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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穎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長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長穎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12年10月24日、112年12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2月23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所明定。
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惟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業於113年1月2日宣判,撤銷原審判決,另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是仍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衡以被告尾隨不認識之女子,隨機侵入住宅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情節,並以其所犯精神疾病主張係因幻聽、幻想致其犯本案,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為對社會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為防止被告再犯,本院參酌鑑定證人即鑑定醫師林育如之意見,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不僅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全、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等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從以具保方式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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