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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勗傑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勗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方勗傑與代號AW000-A11038號成年女子(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之網友,方勗傑於網路聊天時得知A女對於繪畫有興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3時30分許,邀約A女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嗣A女 於4時30分許,騎車抵達方勗傑上開住處後,先在臥室內繪畫聊天,方勗傑知悉A女 於上午將進行雙眼皮手術,即催促、說服A女 上床睡覺,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 之同意,側身抱住A女 及撫摸A女 胸部、全身上下,A女 隨即將方勗傑的手推開,並警告:「不要再碰我」等語,方勗傑先假意應允並向A女 道歉,不久又再度抱A女 及撫摸A女 胸部、全身上下,以此方式反覆猥褻A女 約50分鐘,其後,方勗傑趁A女 睡著之際,起身至A女 腳底處,強脫A女 之短褲,A女 驚醒後,以手指A女抓方勗傑的手,並與方勗傑拉扯,且用手腳反抗,並說「不要」等語,方勗傑又告知A女 :「小聲點,不然會被家人聽到」等語,A女 因為害怕不敢再叫,方勗傑遂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內,惟未射精即將陰莖抽出,並向A女 稱:「我還沒有射」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性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方勗傑(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 、A女 友人詹○惟(真實身分詳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IG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核方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違反A女 意願之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件方勗傑對於A女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方勗傑事後業知坦承犯行,有如上述,並與A女 成立和解而賠償在案,而得A女 表示原諒,同意法院給予減刑寬典,有賠償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可稽,是考量整體情狀後,應認科以最低度刑罰,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審酌方勗傑事後坦承犯行並致力彌補A女 等情,故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方勗傑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故雖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非可採,另主張本件或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者,更與事實不符,而均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方勗傑對A女 本件所為,誠屬不該,但事後仍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 成立和解,態度非差,兼衡方勗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工作(詳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方勗傑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A女 成立和解,A女 且已於上開契約書中明示同意法院對方勗傑為緩刑宣告,應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最長期限之緩刑5年,及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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