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75,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諭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D000-A1112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2人即於當日18時42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康是美西盛門市見面,甲○○藉詞請A女帶路前往鬆餅店,途中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487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拉A女進入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487巷內,並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之眼睛,隔著口罩親吻A女之嘴巴,再將A女強壓在牆壁上,自A女後方伸進衣服內搓揉A女之胸部,復強抓A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此「通知」亦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惟該條文既規定「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及涉犯罪嫌,並由被吿簽名,被告於詢問過程中,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並稱告訴人很主動,觀諸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何製作程式之瑕疵,被告之回答亦非簡短或有何答非所問之情況,對於犯罪之過程均有所描述,並就警員所提出告訴人筆錄部分予以解釋,其否認犯罪部分,亦充分辯解,對於警員詢問「以上所供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其答稱:「是。

實在。

沒有」等語(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20頁),並於警詢筆錄之末簽名捺印。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及涉犯罪名後,經檢察官就本件犯行逐一與被吿確認,被吿否認犯行且所述與警詢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可見被告對於警詢、偵訊之問題,確實經過思考並回答,且被告並未自白犯行,顯非經強暴或脅迫後供稱認罪之情況,又被告警詢後至偵訊期間有3個月的間隔,倘被告有法律諮詢之需求,自得在此期間自得尋求法律扶助,辯護意旨徒以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71條第2項規定,「案由」乃通知書應記載之事項,第2款、第7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書,其上僅記載「刑事案件」致使被告喪失警詢前詢問律師了解具體案情之機會,在實質上已然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而嗣後於因檢察官訊問取得之自白,因係基於第一次即司法警察違法取得自白所產生,進而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稽。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面對面雙手環繞A女腰部,隔著口罩碰到A女眼睛,因抱著A女所以手有碰觸到A女胸部約1、2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強制方式抱A女,伊有隔著口罩碰A女眼睛,但沒有碰到A女嘴巴,也沒有將A女強壓在牆上,從A女後面伸手進衣服搓揉她的胸部,也沒有抓著A女的手摸伊的生殖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縱被告曾對A女為親密行為,然A女並未當場拒絕,且A女自承沒有反抗,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無對A女使用具有強制力之手段;

況被告聽聞A女想回家時,立即收手讓A女離去而未阻攔,足徵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且手段平和;

兩人在親密舉動過程中,被告有詢問A女是否害羞,A女也自然表示「對,因為害羞」,顯見兩人之親密互動均是雙方主動為之,並無任何強制力手段;

佐以被告案發後妥瑞症之病情加重,衍生出躁鬱、憂鬱等症狀,實因被告自認與A女係正常交友關係云云,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牽手、擁抱,進一步有接吻,因A女沒有抗拒,伊就用手摸A女胸部及拿A女的手觸碰伊的生殖器等語不諱(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17至18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A女都戴著口罩,確實有發生碰觸,所以伊才在警詢說有接吻,因為當時伊等靠得很近,所以伊有碰到對方的胸部;

伊和A女是當天在網路上認識就約出去了等語(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130至131頁);

於原審供稱:伊有面對A女以雙手環繞A女腰部,隔著口罩碰A女的眼睛,因為抱著她,手也有碰觸到A女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53頁、第65頁、第55至61頁),是被告與A女係案發當天甫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有於巷內擁抱A女、隔著口罩親吻A女、觸碰A女胸部及拿A女之手觸碰被告生殖器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理由及證據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供述⑴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10日18時42分許,在家裡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諭」之男子,當時被告要約見面,伊剛好出去買東西,想說只是見面一下所以跟他約在光華國小後門附近的康是美見面,伊到康是美後,被告說肚子餓,伊說那邊有一間鬆餅店,被告說不知道鬆餅店在哪裡,伊說可以帶他去,伊等就沿著民安西路左轉到龍安路口,走到龍安路487巷前一間便當店,被告在便當店前問伊可不可以抱抱,然後就抱住伊,他抱完伊之後伊有回答他說可以,接著伊想帶被告到鬆餅店,結果被告把伊拉進巷子裡面,是一條紅色鐵皮屋與一面白色牆壁中間的暗巷,被告先抽菸,然後開始抱住伊,親伊的眼睛,隔著口罩親伊的嘴巴,之後被告又把伊拉進更裡面的巷子,把伊壓在牆壁上,從後方伸進伊的衣服内搓揉伊的胸部(告訴人情緒激動且哭泣),被告還抓伊的左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告訴人情緒崩潰大哭),伊不敢拒絕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102頁)。

⑵於原審亦證稱:伊跟被告見面後,想說只是見一面伊就要走,但他說肚子餓想要吃東西,問伊有沒有推薦,伊說有一家鬆餅店很好吃,他說他不會走,伊指路給他,但他說還是不會走,伊說可以帶他過去。

伊等走人行道走到一半時他就抱伊,問伊可不可以抱抱,伊想只是抱抱就說好,他抱了一段時間之後,伊說已經快到鬆餅店要不要先走,他說好,然後他就拉著伊的手,把伊拉進旁邊的小巷子裡,當時伊戴著口罩,他抽了一下菸之後,就開始吻伊的鼻樑、眼睛,然後隔著口罩親伊的嘴巴,後來他就把伊拉到更裡面的巷子,他把伊壓在牆上,把手伸進伊的衣服裡面(A女低頭哭泣),開始摸伊的胸部,把伊的手拿去用他的生殖器(A女泣不成聲),伊說再不回家怕伊父親會生氣,他才把伊放開,他拿伊的手在他的手上擦完之後, 再在自己的胸口上面擦拭伊的手,問伊有沒有嚇到,伊點頭,然後伊就走掉,伊確定他沒有跟在伊後面,就打電話給伊的閨蜜李○歆,她沒有接電話,伊跑去她乾媽開的店裡面求救;

伊當天是第一次跟被告見面,伊跟被告見面之前在交友軟體「探探」聊天就幾分鐘而已,當時被告讓伊面對牆壁,他整個人貼著伊的背,把伊的左手往後用他的生殖器,他另一隻手伸進伊的衣服裡面摸,伊當時身體沒有掙扎、扭動;

之後被告有傳一句「乖乖」的簡訊給伊,伊沒有再跟被告以交友軟體通訊、對話,伊把該軟體刪掉,伊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⑶細繹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非A女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再依證人A女之智識程度(年齡學歷均詳卷),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而A女與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仇怨,實無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況由證人A女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皆有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負面情緒反應,經暫時休庭,待其緩和情緒之後,始能繼續陳述案情之情(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102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回憶案情細節時伴有強烈負面情緒反應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A女前揭證言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證人即A女之友人李○歆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固係聽聞自A女轉述,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惟就其親身見聞之部分,證人即A女之友人李○歆於偵查中證述:A女向伊陳述本案時,情緒上非常悲傷,很後悔跟被告相約出去,也很後悔玩這個交友軟體,案發後,A女日常生活中情緒上變得非常敏感,在學校如果異性稍微有肢體上的碰觸,會覺得非常噁心,A女晚上也會做惡夢,夢到被告把她的眼睛親吻出一個破洞,A女也會非常頻繁的洗手,即使洗到手破還是繼續洗,也會覺得自己很髒等語(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104頁);

於原審中證述:案發當天,A女有傳訊息及打電話給伊說當天發生的事,A女打電話給伊之前,伊乾媽有先打電話給伊,跟伊簡單說明一下,A女打電話給伊時,可以聽到她很明顯在哭,問伊可不可以去陪她,伊就馬上跑去找她,伊到A女家,她一開始就在哭,伊先安慰她一下,等到她情緒稍微平復後陪她上樓到她房間,A女就跟伊說,當時在交友軟體上被告好像有約她出去,A女剛好要去康是美那邊,想說順便,就跟被告一起出去,被告問A女附近有什麼東西可以吃,A女推薦鬆餅店,被告說不清楚路在哪裡,A女指給他看,但他還是說不清楚,A女帶他過去,到鬆餅店的途中,被告好像有抱她,又一路走到巷子裡,A女被他帶進去,被告有碰A女胸部,被告還抓著A女的手幫他自慰;

因為A女受到本案影響,情緒起伏很大,那段時間常作惡夢,去找學校輔導老師做諮詢,跟老師講這件事,老師決定要報案;

A女跟伊講這些事時,她的情緒非常難過、崩潰及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並有證人李○歆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6905號卷卷第67至73頁),足見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於當日即向李○歆陳述此事,並有一直哭泣、悲傷、難過、崩潰及恐懼等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情緒變得非常敏感,在學校倘與異性稍有肢體碰觸,即感覺噁心,且有做惡夢、頻繁的洗手、覺得自己很髒等負面情緒反應。

⑵證人即A女之姐AD000-A111236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亦係聽聞自A女轉述,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就其親身見聞之部分,經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在案發後一週內,在家裡告訴伊此事,感覺A女想講又不敢講,講的時候要哭要哭的,並表示她常常做惡夢,夢到被被告碰到的地方整個腐爛,常覺得自己很噁心,A女情緒起伏也比較大,變得很容易生氣,也覺得自己是廢物、想要去死等語(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中證述:案發後一週左右,A女跟伊講,伊才知道這件事,在伊知道這件事之前,A女就有異常行為及表現,很常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A女本來沒有要把事情鬧大,所以沒有跟爸爸講,只有跟週邊朋友和伊講而已,但因為A女每天作惡夢,壓力很大,才去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轉介社工,社工跟伊談完後決定要去跟爸爸談,後來才決定報警;

A女說夢裡她身體多處腐爛、破洞,只要被被告摸到的地方都腐爛;

當A女跟伊講述遭被告猥褻過程時,A女看起來很想哭,不知道該不該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足認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即出現異常行為及表現,A女於案發後一週向B女陳述本案時,係欲言又止、很想哭泣,且A女常做惡夢,夢到遭被告碰觸之身體部位腐爛,覺得自己很噁心,伴隨情緒起伏大、容易生氣、覺得自己是廢物、想要去死等強烈之情緒反應,均與證人李○歆所證A女於案發後之情形大致相合。

⒊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

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證人A女證述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證人李○歆、B女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上開事證相勾稽,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探探」僅聊天數分鐘後,即邀約A女於上開時地見面,並假藉請A女帶路前往鬆餅店途中,未徵得A女之同意,猝然在暗巷內以強暴方式對A女實行猥褻行為,審酌A女當時年僅15歲(見不公開卷第3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社會經驗及思慮均未臻成熟,且事發突然,於驚懼情狀下不知如何反應始未為反抗行為,而被告當時係28歲之成年男子,無論就社會經驗或身材氣力,相較年少之A女,均居於優勢地位,被告選擇在暗巷內對A女為猥褻行為,客觀上業已營造A女單獨一人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足以壓抑或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拉A女進入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487巷內,並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之眼睛,隔著口罩親吻A女之嘴巴,再將A女強壓在牆壁上,從A女後方將手伸進衣服內搓揉A女之胸部,復強抓A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伊沒有抓著A女的手摸伊的生殖器云云。

然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有用手摸A女胸部及拿A女的手觸碰伊的生殖器等節(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辯稱:A女主動用手隔著衣服碰觸伊的生殖器,伊當時有推開對方云云(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130頁),於原審又稱:是A女自己的手隔著褲子碰到伊的生殖器,本來應該兩個人都有想再進一步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而被告既稱A女主動碰觸其生殖器,兩人都想再進一步,又稱當時伊推開A女云云,所述已有齟齬,即非無疑。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曾對A女為親密行為,然A女並未當場拒絕,且A女自承沒有反抗,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亦無使用強制力手段;

況A女表示要回家,被告即讓A女離去而未阻攔,足徵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手段平和云云。

惟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為。

而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

至於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雖有強制實行之要件,然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意願即為已足。

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78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未曾謀面,兩人於交友軟體「探探」僅聊天數分鐘,即相約見面,是A女與被告僅為甫認識之網友關係,被告竟於A女帶領其前往鬆餅店之途中,拉A女進入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487巷內,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之眼睛,隔著口罩親吻A女之嘴巴,再將A女強壓在牆壁上,從A女後方伸手進衣服內搓揉A女之胸部,復強抓A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情狀,足認被告已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使A女擔心若拒絕或反抗,可能遭被告攻擊,因此不敢抗拒而隱忍,佐以A女於原審證稱:當時伊不敢掙扎,因為伊想要回家,伊很害怕掙扎之後就回不了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益徵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於案發時係遭被告壓抑;

雖A女於偵查及原審曾證述同意被告為擁抱動作乙情(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102頁、原審卷92頁),但此節顯非表示A女同意甫於網路認識之被告能進行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眼睛及嘴巴、強壓A女在牆壁、從後方伸進衣服內搓揉A女之胸部及強抓A女左手觸摸被告生殖器等猥褻動作,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再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證人李○歆於警詢證述:被告向A女詢問「是不是害羞了?」,A女當時就順著對方的話說「對,因為害羞」,因此被告行為時認為雙方是「你情我願」云云。

然查,A女於原審業已證稱,證人李○歆所證被告向伊詢問「是不是害羞了?」,伊當時順著對方的話說「對,因為害羞」等節,是證人李○歆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A女於案發時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於案發時係遭被告壓抑,故不敢反抗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先使A女處於被告所刻意營造之孤立無援之狀態,呼救無門,縱A女順從被告語意,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⒋被告及辯護人又以:案發時間係下午6時42分許,非深夜時段,有諸多路人路過及店家營業,倘若A女大聲呼救,路人或店家必會立刻協助,A女即可受警方保護,並保全證據,何以A女未立即呼救及遲於案發後一個月才提出告訴,令人生疑,無法排除A女指證有誇大不實可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云云為辯。

然查:⑴被告於案發時先拉A女進入巷內,即在避免伊等處於眾多行人經過及店家營業之主要道路,而被告嗣後即在暗巷內對A女遂行強制猥褻行為,縱A女大聲呼救,未必能有行人經過聽聞,遑論A女懼於倘若反抗或拒絕被告,將遭遇不測,此節迭據A女證述明確,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何以A女未立即呼救,倘若A女大聲呼救,路人或店家必會立刻協助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按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且影響被害人後續反應之因素甚多【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之情境(包括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之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在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與其親友或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李○歆於原審證述:因為A女受到本案影響,情緒起伏很大,那段時間常作惡夢,他去找學校輔導老師做諮詢,跟老師講這件事,老師決定要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且證人B女於原審亦證述:A女本來沒有要把事情鬧大,所以沒有跟爸爸講,只有跟週邊朋友和伊講而已,但因為A女每天作惡夢,壓力很大,才去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轉介社工,社工跟伊談完後決定要去跟爸爸談,後來才決定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足認A女於案發後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亦未立即對外尋求協助,乃於一段時日後始告知輔導老師,由老師轉介社工,並與家人討論後,方決定提出告訴;

若A女意欲誣攀被告,當於案發後立即對被告提告,何需曠日甚久?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遲於案發後一個月才提出告訴,令人生疑,無法排除A女指證有誇大不實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⒌被告前固患有妥瑞氏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於92年8月21日至96年9月22日雖曾多次因妥瑞氏症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然自96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則有將近16年的時間未曾因妥瑞氏症就醫(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自承其患有妥瑞氏症之症狀為不自主的肢體動作、擤鼻子等(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到庭所證:被告患有妥瑞氏症,會不自主發出聲音,全身都會扭動等肢體症狀,嚴重時還會發出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大致相同,是被告罹患妥瑞氏症,症狀係不自主之肢體動作及發出聲音,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時之情節均能明確陳述,亦無不能理解、不能陳述之情事,是可認被告妥瑞氏之病症與被告行為時之認知、精神狀況,實無任何相關,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眼睛,隔著口罩親吻A女嘴巴,再將A女強壓在牆壁上,從後方將手伸進衣服內搓揉A女之胸部,復強抓A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該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在上揭時、地對A女為上開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慾念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A女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卷),而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未滿16歲,但伊有講伊只有高一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然被告否認上情,陳稱:A女沒有跟伊說她的年紀,伊也看不出來A女幾歲,伊覺得她有成年,且她戴著口罩,當時晚上暗暗的,交友軟體「探探」要求年紀最低18歲才能註冊,所以伊認為她至少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應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然其與A女於交友軟體甫聊天認識後初次見面,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以強暴方式猥褻A女,致A女身心受創而損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A女和解,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健身房業務,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A女之證述及李○歆和A女姊姊之轉述(傳聞證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顯然違誤,A女並未當場向被告表示拒絕親密行為,且自承當下沒有任何反抗行為、被告亦無違反其意願,且被告亦無對A女作出任何具有強制力之手段,甚至A女同意被告擁抱,顯見被告並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遂行其猥褻A女之犯行;

況被告聽聞A女說要回家,即讓A女離去,未有任何阻攔,且未再有任何猥亵行為,足徵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另證人李○歆於警詢證述:被告向A女詢問「是不是害羞了?」,A女當時就順對方的話說「對因為害羞」等語(見偵字第46905號卷第32頁),因此被告行為時認為雙方是「你情我願」;

再被告患有妥瑞氏症,考量妥瑞氏症於臨床上除了出現小動作,也常伴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強迫性症狀、憂鬱症、焦慮症等問題,自我控制力較差,可能做出一些偏差行為,被告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應有辨識能力減低或欠缺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惟查: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