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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椲
指定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A000-A11102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緣甲女欲協助處理友人乙○○之債務,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邀甲○○與乙○○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仁愛之家」前見面,之後轉往基隆市○○區○○街0號附近成功橋下繼續討論,於同日23時20分許洽談結束,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女手機逕自放入己所騎乘之機車內,且稱「如不願跟我走,會搧你巴掌」,使甲女心生畏懼,且為取回手機,只得同意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而遭妨害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甲○○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於翌日(24日)凌晨2、3時許,在住處房內床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稱「若敢發訊息或聯繫親友就死定了」,嗣撫摸甲女身體,迨發覺甲女以手機傳送訊息並撥打電話予乙○○求救,即取走甲女手機,稱「若再聯繫任何人,就要搧巴掌」,並強脫甲女衣物,甲女雖掙扎並試圖推開,惟甲○○再向甲女稱「你都來我家了,我就跟我女友講,讓她公開罵你,或是搧巴掌」,甲女因而心生畏懼,又無法離去,僅得任由甲○○違背其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交得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有何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強制性交等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像手機的事,應該是我們的都同款,所以有誤會,實際上是甲女沒地方可以去,才跟我回家,而且是甲女先摸上來,兩人才自然發生關係(見本院卷第199至122、203至204頁)。
㈡、但上開犯罪事實,依甲女明確而無矛盾之指訴,及卷內甲女於事中、事後對外聯繫友人之情節,暨親友就甲女事後情緒反應之證述,衡諸經驗法則,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則無非係畏罪之飾詞而已,爰析述如下:⒈被告與甲女於111年4月23日因乙○○債務之事相約見面前,原不相識,而於同日21時許,彼此先在基隆市安一路「仁愛之家」前洽談,後轉往基隆市華三街附近成功橋下繼續討論,嗣同日23時20分許洽談結束,被告乃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上開住處,並於房內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甲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48526號鑑定書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茲甲女①於偵訊中係指訴:談完乙○○的事情,被告開車(按: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當時乙○○精神不濟,開車搖搖晃晃,所以改成我開車,改去成功橋下談事情,見偵卷第169頁反面)載我們到成功橋下,其他人都離開現場,只剩我、乙○○與被告,被告把我手機拿走,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但我的手機遭被告拿走了,被告又恐嚇我,如果不走他就會賞我巴掌,所以最後跟著被告走了。
到被告家後,被告有把手機還給我,但有說,「如果敢發訊息或聯繫家人,你就死定了」,而被告摸我的身體、大腿時,我趁被告不注意,有發訊息給乙○○,打電話給乙○○求救,但遭被告發現,被告就要我掛電話,之後我就躲在房間角落,被告過來脫我的衣服,我有用手推,但力氣不足,被告就對我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7至20頁)。
②嗣於原審審理中,亦指訴:我坐車後座,手機是要充電時拿到前面的車充,而被告在成功橋下時,與乙○○跟對方談,被告機車原本就停那邊,後來我問乙○○可否去他家,乙○○說不方便,被告就把我手機放到機車車廂裡,乙○○有看到,但乙○○還是選擇直接開車離開成功橋下,沒有一起把我帶走,之後被告跟我說,如果我不跟他走,他要打我巴掌,我只能跟他回家。
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放安全帽,我就把手機拿回來了,被告說他的房間在這裡,我躺在床上的角落,被告摸我胸部,同時我就傳訊息也一直打電話跟乙○○求救,被告看到後,說如果再傳一句,就要打我巴掌,並把手機拿到旁邊,我也不敢再用,怕被賞巴掌,躺回角落後,被告把我翻過來亂摸,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掙扎一下,要推開,但被告說如果再聯繫任何人,他要跟他女友說,公開罵我,或賞我巴掌,之後就脫掉我的衣服、褲子,把陰莖插入陰道(見原審卷第118至142頁)。
經核甲女就當天晚上直至翌日凌晨間,在外如何先遭被告以取走手機及恫稱搧巴掌之方式,強制前往被告住處,暨被告後在住處如何要求甲女斷絕外界聯絡,最後更以威脅搧巴掌、甚至讓女友對外開罵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已指訴明確,核之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
⒊而參諸卷內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甲女①至被告住處後,於凌晨2、3時許,即持續傳送「你家真的不能住嗎」、「我真的比較希望住你家」、「差很多」、「算我求你了」、「我等等搭計程車過去」訊息予乙○○,並撥打多通電話(見不公開偵卷第103至104頁)。
②嗣於白天更傳送「你昨天為什麼放心我跟他走」、「你都不會覺得會發生什麼事嗎」、「昨天你沒聽到他的口氣、不讓我走嗎」、「你知道我昨天晚上是哭著睡著的嗎」、「我知道我現在口氣很差」、「可是你知道我昨天晚上有多難熬」訊息予乙○○(見不公開偵卷第105頁);
另傳送「昨天我跑去跟乙○○求救」、「然後乙○○就給我去睡覺了」、「乙○○就把我放生了」、「一點都不在乎我的人」、「乙○○完全不在乎我ㄟ」訊息予另名友人丙○○(見不公開偵卷第109頁)。
又甲女之友人①丙○○亦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左右,有跟甲女見面,甲女提到她遭被告性侵害,邊講邊哭(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女有傳訊息,我就去甲女家,甲女說她被侵犯,她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很低落,我就陪甲女跟她母親說這件事情,甲女說的時候,情緒很激動、心情很不好,她母親也說要報警(見原審卷第146至151頁)。
②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24日上午,有和甲女通話,電話中甲女爆哭,先責怪我為何不讓她住我家,然後說被性侵;
案發後2、3天,我有去甲女家找甲女,甲女說那天就是被強姦,有被被告威脅,一邊哭一邊說,情緒不穩定(見原審卷第91、97至98頁)。
③甲女之母即丁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女111年4月24日早上有回來,丙○○與其女友在晚上有來我住處,和甲女在門口聊,後來甲女進來跟我說,她說她要幫朋友,但朋友就先離開,她的手機遭被告拿走,她覺得要拿到手機才回家,就跟著被告回去,到被告家中後,她說她很害怕躲在角落,被告恐嚇她如果出去,就會打她,她有被性侵,她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上感覺很恐慌、害怕,也有哭(見原審卷第154至159頁)。
互核甲女上開於事中、事後聯繫友人之過程及內容,暨上開親友所見聞甲女對本件之情緒反應,並未歧異,審其情節,亦係遭妨害自由甚至性侵害者之常見呼救、哀傷反應,在在得以補強丁 指訴之可信,應認被告上開強制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甲女係全程自願,則係空言否認,蓋本件查無甲女與被告間有何故舊恩怨,然甲女當時不但已急切傳訊、電聯友人,後在親友包括自己之母親面前,更崩潰數次,致走上報警提告之路,而歷經偵、審折磨,若非確有斯事,何必如此?⒋至於辯護人雖仍以下列各節(詳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質疑甲女,稱:①甲女與乙○○相識未幾(按:乙○○於原審中已證述其與甲女認識不久,見原審卷第74頁),當晚卻想去乙○○家中投宿,則何無可能是自願與陌生之被告返家?②甲女當晚傳訊乙○○前,還有先聊他事(按:即「單純想跟你道歉」、「乖沒事我在」、「雖然我給你添了很多麻煩」、「但是只要你一句話我都在」、「乖沒事今天一直安撫你是怕你情緒太衝」、「我會擔心阿」,見不公開偵卷第103頁),並無求救情事,否則何不一併聯絡其他親友?③甲女翌日所傳訊息,只有表達對乙○○之不滿,未提遭到性侵,則事後在親友面前哭泣,何能認為係創傷反應?④甲女於原審中自述係被告載其去市場搭計程車離開(見原審卷第128頁),此與丁女母親於原審中證述甲女好像是趁被告睡著時偷跑出去(見原審卷第155頁)不同,可見甲女有在他人面前醜化被告形象。
⑤甲女起先能在被告住處使用手機,後亦未與被告斷絕聯絡,均足認未受到性侵害。
但①甲女對乙○○較有好感,此由本件即係甲女欲幫乙○○處理債務糾紛所致,雖可知悉,此並不表示,甲女對於前來協助處理之陌生被告,亦會產生情愫,遑論返家發生性關係。
②甲女向乙○○表達不願待在被告住處之委屈前,求救之情緒應正在累積,故先談及兩人互動上瑣事,並無何異常。
至於甲女當時未再聯絡其他親友,或因單純未想到而已,不能以警方未於第一時間獲報前往處理,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甲女情緒崩潰後,先在訊息上埋怨乙○○,而對於遭到性侵之私密內容,則等待對話時再為吐露,亦符合經驗。
④甲女最後離去之方式,因非重要細節,丁女對此記憶不深,致與甲女所述未合,要不影響本件之案情認定。
⑤甲女在被告身旁時,仍可使用手機,原因本可多端,譬如一開始被告亂摸甲女,未先正面抓住並清空甲女雙手,甲女即有空檔可乘。
至於後續甲女還有聯絡被告,甲女對此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是因受傷,要向被告借錢,當時去急診,找不到人借錢,所以才聯繫被告(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茲卷內查無甲女還有與被告發展私人情誼之互動往來,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年。
而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在車上時,被告有問年紀,我說15歲而已快滿16歲(見原審卷第13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甲女是告知已滿16歲(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以該確認甲女年紀之對話情節為觀,被告對於甲女係16歲左右而未滿18歲之少年,應屬明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見原審卷第116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指明,法院自應審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業於審理時加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97頁,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引用上開論罪法條,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上開所犯之刑後,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且兩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卻以上開強制手段迫使甲女隨同返家,並違背甲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惡性非輕;
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
併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甲女、丁女之量刑意見,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至於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雖未記載被告有對甲女稱「若敢發訊息或聯繫親友就死定了」,但此部分甲女證述,原為其判決中所引用,亦係起訴書明載之犯罪手段,此部分應係疏漏,爰予補充),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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