是對我強制猥褻的人,我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胖胖的、穿紅色衣服,他不是社區住戶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131至135頁),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其意願,以手用力撫摸、磨蹭其隔著安全褲的陰部位置等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誇張歧異之處,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

參以A女 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構陷之動機,且A女 對於被告以手撫摸、磨蹭其下體之動作,亦均僅指訴被告係隔著其當時所穿著之安全褲摸,而未再有其他更為嚴重之情節,可見A女 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

⒉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上午6時9分48秒起至上午6時10分3秒止):約至6時9分49、50、51秒處可以明顯看到被告除了抱住A女 之外,被告右手伸進A女 下體,被告左手抱住A女 腰部以下,A女 明顯掙扎等情,有原審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9、357至364頁);

另A父經保全通知下樓後與被告之對話的手機錄影畫面與對話內容,亦經原審勘驗在卷,經核與偵卷所附譯文相符,有原審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6、355、356頁),觀之該譯文與截圖畫面所顯示被告之動作(偵卷第114頁、原審卷第356頁),被告稱「這樣而已」,並以左手平舉微彎、右手在下向前伸出,核與A女 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

若被告僅係環抱A女 ,自無可能另有以右手在下向前伸出之動作,足認A女 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辯稱其僅有抱住A女 ,沒有撫摸A女 陰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被告以手伸入A女 裙子撫摸之動作等詞,均不足為採。

⒊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將手伸進A女 裙內並摳挖其陰部」,然此與A女 始終證述被告係隔著其當時所穿著的安全褲往上摸乙節有別,此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存在此等生理原因,有無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既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

換言之,醫學專家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雖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

亦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即因幻聽等症狀就醫,並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嗣於同年5月3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看診,陸續經醫師給藥,被告於門診時表示「不要吃藥吃藥沒有效」,且於111年7月13日門診後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就醫,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2年2月14日美字第11202001402號函所檢送被告病歷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2年2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092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第87、131至133、89、97至130頁)。

而被告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鑑定醫師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及其母親之陳述,亦認為被告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服用藥物後,自認幻聽並未改善,於000年0月間注射長效針劑後即未再就醫,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情有慢性化及認知退化之傾向,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幻聽嚴重,受到幻聽沉浸式干擾,導致有宗教妄想、被附身妄想等,認為被附身,精氣會被女鬼吸走,在行為時認為幻聽說的都是真的,聽信幻聽所言認為本案受害者是其女友,故有上前確認、性猥褻之行為等節,有該醫院112年4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並據鑑定證人即鑑定醫師林育如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4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應可以認定。

⒊被告既屬精神障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法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罪責之程度:⑴A父現場以自己手機錄影之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第一段影片初始涉嫌人向被害人父下跪請求原諒(52秒影片)(錄影時間07:10)A父:嗯,那你起來讓我看一下被告從跪姿站起A父:你為什麼?你住在哪邊?被告:很遠A父:蛤?被告:很遠A父:哪邊?被告:很遠A父:很遠在哪邊?被告:五華街高姓警員:先生你讓人家過一下(其他住戶要路過)A父:蛤?被告:五華街A父:蛤?被告:五華街A父:五華街?阿怎麼會跑來這邊?被告:我用走的A父:蛤?被告:我用走的A父:你用走的?你很大膽耶,你這樣子,敢對一個小女生 這樣子,你想對她怎麼樣?被告:沒有A父:你沒有?你已經都做這樣子了還沒有?被告:我沒有A父:蛤?被告:我沒有A父:你不是抱她要那個嗎?被告:我沒有A父:你沒有抱她?被告:我沒有」、 「第二段影片未連續,13秒影片,但兩段影片間隔時間不長 (錄影時間07:11) A父:怎麼樣而已?被告:這樣而已(左手平舉微彎,右手向前伸出)A父:你這樣而已?我影片剛剛有看到喔被告:對阿A父:對阿?被告:就那樣A父:怎樣?你說怎樣(台語) 被告:就那樣啊,沒有那樣A父:沒有怎麼樣?」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6至337、353至356頁);

另毛鍾彬、高景毅亦證以: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跪在地上持續磕頭,請我們原諒他,我跟他說這不是我們能決定的,但他沒有具體說他做了什麼等詞(見偵卷第91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於員警在場、遭A父質問時,先是做出向A父下跪之動作,並道歉請求原諒,再以肢體動作做出右手向前伸出、左手平舉微彎之動作,試圖為自己行為辯解,辯解過程中對於自己案發之前之行蹤亦可以說明自己是從位於五華街的住處走路過來的。

⑵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12時33分許警詢供稱:我現在精神狀況不太好,5天沒有睡覺了,我有憂鬱症,可以提供藥袋;

我不是該社區住戶,社區警衛有看到我但沒攔我,(是否知悉該址為私人住宅社區?)我很抱歉;

我與A女 完全不認識;

(A女 稱遭其壓制牆角,以手強制拉扯裙子及安全褲,並以手觸摸其私處是否屬實?)不記得了;

我有聽到A女尖叫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偵訊供稱:(為何A女 表示你尾隨她進入社區,強行從後方熊抱她,並將其撲至牆角,違反其意願,以手大力磨蹭其下體,讓她下體疼痛?)無此事;

(為何監視器畫面的人所穿衣物,與你現在所穿著衣物相同?)其他監視器畫面都是黑色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3頁)。

觀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內容,其雖對於有對A女 為前揭猥褻行為一事仍否認而辯稱無此事、不記得,然其既可以對於自己闖入他人社區感到抱歉,也可以為自己辯解稱監視器畫面影像為黑色,無從看出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顏色,並說明自己案發前已有數日沒有睡覺、精神狀況不好,並執自己有精神疾病為辯。

⑶又A女 曾證以:我大叫,問被告你幹嗎,他就用很噁心的表情看我沒有講話,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說什麼,只有笑等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佐被告於案發翌(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後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猥褻被害人下體,監視錄影器的人不是我,我住在這個社區,那天保全在社區大廳把我攔下來,因為我住在那裡,被害人是我女朋友,我完全沒有對其他人做出類似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一方面提出與之前相反之說詞,包括其住於該社區、A女 為其女友,一方面又可以真實陳述當天係遭保全攔下乙節,而有在現實與非現實之間遊走之情。

參以林育如於本院證稱:我們的病人不是全部活在妄想的世界,他們是現實世界跟妄想世界之間交錯;

經過回溯性詢問,參考被告母親說法,案發前一陣子,被告日夜顛倒,常常自言自語,晚上不睡覺,被告表示當天幻聽跟他說了一整晚的話,有說伊甸園的事情,後來凌晨3、4點,幻聽說你沒有菸了,該去買菸,所以被告跟著幻聽的聲音一路從五華街走到案發地,被告當天應該屬於幻聽非常多的狀態,沉浸在幻聽所敘述的內容;

被告說幻聽的聲音跟他說,他以前跟1個女生生活在伊甸園中,是男女朋友,他當時走到附近小公園,一邊聽幻聽講,有時跟他對話,那個女生走過去,幻聽就說了一句「就是她」,指那個就是我女朋友的意思,之後覺得幻聽又一直跟他講話,他就跟著走進去社區裡面;

被告長期以來,妄想內容都與性有關,這跟他處於生殖年齡有關,被告過往在診所、淡水馬偕醫院的病歷也都有出現類似關於性的幻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228至229、241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應已有精神疾病發作之症狀。

⑷綜合上述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其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節,認為被告案發當時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症狀發作而有幻聽等情形產生,然稽諸其於案發前可自行外出買菸購物,而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對於問話者包括A父、員警、檢察官所詢問之內容,尚可理解並據以回應,也會對於自己侵入非自己居住之社區的行為、對於A女 之行為表達抱歉之意,且會為自己行為有所否認、辯解,顯見被告應係可以認知具體發生何事,且能就其所為舉動提出說明與辯解,堪認被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雖有因前述精神障礙情事受有若干影響而異於正常人之處,然非毫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反應及控制能力並非全部喪失。

是本院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受其所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未達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其行為能力之程度。

⑸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受到其幻聽症狀干擾與認知功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亦無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林育如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鑑定結論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然原審上開就A父現場錄影內容之勘驗係於囑託鑑定之後所為,此由鑑定報告中僅提及被告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並未提及此部分在現場時被告第一時間面對A父、員警等眾人之質疑的反應、舉止可知,林育如亦證稱不確定有無看過此影像,有印象是警詢筆錄還是檢察官訊問的筆錄有提到類似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可見林育如於鑑定時未能併予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罪後第一時間的行為舉措、言語表現,尚有缺漏(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影片,並讓林醫師再利用法庭對被告簡單問診後,林育如仍採同前見解【見本院卷一第225、234至240頁】)。

又林育如亦證以:被告不太想去談他的幻聽,在一開始鑑定時也沒有主動提到,是都說他不知道,要一直追問,是他媽媽覺得這麼重要的事怎麼沒有講,幫忙提出這些問題;

如果在狀態沒有那麼強烈的時候,幻聽的指示,病人的確不會每件事都照做;

(你的鑑定經驗中,就一個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在陳述的時候,在某一件重要事情前,他會記得非常清楚,包含他做了什麼事情、他買菸、他跟幻聽的對話、甚至當天下毛毛雨他都非常記得,但是在某件事情之後,他就會說他完全不記得,這是符合思覺失調症或者一些精神病患的症狀嗎?)其實這個部分我覺得他應該是不想講,理論上應該是會記得自己發生什麼事,但的確我們在某些思覺失調的患者或是躁症發作的患者,他們會在某些狀態下會有片段式的記憶,他們會在自己急性發病時,好像不太記得急性發病那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完全斷定說他這個不記得了,是自己不想講還是真的不記得了,但並不是每個思覺失調的人都會這樣;

「顯然減弱」跟「完全不行」這件事情本來就是浮動的詞,那就是根據我們當下的一種心證,認為他受到幻覺、妄想的影響有多深厚,然後導致他去做這樣的行為,我那時候鑑定完的感覺,然後跟心理師討論,我是覺得他那時是沉浸在他的妄想世界跟幻聽世界裡面,所以他那時候可能沒有覺得說他去跟這個女生做這樣的事情是違法的,因為他可能認定那是他的女朋友,當然這是我的想法,就是根據一些經驗及他那時候的陳述,所以我就覺得說他可能是沒有辦法辨識,而且他那時候也有點不能依他自己的辨識而為行為,因為他就是有一種被幻聽所驅使的衝動去做這樣的事情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0、240、243、231、233頁),亦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面對幻聽時,並非完全會受幻聽之控制,仍要視當時症狀嚴重程度、幻聽指示內容之嚴重性如何,而在本件鑑定過程中,被告對於所詢問事件之陳述有部分疑似避而不談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言行反應,被告此等迴避之舉,對於林育如鑑定結論之心證判斷應有所影響。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在精神鑑定對於行為人究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完全欠缺,抑或是同條第2項顯著減低辨識或控制行為能力之情形,並無明確判斷標準,鑑定醫師所能認定者,僅係被告表現出的行為是否受精神疾病症狀所導致,至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合乎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仍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案發前、中、後之行為舉措表徵以資認定,本件因於鑑定時未能併予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罪後第一時間之行為反應表現,且未能以明確標準區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究係已達完全欠缺或僅為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推測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因上述精神障礙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程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此部分鑑定結論不為本院所採(但其據以判斷之說明則供本院認定時參考)。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但因其無病識感,未持續就醫服藥,誘發上開病症發作,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罪責之程度云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其為滿足自我私欲,於A女 住處電梯間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對於A女 心理及生理影響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有進入A女 住處社區及環抱A女 之行為,然對於以上開手段為猥褻行為仍否認為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羈押之前沒有工作已有2年,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媽媽、哥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

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

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

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

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與宗教妄想、被控制妄想(附身)等症狀,無病識感,對於自己的行為會以忘記了、不知道怎麼了來解釋,因此未來預期其接受規律治療的動機可能不高,若長期未接受治療精神症狀容易復發,再因病症干擾發生異常偏差行為,甚至犯罪行為機率仍高,建議需要限制性情境下接受監護處分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林育如亦再次說明:因為被告母親對被告需要就醫這件事是搖擺不定的,會帶被告去收驚,也會幫他調藥,所以我認為被告需要監護處分、需要被監控;

被告長期以來的妄想內容都是跟性有點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231、241頁);

另斟酌被告案發前最後一次就醫已係111年7月13日,如前所述,而其自陳羈押後在看守所期間有持續服藥,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83頁),顯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態並非穩定,自制力薄弱,服藥順從性亦差,僅有在羈押期間在被監控之環境下方能規律服藥,依被告之病情狀況,必須予以適當管束及幫助,以避免類似不幸事件再度發生。

據上,堪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建立其病識感,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使被告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並維公安,以啟其新生。

又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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