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6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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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仁與友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酒店000號包廂消費,見酒店女服務生即代號AE000-A1111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包廂坐枱後,獨自一人進入包廂內之廁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尾隨A女進入包廂內廁所後反鎖,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及嘴觸摸吸允A女胸部,以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射精在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被告友人吳峻豪、酒店女服務生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酒店行政帶檯人員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A女與經紀人即LINE暱稱「老爸」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曾於111年3月7日與吳峻豪、蔡閔成、王聖瑜一同至上址○○○酒店000號包廂消費,後王聖瑜先行離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該包廂廁所內,被告以手摸、以嘴親吻A女胸部,並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射精在A女陰道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徵得A女同意的,A女先在包廂內要解我牛仔褲的鈕釦,我跟A女說如果妳再這樣,我就不好意思了,A女後來把手搭在我的手上說她要去上廁所,我們是一起進廁所,過程中如果我有摀住A女的嘴巴,應該會有瘀傷或指A女刮傷,A女提告的目的是要錢,A女原本透過經紀人說要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我答應,但經紀人轉達僅可取得2萬4,000元,A女對於金額不滿意,方在事發3天後報警,我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7日與吳峻豪、蔡閔成、王聖瑜一同至○○○酒店000號包廂消費,後王聖瑜先行離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該包廂廁所內,被告以手摸、以嘴親吻A女胸部,並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射精在A女陰道內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據A女 、吳峻豪、甲○○、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5至157、167至209、55至58、211至214、43至46、215至21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57頁)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99至20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A女對於性侵主要情節之陳述,與常情有違,且與卷內證據不符:1.A女之證述: (1)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7日凌晨5點左右,在○○○酒店000號包廂內,當時我是店内小姐,工作是唱歌、喝酒、聊天,包廂內有4、5個人,有我和公司派去的另一位小姐,男客加上被告有2、3個,我進廁所,被告尾隨我進去,門是被告關上,他還從裡面上鎖,我内褲跟裙子還沒有脫、還沒有尿尿,被告就把我抱到洗手檯上,開始把手伸進我的内衣内,直接摸我兩邊胸部,還親我嘴唇、兩邊胸部,另一隻手伸進我内褲内,直接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還來回抽插,這樣行為持續1、2分鐘,我跟他說不要,我有推開他,但沒有推成功,他還是繼續,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接性交易,被告不回我,直接把他的褲子、内褲脫掉,還說我很濕(A女當庭哭泣),沒戴保險套就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還摀住我嘴巴,被告生殖器在我陰道抽插至少3分鐘,我試圖用雙手推被告的胸部,但推不開,後來被告把我抱下來放在地上,我試圖轉身開門離開廁所,被告抓我手臂把我抓回來,從我後面抓著我的手,從後面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插至少5分鐘,我一直說不要,我沒有大叫,因為外面太吵,也聽不到,之後被告把我放到馬桶上,他用半蹲的方式從正面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插至少5分鐘,射精在我陰道内,接著被告穿褲子去上廁所,我的衣服沒有被脫掉,只有被掀開,這時我把内褲、裙子穿好、胸罩戴好就離開廁所,去包廂拿手機,再走進廁所打電話向行政乙○○求救,她問我在哪裡,就把我救出去,被告跟著走出來,被告的朋友也走出來,乙○○把我扶到大廳,被告走過來問我說我怎麼了。

我隔了2、3天才去醫院,是因為本來不想把事情鬧大,不想讓家人知道,但對方沒有誠意,也沒有讓我覺得他有悔改,我將内褲、安全褲有交給採證人員,沒有洗過。

我身上的傷是被告當天造成的,我遭被告性侵後,尿尿都會痛等語(見偵查卷第155至156頁)。

(2)於原審證稱:案發那段時間,我大部分時間是固定在○○○酒店工作,工作內容是跟客人聊天、喝酒、玩遊戲、唱歌,薪水是10分鐘為一節,一節200元,但可能更高,看每個經紀人開的價錢,我並沒有從事性交易。

111年3月7日晚上我和甲○○到○○○酒店000號包廂接待4位男客,後來走掉1位,我主要負責的客人是被告,當天從深夜12點喝到凌晨4、5點,在包廂內,我並沒有和被告摸來摸去,我跟被告並不認識。

當天我想上廁所,我進廁所要關門時,被告就尾隨我進到廁所,我試圖將被告推出去、想關上門,但被告還是把我推進廁所,把門關上並反鎖,被告強行用雙手把我抱到洗手檯上,接著被告就一手摀住我的嘴巴,同時一手脫我的褲子、掀起我的裙子,用手撫摸並用嘴親吻我的胸部,再以站著的姿勢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被告親吻我的時候,直接把我的Nu Bra內衣撕掉,撕掉後用手摸我胸部,用另一隻手摳我下面。

我想掙脫從洗手檯下來,但沒有辦法掙脫,後來被告把我抱下洗手檯,被告是坐在馬桶上,用手把我拉過去,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同時用他那隻手的手臂壓住我肩膀,以我坐在他上面的姿勢,把我從他的上面壓下來,但被告沒有成功把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被我掙脫掉了。

後來被告從後面把我壓在馬桶上,一隻手摀住我嘴巴並抱住我,另一隻手把他的生殖器從後面放進我的陰道裡。

當天被告摀住我的嘴巴,我有試圖叫,但發不出聲音,且外面太吵,也聽不到我的呼救聲,從我進到廁所,被告全程用手摀住我嘴巴,被告是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另一隻手把我的裙子掀起來、脫我的內褲,過程中我有哭著搖頭表示我不要,中間我有聽到外面音樂被關掉1、2分鐘,但我被摀住嘴巴,所以我發不出聲音,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敲門的聲音,後來音樂又打開,過程中移動位置時,我曾經要逃離,約3、4秒的時間,被告就伸手把我抓回來,繼續摀住我的嘴。

結束之後,被告把褲子穿起來,我也穿好褲子,他先走出廁所,我衝到包廂椅子上拿我的手機,回到廁所把門反鎖,被告有敲門問我怎麼了,我開門跟他說沒有、我要上廁所,請他出去,我在廁所裡開始打電話求救,我打電話給我的經紀人沒有接,所以我才打給酒店保母乙○○,但他們都沒有接,我就一直輪流瘋狂的打,後來乙○○終於接電話,她聽到我在哭,就問我怎麼了,但是因為當時我說話神智不清,乙○○問我在哪個包廂,後來乙○○到了,在廁所門外敲門跟我說她是乙○○,我才開門走出來,當天是乙○○和一個男的行政把我攙扶走出包廂,監視器拍到我離開包廂時原本是蹲著,後來被攙扶離開。

當下我當時的老公就知道這件事,乙○○剛好跟我老公通電話,她忘記掛掉電話,所以我老公全程都聽到,我老公馬上下班陪我,問我要怎麼做,因為當時被告是內射,所以我老公帶我去買事後避孕藥吃。

偵查卷第31頁的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老爸」是我當時的經紀人,並不是我爸爸或家人,我的經紀人有跟被告談和解,因為一開始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這件事情,我怕會用異樣眼光看我,我想先私下解決,不想把事情鬧大,我跟我當時的老公已經離婚,是自己私下問題,與本案無關,當時我詢問我現在的經紀人還有其他經紀人,他們說有處理過類似案件,建議以紅包6萬6,000元來解決這件事,我就跟我當時的經紀人說6萬6,000元這個價格,但被告只願意給2萬4,000元、 2萬5,000元的紅包,我經紀人要求要加一個外全讓我休息,外全是1萬6,800元,但我沒辦法接受,就沒談成和解。

我沒有主動跟被告要臉書聯絡方式,是當天在包廂內,坐下來聊了一下、喝了酒,氣氛好的時候,被告的朋友好像很喜歡我,跟我要聯絡方式,我拿出手機,被告的朋友拿我的手機加被告(綽號陳在天)為好友,這是在事發前,事後回去的時候,我擷圖給我經紀人看,我也按臉書的取消邀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91頁)。

2.吳峻豪、甲○○之證述: (1)吳峻豪於警詢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包廂剩下我、被告、蔡閔成、A女跟另外一個小姐共5人,A女當天對被告有好感,我還幫忙被告加A女的通訊軟體,被告跟A女當時在包廂內一起喝酒、玩遊戲,我眼角餘光瞄到A女很曖昧拉著被告的褲襠,後來A女跟被告手拉著手一起走進廁所,之後我還叫蔡閔成先把音樂關掉,聽聽裡面在幹嘛,當下沒有聽到A女求救的聲音,也沒有聽到廁所有打鬥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於偵訊證稱:我看到被告跟A女是一起走進廁所的,我有看到A女解被告的褲子,但沒有完全,被告跟A女尺度蠻開放的,有摸、牽手、猥褻動作,就是要拉被告拉鍊但沒有拉的樣子,當天後來有把音樂關掉,我就問他們在裡面幹嘛,另一位小姐說你管人家,但時間快到了,我就去敲門,當時我站在廁所門口沒有聽到裡面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211至213頁),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天被告與A女在包廂有做一些親密的動作,我當時瞄到A女要拉被告的褲子的拉鍊,被告跟A女一起去廁所,兩個人是一起走進去的,當時我有問其他人他們兩個人去哪裡,我有比性暗示的動作,有一位小姐就說你管人家去哪裡,因為那裡比較吵,我叫他們把喇叭跟音樂關掉,我是耳朵貼在廁所的門去聽裡面在幹嘛,但是沒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2)甲○○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酒店招呼其他客人,後來我想上洗手間,客人說廁所裡有人,後來我去外面上完廁所回來時,被告跟A女還在廁所,大家都說他們進去太久了,吳峻豪有關掉音樂,想聽聽看裡面在幹嘛,不過我們都沒聽到異樣聲音,吳峻豪還有去敲門也沒有反應,我們就沒有多加理會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於偵訊證稱:因為有人要上廁所沒辦法上,發現門是鎖住的,有人去廁所門口聽聲音,也有敲門,但沒有回應,包廂靜下來的時間至少有5分鐘,如果求救大叫應該可以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16頁),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跟A女有比較親密的牽手、擁抱之類的互動,也有親吻,被告與A女在廁所時,有人把音樂關掉聽裡面的聲音,至少有5分鐘,在這段期間,我沒有聽到任何求救、掙扎聲,吳峻豪有去敲廁所的門,也有貼在門上聽聲音,而該廁所的隔音並不好,有時上廁所的聲音從外面也聽得到,包廂裡面聽得到廁所裡面的聲音,如果正常講話,是有機會被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

3.綜觀A女、吳峻豪、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在包廂中,除被告與A女外,尚有吳峻豪、甲○○及蔡閔成在場,被告如欲在該場合、場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事跡必定容易敗露,而吳峻豪、甲○○均一致證稱在被告與A女進入廁所前之互動親密,A女就此節與其等之證述矛盾。

且吳峻豪、甲○○均證稱當時有將音樂關掉,甲○○並證稱關掉音樂之時間持續至少5分鐘,該廁所隔音不佳,吳峻豪甚至將耳朵貼在門上聽,結果均未聽到廁所內有聲音,依A女所述,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時,曾多次變換姿勢,A女所述遭被告強行打開雙腿、從背後抱住壓制在牆上、拉著雙手等動作,衡情均需被告雙手才能完成,在此情況下,應無全程摀住A女嘴巴之可能,姑不論A女在此期間如發出求救聲音,在場之人均應得以知悉、聽聞,況若非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刻意降低聲響,否則以A女與被告在其內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而言,吳峻豪等人絕無完全無法聽見任何聲音之理。

是A女證稱被告在性交過程中全程以手摀住其嘴巴而使其不能呼救等語,已屬可疑。

況本案就A女當時丈夫如何得知本案乙事,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告知乙○○及我的經紀人,過了1、2小時才告訴我當時的老公,我都是以電話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與其於原審證稱:當下我當時的老公就知道這件事,乙○○剛好跟我老公通電話,她忘記掛掉電話,所以我老公全程都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所述明顯歧異。

就A女被乙○○帶離之經過,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廁所打電話向乙○○求救,她問我在哪裡,把我救出去,被告跟著走出來,被告的朋友也走出來,乙○○把我扶到大廳,被告走過來問我說我怎麼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於審理時證稱:乙○○在廁所門外敲門跟我說她是乙○○,我才開門走出來,當天是乙○○和一個男的行政把我攙扶走出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A女打給我說她被欺負,我就走去包廂,我到包廂門口時,A女剛好走出來,她在哭,我安慰她並把她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電話中有說被客人強姦,我就和酒店另一名行政過去把她攙扶出來的,當時我開包廂門的時候,A女剛好站起來往我的方向走,A女是自己走出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亦不一致,A女所證亦啟人疑竇。

A女上揭陳述既有可疑,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乙○○、吳峻豪、甲○○所證A女之身心狀況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1.乙○○於偵訊證稱:小姐的服務沒有包括摸胸部、下體、性行為,當天A女用手機打LINE給我,說她被欺負,我就走去包廂,我到包廂門口時,A女剛好走出來,她在哭,我安慰她並把她帶走,A女說她在包廂廁所內被客人性侵,當下A女 一直哭、一直哭,她情緒很激動,所以問不出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帶她到休息室,請她先換衣服,過沒多久,A女的經紀人就把A女帶走,由經紀人瞭解情形後報警。

我到包廂時,被告還在包廂内,沒有出來,A女在包廂門口哭,包廂門是關起來,我把A女帶去休息室瞭解,到休息室她才說被性侵等語(見偵查卷第225至227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想離開包廂,電話中A女只有哭,A女在電話中有說被客人強姦,我就和酒店另一名行政過去把她攙扶出來,當時我開包廂門的時候,A女剛好站起來往我的方向走,A女是自己走出包廂,A女在包廂門口才開始哭,A女 情緒很激動,一直哭,大概10幾分鐘,A女的經紀人就來把A女帶走,酒店小姐是不可以接性交易的,A女在電話中有跟我提到強姦這件事,離開包廂後又再跟我說一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

2.甲○○於警詢時證稱:乙○○有進來包廂問A女狀況,我回說我不清楚、A女好像在洗手間,後來A女是自己走出包廂,由乙○○陪同她離開,A女感覺情緒有點不穩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3.吳峻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A女從廁所出來到包廂時,我看到A女有哭,從包廂到大廳時,也有看到她哭等語(見偵查卷第213頁)。

4.稽之乙○○等人上開證詞,固足認A女於案發後有情緒激動、哭泣等反應,然造成A女上開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A女有前揭反應,遽認係遭被告性侵害。

縱A女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造成其產生此等情緒及反應,然酌以A女於原審供稱:我不想讓我的家人及當時的老公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怕他們會用異樣眼光看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雖告知乙○○本案之發生經過而哭泣,然究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或因故後悔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抑或其他原因所致,難以遽斷,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驗傷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1.觀諸○○○酒店000號包廂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72頁),雖拍攝到A女於111年3月7日凌晨5時51分許蹲在該包廂外,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由乙○○及另一名男子在A女左右兩側攙扶A女步行離開等情,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違反A女之意願。

2.案發後同日A女曾多次撥打電話給其當時經紀人即LINE暱稱「老爸」之人,同日上午7時52分許,A女經紀人與A女通過電話後,傳送「女兒妳內褲要留著,不要洗」等語,A女回以「嗯,我知道,對不起,對不起」、「要去醫院嗎?還是內褲就好」、「提告是不是大家都會知道」、「我不要,我不想其他人知道,很丟臉很丟臉」、「對不起,那麼麻煩你們對不起」等語,經紀人回以「沒事,不是妳的問題,是妳受委屈了,老爸當下沒有接到妳的電話,也覺得很抱歉」等語,雖有A女與暱稱「老爸」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

然此為A女事後與酒店經紀人討論本案事後處理之對話,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強制性交之依據。

3.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0日上午1時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受有右胸1.5×1公分瘀青等節,固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至111頁)。

惟細繹該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受傷部位與程序,與A女前揭證述被告多次抓住A女手臂、全程摀住A女嘴巴,致其無法發生求救聲音及遭變換多種姿勢而為強制性交等情,亦有不符,是此驗傷診斷書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A女之指訴存有瑕疵,又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比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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