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5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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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顏國文與王太一、童忠治均係朋友,顏國文於民國109年1月
  4. 二、王太一知悉斯時A女尚為高中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5.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9. 二、證據能力:
  10. 貳、認定事實:
  11. 一、上開事實欄二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2.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13. 參、論罪:
  14.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15. 二、被告3人所犯罪名:
  16. 三、被告顏國文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
  17. 四、除上開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外,原
  18. 五、關於減刑事由:
  19. 肆、被告王太一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顏國文、童忠治部分駁回上
  20. 一、被告王太一部分:
  21. 二、被告顏國文、童忠治部分:
  22. 壹、公訴意旨:被告顏國文於109年1、2月間某日凌晨4時55分許
  2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4. 參、公訴人以被告顏國文之供述、A女之指述、心理諮商師之證
  25. 一、證人A女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我109年生日前
  26. 二、卷查,①證人即臨床心理師金慧珍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09
  27. 三、至於卷附王太一、童忠治、A女間之通聯紀錄及公廁、旅社
  28. 肆、綜上所述,依目前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國文有公
  29. 伍、檢察官提起上訴,稱:A女始終指述明確,畢竟其領有輕度
  30. 陸、然而,A女當時因被告顏國文搭訕,又因其引誘(帶妳去賺
  31. 柒、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顏國文此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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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國文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扶助律師)
吳庭毅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太一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童忠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1、15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太一附表編號1之罪刑、附表編號2、3之各刑及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王太一犯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經原審認定犯附表編號2、3所示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國文與王太一、童忠治均係朋友,顏國文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前之當月某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搭訕等候搭乘火車上學之AE000-Z000000000之女子(93年3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斯時A女尚為高中生,猶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前不久,邀約A女至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公園男廁前及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小前碰面,並聯繫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王太一、童忠治到場,向A女表示可藉由性交易賺錢等語,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並各別向王太一、童忠治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之媒介性交易報酬,以此方式媒介A女與王太一、童忠治,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各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王太一知悉斯時A女尚為高中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給付A女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價。

嗣因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太一、童忠治)及追加起訴(顏國文)。

理 由甲、被告3人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被告王太一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附表編號1部分,罪刑均提起上訴,附表編號2、3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8頁筆錄),被告顏國文就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之罪刑皆提起上訴,被告童忠治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3人一審有罪部分為量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47頁筆錄),另就被告顏國文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上訴書),故本院審理範圍如下:㈠事實欄一之被告顏國文部分,罪刑及上訴效力所及之沒收全部。

㈡事實欄二之被告王太一部分,附表編號1:罪刑全部;

附表編號2、3:僅及於原判決之刑與定刑之部分。

㈢事實欄二之被告童忠治部分,附表編號4至7:僅及於原判決之刑與定刑之部分。

㈣本判決乙被告顏國文一審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顏國文、王太一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事實欄二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㈠被告王太一於本院坦認有附表編號1之性交易,僅辯稱不知A女年紀云云。

㈡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國文、證人A女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表、通聯調閱查詢單、A女通聯紀錄及擷圖在卷可查;

雖被告王太一辯解如上,但證人A女於偵查中係以生日作為記憶基礎,稱109年「生日前」認識顏國文,再由顏國文介紹認識王太一,有了第1次性交易,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A女又以農曆過年(109年1月24日除夕)為基礎,確認當時「還沒有過年」,顏國文問我是否缺錢,要帶我去有賺錢的地方,後來王太一來了,就帶我去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則A女前後一致的證述,各有當年度生日或過年的前後作為回憶案發日期的依據,所述自屬可信,附表編號1所示性行為日期得以確認無誤,A女當時客觀上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而就被告王太一的主觀認知,其於偵訊時供稱:A女看起來是高中生,不知道幾年級,因為第一次見面她穿制服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A女的歷次證述相符,顏國文並於偵查中陳稱:我跟王太一說這個未成年,「你要特別小心」等詞甚明,可見雙方第1次見面時,王太一眼見A女身著高中制服,不知道A女是幾年級,A女當然也可能是最小的一年級,顏國文還要其「特別小心」,王太一主觀上自應有A女可能不但未滿18歲甚至未滿16歲的預見,卻仍未當場加以問明、確認,即與之從事性行為,足認被告王太一對A女當時年紀主觀上有預見,且抱著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為,自應認定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未必(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A女當時未滿16歲云云,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太一與A女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對價性行為,卷內已有足夠積極證據為憑,被告王太一上述辯解不可採,其餘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太一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顏國文坦承有媒介A女與王太一及童忠治為性交易之行為,惟表示當時各別取得的300元,是認識7、8年的朋友之間的借貸,不是介紹女孩子的錢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顏國文坦承媒介性交易,但無營利意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顏國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不久(即當日搭訕A女之後),媒介王太一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王太一與A女於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完成性交行為,王太一並給付對價;

又被告顏國文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不久,媒介童忠治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童忠治與A女於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完成性交行為,童忠治並給付對價等情,皆為被告顏國文坦認無誤,核與證人A女、王太一及童忠治之偵、審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顏國文此等媒介性交易事實堪認屬實。

㈢針對被告顏國文有無營利意圖之爭點:⒈王太一部分:⑴被告顏國文於偵訊中自承:我在火車站認識A女,A女當時穿高中制服,我當時就想A女可能沒有16歲,我跟A女聊天,A女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我跟A女說我可以幫你介紹性交易的客人,你可以藉此拿錢,A女同意,我先打給王太一,說這邊有小姐你要不要,王太一來就說要,我有跟王太一說這個未成年要小心,王太一有說我介紹小姐讓王太一高興,所以給我300元吃飯跟買菸,我就跟王太一拿這一次錢等語明確,其後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顏國文卻改稱此300是向王太一借的錢,其前後供述已有明顯不符。

⑵證人王太一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顏國文,顏國文某天有問我要不要叫小姐,我有跟顏國文介紹的A女發生性行為,我跟A女性交易完有拿性交易的費用包含要給顏國文的介紹費給顏國文,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帳等語;

證人A女則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顏國文到公園後,顏國文打電話找王太一來,我看到王太一有給被告錢,大約是1,000元,之後我就跟王太一去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是雖2人就王太一給付顏國文媒介費用的金額、時間點,證詞略有不一,但就被告顏國文有向王太一收取媒介性交易費用之情,互核並無出入,且於被告顏國文前揭偵訊自白相符。

⑶衡諸被告顏國文當天之所以聯繫王太一,不為別的,就是要介紹自己甫搭訕的A女給王太一,媒介2人從事性交易,則王太一到場並應允此事後,無論被告顏國文是以給吃飯或買菸的錢,甚至借款為由,開口向王太一索討錢財,該錢財與被告顏國文媒介2人性交易都具有明顯對價關係,是否當場給付,亦非重點,況被告顏國文根本提不出任何曾經還款給王太一的事證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只是跟老朋友王太一借錢云云,自非屬實;

是以,被告顏國文於偵訊中自承因為介紹A女與王太一性交易而獲得300元之報酬,經查屬實,可見被告顏國文主觀上已有藉由媒介A女與王太一性交易而獲利之意圖,足徵被告顏國文主觀上乃意圖營利而為此舉甚明。

⑷雖證人王太一於原審112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如果顏國文有幫我介紹性交易,我通常是把錢給小姐,再把小姐帶去交給顏國文,讓小姐去跟顏國文分帳,本案我把錢交給誰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然證人王太一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作證時,就交付報酬與顏國文之過程已證述明確,且依常情,王太一當時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109年1月間)較近,印象應較深刻,內容亦較符合A女之證詞及被告顏國文偵訊時原本自承的情節,自不能因證人王太一事後淡忘細節,或陳述與先前有異,即可為有利被告顏國文之認定,併此指明。

⒉童忠治部分:⑴被告顏國文於偵查中自承:A女某日打電話給我說缺錢,我打電話給童忠治,叫他過來看喜不喜歡A女,我有跟童忠治說A女16歲,家裡經濟不好,性交易最少要2,000元,結束後不能不給A女錢,後來童忠治有來碰面,我就跟童忠治借300元,童忠治後來跟A女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童忠治於偵、審中證稱:顏國文於109年上半年某一天,有介紹A女給我,說可以接吻或摸胸,我有跟顏國文說我身上沒有什麼錢,顏國文說沒有關係,有給A女就可以了,我應邀赴約後,顏國文有說他當時沒有錢吃飯,我自己平常當臨時工,每個月扣除生活費剩餘3,000元可以花用,我當場有給顏國文300元吃飯等語甚詳。

⑵承前王太一部分所述之理,此次被告顏國文聯繫童忠治,就是為了媒介A女與童忠治為性交易,縱使被告顏國文以借款或沒錢吃飯為由向童忠治開口要錢,童忠治給付金錢與被告顏國文前揭媒介行為都有明顯對價關係,況被告顏國文始終提不出所謂借款後來真有償還的事證供查證,童忠治自述其每月收入及支出,尚非寬裕,自無可能無端應允被告顏國文所求,是依卷內事證,自應認定此所謂借款,只是被告索討媒介報酬的藉口,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其辯稱自己無營利意圖,並非事實。

⑶至於證人童忠治雖於原審審理中配合被告顏國文之辯解證稱:那筆費用是我給顏國文的生活費,與介紹A女的部分無關,我平常也會給顏國文錢,我在偵訊中沒有說清楚云云,然證人童忠治既與被告顏國文無深厚情誼,自己都只能靠勞力賺取微薄薪資,有何必要長期供養被告顏國文之日常所需,所述「給」又與被告顏國文所稱「借」不符,是證人童忠治此部分證述顯違常情,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顏國文坦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分別為王太一、童忠治與A女進行性交易的媒介行為,縱使各僅取得王太一、童忠治所給付的區區300元,被告顏國文主觀上皆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顏國文否認之辯解,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亦明確,被告顏國文各該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且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正,併此指明。

二、被告3人所犯罪名:㈠核被告顏國文媒介王太一(附表編號1)、童忠治(附表編號4)與A女(初次)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

被告顏國文分別引誘A女之低度行為,皆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王太一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三、被告顏國文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除上開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外,原審另就被告王太一附表編號2、3所為,認定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

就被告童忠治附表編號4至7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4罪)。

五、關於減刑事由:被告王太一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所謂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指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而非「裁判時」之年紀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太一生於00年00月間,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之行為時(109年1至4月間),皆未滿80歲,縱使本院判決時已滿80歲,但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援引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肆、被告王太一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顏國文、童忠治部分駁回上訴:

一、被告王太一部分:㈠承前壹、一之所述,本案就被告王太一附表編號2、3所犯之部分,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與定刑之部分。

㈡原審同認本案附表編號1之事證明確,對被告王太一論罪科刑,固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然而,就被告王太一全部所犯,被告王太一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王太一賠償A女一家20萬元並給付完畢,因而取得A女一家的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則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此一對被告王太一有利之事實,所為各該量刑及定執行刑之結果,即難認允當;

檢察官對被告王太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但所指未與告訴人道歉、和解等情,現已有所改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自無理由;

又雖被告王太一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1否認有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且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辯或其主張均非可採,各已如前述,但其請求基於和解之事實從輕量刑、定刑,則為上訴有理由,且因被告王太一就附表編號1未為一部上訴,而係就罪刑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48頁筆錄),仍有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太一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刑既有前揭不當,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太一附表編號1之罪刑、附表編號2、3之各刑及其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王太一為滿足私慾,接受被告顏國文之媒介而與A女有附表編號1至3之性交、性交易行為,足以紊亂A女之道德觀並妨害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然被告王太一於原審及本院均大致坦承客觀所為,尚有悔意,且已於本院與A女一家和解、賠償而取得諒解,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王太一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年事已高,目前無償協助其子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犯,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時間接近、對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是就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王太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而與年幼之A女發生對價性交3次,但犯後尚知坦承所為,並與A女一家和解、賠償,因而取得其等諒解(詳前),是認經此偵、審教訓及賠償彌補後,被告王太一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王太一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8頁筆錄),本院認被告王太一所受上開各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均緩刑2年,且因被告王太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附表編號1),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被告顏國文、童忠治部分:㈠原審同本院前揭結論,對被告顏國文為有罪之認定,且於被告顏國文及童忠治之科刑上,審酌被告顏國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為求一己之利,無視A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觀念尚未臻成熟,將之視為玩物,以金錢為誘,媒介A女同意與被告王太一及童忠治為滿足私慾為進行性交易,均摧毀A女之道德觀並妨害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然被告童忠治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顏國文、童忠治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顏國文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童忠治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以下主文之諭知:⒈就被告顏國文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附表編號1、4之媒介),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各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顏國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童忠治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共4罪(附表編號4至7),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關於被告顏國文之罪刑、被告童忠治之量刑,前揭認事用法、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或定刑結果亦無違法或不當,且與被告王太一不同,前揭原審對被告顏國文、童忠治量刑、定刑所憑基礎事實,於本院並無任何改變,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原審對被告顏國文、童忠治所犯之各罪量刑過輕,但原審業已斟酌對其2人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事實,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自無檢察官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顏國文提起上訴,辯稱自己沒有營利意圖,兩次所為應均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云云,所辯與本案卷證、事理不符,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顏國文未與告訴人A女一家和解、賠償,因而與原審量刑時之狀況相同,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自無再予輕判之理,是被告顏國文上訴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乙、被告顏國文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被告顏國文於109年1、2月間某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火車站搭訕等候A女,明知A女穿著學校制服且外表稚嫩,當時係未滿16歲之人,得知A女缺錢花用,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邀約A女放學後在桃園遠東百貨內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A女於同日下午某時放學後,與被告顏國文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內碰面,被告顏國文再對A女稱:「我帶妳去有錢賺的地方」等語,將A女帶至桃園火車站後站之陽明公園男廁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5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復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3至4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漢宮大旅社房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300及5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2次。

因認被告顏國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處罰、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以被告顏國文之供述、A女之指述、心理諮商師之證詞、A女診斷證明書、病歷、陽明公園男廁與漢宮大旅社指認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顏國文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與被告王太一、童忠治經本院或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同,各有其等坦認之客觀事實可佐);

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顏國文媒介王太一(附表編號1)、童忠治(附表編號4)與被告顏國文搭訕認識的A女為有對價的性交行為,及王太一(附表編號2、3)、童忠治(附表編號5至7)自行與A女相約為有對價的性交行為,均事證明確,但就被告顏國文自己有無與A女為有對價的性交行為?經查:

一、證人A女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我109年生日前,顏國文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搭訕認識我,顏國文問我是不是缺錢,叫我跟他去火車站附近的公園廁所,在廁所內脫下我的褲子跟我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給了我500元,後來又跟我發生了2次性行為,各給我300元及500元等語,然A女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顏國文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被告顏國文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二、卷查,①證人即臨床心理師金慧珍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09年3月26日跟我說陰道發炎,並表示有在火車站被人搭訕發生性行為,A女好像沒有不舒服的感覺,也沒有創傷症候群,只是很生氣被傳染性病等語;

②證人即輔導老師陳○燕於偵查中證稱:A女作完筆錄才有說在火車站被搭訕,問說缺不缺錢,帶去廁所發生性行為,但感覺沒有很擔心或很緊張等語;

③證人即教師楊○旭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A女的事情以後,有問A女,沒有什麼情緒反應等語。

經核其等上開證詞,就A女與搭訕之人在廁所發生性行為乙節,並非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僅屬A女向其等事後陳述,與A女自身證詞無異,屬與A女陳述(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尚難謂係適格之補強證據,自不足用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又就其等親身觀察A女轉述此事時的情緒反應,並無任何足以佐證A女所述與搭訕之人在公廁發生性行為之事為真的補強,所謂陰道發炎或被傳染性病(詳卷)或經診斷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之事實,因A女經由被告顏國文搭訕認識後,當日及事後陸續與王太一、童忠治有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則究竟A女下體不適或染上性病,與何人有關?係A女與何人發生性行為後所產生之生理狀況?皆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自不能因A女指述如此或診斷有據,便認定此與被告顏國文有關,同樣無法作為補強。

三、至於卷附王太一、童忠治、A女間之通聯紀錄及公廁、旅社之指認圖(照片)本身,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國文有與A女於何時、在何處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幾次,同案被告王太一、童忠治於偵、審中亦不曾有相關證述,是此部分公訴事實,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明確補強,檢察官又別無舉證,自無從逕以A女前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顏國文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目前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國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顏國文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顏國文有此部分之犯嫌,即應為被告顏國文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提起上訴,稱:A女始終指述明確,畢竟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仍是學生、年紀尚輕,應無誣陷被告顏國文的可能,又證人即A女之母曾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陳述與被告3人發生性行為之事時,A女很生氣,也有在哭,說她也不是很願意這樣做,即可以此事後反應補強A女證述可信,原審遽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陸、然而,A女當時因被告顏國文搭訕,又因其引誘(帶妳去賺錢)而同意先後與王太一、童忠治進行附表所示合計7次的有對價性交行為,因其年紀尚輕、仍在就學,事後遭家長發現此事,難免擔心家長怪罪於自己,或確實可能於事後反省認為自己不該如此,因而有前揭生氣、哭泣等情緒反應,甚至誇大發生過的事實、情節(對象與次數),於事理上皆有可能,仍無法直接用以佐證A女與被告顏國文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事為真,自無法逕以此補強A女此部分陳述;

又A女前後指述即便沒有明顯出入,在被告顏國文始終否認自己有與A女性交的情形下,檢察官自應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陳述的事證,但包含本院前揭所述及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到的A女之母證詞,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仍無法獲致被告顏國文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信,「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既不能充分證明其有此部分罪嫌,依法自應為其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

柒、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顏國文此部分犯嫌無法證明的理由,所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補強法則,檢察官上訴僅以前詞為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仍難以證立被告顏國文此部分之罪嫌,是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丙、被告童忠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太一附表編號2、3部分,及被告童忠治附表編號4至7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顏國文部分及被告王太一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顏國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A女年齡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1 109年1月24日前之當月某日(即被告顏國文搭訕A女同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喜星經典旅館內 14歲以上未滿16歲 2,200元 王太一 2 自109年3月6日起至4月底之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喜星經典旅館內 16歲以上未滿18歲 2,200元 王太一 3 自109年3月6日起至4月底之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喜星經典旅館內 16歲以上未滿18歲 2,200元 王太一 4 於109年4月底某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童忠治住處 16歲以上未滿18歲 1,500元 童忠治 5 自109年5月起至6月底之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童忠治住處 16歲以上未滿18歲 1,500元 童忠治 6 自109年5月起至6月底之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童忠治住處 16歲以上未滿18歲 600元 童忠治 7 自109年5月起至6月底之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童忠治住處 16歲以上未滿18歲 600元 童忠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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