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19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29日晚間,透過傳播公司邀約丙擔任陪
- ㈡、至被告是否有違反丙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此節,證人丙於
- ㈢、至丙雖有傳送「他要強姦我」之訊息給控台(見偵續卷第23
- ㈣、甚且丙於案發後,雖有至中興醫院急診,惟告訴人丙卻拒
- ㈤、至丙雖於案發後之110年1月30日至吳輝明婦產科診所就診,
- ㈥、又證人乙○○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有接到丙之求
- ㈦、至檢察官雖提出丙案發後於澄心診所之診斷證明(見原審卷
- ㈧、檢察官雖陳稱:被告後來續的1個小時是在時間超過後由被告
- ㈨、檢察官又陳稱:丙前往中興醫院就醫因等待過久而離開,尚
- ㈩、綜上所述,本件除丙前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10年1月29日21時26分至同日
- ㈡、然查,案發當晚控台雖確有傳送「怎麼了?」、「你拿一個鐘
-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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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翊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19時許,透過傳播公司邀約代號AW000-A110042之傳播小姐(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丙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家中喝酒、聊天,丙 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被告家中。
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同日20時50分至翌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家中客廳內,強行褪去丙 之衣服後,繼而褪去丙 之褲子,以其手指插入丙 之陰道,嗣再於續約1小時之期間即翌日凌晨約1、2時許,將其生殖器插入丙 之生殖器,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丙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 之男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病歷、吳輝明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與控台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控台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手指、陰莖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發生性交行為,但堅詞否認有違反丙 意願之情形,並辯稱:案發當天晚我有請傳播公司派小姐過來,在案發前我不認識丙 ,原本說好服務內容就是喝酒玩遊戲,但我有要求傳播公司派尺度比較大的小姐,就是可以接受摟抱及親吻的尺度,之後傳播公司派丙 來,當時約定不管丙 服務多久都一定要付5個小時的錢。
後來5小時的服務時間到了,丙 問我要不要再續,我說如果要續的話,我會想要發生性行為,丙 答應後,我才續了1小時,在這續的1個小時我有跟丙 發生性行為。
我有將丙 的服務6個小時報酬付給她,但我沒有支付性行為的對價,我並沒有違反丙 的意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29日晚間,透過傳播公司邀約丙 擔任陪酒服務,嗣丙 於當日晚間8至9時至其住處喝酒、聊天及玩遊戲,嗣於丙 服務過程中被告以其手指插入丙 之陰道,嗣又再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而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59至60頁;
110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03至111頁;
原審卷第98至105頁),並有吳輝明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丙 提供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9頁)、被告與傳播公司控台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0頁)、丙 與控台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23頁)、丙 與被告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53至55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足認上開客觀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首堪採信。
㈡、至被告是否有違反丙 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此節,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時是擔任傳播小姐,案發當晚公司派我去被告住處為他服務,內容是陪被告喝酒、玩遊戲,一開始被告買五個小時的服務,後來有追加一小時,被告在喝酒過程中問我可不可以抱我,之後就將我壓在沙發上,我用力推被告,被告就硬來,他先將我衣服扒光,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一直推被告,也有求他不要再用了,但被告還是不停。
後來時間快到了,但被告還是不讓我走,被告就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沒有同意被告這麼做。
被告是在原本約定的5個小時內把手指插入我的性器官內,後來在續的1個小時被告才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性器官內。
我在被告將手指插入我的性器官之前也有向控台傳訊息反應說被告想要強姦我,但當時被告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所以我只是說「他要強姦我」。
後來離開後我男友有帶我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以下簡稱中興醫院)就診,但是因為等太久了,我就離開了,在中興醫院都沒有留貼身衣物、剪指甲、拍照,後來是我自己去吳輝明婦產科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59至61頁;
偵續卷第103至11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擔任傳播小姐,被告於110年1月29日晚間有找我提供傳播服務,提供的服務內容就是喝酒、聊天,我接到公司通知後約晚間8點至9點到被告住處,我有陪被告玩骰鐘、喝酒,後來我在玩遊戲過程中被告有要求要抱我,我說可以後,被告就對我上下其手,所以我就傳訊息給控台說「他要強姦我」。
被告一開始買5個小時,後來又追加1個小時,我在之前5個小時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後來在追加1個小時被告又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一直掙扎、拒絕,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沒有力氣,我會同意追加1個小時是因為當時時間已經快到了,被告不讓我拿電話,如果超過時間,我要自行吸收那1個小時的錢,因此我才同意的。
後來我在離開被告住處時有請我的男友乙○○來接我,我也有傳訊息叫被告下來,我不記得當時是為什麼要叫被告下來,乙○○有帶我去中興醫院,但是因為等太久了,我覺得自己很髒,所以我沒有驗傷就離開了,我後來有自行至吳輝明診所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依據丙 之上開證述其於被告住處之最初5個小時陪喝酒過程中已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另依據丙 上開證述,其於原定服務之5個小時內即已同意再續1個小時,並就此陳稱:因為原約定5個小時快到了,如果超過時間,該費用會由我來負擔等語,然倘丙 於續約之前已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則約定服務時間屆滿正係丙 離開現場之理由,當無同意續行服務之理,是丙 所述已有令人生疑之處,自需具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丙 之指訴。
㈢、至丙 雖有傳送「他要強姦我」之訊息給控台(見偵續卷第23頁),然丙 就上開訊息證稱:我服務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問我說可不可以抱我,之後就撲上來要脫我衣服,所以我就傳訊息給控台說「他要強姦我」,當時被告手指還沒有插入我的性器官,後來控台有跟被告聯絡,被告一開始說好,但後來又是如此等語(見偵續卷第105至107頁),是由丙 上開證述可知其傳送「他想要強姦我」時,被告並未為任何性侵丙 之行為,而被告本係點丙 陪酒,另依據被告與傳播公司控台所傳送簡訊內容被告要求服務時即已明示徵求之小姐需尺度較大者,此有訊息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另丙 於原審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這個備註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是由此可知該訊息可能係因雙方對於服務尺度所生認知差異而傳送,經丙 向控台反應,控台向丙 僅稱「我剛剛跟他溝通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甚且控台於丙 即將離開被告住處時更傳送「他後來有配合你嗎?」等語,被告亦回稱「有啦我這也多續一小給你」等語,控台則陳稱「哈哈真好我叫等等那個努力一點」等語(見偵卷第29頁),倘被告真有性侵丙 之意,經丙 向控台反應,則控台自不會詢問被告丙 後續是否有配合被告,更不會再送其他傳播小姐至被告住處,故尚無從以上開訊息即認被告必有以違反丙 意願性侵丙 。
㈣、甚且丙 於案發後,雖有至中興醫院急診,惟告訴人丙 卻拒絕簽署驗傷同意書,且不願留下貼身衣物、外衣、剪指甲、拍照、燒錄光碟等性侵害採證流程,甚且藉詞回去拿東西,即逕自離去,經該院區護理師多次聯絡不上,嗣也未回院受檢等情,業據證人余孟庭護理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理丙 急診的護理師,當時是丙 自己來醫院的,丙 自己說遭性侵並要驗傷,但依據當時紀錄丙 表示拒絕留貼身衣物、外衣、剪指甲、拍照、燒錄光碟,丙 當時表示說她要回去拿東西,但就再也沒有回來了,中間我們有聯絡丙 3次,但丙 都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2頁),另有中興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7至19頁)。
甚且丙 亦未立即報案,直至其男友乙○○偕同友人陳奎安於110年2月5日凌晨0時許私下前往被告住處,持開山刀、辣椒水強迫被告與其協商此事之解決方式,嗣經被告脫身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報警對乙○○、陳奎安提起強盜告訴,丙 始於同日上午6時許(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罪,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強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丙 於案發後不僅未立即報警處理,更未同意對其遭性侵害之跡證進行採驗,反由其男友乙○○偕同友人持開山刀、辣椒水脅迫被告與其協商,此亦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於求助後立即保存證據、提告之情有異而令人生疑。
㈤、至丙 雖於案發後之110年1月30日至吳輝明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陰道炎及輕微破皮等情,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2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丙 於案發後有上開症狀,丙 所罹患陰道炎與本案是否有關尚屬不明,至丙 陰道輕微破皮部分,被告既自承與丙 有發生性行為,況經本院調閱吳明輝婦產科丙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該病歷中亦未記載該症狀產生原因或病患自訴發生原因等情,則上開破皮傷勢部分亦無從做為對被告有違反丙 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㈥、又證人乙○○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有接到丙 之求救電話,她說被強暴,我叫她在原地等,我就開車去找她等情,然證人乙○○僅能證明丙 於案發後曾向其反應遭被告性侵,衡以丙 與證人乙○○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關係密切,故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更遑論證人乙○○於案發後攜兇器前往被告住處欲脅迫被告與其協商此事,遭被告提告強盜罪此情,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坦承確有上開客觀情事(見偵續卷第81至82頁),是證人乙○○就丙 是否有遭被告性侵一事,對其自身所涉另案強盜案件亦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於本案中所為證述均能保持客觀、中立而為證述,自亦無從僅以證人乙○○之證述即推論丙 必然係遭性侵害此情為真。
㈦、至檢察官雖提出丙 案發後於澄心診所之診斷證明(見原審卷第123頁),醫囑上記載:「病患於111年10月28日再來就診,自述因民國110年遭逢性侵犯事件而出現嚴重的憂鬱症情及自殺意念,臨床上懷疑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然上開丙 遭性侵之記載係看診醫師依據丙 自述遭性侵所為記載,本屬丙 陳述之延伸,自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又該醫囑內容更僅記載懷疑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該症狀並未經診斷確認屬實,自不得僅以該記載即認丙 必然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後產生上開症狀。
況依據本院所調閱丙 至澄心診所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丙 自106年起即有前往澄心診所就診,且於案發前即有焦慮症、憂鬱症之情況,甚且有酒精濫用併中毒之情形,酒醉後有暴走(與人大吵、咬人)及酒後失憶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5頁),更有睡眠障礙之情形,足見丙 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即非佳,更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症狀,則丙 所自述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是否與本案有關,亦有疑慮,尚無從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丙 係遭被告性侵而產生該症狀。
㈧、檢察官雖陳稱:被告後來續的1個小時是在時間超過後由被告補足的,並非是遭被告手指性侵以後還同意被告續點1個小時等語。
然查,丙 固於偵查中曾一度陳稱:是因為我的時間已經超過很久了,我跟被告說被告才同意續1個小時等語(見偵續卷第111頁),然丙 於同日又陳稱:是在時間快要到的1點至2點續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07頁),另依據丙 所述其於當晚8至9時抵達被告住處,翌日凌晨1至2時續點1小時該時間仍未超過原約定5個小時,是丙 就其同意被告續點1個小時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且自相矛盾,其證述已有可疑。
又丙 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坐檯時間快要到了,如果超過時間的話我要自行吸收那1個小時的費用,還會被扣錢,所以才同意續1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故由丙 於原審之證述亦可得知其同意再續1個小時之時點係於原約定服務5個小時內,則檢察官以丙 前後自相矛盾之供述指稱原審判決認定錯誤,即不可採信。
㈨、檢察官又陳稱:丙 前往中興醫院就醫因等待過久而離開,尚不宜以此為由推論丙 所述不可採信;
又丙 雖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但無從苛責丙 於案發後須立刻報案,不宜以此即認丙 並未遭性侵害等語。
然查丙 於案發後前往中興醫院就醫,然其拒絕簽署驗傷同意書,且不願留下貼身衣物、外衣、剪指甲、拍照、燒錄光碟等性侵害採證流程,甚且於檢查前即藉詞回去拿東西而逕自離去,經護理師余孟庭電聯仍未返回等情已經認定如上,是丙 顯然不願意配合醫院工作人員採驗。
又丙 於110年1月30日凌晨離開被告住處後,遲至110年2月5日被告因遭丙 男友乙○○持刀、辣椒水脅迫而對乙○○提告強盜罪之告訴後,丙 始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則丙 於案發之初顯然不欲透過正常法律程序處理本案。
雖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未必均能鼓起勇氣報案處理,然丙 非以正常法律程序處理本案,其男友更透過私下非法方式威嚇被告,則仍會令人就其動機產生懷疑,而本件又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丙 之證述,且丙 證述又有部分前後不一之處,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丙 所指訴被告之犯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㈩、綜上所述,本件除丙 前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供述,況丙 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
又丙 案發後未立即依法定流程驗傷、報案,直至其男友遭被告提告強盜罪後始報案提告,於此種種均與一般常情有異,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未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10年1月29日21時26分至同日21時31分丙 與其傳播公司控台間微信對話紀錄,控台稱:「怎麼了?你拿一個鐘的錢跟車資走人」,丙 :「他要強姦我」等語。
另佐以110年1月30日11時24分許丙 傳播公司控台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控台「尺度大要被你挖?」,被告「你現在說我侵犯小姐?」等語,前者為丙 遭受性侵害密接時間對其傳播公司控台立即反應,後者為丙 傳播公司控台質疑被告性侵旗下傳播小姐丙 ,與丙 警詢、偵訊時一致證詞及證人乙○○偵審中證述丙 於110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見面,丙 一直痛哭、啜泣,並表示自己被被告性侵,經證人載往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及吳輝明婦產科醫院檢驗等語均屬一致而互為補強,足認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性侵害丙 等情為真,原審判決為無罪諭知,恐有違誤。
㈡、然查,案發當晚控台雖確有傳送「怎麼了?」、「你拿一個鐘的錢」、「跟車資走人」等語予丙 ,然依據丙 所提供上開訊息內容(見偵續卷第21至23頁),上開訊息前後丙 均未傳送任何訊息給控台,則控台所傳送上開訊息究係所指為何,其前因為何均有疑問,上訴意旨徒以該訊息內容即推論係丙 向控台反應遭被告性侵,故控台指示丙 立刻離開等情,尚嫌速斷。
至控台雖於110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亦有傳送訊息質問被告並稱「尺度大要被你挖?」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上開控台指責被告所傳送訊息均係聽聞自丙 處所反應之情況,該控台顯然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自無從僅以控台事後質問被告之訊息推論被告有以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性侵丙 。
更遑論該控台於丙 當天離開被告住處前曾傳送「他後來有配合你嗎?」、「哈哈哈真好我叫等等那個努力一點」等訊息給被告(見偵卷第29頁),則於丙 服務過程中控台確有可能要求丙 配合被告之意。
又丙 所傳送「他要強姦我」之訊息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另證人乙○○所為證述因與其自身所涉強盜案件至為相關,且案發時更為丙 之男友,則其就本案之證述可信性亦有疑問,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四、㈥所示),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愷復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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