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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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揚洲前為出售房屋,而認識從事房屋銷售仲介之代號AE000-H111075號女子(民國7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111年4月6日相約在○○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用印,詎林揚洲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6至28分許在該銀行之室內停車場內,趁A女檢查契約書之際,從身後撫摸A女腰部,並在A女耳邊口出輕挑言語,見A女受驚嚇後而退卻且明確表示拒絕後,仍接續從身後撫摸A女腰部,及將下體貼住A女臀部,經A女再將其手撥開表示拒絕,林揚洲復仍接續從A女背後以雙手將A女抱起,並抓A女之胸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揚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得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固有從後方環抱A女,惟僅係關心A女工作壓力很大、體重減輕,故以此方式為A女秤體重,並未違反A女意願,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前為出售房屋而認識從事房屋銷售仲介之A女,雙方於111年4月6日下午,相約於○○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碰面,並於該銀行之室內停車場進行用印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委託我出售他的房屋,案發當日雙方為了完成簽署委託書,本來約在上開銀行門口,後來風很大吹走文件,被告就說改去一樓的室內停車場;

被告一開始先叫我上他的車,我不願意所以就在引擎蓋上面寫,被告就先摸我的腰,在我耳邊說「妳的腰好細」、「妳有40公斤嗎」、「妳今天穿的好漂亮」等類似調情的話,我有拒絕並閃開,後來他的雙手又再度靠上我的腰,下身部位從我背後貼著我的臀部,我有明確表達不要這樣並撥開他的手,當我差不多要寫完時,他又靠過來從我後方把我環抱起來讓我的腳離地,並用單手抓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17至119、124頁),除與被告供稱:伊確有從A女後面把她抱起來等語相符外(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觀之,固因該監視錄影設備距案發地點遙遠且檔案設定之拍攝禎數間隔較長,而有影像模糊、畫面播放定格以致無法連續呈現雙方互動之情形,然仍可顯示: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26分19秒:被告之右手與A女之左腰部分重疊;

②15時26分24秒:A女往後退一步,被告則往左邊移動;

③15時26分26秒:A女開始往前彎身;

④15時26分33秒:被告往右移動靠近告訴人,只能看到告訴人部分之身體;

⑤15時26分35秒至27分36秒:被告與告訴人靠近之後,告訴人往後退,被告往左移動,之後告訴人的手與被告的身體重疊,之後被告趴著似在填寫資料,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似有交談;

⑥15時27分43秒;

被告站在告訴人後方;

⑦15時27分44秒:被告抱起告訴人往前移動;

⑧15時27分47秒:被告將告訴人放下後往左移動,告訴人與被告站立在引擎蓋前;

⑨15時28分17秒:告訴人開始往後退,被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

⑩15時28分24秒:被告靠近告訴人,且被告彎腰上半身前傾頭靠近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往後退手與被告的身體重疊;

⑪15時28分26秒:兩人分開;

⑫15時28分28秒:告訴人跑離現場退出螢幕,有原審法院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可考(參原審卷第68至71頁),核與A女所證有遭被告撫摸腰部受驚嚇而退卻、復遭被告從後方環抱離地等語,若合符節,堪認A女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猥褻等語即堪憑信。

⒊被告固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前後所示不一,部分證述內容亦未經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而主張其證述不可採云云。

惟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縱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就遭被告「摸」胸抑或「抓」胸、被告係先摸其腰部抑或先以下身緊貼其臀部之順序、被告有無口出輕挑調戲言語、其係用一手或雙手推開被告等細末情節,陳述固有不一之處,然就被告確有對其為撫摸腰部、以下體緊貼臀部、以雙手環抱抱起、觸碰胸部,並經其多次推拒等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衡以A女於短時間內突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因緊張、氣憤、害怕等情緒交錯,事後並經冗長偵審程序反覆詢問,就部分記憶細節有所遺忘或錯置亦屬合理,尚難據此認A女之證述全不可採。

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因距離、角度及影像檔案設定拍攝間隔等原因,無法清晰呈現被告與A女間連續互動情節,然就所可顯現辨識之畫面內容確與A女證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亦無從以該無法清楚呈現之監視畫面,反推認A女所述有何不實。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伊並無觸及A女胸部、臀部、腰部,且伊從身後抱起A女亦未違反A女意願,若確有違反意願之情形,A女當可立即對外求救,伊所為充其量僅構成性騷擾云云,然除與A女證述有遭被告觸摸腰部、手抓胸部、下體緊貼臀部等情相左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確顯示被告有碰觸A女腰部及將A女從後方抱起之行為,且A女亦屢以退卻閃躲、將被告之手撥開等方式表示拒絕之意,則被告行為之時間固僅數分鐘而非長久,然堪認已屬悖離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非僅係使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

另衡以A女與被告甫認識,僅具房屋仲介及客戶之工作往來關係,並無男女情愫,其在處理簽約工作之過程突遭被告觸碰身體隱私部位,除難以想像A女有何理由同意被告所為外,衡以A女因事發突然,一時間無法決定究應當場逃離求救抑或先行隱忍將工作完成而未能立即對外求援,當非不能想像,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所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A女為撫摸腰部、下體貼臀、背後抱起及抓A女胸部之舉止,侵害A女同一性自主決定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不顧A女意願,強制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更對A女之心理造成嚴重影響而須就醫治療,有A女所提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A女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業商、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與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於上訴後仍辯稱所為僅係出於關心A女、憐惜A女工作辛苦、想給A女一個成交的機會云云,仍在合理化自身犯行,毫無反省己過之意,堪認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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