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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詳卷)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許○○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北市私立○○○○○○補習班(位在臺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擔任數學科之輔導老師,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則為許○○在本案補習班內輔導之學生。
許○○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6時8分起至7時58分間,在本案補習班之教室內單獨為A女進行數學科課後輔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晚間7時7分起,要求A女起身至教室前方螢幕解答數學題目,並利用A女站在螢幕前之機會,從A女身後伸手環抱A女之腰側,不顧A女多次掙脫、閃躲之反抗舉動,將手上滑並撫摸、揉捏A女之胸部,待A女返回座位坐下後,許○○復多次蹲在座位旁,環抱A女,撫摸、揉捏A女之腹部、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接續20多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遮掩被害人身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關於A女及其父、證人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㈡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4頁筆錄),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之證詞相符,並經原審勘驗該時段教室內之監視錄影影像確認無誤,證人即與A女一同上輔導課但單獨在隔壁寫考卷的同學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A女在該教室上輔導課之原因與現場環境明確,核與卷存教室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相符,是被告係單獨與A女在教室內進行教學活動,本已使甫滿14歲之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立即反抗之狀態,然即便在此環境下,A女仍多次以移動閃躲、彎腰避開、往外移動、撥開、甩動欲掙脫、左手肘向外彎曲、架起、往後掙開、大動作收拾物品、起身等不同動作,嘗試以肢體抗拒被告之行為,然被告無視A女之抗拒行為,於A女抗拒後仍不放手,更多次由後方環抱A女之腰側,撫摸、揉捏A女之胸部,甚至於A女離開教室前1分鐘仍有此舉,自堪認被告所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對A女所為客觀上足認係猥褻行為之舉,縱非強暴、脅迫,亦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被告先前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之肚子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然被告所為已達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該當強制猥褻之行為,原審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復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A女在本案補習班之輔導老師,與A女存在師生關係,本應善盡教學工作,維護學生權益,並對A女負有保護、教導責任,卻利用A女參加其負責之課後輔導,必須與其一對一在教室接受指導而獨處之機會,於A女進入教室後,多次為各該親暱行為,恣意碰觸A女之身體,毫不重視人際、師長與學生間應有之身體互動界線,在A女已有躲避、推拒之舉動後,被告仍持續為之,直到下課前,次數達20多次,顯然係以相當惡劣且嚴重之手段,侵害年僅14歲,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人般成熟之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毫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參以被告案發後,雖曾多次向A女道歉,並於偵審過程後坦承應該有構成猥褻行為,但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上有猥褻A女之故意,以「不小心碰到」、「沒有意圖」、「在搔癢」等詞作為辯解,然依原審勘驗結果,A女進入教室時,並未心情不佳,反而與被告有說有笑、姿態放鬆且帶有笑意,至離開教室時,臉上已不再有笑容,亦未與被告有明顯交談,而被告觸碰A女時,除少數幾次係搔癢,意在引起A女之扭動反應外,其餘20多次環抱A女之行為,明顯與搔癢無關,況A女於遭被告觸碰後,亦有如前述以諸多不同之動作,表示反抗拒絕之意思,足見被告否認犯行時,係以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言詞為辯,更將其犯行之起因以「A女心情不佳」等理由推諉給A女,遑論被告係一成年、智識正常之男子,對於人體腰部、肚子、腋下與女性胸部之位置不同,觸碰女性時應避免觸及胸部之敏感隱私部位一事,實無不知之可能,是被告案發後雖曾口頭或書面對A女道歉,然實無任何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意,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最終未能取得A女諒解,亦未能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之損害結果已獲減輕。
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數學科之輔導老師,卻對於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概念薄弱,對A女行徑甚為恣意誇張,而A女雖自認未如典型性侵害被害人一樣有明顯之創傷反應,然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輔導後,發現A女有緊張情緒,故仍對A女進行心理創傷評分,評估結果發現A女出現恐懼司法、情緒不穩、自責等情形,若有陌生男性過度靠近A女身體,A女亦會出現緊張及焦慮之情緒,故須安排後續諮商以利其身心復原,可見被告所為,除侵害手段嚴重外,亦已對A女日後兩性關係、身體自主權概念之健全發展造成實質影響,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猥褻行為觸摸之部位為胸部、次數非少、持續時間非短、案發前後與A女之關係,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曾從事過補習班輔導老師之工作,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成員有父母、妹妹,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㈤經核原審上開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上開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其嚴重性、與被害人之關係,並逐項敘明理由於判決,所為對被告之不利斟酌皆屬有據。
針對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但被告係於本院調查證據(詰問證人等)完畢、開始辯論後,始改為認罪之答辯,此前仍反覆重申與事實不符之答辯意旨,實難認為被告此時所為之自白有任何避免無謂調查或節省司法資源之效;
此外,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A女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道歉並承諾分期賠償,此有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但終究此將來分期賠償的承諾,相較於被告本案對告訴人A女所為及其嚴重性,基於保障兒少及其性自主決定權、身心健全發展的立場,連同前述被告於事實審最後辯論階段才認罪的自白,實難以此等事實作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是本院綜參原審及本院調查之各項量刑事實後,認原審前揭宣告刑仍難謂過重,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附條件緩刑: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A女之父道歉,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承諾以分期賠償方法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先行給付,餘款按月分期給付,被告並已陳報匯入12萬元),參酌A女之父之意見,及被告陳稱已離開本案補習班,不會再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且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依照緩刑年限,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逾此範圍之金額,仍應依民事和解筆錄履行,自不待言),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匯款壹萬元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內(其餘肆拾萬元則應依民事和解筆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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