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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豊根
輔 佐 人 林定宇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豊根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豊根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街第00號攤位經營○○國術館(下稱本案國術館),提供按摩服務。
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林豊根招攬代號AW000-A111217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本案國術館內體驗按摩服務,A女接受體驗服務後,同意向林豊根消費肩頸、背部按摩及溫灸之服務,並於按摩過程中經林豊根要求躺臥在按摩床上,將上衣拉起,且同意由林豊根解開內衣扣環以利操作。
林豊根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正面仰躺在按摩床上接受按摩時,無視A女反對,雙手伸入A女內衣抓A女胸部,同時以大拇指按壓其胸部間部位,嗣因A女以手將林豊根雙手推開,林豊根改按壓A女腹部,並繼續向下按壓,將A女所著外褲下褪至肚臍至陰阜間部位,單手伸入A女內褲摸A女陰部,同時以另一隻手抓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中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查證人即A女之男友甲○○於偵查中所證述聽聞A女向其陳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如何猥褻A女)之部分,因屬轉述A女親身知覺之事,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證述其見聞A女之案發後狀況,以及其陪同A女返回本案國術館,並詢問隔壁店家等事實,核屬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猶爭執該部分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本案國術館,有於111年5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為A女進行按摩,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幫A女按摩肩頸及背部,A女本來是趴著,之後A女躺著讓我按摩腹部、肚臍附近,我沒有觸摸到A女的胸部和陰部,案發後我看A女走到超商,是想說A女會不會付給我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按摩費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萬華從事按摩工作,偶爾會碰到不付錢的客人,被告只是不想為了400元去報警,並非對A女有不法行為而心虛不敢報警;
A女離開本案國術館時,走路速度與常人無異,顯與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不同,且被告只是碰巧遇到A女,並非尾隨A女,A女害怕被告催索費用才會逃至超商;
A女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所證述擺設與本案國術館不同,所稱按摩內容也非被告所施作之按摩項目,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A女表面皮膚傷勢並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且未在A女內衣褲採得DNA,A女於案發後先行返家盥洗,也與常情有違;
證人乙○○與被告來往已久,知道被告之為人及按摩項目,於案發當天並未聽聞有何異狀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經營本案國術館,提供按摩服務,於上開時間招攬A女進行按摩,有按摩A女腹部,之後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外看到A女,並跟隨A女進入超商各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字不公開卷第89、90頁,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並有被告之名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偵字公開卷第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予以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抓、按壓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內褲,摸A女陰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⑴A女於偵訊中先證稱:「我當時決定要消費的按摩内容,本來是肩頸,後來就說要按背部,被告一開始是說體驗看看,我的認知是我有購買肩頸及背部的按摩服務。
我沒有問被告按摩服務的時間,我認為應該是半小時至1小時,溫灸則是被告問我說要不要試一試,我說好,他就拿一個類似紅外線的按摩器放在我身上。
當天按摩順序是我先坐著進行肩頸按摩,趴著進行背部按摩,最後正面按摩。
本案我認為遭受侵害的時間,是被告將手伸入我内衣撫摸胸部,後續觸摸我的私密處兩側、陰蒂,再度摸我的胸部。
我在背對被告按摩時,衣服背面是拉至肩部以上,前面仍有蓋住,内衣扣子有解開,是我同意被告解開。
正面按摩時衣服是拉到胸下位置,内衣扣子是解開的。
被告將雙手伸入我内衣,我覺得不是在按摩,因為感覺被告雙手用力掐我胸部,被告用雙手大拇指在我胸骨用力按壓,我覺得很痛。
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胸部時,我就推開他的手跟他說不要,但他的手還是同時在動作,我還是說不用,他就放棄,按一下肚子就接著往下按。
被告按完胸部後將我褲子、內褲褪下,當時我穿比較貼身的褲子,他拉下來的位置應該是介於我肚臍至陰毛間,內褲部分是被告將手伸入我內褲後,才因此被褪下。
被告按摩我肚子時是用雙手,當時就已經很靠近我骨盆腔的骨頭,後來就用單手伸入我的內褲摸我的陰蒂,蠻用力的,同時左手伸進我的内衣抓我右胸。
我第1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也有其他店家,我不知道我要叫還是怎麼做,到後來按到下面我覺得不行,我才東西收一收離開。
案發後我到統一超商,告訴店員被告尾隨我,可不可以讓我躲一下,我男友則到統一超商接我。
」等語(參偵字不公開卷第89至92頁)。
⑵A女於原審中復結稱:「被告當場沒有講得很清楚按摩有無時間限制,剛進去時他說大概免費試按幾分鐘,是按肩頸,後面的項目就沒有特別說明幾分鐘,我有問大概消費金額,我現在記不太清楚被告說的金額,但是我可以承受的範圍內,所以我就接著按了。
被告說有提供溫灸的服務,我說可以,他現場拿出一種像是按摩儀器的東西,有紅外線發熱功能,有去按摩肚子。
被告在按摩時,有碰觸我肩頸、背、胸部、兩胸之間、肚子及陰部。
我現在不記得被告溫灸與觸摸我胸部及私密處之前後順序,被告是雙手由下往上,整個抓在我胸部上面,大姆指用力按在我的兩胸之間,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把他的手往下推,被告是用力抓我胸部,不是搓揉。
我過往的按摩經驗確實有按摩胸部這項目,但都是由女生來幫我按,這時候我因為怕誤會被告,所以沒有離開。
我離開本案國術館,搭電梯至上面的龍山寺廣場,我上手扶梯後,因為在想遇到這種事接下來該如何處理,我內心也很恐慌,想要請朋友來接我或是帶我走,我會比較安心,所以我在出手扶梯後花了幾分鐘,滑了一下手機,找我的朋友們,接著我一抬頭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前面。
我向男友求援,是根據我在案發地受到的對待來告訴男友,以及我有說我被跟隨到超商,希望他來救我。」
等語(參原審公開卷第134至141頁)。
經核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先為其進行肩頸按摩,之後以手抓、以指按壓其胸部,而經其推拒等情,皆為一致之指述,至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就被告觸摸其下體私密處之時間順序記憶不清,然仍明確指證被告有伸手觸摸其陰蒂等相鄰部位,但未將手伸入陰道內(參原審公開卷第140頁),而與其餘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合,是A女證述內容顯無前後齟齬不合之處。
⑶又證人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於111年5月14日晚上7點16分,前往萬華廣州街統一超商接A女離開,因為A女打電話給我2、3通,我沒接到,我回撥給她,她說有人要性侵她,叫我去救她,我就請假去救她。
當下我問她怎麼休假跑去萬華,她說要去算鳥卦,我沒有特別問她性侵的過程,當下只有想要快去找她。
我去統一超商現場時,店員告訴我A女在倉庫内,我看到A女時她雙手緊握,看起來很緊張。
我詢問A女經過時,A女當時一直抓著我的手,無法離開我半步。」
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2至93頁)。
依證人甲○○所見聞A女情緒緊張、害怕等情,亦與A女所證述因感到恐慌躲至超商內等語相符,足佐A女所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⑷且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2位女性前來詢問本案國術館之事,但當時被告已經下班,1名女性就告知其要小心,她在本案國術館遭被告毛手毛腳(參偵字公開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7、124至126頁,因本件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14日,員警查訪紀錄表上所記載111年5月4日顯係誤植),而證人甲○○亦證稱其後來有與A女走回本案國術館,並詢問隔壁店家(應即指乙○○)被告之狀況,且提醒要小心被告等語(參偵字不公開卷第93頁),核與證人乙○○所為證述相合。
堪認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屬實,其才會在事後於甲○○陪同下,再返回本案國術館查看,並好意提醒乙○○需留意被告。
⑸另A女於案發後未久之翌(15)日凌晨0時39分許,即前往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進行驗傷,經診斷有「左側乳房泛紅,大小2*2c㎡」及「外陰泛紅,大小4*2c㎡」等情,有該院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參偵字不公開卷第63、64、127至150頁),則A女經診斷受有外傷之部位,核與其所指述遭被告用力抓、壓之胸部及遭用力摸之陰部相合,亦足以補強A女所證為實。
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A女於警詢所指述其有碰觸胸部側邊乙節屬實,復坦認有將手伸入A內褲內(參偵字公開卷第9頁),於此亦可見A女所為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⑹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雖稱因A女沒錢支付按摩費用,其認為A女可能經濟狀況很困苦,其偶爾也會遇到不付錢之客人,就不向A女收取費用,也沒有報警處理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外看到A女後,一路跟隨A女直到進入超商(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7、58頁),且被告亦不諱言其是想說還可以向A女討錢,才會跟著A女(參偵字公開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60頁),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不足為採。
且A女一再明確證述係因害怕被告尾隨始躲入超商內,並證稱其可以負擔按摩費用,並不擔心被告索討,僅係擔心被告不可預期之行為(參原審卷公開第139頁),又證人甲○○復結稱前往超商時,看到A女神情緊張等情甚明,則A女顯非因害怕遭索討區區400元之按摩費用,才躲避至超商。
況依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可知A女事後猶由甲○○陪同返回本案國術館,業經本院敘明在前,若A女確僅係為逃避支付按摩費用,始誣指被告,何有再於案發後回到本案國術館,以讓被告向其追討費用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本院難以憑採。
②又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A女於離開本案國術館時,其步行速度固與其他路人相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乙○○亦證稱於案發時未聽聞A女有呼救或叫喊之聲(參本院卷第114至128頁),然因每人之成長背景不同,個性殊異,遇遭他人有性侵害作為時,究應如何反應始屬妥適,本無何正確之答案,A女已明確證稱係因第1次遇到這種狀況,不知道該怎麼辦,才會收拾東西離開(參偵字不公開卷第90、91頁),則A女已採取其當下所能想到之應對方式。
又因A女先前未有相類遭性侵害之經驗,尚難強求其應知悉於案發後應先前往採證而非返家盥洗。
辯護人不過僅以其刻板印象中所設想被害人應有之模式,強加套用於A女身上,而遽謂A女既無呼救、叫喊,也未儘速逃離現場,顯非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應有反應云云,且稱A女先行返家盥洗與常情有違,進而逕指A女所述應屬虛偽云云,當屬無據,不足為採。
③而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罪情節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等,均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
雖A女所證述關於本案國術館之擺設,與辯護人所提出如原審公開卷第58、59頁之照片所示略有不同,亦與證人乙○○所證述本案國術館之擺設情形有所差異(參本院卷第115、116、118、119頁),然辯護人所提照片並無法確認係何時所拍攝,無從確認是否係案發時本案國術館之情形。
又縱使A女就本案國術館之擺設與實際情況有出入,然此僅屬相關環境之細節,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況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國術館內為A女施作按摩,A女自無誤認遭強制猥褻地點之虞。
而A女係第1次前往本案國術館,對該國術館並不熟悉,就店內擺設之記憶並非深刻,當難僅憑A女於此枝微細節上證述之出入,即逕認A女所為指述全屬虛偽。
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爭執A女所證述之按摩項目,並非被告有在施作之按摩項目云云,並以本案國術館之招牌照片為據(參原審公開卷第59頁),證人乙○○亦證稱其曾接受被告按摩,被告按摩項目未有A女所述之溫灸及精油按摩云云(參本院卷第116、119、126、127頁)。
然本案國術館之招牌與實際營業內容是否相符,本有疑義,且證人乙○○關於何謂溫灸之證述,已足見其實際上並不了解按摩內容為何(參本院卷第127頁),況證人乙○○亦自承不會知道被告私底下會做什麼按摩內容(參本院卷第119頁),是其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院已敘明A女就本件被告主要犯罪情節所為指述並無齟齬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一再就此等證述末節為爭執,而欲執細部上之出入遽稱A女證述全盤不足採信,自屬無稽。
⑤另被告平日為人如何,與其是否有違本件犯行並無關聯,自難憑證人乙○○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抓、壓A女胸部及摸A女陰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案發時年已79歲,年事已高,雖未達刑法第18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80歲,但其年歲應仍對其生理、心理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致其為本件犯行,且因被告已有相當之年紀,縱使其就犯行全盤否認,是否應認其定須入監執行,仍非無疑義,原審於量刑時未就此節予以審酌,以致量刑有失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性慾,於與為A女進行按摩時,違反A女意願以手抓、壓A女胸部,並以手摸A女陰部,致A女身心受創,而需進行心理諮商,並於原審表達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所為自應非難,被告於犯後猶終知否認犯行,無尋求A女諒解之意,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被告現已高齡80歲,考量其身心狀態,其惡性尚未達定須入監矯治之程度,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兒子同住,偶爾仍從事按摩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而因被告自承目前仍繼續從事按摩工作,尚難認其無利用按摩工作再犯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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