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81,2024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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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08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代號AD000-A112087,下稱A女)、年籍、就讀學校及其親友、姓名、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2087A(下稱被告)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四、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1.被告所犯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原判決事實一㈡、㈢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刑之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且為A女之父親,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被告雖以於本院業已取得A女之諒解、與A女為和解,並以113年1月4日和解書、A女書信(見本院卷第212、239頁),及A女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為佐。

然細觀前開和解書上所載條件為「被告願給付A女3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自出監後隔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5,000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可知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並未為任何給付、係以「出監」之不確定日期為給付條件,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入所前從事送貨工作,然經濟狀況並不一定,每月僅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認被告係允諾A女一個「未來的不確定給付」,迄今對A女並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

參以和解書之簽署日為「113年1月4日」,A女於此簽署日之前後密接日期即113年1月1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2日,竟仍因心理壓力至醫院急診、精神科就診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堪認迄和解書簽立時,A女因被告行為導致之精神狀況,尚未獲得緩解,仍不顧自身情狀,亟欲配合被告之訴訟,一面簽立和解書、一面就醫調適,是A女雖基於父女親誼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尚難認被告為A女帶來之創傷已經填補、復原。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經A女於法院數度哭泣陳述:願意原諒被告,換求整個家庭之圓滿和諧等情,為參考A女之意見,而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被告每天都有念經,業已深切悔悟,感受家人關心,父親年邁正需照顧之際,無法隨侍在旁,很想好好照顧家庭,請審酌本件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已獲得A女諒解,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部分),茲不贅述,被告併執此為上訴,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A女於本院之陳述,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女兒成長之責,反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造成A女身體、心理創傷與陰影,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A女為和解,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手段輕重雖有差異,但被害人均同一,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對各罪宣告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以:被告已與A女和解,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087A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08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087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為代號AD000-A112087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2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父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父於106年下半年間(即106年9月至12月期間),明知A女僅就讀國中七年級上學期而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下半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違反A
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按摩睪丸及打手槍,並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A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所穿著之衣褲後,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A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按摩」之暗語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及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21條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親屬B女(母親)、C女(胞姐)、D男(胞弟)、E女(祖母)、F女(姑姑)之姓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至被告姓名部分,因其即為被害人之親生父親,認識被告或被害人A女之人,多可輕易依被告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亦以代號A父記載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28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檢察官主張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因本院未引用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父固坦承A女有為其按摩睪丸及打手槍、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胸部及下體,且A女有為其口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利用父親之權勢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
①事實欄㈠部分,當時A女幫我按摩腳及大腿,我問A女能不能幫我按摩睪丸,A女說好,後來我又問A女能不能幫我打手槍,A女也說可以,他就幫我打手槍,但該次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時間是A女讀國中三年級時,並非A女所說讀國中一年級時所發生,該次我沒有強迫A女,因為A女沒有表現出不喜歡或不願意的感覺讓我知道。
②事實欄㈡部分,因為我在家裡與A女互動很好,A女幫我按摩時會幫我口交,整個過程都很融洽,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但我知道不應該問A女能不能幫我口交,A女是自己把衣服拉上來並趴在我身上,讓我抱著他,用我的生殖器摩擦A女的胸部及陰部,A女幫我口交是我問他可不可以才幫我的,A女回答可以就幫我口交,該次時間點是A女高中一年級上學期讀完,高一下學期還沒讀完,我幫她辦休學時所發生的事情。
③事實欄㈢部分,那個晚上我熬夜與我兒子玩傳說對決線上遊戲玩到早上,當天吃完早餐大概早上9點快10點時我躺平睡著,因為當時A女幫我口交,我有感覺才醒來,我醒來後發現是A女在幫我口交,所以我又繼續睡覺,我睡醒之後發現A女不見,以為A女去買東西,我很緊張怕A女失蹤,所以我到警局報案,但該次我沒有叫A女幫我口交及打手槍云云(本院卷第85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①第一部分,A女強調發生過後沒多久就去跟奶奶他們講,但從卷內姑姑及奶奶證詞可知,他們都是2年前才聽說此事,足認被害人遭猥褻時間點,應於112年製作筆錄前2年,即109至110年間發生,當時A女至少已就讀國中三年級,不可能是國中一年級,A女記憶應有錯誤,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自有違誤,應論以權勢猥褻罪。
②第二部分,從所有證人之證詞可知,A女與被告平常互動良好,A女也作證提到國中之後她與被告關係有變好,平常會有親密接觸或擁抱行為,顯與一般遭強制或脅迫性交行為之被害人反應完全不一樣,故認為此部分應論以權勢性交罪,因為A女也提到她沒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行為,她自己怕爸爸生氣,所以會隨爸爸之意願為本件行為,應不到強制程度。
③第三部分,A女於112年2月10日顯然為蒐證之目的,才幫被告為口交行為,因為當時被告已經熟睡,依據法院勘驗結果,沒有錄到被告起來跟A女說幫他按摩的對話,故認為此部分A女所述與真實狀況不符。
④被告雖有於110年5月間,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讓A女為其口交;
復於112年2月10日,由A女為其手淫及口交,惟均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
⑤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是最近的事情,距離2020年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無法佐證A女當時違反意願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A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為被告按摩睪丸及打手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陰莖摩擦A女之胸部及下體,且A女為被告口交;
A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為被告為口交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
爭執(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9張(不公開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211至221頁)、A女與B女、F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偵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先證述:①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時,放學剛到家,被告把我叫到房間裡,突然擁抱我,並開始
摸我的胸部,沒有脫我的衣服,叫我幫他用手按摩睪丸
,我一開始很反感直接說我不要,但被告硬要我坐在他
旁邊按摩,我因為害怕被告生氣,只好配合被告要求。
…這樣持續一、二個月後,被告叫我幫他打手槍,一樣
用手沒有射。
…②持續到我高中一年級休學後,於110年5月開始被告叫我幫他口交,一開始我反感有拒絕被告,
被告說只是口交而已,又不是把下體插入我的體内,對
我沒有傷害,之前交男朋友都上法院,被告說不會像之
前男朋友對我作性交的事,並叫我不要告訴媽媽。我只
好配合幫被告口交,大約一、二小時幫他邊打手槍邊口
交,一直到他自己說可以,有時候有射精有時候沒有射
精。有時候還會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陰部和胸部,每
次被告脫我的褲子内褲再把我的上衣拉起來用生殖器摩
擦我的胸部,有時候會射精在我的胸部。
…③警察112年2月9日下午5點借我小米監視器,才有錄到今天112年2月10日12點到13點,被告叫我幫他打手槍和按摩的畫面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①被告從我國一開始,不確定是上學期還下學期,我記得當天我放學,被告把我叫到房
間跟我聊天,突然跟我說能不能幫他按摩他的睪丸,我
很反感並拒絕,但被告硬拉我的手幫他,我只好妥協,
因為我很怕被告生氣。…從第一次過後一段時間,被告
開始要求我幫他打手搶,我只能忍著,幫被告打手槍。
…②最後一次112年2月10日上午11點到下午1點左右,當天是禮拜五,當天被告吃飽飯後,要求我幫他手淫、口
交,我有幫被告手淫、口交,我沒有拒絕被告,因為我
之前有拒絕過,但被告會生氣、摔東西、拿東西丟我,
所以後來被告要求我幫他手淫、口交我都沒有拒絕,只
是隱忍,後來是我看被告熟睡就停止,並去報警。③我
幫被告按摩睪丸、打手搶、口交時,被告還會將手伸進
我内褲、内衣摸我的胸部、下體,被告從第一次要求我
幫他按摩睪丸時就有摸我的胸部跟下體,之後每次都會
摸我的胸部跟下體。且每隔一段時間,被告會將我的衣
服跟内褲脫掉,以陰莖摩擦我的胸部跟下體,但不是每
次我幫被告按摩睪丸、打手搶、口交被告都會這樣做,
被告第一次以陰莖摩擦我的胸部跟下體是在我開始幫被
告口交後等語(他卷第16至17頁)。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①(你在國中一年級時,被告是不是有要求你幫他按摩睪丸手淫,還有摸你胸部及
下體?)有。(第一次發生這件事情的時間點大概是什
麼時侯?)國中一年級,好像是上學期。我記得被告有
一次當我回到家之後,帶我去房間,跟我說要檢查身體
,然後就摸胸部。被告在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時候,
只有摸胸部跟叫我按摩睪丸。我有表達過我不喜歡,但
是被告說只是按摩而已。我怕被告生氣,所以我都沒有
拒絕。被告摸我胸部的時候,我感覺很奇怪,我有試著
去擋,我有點彆扭,我用手推開被告的動作,但沒有打
他。
②(110年5月的時侯,被告是不是有把你的衣服脫掉,用他的生殖器摩擦你的胸部跟下體,還叫你口交?
)有。那次我有拒絕,我用說的,我跟被告說我不喜歡
,我說我不想要做這件事,但那時被告說只是口交而已
,又不是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身體,他說不會像我之前交
的男朋友一樣,對我做性交的事,並叫我不要告訴媽媽
,因為我怕被告生氣,所以我只好配合被告,邊打手槍
,邊幫他口交。
③(112年2月10日那一次,被告是不是要求你幫他手淫跟口交?)有,被告在睡覺的時候,跟
我說按摩,然後我就去幫他按摩,因為爸爸通常叫我做
這些事情,通常都是只有說按摩,所以那天我就是按摩
他的下體,爸爸也有摸我胸部。這次我沒有拒絕,因為
通常拒絕的話,被告都會生氣,並且可能會叫我去打掃
,有時候會拿東西丟我,或是摔東西,所以我沒有拒絕
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0頁)。
⒋由上可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本件犯行,均具體詳述,其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況A女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屆滿17歲,已能完整陳述被害經過,且A女與被
告為父女至親關係,對於家內亂倫之違反倫常情節,當
無虛偽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A女前開指訴
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復查A女為94年3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不公
開他卷第2、6頁),而A女於106學年度就讀國中七年級上、下學期乙節,亦有新北市立○○國民中學112年6月13日新北○○教字第1129294070號函所檢附A女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該函文號詳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本院不公開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於106學年度國中七年級上學期(俗稱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即106年9月至12月間,應係未滿14歲之女子,堪可認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A女國中就讀有沒有正常入學,
或晚讀情形?)對,正常入學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足認A父明知A女於106年下半年間(即106年9月至12月),係就讀國中七年級而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
㈣證人即胞姊C女於警詢時證稱:大概A女高一時(約110年5月之後),他有另外一件與男朋友的案件,A女說A父一直叫A女幫他按摩生殖器,我問A女為什麼不拒絕,A女說她覺得答應A父後,A父會更愛她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高一因為男朋友的事情休學在家時,
有跟我說A父跟A女自己在家時,A父會叫A女去按摩A父的私密處,…我問A女細節,A女統稱那些她不喜歡的行為就是按摩,我問A女為什麼不拒絕,A女說她一開始有答應,但幾次後她覺得很噁心不願意,有跟爸爸說她不想要這樣
做,A父就會生氣。
我也有問A女怎麼不一開始就拒絕,A女說一開始她以為她答應的話A父會比較愛他,但後來A女就不想要在這樣做。
…我跟A女說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就要拒絕A父,…但到去年底今年初時,A女又突然說其實這件事一直都有在發生,說A父又開始要她這樣做,但她
就是不想要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概是A女之前發生學校男友事件,休學在家時
,A女就有說被告會叫她按摩,那時應該是高一下學期時
。她只有說被告叫他按摩,她不想要,我有問她,如果不
想要當下妳怎麼沒有說,她說一開始是自己答應的,她後
來越想越不舒服,所以她才不想要,但她不敢說。A女只
有說被告叫她幫他按摩,所以她不敢拒絕,她就說好。(
妹妹跟你陳述被告對她為性侵害行為,性侵害廣義包含對
要求她做一些她不喜歡像是按摩等行為,當時你觀察妹妹
跟你講這些事情時,他的情緒反應如何?)是難過,感覺
她有點哽咽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頁)。
足認A女向胞姐C女陳述被告上揭犯行時,呈現難過、哽咽之負面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犯過程時,因
必須回想不堪之記憶,而可能呈現難過、哽咽之真摯反應
相當。
㈤證人即姑姑F女於警詢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遭A父侵犯乙情,約兩年前(110年)她來我家聊天時,當時還有姐姐C女,大概說爸爸會叫他撫摸下體,我感到很驚訝,我有跟嫂嫂
B女暗示叫她規勸哥哥A父。
去年(即111年)12月時A女傳訊息給我,一開始說肚子痛,後來講到A父除了會要她撫摸
下體外,會以下體磨他下體,如果不做的話A父會生氣,
我能感受到她心情非常低落,也希望我幫她報警,但以我
的立場我沒辦法這樣做,我跟她說你自己來決定要不要報
警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A女在2年前有跟我說A父叫她摸A父私密處,當時在我家的一個小房間,A女跟我們聊天,A女就突然提到A父要她摸A父私密處的事情,C女平常是跟我還有我父母同住,A女有時候會來我們家,這次A女也有跟E女說,E女知道後有去告誡A父,也有請A女的媽媽即B女幫忙處理,我們以為這次過後就沒有再發生這種事,但去年年底,A女傳訊息跟我
說A父還有持續要A女摸他的私密處。
A女只有跟我說過這2次。
第一時間我當然覺得很驚訝,我詢問A女到底A父要她幹嘛,A女說A父要她按摩他私密處,但A女沒有提到A父從何時開始要她這樣做,A女講這件事的反應不是到很生氣
,也沒有到很難過,沒有哭,是有點沮喪、難過、無奈的
情緒等語(偵卷第55頁)。
參以A女與F女間111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訊息顯示(不公開偵卷第85至86頁),A女:「我怕是爸爸有時候用下體磨我…造成的…」、「我今天肚子還在痛…爸爸也是照樣叫我幫他」、「其實姑姑…我很累…」、F女:「天啊你爸在幹嘛…」、A女:「姑姑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最近心情真的很糟」、F女:「這樣
心情一定會很差的」、A女:「姑姑 為什麼爸爸要啊」、
「我也是他女兒不是嗎」、「姑姑我到底該怎麼辦」、「
我不能拒絕反抗 否則被打的是我 我好好說我爸他還是這
樣」、F女:「姑姑可以安慰你 但不能為你做決定」、A
女:「那我該怎麼辦…姑姑…我真的快瘋了…之前爸爸知道我半夜想拿刀自殘 但爸爸還是沒改…」、「還是這樣對我
…」、「報警嗎…爸爸會打我…」、「我如果想報警離開這裡 姑姑會幫我嗎…」、「六年了…我不想了」等訊息,足
見A女向F女當面或以LINE訊息陳述被告上開犯行時,顯有沮喪、難過及充滿無奈之情緒,並表示想要報警之意願,
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必須回想不
堪之記憶,而可能呈現沮喪、難過及無奈之真摯反應相當

再從證人A女向身為其胞姐、姑姑之證人C女、F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亦與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
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
常情吻合,均足以擔保證人A女前開證言之真實性,應可
憑採。
㈥佐以B女與F女間於111年6月2日Line對話紀錄訊息顯示(不公開偵卷第82頁反面),B女傳送A女受傷照片1張予F女,並傳送訊息稱:「A女的背被打到流血」等文字乙節,核
與上開A女與F女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報警嗎…爸爸會打我…」之訊息相符(不公開偵卷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2日前曾經對A女為毆打之行為,亦非子虛。
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不公開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211至2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B女提供聊天紀錄(不公開偵卷第80至86頁反面、第98至202頁)、小隊長黃建瑋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4頁)、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偵卷第12至17頁)、A女與警方聯繫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4至79頁)、新北市政府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兒少保護案件
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51頁)、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1日出具A女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證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㈧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
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
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
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
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行為。
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
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
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
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
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
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
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
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
壓抑。
卷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指證:①被告在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時候,只有摸胸部跟叫我按摩睪丸。我有表達
過我不喜歡,但是被告說只是按摩而已。我怕被告生氣,
所以我都沒有拒絕。被告摸我胸部的時候,我感覺很奇怪
,我有試著去擋,我有點彆扭,我用手推開被告的動作。
②(110年5月的時侯,被告是不是有把你的衣服脫掉,用他的生殖器摩擦你的胸部跟下體,還叫我口交?)有。那
次我有拒絕,我用說的,我跟被告說我不喜歡,我說我不
想要做這件事,但那時被告說只是口交而已,又不是把生
殖器插入我的身體,他說不會像我之前交的男朋友一樣,
對我做性交的事,並叫我不要告訴媽媽,因為我怕被告生
氣,所以我只好配合被告,邊打手槍,邊幫他口交。
③(112年2月10日那一次,被告是不是要求你幫他手淫跟口交?)有,被告在睡覺的時候,跟我說按摩,然後我就去幫
他按摩,因為爸爸通常叫我做這些事情,通常都是只有說
按摩,所以那天我就是按摩他的下體。(這次你有拒絕嗎
?)這次沒有,因為通常拒絕的話爸爸都會生氣,並且可
能會叫我去打掃,有時候會拿東西丟我,或是摔東西,所
以我沒有拒絕。(所以這一次是你怕爸爸生氣因此沒拒絕
?)對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撫摸你女兒胸部,請他幫你打手槍時,A
女是不是一開始有表示拒絕,表示反對的意見?)一開始
她撫摸睪丸的時候沒有拒絕,但一開始的時候有抗拒我承
認,後來她就接受了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由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A女曾向被告表達不喜歡,也試著去擋被告,也有用手推開被告之動作;被
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A女曾以口頭拒絕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不喜歡,也不想幫被告打手槍及口交等情,足
見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時,A女已明確表達不喜歡或拒絕之意,甚至有以手推開被告之動作,顯然A女
均未同意為上開打手槍口交行為,惟被告仍執意要求A女
為之而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再者,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時,雖被告要求A女幫其「按摩」,惟A女基於長期遭被告為上開性侵害之模式及經驗即知悉,被告意指為其
打手槍及口交,倘若A女拒絕被告之要求,則被告會生氣
,並命令女打掃房間、朝A女丟擲物品、或將物品摔在地
上等方式迫使A女屈從其要求。
參以A女與F女間LINE對話紀錄訊息顯示(不公開偵卷第85頁反面),A女:「那我該怎麼辦…姑姑…我真的快瘋了…之前爸爸知道我半夜想拿刀自殘 但爸爸還是沒改…」、「還是這樣對我…」、「報警
嗎…爸爸會打我…」、「我如果想報警離開這裡姑姑會幫我嗎…」、「六年了…我不想了」等訊息,益見A女向以LINE訊息陳述被告上開犯行時,顯示其心理上長期累積無助、
沮喪、難過及無奈之負面情緒。足見被告此部分縱未施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被告長期以來已製造一個使
A女處於無助、無奈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在客
觀上已達到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A女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該當「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至為灼明。
至於A女於事實欄一、㈢行為時,配合被告上開要求而為打手槍及口交行為,應係
出於無助、無奈、害怕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
得以此逕推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亦非主動、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
況且,被告身為A女之生父,當知A女不可能違背倫常,同意與其發生猥褻及性交之行為,猶執
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為被告打手槍及口交,惟均
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為之,應論以權勢猥褻罪及權勢性交罪;第二部分,因為
A女沒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行為,她自己怕爸爸生氣,所以
會隨爸爸之意願為本件行為,應不到強制程度云云,顯不
足採。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第一部分,A女強調發生過後沒多久就去跟奶奶他們講,但從卷內姑姑及奶奶證詞可知,他
們都是2年前才聽說此事,足認被害人遭猥褻時間點,
應於112年製作筆錄前2年,即109至110年間發生,當時A女至少已就讀國中三年級,不可能是國中一年級,A女
記憶應有錯誤云云。惟查,雖證人即祖母E女於本院證
述:兩年前A女有說她爸爸叫他按摩,那時候我也不知
道是按摩什麼,我不知道被告叫他按摩身體哪一個部位
,我也沒有詳細問A女,我不知道A女是幾年級,他也很
久沒有跟我住等語(本院卷第276頁),且證人即姑姑F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A女在2年前有跟我說A父叫
她摸A父私密處等語(偵卷第55頁),是證人E女、F女上開證言僅能證明A女告知該2人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於
2年前,並未能證明A女告知該2人被告第一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確切時間。再查,小隊長黃建瑋出具之職務報
告記載(偵卷第14頁):被害人另於112年2月4日20時43分傳送簡訊告知遭其生父性侵猥褻,時間長達6年之久
等語,並有A女與警方聯繫紀錄在卷可考(不公開偵卷第
74頁),且A女與F女間111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訊息亦顯示:「我如果想報警離開這裡 姑姑會幫我嗎…」、
「六年…我不想了」等文字(不公開偵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第一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大約6年前
(即106年),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被告在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時(即106年9月至12月),有摸胸部跟叫我按摩睪丸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第一次對A女為上開
犯行之時間應係A女就讀國中七年級上學期即106年間下半年間無訛。是證人E女、F女上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害人遭猥褻時間點,
應於112年製作筆錄前2年,即109至110年間發生,當時A女至少已就讀國中三年級,不可能是國中一年級,A女
記憶應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第三部分,A女於112年2月10日顯然為蒐證之目的,才幫被告為口交行為,因為當時被告已
經熟睡,依據法院勘驗結果,沒有錄到被告起來跟A女
說幫他按摩的對話云云。經查: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中資
料夾名稱「2023Y02M10D03H」、「2023Y02M10D04H」內之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58M00S」(影片長度1分):A女坐在鏡頭前,畫面呈現黑白色。A女坐在鏡頭前滑手機,A女稱:
「好累」,被告與A女對話,但對話內容聽不清楚。
影片播放時間45秒時,A女起身離開床上,拿取折疊
桌上的瓶子。
⑵檔案名稱「59M00S」(影片長度1分):畫面呈現黑白色,被告平躺在床上,A女將一個白色物品拿給被告握
在右手上。影片播放時間20秒時,A女回到錄影畫面
,坐在鏡頭前,攝影鏡頭僅拍攝到A女胸部以下,被
告仍然躺在A女的左側。影片播放時間46秒時,A女開
啟手機朝向被告位置,A女的身體靠近被告並坐在被
告旁邊,A女又將手機移開,被告仍然躺在原來的位
置。
⑶檔案名稱「00M00S」(影片長度1分):攝影鏡頭朝向床鋪,畫面呈現黑白色,被告仰躺在床上,右手握住白
色物品,A女側身盤坐在被告右側肚子附近,臉朝畫
面右方,A女身體輕微前後擺動。過程中A女有望向攝
影鏡頭,A女的左手靠近被告的下體附近,A女身體輕
微前後擺動,被告身體並無動作。
⑷檔案名稱「59M00S」(影片長度1分):畫面呈現彩色。
A女朝左側側躺在被告身上,持續以左手上下套弄被
告的生殖器,右手並同時滑動大腿上的手機。A女於
上開過程中,被告皆無任何動作。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1
、217至220頁)。
且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今年的2月10日那一次,爸爸是不是要求你幫他手淫跟口交,有沒
有這件事情?)有,爸爸在睡覺的時候,跟我說按摩,
然後我就去幫他按摩,因為爸爸通常叫我做這些事情,
通常都是只有說按摩,所以那天我就是按摩他的下體。
(這次是不是後來有錄影下來?)是。(這次你有拒絕
嗎?)這次沒有,因為通常拒絕的話爸爸都會生氣,並
且可能會叫我去打掃,有時候會拿東西丟我,或是摔東
西,所以我沒有拒絕。(那你會躺在他身上嗎?還是沒
有,就是說分開坐?)沒有,但是爸爸說躺這邊或是坐
這邊,我才會主動過去,不然我都是待在電腦桌前面。
(112年2月10日你說爸爸要求你幫他按摩,他是什麼時候這樣講?)他就是會叫我幫他按摩,就說了一句「按
摩」,我就幫他按摩。(你是說他睡覺睡到一半,突然
間醒來跟你這樣講?)他就閉著眼睛,迷迷糊糊的說了
這句話。(那個時候他已經躺在床上睡覺了,是不是?
)對。(所以你當下沒有拒絕或反抗?)沒有,因為我
之前有反抗或是拒絕的經驗,他都會是生氣,會拿東西
丟我,或是摔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6、264至265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事實欄㈢部分,當天
吃完早餐大概早上9點快10點時我躺平睡著,因為當時A女幫我口交,我有感覺才醒來,我醒來後發現是A女在
幫我口交,所以我又繼續睡覺等語(本院卷第8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A女當時坐
在攝影機鏡頭前滑手機,並稱:「好累」,被告與A女
之間確有對話,經A女指證:被告當時要求幫他「按摩
」等語,A女才靠近被告身體旁邊為被告打手槍及口交
行為。是以,A女係基於蒐證被告不法行為之目的而在
房間內安裝攝影機,經被告斯時要求A女幫其「按摩」
後,A女迫於之前倘若反抗或拒絕被告,被告均會生氣
並拿東西丟A女或摔東西之經驗,才靠近被告身體旁邊
為被告打手槍及口交行為,益見被告要求A女為其「按
摩」乙節,實已違反A女之意願至明。其餘被告事實欄
一、㈢行為已該當「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理由,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㈧所示)。再
者,被告竟自承因當時A女為其口交有感覺醒來後,發
現是A女為其口交,所以又繼續睡覺等情,衡情被告所
述此節已背離人倫之綱常,更非一般為人父者與女兒日
常相處之道,可見被告已將此等猥褻及口交之犯行,視
為平常之事而認為無所謂。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A女於112年2月10日顯然為蒐證之目的,才幫被告為口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是最近的
事情,距離2020年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無法佐證A女當時違反意願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10日,核與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1日出具之A女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9頁),相差僅約6個月,並非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距離案發時間
為2020年(即109年)。
再查,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299頁):A女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醫囑欄則載明
:A女因上述疾病前來就診,有負面想法如自殺自傷意
念,此外,憂鬱症與焦慮症也相當明顯,需注意A女有
部分急性創傷症狀:如特定線索引起的焦慮症狀,突然
插入畫面式的意念等節,參以A女與F女間111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訊息顯示(不公開偵卷第86頁),A女:「那我該怎麼辦…姑姑…我真的快瘋了…之前爸爸知道我半
夜想拿刀自殘 但爸爸還是沒改…」、「還是這樣對我…
」等訊息,足見A女向F女以LINE訊息陳述被告上開犯行時,已有自傷之負面意念,核與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醫囑相同,足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A女罹患上開疾病與症狀,核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
關連性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無法佐證A女當時違反意願之情形云云,亦不足
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A女之生父,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不公開他卷第5、6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
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撫摸或以陰莖摩擦A女之
胸部及下體,並要求A女為其按摩睪丸及打手槍之行為,
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
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均屬猥褻行為。而被告要求A女為
其口交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性交行為。
㈢復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本件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某日、112年2月10日),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94年3月生),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其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
交犯行,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
理時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87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
得保障,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陰莖摩擦A女胸部及下體、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要求A女口交之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對A女犯強制性交行為時,A女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未滿18歲之少年,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雖係對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規定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身為被害人A女親生父親,竟為滿足性慾,罔顧人倫綱常
,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認為其未違反A女意願
而否認本件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明: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7頁),及參考新北市政府告訴代理人於量刑辯論前所表示:本案係
典型家暴案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被
害人深受至親傷害,基於維護兒少權益之立場,請從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之遞減,被告之年齡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redlm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檢察官於本院量刑辯論時雖聲請:被告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及撫摸胸部等行為,請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治療等語。
惟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然查,上開強制治療規定係於刑後執行之,且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並非法院於審判時得預先審酌之事項。
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倘若被告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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