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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林翔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林翔與代號BG000-A1110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至111年2、3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翁林翔於111年2、3月間與A女分手後,仍欲復合,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對話後,知悉A女於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將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號之北湖火車站下車返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北湖火車站外等待A女,嗣A女於該日晚間9時許,步出北湖火車站至A女家附近公園時,翁林翔以欲與A女討論雙方感情問題之理由,強拉A女搭上上開機車,將A女載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與楊湖路4段554巷口之魚池(下稱本案魚池)後,以手將A女壓在本案魚池圍欄上,使A女面朝本案魚池,並以其握有A女裸露照片,若A女不從,就要將A女之私密照散布於外等強暴、脅迫方式,不顧A女反抗、大叫,強行脫去A女褲子,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證據能力: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證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其傳聞性質聲明異議,並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8、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先前辦手機貸款並取得款項後,由我來負擔貸款,A女係因無法繳納貸款,故合意與我發生性行為以取得款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與被告相約碰面,才會在北湖火車站下車,且A女先前也證稱在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頻繁,分手後也有發生過性行為,當日可能也是順其自然進行性行為,A女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顯然可疑;
被告於性行為結束後之後還有載A女去超商取貨,若A女係遭強制性交,當下應可向店員求救云云。
經查:㈠A女於警詢中先指述:「案發晚上我搭火車回湖口,在走路返家途中至家附近公園時,被告突然出現要求我陪他散步後,便強拉我雙臂拉我坐上機車,抵不過蠻力及害怕只好坐上機車,接著被告載我到楊梅與湖口交界處偏僻魚池,下車後我想趕快離開現場,但對方一直拉著我,因為他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之後被告將我帶往魚池偏僻處,詢問我分手的問題。
嗣被告將我帶到沒有路燈處,便從背後將我壓在圍欄上,將我長褲及內褲扯下,從後面性侵我,過程中我一直反抗和大叫,但被告沒有停下來,並跟我說『配合我不然我就把(私密)照片放出去』,我仍持續反抗。
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射精,因為侵害當下我是背對被告,但感覺被告有拿手機出來,因為手機一直亮燈,我認為過程中有可能在攝影,我看見亮燈就反抓被告的手質問被告有無拍攝,被告沒有正面回答我的疑問。
約7至8分鐘對方停止動作後,我便趕快穿上褲子,我當下想趕快離開現場以走路方式回家,但被告堅持要載我回家,經不斷拉扯後我只好坐上被告機車,搭上機車後被告載我到我家附近公園放我下來,然後又尾隨我到社區大門後才離去。
我進家門後被告傳訊息要我去洗澡,我立刻將被告的LINE封鎖,接著刪除當時對話紀錄。
回家後我直接去洗澡,直到回房間冷靜後認為要告訴爸媽,就將事發經過告訴爸媽,他們馬上帶我來警局報案、驗傷。」
等語(參偵卷第17至22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偵查不公開卷第27、28頁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都是在本案發生前之對話。
本案發生後我本來要自行走路回家,被告硬要載我。
我有跟被告說要去領貨,被告說要載我去,途中沒有發生任何事。
我有將遭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媽媽,媽媽再跟爸爸說。
被告有當著我的面將我的裸露照片發到社群軟體IG上,被告拿手機給我看,後來還威脅叫我回他訊息,否則照片也要上傳到網路,且對我講一些威脅的言語。」
等語甚明(參偵卷第77、7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被告在分手後約我要見面,我有跟被告說案發當天我搭的火車幾點到要我要下車的火車站,我本來一下車後想要走回家,但我一下車就看到被告,被告一直拉著我不讓我離開。
到魚池後被告將機車停下來,我想要走回家但被告拉著我不讓我離開,後面被告就拉著我要我繞這個魚池,前面被告先問我分手的原因,大約30分鐘。
繞到路口魚池的對角線對面時,被告拿著我的裸露照片威脅我,過程中威脅我的話有點忘記,警詢中所述被告說『妳配合我,不然就把私密照片放出去』是當時被告跟我說的話;
其後,被告讓我面對魚池的欄杆,被告就把我褲子脫掉,我面對欄杆,被告就從我後面對我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有用手壓制我不讓我反抗,過程中我有抗拒的大叫。
到後面我有一直動,被告叫我不要動;
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出來,因為我一直在反抗。
結束後我自己穿回褲子,穿回褲子後我要搶被告手機,看被告有沒有錄影或拍照。
那之後,被告很堅持要載我去領包裹,我上被告車後被告先載我去領包裹,後來載我到我家附近,沒有在我家那邊,然後被告也下車跟我一起走到我家那邊。
被告送我回家時要我去洗澡,我一開始沒有打算報案,但又覺得很髒,所以趕快去洗澡,後來我當晚決定跟父母講,就去報案。」
等語(參原審卷第109至129、137頁)。
細核A女所為歷次陳述,就本案發生之前後經過及細節,均敘述清楚且詳盡,前後一致而無齟齬之處,明確指述係遭被告以不法腕力壓制,並脅迫將外流A女之私密照片,A女雖有反抗,被告仍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而違反A女意願,為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等情。
A女所為指述堪認無瑕疵可指,難認有何虛構情節欲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情。
㈡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中亦證稱於本案發生當晚,A女告知其在下火車後,被告將A女強拉上車載至本案魚池,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行為,A女表示一直反抗但無法掙脫,之後經被告載送回家,A女在陳述時有哭泣且情緒激動等情(參偵卷第78、79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結稱A女係一邊哭一邊講,語氣很激動,講話有點顫抖,是第1次A女比較激動向我說被告對她做了何事,A女原是比較活潑的人,在案發後該開始情緒比較低落,都不怎麼講話(參原審卷第131至135頁);
所證稱見聞A女陳述案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倘非A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可佐證A女上開證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
㈢依據A女所提供在案發前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顯示略以:被告:明天跟我出去玩一趟就放過妳、怎麼樣、考慮清楚 A女:我沒空 被告:那我也沒辦法了、自己看著辦吧 A女:放我走到底有甚麼困難的、一定要逼成這樣嗎? 被告:我說了妳是我的世界 A女:到底要怎樣才肯放過我 被告:誰叫我愛你愛到走火入魔了吧 A女:你剛剛這樣對我 我已經一絲不想跟你了、我也不會跟這麼恐怖的人在一起、所以你在(應為「再」之誤繕)怎麼要回來也沒用了 被告:我有很多事情想問妳所以先別告訴爸媽妳回來了可以嗎、給我一點時間可以嘛.... A女:不要 被告:一定要這樣都不肯嗎 A女:我沒有必要回答你的問題 被告:以前我們還在一起、現在一樣嗎 A女:既然知道不可能了 所以快速解決吧 被告:當妳不是我的誰時 妳我對彼此都只是陌生人 A女:我早已把你當陌生人了好嗎、不用你說 (參偵查不公開卷第27、28頁)。
由上開被告、A女案發前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雖一再想挽回與A女之感情,甚且以激烈手段表示要A女跟其出去玩,才肯放過A女,然A女於對話內容中表現明顯相當冷淡,清楚表示與被告間已經不可能、完全不想再跟被告繼續感情關係、已將被告當作陌生人等語,可證於本案發生之前,A女早已不願意再跟被告有任何瓜葛、糾纏,遑論與被告相約後合意進行性行為。
又於案發後,A女立即於當晚將被告之LINE封鎖,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參原審卷第55頁),衡以案發前A女雖已無與被告繼續感情關係之意願,但仍會簡略、冷淡回應被告,明確拒絕被告想要復合之意,於案發後A女立刻封鎖被告,完全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糾纏,且被告之父、母於案發後多次透過LINE聯繫A女,A女亦未曾為任何回應(參偵查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A女之反應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不願再與加害人有任何接觸之心態相合,足徵A女確係遭被告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始有上述反應。
㈣觀之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之母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向A女之母表示:「從跟A女分手後就斷了聯繫...從那天之後我也好好反省自己也對阿姨叔叔很抱歉」等語(參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編號16照片),證人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在A女報案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其,討論錢的問題,其表示若錢沒多少的話就不要了,不想跟被告再有甚麼交集等語(參原審卷第132頁),更益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發生性行為,否則當無須在A女報案後,向A女之母表示歉意,表示欲自我反省之必要。
㈤再者,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即本案發生後次日下午5時許,傳送內容為「你再不回我就讓全部人都知道你昨天的樣子」、「照片也影印好了自己想清楚」之訊息予A女,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徵(參本院卷第87、88頁),A女並證稱該訊息內容所指就是其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被告有拿出手機,但不知道是錄影或拍照(參本院卷第81至86頁),被告因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若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28日係合意發生性行為,2人間並無何衝突情形,被告自無還於性行為後之次日,以該等言語恐嚇A女之可能,更顯見被告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進行性行為,至屬灼然。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所稱A女以辦理手機貸款方式取得款項,由其負擔貸款云云,業經被告自承無證據可提出以佐證(參本院卷第176頁),且所提出之繳款條碼(參本院卷第153頁),也僅足證明有某項以A女名義辦理之事需要繳款,並不足以證明係由A女取走貸款,以及事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情。
況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A女之母之訊息中,係表示欲將其向A女所借款項返還(參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更顯見A女並未積欠被告款項。
且被告在另案偵訊中,復坦認A女每月均係與其母親聯絡,要由被告母親繳交貸款(參本院卷第114頁),A女亦證稱係因接獲被告母親簡訊,相約要拿款項供其繳納貸款(參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所稱繳交貸款之事,既皆係由其母親負責支付,A女何有透過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方式,來取得款項以支付貸款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之無稽。
⑵A女縱使有與被告相約在北湖火車站碰面,並不表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初始係辯稱「A女一開始拒絕後來同意」(參偵卷第15頁),故足見被告亦未認知A女願意與其碰面就是同意和其進行性行為。
A女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於分手後還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A女亦明確證稱該時早已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握有A女較為裸露之照片,且威脅若不發生性行為,要將照片散佈出去,A女始不得不從等語甚明,參諸被告所用於通訊軟體IG帳號之大頭貼相片,係A女較為裸露(上身似未穿衣服,露至肩膀)之照片(參偵查不公開卷第30頁),顯然A女所稱被告表示持有A女私密照片,始不得不同意在分手後仍與被告為性行為等節,並非虛捏。
縱A女與被告分手後,仍有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然係在被告握有A女較裸露之照片,並以之進行威脅所致,是當無從據此推認本次在本案魚池發生之性行為,被告亦係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
辯護人以被告有與A女相約碰面,以及分手後2人仍有過性行為,即遽謂本次應基於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⑶又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A女已明確證述於遭被告強制為性行為後,係被告硬要載其前往超商取貨,當不能認A女願意讓被告載送,更不得反推2人間之性行為未違反A女意願。
且因每人之成長背景不同,個性殊異,遇遭他人有性侵害作為時,究應如何反應始屬妥適,本無何正確之答案,A女先前既無相類遭性侵害之經驗,尚難強求其應知悉可趁在超商取貨時向店員求助。
辯護人不過僅以其刻板印象中所設想被害人應有之模式,強加套用於A女身上,而遽謂A女既未向店員求救,顯非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應有反應云云,進而逕指A女所述應屬虛偽云云,當屬無據,不足為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另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僅表示欲送請將被告之手機進行還原(參本院卷第181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而經覆以因被告手機無法穩定傳輸,頻繁斷線致使無法取證,有該局113年1月10日刑研字第1136003918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203頁),辯護人竟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聲請要求A女提供手機,還原偵查不公開卷第27、28頁之對話紀錄,以確認該等對話之時間(參本院卷第241頁)。
然A女本已明確證稱該等對話係發生在本案之前(參偵卷第77、78頁),被告亦供承確係在本案發生前之對話(參偵卷第68頁),業足見該等對話係在本案發生前所為無訛,且本院僅係用該對話紀錄以佐證A女在案發前對被告所持態度即屬冷淡,而不可能再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無詳究該等對話係發生在何年何月何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虛耗司法資源以還原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必要,辯護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既已無意願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亦應以冷靜、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然被告竟僅為宣洩自己的性慾,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對A女性交得逞,顯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亦對A女身心留下不可抹滅之陰影,對A女之身、心狀態均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以圖卸責,未能正視己非,迄今未對A女為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有所悔悟,亦無從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考量;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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