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6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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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魏呈羽為成年人,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代號AD000-H1
  4. 二、魏呈羽復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
  5. 三、魏呈羽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見代號AD000-H1
  6. 四、魏呈羽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
  7. 五、案經B女、C女、D女、E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F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審理範圍:
  11. 二、證據能力:
  12. ㈠、證人D女、I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13. ㈡、除上述證人D女、I女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㈠、附表編號2、3、6、7部分:
  17. ㈡、附表編號4部分:
  18. ㈢、附表編號5部分:
  19. ㈣、附表編號9部分:
  20.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21. 二、論罪:
  22.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23. ㈡、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3罪、性騷擾防治
  24. 參、上訴之判斷
  25. 一、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7及編號9)部分:
  26. ㈠、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
  27.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28.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5、9上訴所辯部分,均不可採,業經本
  29.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30.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
  31. ㈡、審酌被告僅因婚姻生活不順,即對素昧平生之女性為性騷擾
  32. ㈢、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7、9所示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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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呈羽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43號、第61492號、第6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及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魏呈羽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呈羽為成年人,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代號AD000-H111527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代號AD000-H111555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代號AD000-H111566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均不相識,其明知B女、C女、D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性騷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B女、C女、D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魏呈羽復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代號AD000-H11158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F女)、代號AD000-H11158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G女)為性騷擾行為。

三、魏呈羽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見代號AD000-H111584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E女)於該處熟睡,且依當時情況得預見E女可能為學生身分,而為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縱使E女為未成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對未成年人乘機猥褻之犯意,趁E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E女為猥褻行為。

四、魏呈羽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代號AD000-H11158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I女)穿著衣物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五、案經B女、C女、D女、E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F女、G女、I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魏呈羽就其被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7、9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D女、I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D女、I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而上開審判外陳述與證人D女於偵查中、I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人D女、I女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性騷擾犯行坦承不諱;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坦承有意圖性騷擾碰觸D女胸部之行為,然否認知悉D女為未成年人,辯稱:D女所穿並非學校制服,被告不知道也無法預見D女為未成年人云云;

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坦承有碰觸E女胸部之事實,然辯稱:被告只是短暫的觸摸停留,並無猥褻之意思,客觀上也無法壓抑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應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而非乘機猥褻罪云云;

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坦承有靠近I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完全沒有觸碰到I女,亦未對I女為強制行為云云。

經查:

㈠、附表編號2、3、6、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05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9、12至25、159至161頁;

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98、105頁),核與告訴人B女、C女、F女、G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B女之父AD000-H111527B、證人即C女姑姑AD000-H111555B、證人即G女友人何○罄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81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至93、105至107、220至221頁;

偵卷一第27至32、43、44、47、48、190至192、207至208、228、233至234頁),並有111年9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111年9月21日道路監視器影片、車牌辨識路線、監視器影片擷圖各2幀、111年10月2日監視器畫面13幀、道路監視器影片3幀、B女與B女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幀(見偵卷一第183至187頁;

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27至129頁;

111年度偵字第614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4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4部分: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趁D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環抱D女再觸摸D女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8至20、157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查、證人即D女班導師陳○銘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06、207頁,他字卷第218、219頁),並有111年9月23日監視器影片、車牌辨識路線擷圖18幀在卷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73至181頁)。

又D女為00年0月生,於上開時間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情,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89頁)。

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D女所穿並非學校制服,其不知道也無法預見D女為未成年人云云。

惟D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係星期五,當天早上伊穿著學校運動服,運動服左胸前有名字,書包也是學校的書包,有學校之標誌及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219頁),並有D女身著學校運動服及背書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在卷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11至215頁),堪認D女所述非虛。

參以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D女之穿著打扮明顯一望即知其為在校學生,況111年9月23日為非國定假日之週五,有中華民國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見案發時間(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確為學生上學日之上學時段,而案發地點之○○公車站月台連通道,亦為學生通學可能經過之路線,且證人D女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在○○火車站跟公車連接的通道看到一名男子在樓梯上走來走去,本來他是向下走,後來我也下去時他就走上來,然後從我的右側抱過來,左手放在我的書包上,右手就直接襲胸」等語(見他字卷第218、219頁),可見被告觸碰D女胸部前兩人係面對面接近,益徵被告應有充分之機會可看見D女當時所穿學校運動服。

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依D女穿著、時間地點等客觀情形,確可知悉D女為在校學生。

而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一般就讀國、高中之學生年齡應介於13歲至18歲之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堪認被告對D女為前述行為時,應知悉D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5部分: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手碰觸熟睡中之E女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3、155頁,原審卷第110、156、199頁,本院卷第99、105、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E女於警詢、偵查、證人即E女友人劉○翰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9至61、205、206頁;

他字卷第217、218頁),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短暫觸摸到E女胸部,並未抓握E女胸部云云。

惟證人E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50分至56分之間,我躺在○○車站捷運連通道的大鏡子旁睡覺,睡到一半時感覺有人正面對我襲胸,是摸我的左側胸部,抓了3下,一開始我以為是心臟在跳,後來發現不對勁,是有人在摸的感覺,讓我受到驚嚇、覺得噁心」(見偵卷一第59、60頁);

於偵查證稱:「111年10月2日早上6點我為了練舞所以去佔位置,當時我躺在地上睡覺,睡著後感覺左邊胸部好像被碰到,覺得被抓了兩三下,原本我以為是心臟在跳,但又覺得好像不對,就醒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7、218頁),核其先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

衡諸證人E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其就案發情節實無刻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之動機及必要。

又依原審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走至E女(勘驗筆錄中記載為A女,下均稱E女)右側,彎腰伸出右手手掌攤平伸向E女左胸處停留約6秒(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圖8,原審不公開卷第55頁),期間被告之手掌與E女身體間未見任何間隙,並有稍微游移、晃動情形(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圖9、10,原審不公開卷第56至57頁),嗣被告於E女有明顯動作前即收手轉身走出畫面外(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圖11,原審不公開卷第58頁),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0頁、原審不公開卷第51至59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將手掌張開靠向E女左胸,停留時間約達6秒之久,且其手掌與E女身體間未見縫隙,足認證人E女上開證稱左胸遭被告抓握2、3下等情並非虛構。

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趁E女熟睡之際以手抓握E女胸部2、3下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一碰到就馬上離開,並未抓握E女胸部云云,並非可採。

⒊E女為00年0月生,於111年10月2日為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人乙情,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3頁)。

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其對在該處之人有可能為跳舞的高中生有所預見(見偵卷一第159頁),卻仍逕自撫摸熟睡中之E女胸部,足認縱E女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對未滿18歲之人乘機猥褻之不確定故意。

⒋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觸碰E女胸部之行為,僅應論以性騷擾罪,然而被告既係於E女睡眠之中伸手抓捏E女胸部2、3下,前後期間約達6秒,E女並因而警醒,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時間亦非短暫不及抗拒。

倘被告係短暫輕微觸摸E女,依常情熟睡之E女當不會察覺而警醒。

由此足徵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己身之性慾,非僅基於單純騷擾E女之意圖,且係利用E女睡眠中不知抗拒之狀態為之,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而對其性騷擾之情形有別,被告所為顯已妨害E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編號9部分:⒈被告有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內靠近身穿機車遮陽裙之I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坦承(見偵卷一第8、9、15、245至249頁,原審卷第186頁),就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I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192、193頁,原審卷第178至180頁),並有111年10月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13幀、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在卷足佐(見偵卷二第37至44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靠近I女,完全未碰觸到I女云云,惟查:⑴證人I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2日上午大概10點20分左右,我騎車去上班,下到○○大遠百B2停車場把車子停好,準備脫安全帽和雨裙時,看到那個不認識的男生從遠處加快速度往我這邊走過來,兩隻手從我的腰際把裙子往下拉,像是要把它脫掉一樣,我有先後退,但是他還是拉著,然後我大叫3聲,他才放手往另一個方向走,我把東西放著就趕快從員工出口上去,進公司後我有跟比我早到公司3至5分鐘的同事G女說在樓下遇到男生搶我雨裙,當時G女在哭,說她剛剛也在樓下遇到一個男生,被摸屁股」(見偵卷一第192、19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0月2日上午我騎車到大遠百上班,我下到B2停車場準備停車的時候,轉身看到被告從遠處突然加速向我走來,因為我們公司是穿短裙加絲襪,所以我騎車時有穿著長度約到小腿肚的布裙來防曬和避免曝光,被告從我的腰部接近臀部位置向下拉扯我的裙子,力道是足以拉掉裙子的,當下我先後退,一隻手拉住裙子一隻手要打他的手,被告拉扯的時間大約10秒,後來我尖叫、大喊,他就跑走了,我到公司後有跟主管說,另一個同事就說她停好車時被摸屁股,她也嚇到,後來我們請公司男主管陪同,將此事告知大遠百樓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6頁),核其先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情,衡諸證人I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其就案發情節實無刻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之動機及必要。

⑵I女之證述並有證人G女於偵查時證稱:「I女是我同事,當天她比我晚到公司,她到了以後說她在樓下遇到壞人,我問她是不是一個男生,並跟她說我發生的事,她就說她停好車時,有一個人一直朝她走過去,並且從正面拉扯她的雨裙,因為我們的制服是短裙,所以穿制服騎車都會用一個雨裙罩住腿」等語(見偵卷一第192頁)可佐。

參以G女亦於同日(111年10月2日上午大概10點3分左右,即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有在同一地點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益證G女所述為可採。

故G女之證述足以補強I女所證情節為真。

⑶又參酌I女於原審作證提及案發經過時,有當庭哭泣情形(見原審卷第187頁),於偵查亦稱;

案發後伊和G女如果身邊出現人會嚇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93頁),可見本案對I女之心理造成衝擊非小,亦足佐證I女指稱曾遭被告拉扯身上穿著之遮陽裙乙情應屬真實,而非如被告所辯僅靠近而完全未碰觸到I女。

是被告否認犯罪,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如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3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2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及強制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7及編號9)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風化前科,然僅因婚姻生活不順,即多次對素昧平生之女性為性騷擾、乘機猥褻及強制犯行,導致多名被害人均對公共場所、陌生人士心生恐懼,惶惶不安,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F女達成和解,然未能與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情形;

並斟酌其自述係因當時與妻子間之離婚訴訟進行中,心情不佳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上開告訴人等人造成身心傷害程度非輕,另被告拉扯I女穿著之遮陽裙之行為,除對I女施以不法腕力外,亦隱含使其內I女所著短裙、絲襪因而露出之性意涵等犯罪情節、於本案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及6歲之兒子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7及編號9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F女達成和解乙情業據原審於量刑予以審酌,而於原審判決後,與其餘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之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被告所犯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5、9上訴所辯部分,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B女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當。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僅因婚姻生活不順,即對素昧平生之女性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B女造成身心傷害,於本案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業工作、跟父母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7、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9月至10月間)、罪質、動機類似,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3、4、6、7、9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性騷擾/猥褻方式 主文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公車站第四月台樓梯間 以趁告訴人A女(代號AD000-H111481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胸部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非本院審理範圍。
)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公車站第三月台樓梯間 以趁B女(代號AD000-H111527少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胸部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魏呈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公車站第三月台樓梯間 以趁C女(代號AD000-H111555少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胸部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魏呈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 ○○公車站第三月台樓梯間 以趁D女(代號AD000-H111566少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環抱D女後觸摸其胸部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魏呈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51分許 ○○火車站捷運連通道 以趁E女(代號AD000-H111584少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抓捏其胸部3下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魏呈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6 111年10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 以趁F女(代號AD000-H111580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胸部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魏呈羽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 ○○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 以趁G女(代號AD000-H111582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臀部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魏呈羽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 ○○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 以趁告訴人H女(代號AD000-H111581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胸部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非本院審理範圍。
) 9 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 ○○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 趁I女(代號AD000-H111583成年女子)落單之際,兩手抓住其穿著之遮陽裙並向下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I女穿著衣物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魏呈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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