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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呈軒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1033A(A女之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呈軒明知代號BT000-A11103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7時許、111年2月7日11時許,在A女位於宜蘭縣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T000-A111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之父BT000-A111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77至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呈軒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下稱偵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40、46、52頁、本院卷第48、8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男於偵查中、證人代號BT000-A11103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T000-A111033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495號卷《下稱他卷》第84至89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8頁及反面、72至73頁),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宜蘭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三級輔導個案服務摘要表、個案輔導處遇摘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5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10500127號函文暨附件病歷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大學111年9月2日城市學字第1110007567號函文暨所附性平案件調查報告、性平會會議紀錄等、BT000-A111033D庭呈手機翻拍畫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4、15至17、19至45、50至82、93頁及反面、偵卷第16至69、76頁及彌封袋內資料);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識告訴人A女時即知悉A女係就讀國中之學生乙節,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二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竟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可知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律自重,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非輕,造成告訴人A女及其至親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雖被告事後當庭向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致歉,惟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告訴人B女亦當庭向法院表示其認為被告實際上並未有悔過之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且被告先係於警詢否認犯行,直至偵訊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係就讀大學之學生、有兼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先後2次性交之行為應屬接續犯1罪,原判決認係2罪,尚有違誤;
另被告現仍在學,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分別於110年12月10及111年2月7日發生性行為,二者相距之時間將近2個月,已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⒉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已如上述,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且告訴人即參與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請維持原判,被告請求減刑我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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