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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群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柏群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A男。
又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柏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判決之罪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不上訴,只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0、1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懇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沒有前科,已得到教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與緩刑之機會,被告會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院查;
原審認定被告⑴、就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⑵、就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說明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二罪,應分論併罰,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不諱,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犯後態度已有改進。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亦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立書面之道歉信函一紙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考量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在此情形下,對被告若仍處以最低法定刑,不無情輕法重之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且就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查被告與告訴人A男原即相識而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A男有意結識甲女之機會,而對A男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雖有不該,惟被告有正當工作且表現尚佳(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被告歷年擔任護理師工作之服務楷模多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亦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立書面之道歉信函一紙予告訴人收執(本院卷第117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衡量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既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若仍處以法定最低刑,不無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男欲結識甲女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男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悔改認錯,並與A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且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現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改認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57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除已給付之120萬元外,其餘款項分60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認被告就犯強制性交罪所為之緩刑宣告部分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A男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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