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29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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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村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1至35、82、112至113、148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雖已亡故,然其為本案被害人之身分仍有保護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足資識別之身分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關於刑法第59條之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趁甲女在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後熟睡無意識之際,被告基於乘機性交、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房間內脫去甲女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並同時以持用之手機攝錄上開對甲女乘機性交之過程,其利用上開機會而侵害甲女性自主權之主觀惡性不可謂不大,客觀上顯難謂被告於行為之初,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足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甲女業已身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其因本案有意與甲女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等節(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到庭之甲女家屬陳稱:不願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另訂調解期日後,甲女家屬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回報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是被告於本案既無法與甲女家屬達成和解,自無從彌補損害,是以,甲女家屬就被害人因受到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客觀上顯未獲得相當之彌補;

參以被害人於本案所受精神及性自主權利受到之損害程度亦屬非輕,審酌被告迄今未獲得甲女家屬之原諒等節,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科刑因子考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83、151頁),惟因甲女家屬拒絕與被告進行和解,致迄今仍未獲得甲女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之結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所為對被告之量刑,容有未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詳前述),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之基礎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甲女之男友,罔顧甲女對其之信賴,利用甲女服用藥物致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惡性非輕,且被告復持手機加以竊錄,亦嚴重侵害甲女隱私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甲女家屬拒絕與被告進行和解,致迄今仍未獲得甲女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之結果,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經濟賴其負擔,案發時從事工程師之工作及未婚,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甲女於原審對本案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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