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5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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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吳○○與代號AD000-A1116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吳○○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因見A女與其獨處且願意與其擁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抱A女至房間後強行脫去A女上衣,並強壓A女身體,因A女反抗,吳○○再以手掐住A女脖子,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違反告訴人A女(下稱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見侵訴字卷第128至131頁),然矢口否認其有掐A女脖子,辯稱:A女是半推半就,且脖子上那個不是我掐的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26至127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坦認其違反A女意願,對A女犯強制性交得逞之罪(見侵訴字卷第128至131頁),而此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卷第21至29、81至85頁、侵訴字卷第117至121頁)證述甚詳,復有證人即A女男友甲○○於偵訊(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A女撥打110報案通話紀錄、職務報告(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15至23、43、45、83頁、偵字卷第4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1年12月30日馬院醫婦字第1110008491號函及所附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脖子傷勢照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61至69、131至135、139、79至81頁、侵訴字卷第43頁)、A女與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與其母親(下稱A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85至88、89頁)、被告與A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7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3至117頁)、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5至41、47、95至129頁、侵訴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3至36、131至14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侵訴字卷第109至111頁)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19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23005281號函所檢附資料(見侵訴字卷不公開卷第13至16頁)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A女所證為真。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有用手掐A女脖子云云(見偵字卷第18、63頁、侵訴字卷第127頁),且於原審辯稱:A女是半推半就云云。

然查:1.證人A女於警詢陳稱:對方(即被告)看我反抗,於是他就掐住我的脖子兩次,讓我不要一直反抗,因為對方掐住我的脖子,讓我感到頭暈,導致我無力反抗,一直咳嗽,甚至暈了一下,我擔心我再持續反抗的話,被告會將我掐死,所以我後來就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於偵訊證稱:被告總共掐我脖子兩次,我還是極力反抗,他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一直用我的手擋住下面,但他力氣很大,等他掐我脖子第2次時,我已經有點暈,因為他掐的很用力,我很不舒服,一直咳嗽,我不敢再反抗,怕被掐死,就被他性侵得逞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

於原審證稱其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18頁),是證人A女自始證稱被告有掐其脖子之情,前後證述一致。

2.A女於前往馬偕醫院驗傷時即表示被告有用手掐住其頸部,且A女左側頸部確有兩處明顯壓痕,有馬偕醫院111年12月30日馬院醫婦字第1110008491號函及所附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脖子傷勢照片等可憑(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61至69、139、79至81頁、侵訴字卷第43頁),足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屬實。

況就A女與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3、131頁)以觀,A女於該日20時45分許傳送「你沒掐我?如果不是被你掐到快斷氣 我怎麼可能就範」訊息後,被告旋覆稱「打比較痛還是掐?」「我有反擊嗎?」「妳像打仇人一樣」等訊息,A女再傳送「快斷氣比較嚴重還是打?」被告回稱「像打陌生人一樣」、「早知道妳把我當陌生人 我再也不會去找妳了」,A女並就被告所傳送「妳像打仇人一樣」訊息下覆稱:「你要對我做那種事 難道我要乖乖讓你得逞?」等語,以上亦足以印證A女證稱被告有以手掐住其脖子,因而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屬實。

再依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證,可知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之反應為哭泣、生氣,且馬上自行報警,其證述亦足徵A女所證有據而可信。

勾稽以上,本院認被告確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核其於本案所為犯罪手段,顯非屬其所辯之A女半推半就,被告另辯稱其未以手掐A女脖子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被告與A女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1頁、侵訴字卷第78至79、118至120頁),足認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掐A女頸部致A女脖子受傷,乃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意……並造成A女受有左側頸部兩處壓痕等傷害」,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載明此屬被告強暴手段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之情,附此敘明。

三、被告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強制性交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時,被告一直在想事情、拖延時間,我詢問被告在想什麼事情,我知道被告一直都想跟我復合,我認為擁抱被告一下,被告就會馬上載我出門,我就擁抱被告一下,結果被告就強行抱住我,並把我拖進他的房間;

案發前,被告會硬塞錢給我,或直接匯到我戶頭,有時我沒錢時,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給我;

案發前我會傳「老公我愛你」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這是他的精神支柱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5、82至84頁)。

且於原審證稱:分手之後,因為被告表示我是他的精神支柱,一直想挽回我,我也不忍心傷害他,才同意與他見面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1頁)。

以上固可認A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重大怨懟之情。

惟被告既知悉其已與A女分手,且依一般常情,擁抱一下並非有何性暗示,卻因一己私慾,強抱A女至房間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上衣,強壓A女身體,因A女反抗,再以手掐住A女脖子,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再稽之A女與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5至36、133至134頁),A女於該日21時4分許傳送「你已經把我傷的體無完膚了 開庭時你說了一堆沒有的事 說我用交易 又說我跟你發生關係 還說我半推半就 說我做八大 我後面做八大 不是你硬叫我去做的嗎?說了一堆莫須有的事」訊息後,被告旋回稱「那不是因為我怕被判得很重 因為妳也不可能為我說話」、「我只能自己救自己 這是人的本能反應」等語,A女詢問「所以就可以說一堆謊言來詆毀我?」後,被告覆稱「法官跟律師難道不知道我說謊?」其後A女又於同日21時10分、12分許各傳送「你可知道你說的謊言真的讓我想去死」、「強姦我叫做愛我?」等訊息,被告回稱「我說的謊只有在場那幾個人知道 而妳對我的絕情卻是全天下的人都知道」等語,A女於同日21時13分、14分傳送詢問「在場那幾個?」「哪幾個?」後,被告則回覆「法官 書記官 跟二位律師」、「還有誰?妳告訴我」、「就因為讓這幾個人知道妳被污陷 妳就想死?」「會不會太誇張?」等語,堪認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後,並未對A女表達歉意或請求A女諒解,甚至於原審判決後,仍不斷傳訊息騷擾A女,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此部分情節難為被告有利之衡量,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不可回復性,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該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無從憑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使用之強暴方法,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部分外,被告於過程中並有以手掐住A女脖子,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以此為基礎所為量刑,均難認妥適;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析論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有此規定適用而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檢察官循A女請求,以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係以手掐脖子之暴力方式,強迫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原審見A女激動落淚,竟稱「小姐你酒店出身的不要再演戲了好嗎」,甚且責怪A女為何未說有男朋友,犯後態度全然未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A女前係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卻不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為一己私慾,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戕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對A女表達歉意或請求A女諒解,甚至於原審判決後,仍不斷傳送如上訊息騷擾A女,此等情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衡量,惟衡酌被告於原審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果菜市場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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