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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翔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鈺翔經原判決所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鈺翔經原審法院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原就原判決之罪刑均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80至181、18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0035號之少年(民國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A男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A男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其所涉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度非輕,而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男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亦已遵期全額給付,且於和解筆錄載明「甲方(即A男)同意不再訴究乙方(即被告)就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之刑事責任」等語,有112年12月13日和解書、本票影本、113年1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5至163、189頁),堪認被告確有努力彌補過錯,並已得告訴人A男之原宥,所為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而具上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固與A男為情侶關係,於相約入住旅館房間後,竟不顧A男表示不願續為性行為之意願,而以身體強壓之方式對時為少年之A男強制性交,侵害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發展,所為非當,然考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犯罪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A男達成和解、如數賠償損害,而得A男原諒宥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姐姐同住、現任居家照服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得A男原諒宥恕,均如前述,堪認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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