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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成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其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之刑,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其他(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則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少年A男、B男成立調解,陸續給付賠償款中,今其業已罹癌、名下亦無何資力,尚有同住之母親需要扶養,若入監服刑,恐無人可以善加照顧,更無力再按月支付賠償款,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27至130、133至151頁)。
㈡、本院查: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經判處如附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要件,惟本案僅B男、B男父親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的機會,A男部分,則已親自具狀表示不希望對被告宣告緩刑,故被告縱已向A男、B男及其等家長道歉,並成立調解、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然考量A男受侵害程度及身心影響情形,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經核係就相關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被告現雖重提陳詞,但A男於本院審理中,仍透過告訴代理人、家長到庭再次表達不願被告得獲緩刑宣告之意旨(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並未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實上變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送達地址:士林天母○○○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壹支、飛機杯壹組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拍攝之性影像」欄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擔任臺北市智障家長協會課輔老師,於民國107年間因為代號AW000-A111227少年(95年12月生,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戶籍上僅有母親姓名,下稱丁○ )輔導課業而結識丁○ ,其明知丁○ 之年紀,且知悉丁○
之家庭教養功能薄弱、母親頻入監所而親權不彰,於接受課業輔導期間,為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手
法對丁○ 為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對丁○ 為猥褻行為各
1次(合計6次),並在各次猥褻行為時,在丁○ 知情且未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拍攝丁○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性影像
(含照片或影片),並同步儲存於雲端硬碟。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丁○ 此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在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對丁○ 為性交行為1次,並在丁○ 知情且未違反其
意願之情形下,拍攝丁○ 如該編號所示之性影像(即照片
),並同步儲存於雲端硬碟。
(四)於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丁○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期間,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對丁○ 為性交行為各1次
(合計4次)。
二、戊○○於109年間結識代號AW000-A111227己○ (9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其明知己○ 於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對己○ 為猥褻行為各1次(合計24次),並在各次猥褻行為時,在己○ 知情且未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拍攝己○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性影像(即照片),並同步儲存於雲端硬碟。
三、嗣於111年5月丁○ 之社工張OO與丁○ 訪談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7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腦主機1台、飛機杯1組,並於戊○○之雲端硬碟中發現如附表一、二「拍攝之性影像」欄所示之性影像,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 、甲○○○ 代號AW000A1112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乙○○○ 代號AW000A11122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另辯護人爭執證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惟證人己○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詳見後述貳、一之(二)部分),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189、200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母、周OO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B父、社工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5至52、59至68、113至1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99至407、411至415頁、偵字卷第115至118、127至129、281至285頁、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住家大樓照片、
被告雲端硬碟OneDrive中丁○ 、己○ 照片影片之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暱稱:Steven King L)與丁○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被告(帳號:Steven Lee)與丁○ 之抖音對話紀錄、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111年6月21日北市智福字第1110005272號函附個案服務資料、丁○ 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59597號函附鑑定報告、臺北市希望家園110年少年請(休)假外出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5、51、28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68、157至163、170至171、205、299至308、421至463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53至173頁),及蒐證光碟1片、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飛機杯1組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猥褻行為,曾使用飛機杯乙節,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刪除,指被告各該次猥褻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第127頁)。
另起訴書指被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猥褻行為,均有使用飛機杯乙節,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此部分猥褻行為曾使用飛機杯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189、195頁),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24次猥褻行為,被告都是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並沒有用飛機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徵諸己○ 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指被告曾使用飛機杯對其為猥
褻行為(見偵字卷第119至126、281至285頁),故應認己○ 上開審理時證詞為可採,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如事實
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曾使用飛機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將拍攝、製
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至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
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是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丁○ 為00年00月生,己○ 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丁○ 為因教育關係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事實欄一之(三)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事實欄一之(四)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事
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又刑法第第227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業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
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9、11、16、18、19、24部分,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而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云云,惟證人即被
害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9、11、16、18、19、24所示之照片,當時我沒有在睡覺,我知道被告在拍我,我有同意被告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復觀諸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二編號9、11、16、18、19、24「拍攝之性影像」欄所示之照片,其中,附表二編號9、11、16、18、19部分,被告除從己○ 背後拍攝外,同次亦有從正面拍攝己○ 生殖器,且己○ 曾變換姿勢;另附
表二編號24部分,雖主要自己○ 身後拍攝,但被告從不同角度拍攝己○ 背部、臀部,亦可見己○ 曾變換姿勢,是以
,應認己○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堪予採信。則本
案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11、16、18、19、24所示之6次拍攝己○ 性影像行為,有違反己○ 之意願,自難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照片既係在己○ 同意下所為拍攝
,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本院併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正確罪名(見本院卷第
20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事實欄一之(三)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前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
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斷;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
號1至24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前開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5
次)、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對丁○ 6次、對己○ 2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對丁○ 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對未滿14歲之丁○ 為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之性交犯行,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配合偵查,坦白認錯,向丁○ 、
A母道歉,並與丁○ 、A母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丁○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5萬元,其餘款項承諾分期給付,此有道歉信、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丁○ 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且被告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其目前從事出版社工作,經濟小康,但本身
罹患高血壓、心臟病、青光眼、攝護腺肥大及心理方面疾
病,尚需扶養照顧罹患癌症之高齡母親,其過往曾有捐血
(81年至92年間)、定期捐款創世基金會之紀錄,其另有債務協商(103年間)、積欠勞工紓困貸款債務(109年起)之紀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02頁),並有被告陳述意見狀、診斷證明書、預約看診單、掛號就診單、檢查單、醫療費用收據、處方箋、醫療
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5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109年9月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創世基金會捐款資料在卷可參(以
上均影本,見偵字卷第261至275、351至369頁、本院卷第64至100頁),考量被告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及其犯後態度等,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本院綜合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其上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丁○ 、A母、己○
、B父成立調解,並曾書寫道歉信向其等致歉等犯後態度
(丁○ 部分如前所述。
己○ 部分,丙○○○ 自103年出境迄今未返台,事實上不能行使或負擔對己○ 之權利義務,此
有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5頁】,本案被告已與己○ 、B父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己○ 70萬元,已當庭支付10萬元,其餘款項承諾分期給付,另曾書寫道歉信致歉,此有道歉信、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惟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難認有對其宣告前述刑之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丁○ 、己○ 均為未
成年人,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亦知丁○ 為因教育
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對於丁○ 、己○ 為本案犯行
,對於丁○ 、B少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嚴重不良影
響,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過去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揭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丁○ 、A母、
己○ 、B父成立調解,實際上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其餘賠
償金承諾將來分期給付,另曾書寫道歉信向其等道歉,並
參酌丁○ 、A母、己○ 、B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十)本案不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12、201、203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雖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要件,惟本案僅己○ 、B父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205至207頁),丁○ 部分,其具狀表示不希望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此有丁○ 手寫信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7頁),則本案被告雖已向丁○ 、A母、己○ 、B父道歉,與其等成立調解,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仍未完
全取得丁○ 之諒解,本院考量丁○ 受侵害程度及身心影響
情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上述
新法規定。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拍攝之性影像」欄所示之照片、影片,被告表示均存在雲端硬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現卷內無事證可認該等性影像業經刪除滅失,爰均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表示:其曾持以拍攝己○ 本案性影像,拍完照就會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參以本案卷內之丁○ 、己○ 性影像,警方均自被告雲端硬碟取得
,堪認此手機內已未存有相關性影像,是此手機現雖非本
案被告拍攝丁○ 、己○ 之性影像附著物,但仍屬被告犯罪
之工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飛機杯1組,為被告所有,曾經用於對丁○ 為性交行為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事實
欄一之(四)編號9至1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被告表示其拍攝之性影像並未存入該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該電腦主機曾經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丁○ 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拍攝之 性影像 罪名及宣告刑 1 000年0月間(丁○ 暑假開學後)之某日 丁○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警衛室旁之2樓公共空間 被告以口腔含弄丁○ 性器官,對丁○ 為性交行為1次。
無 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08年3月4日某時 丁○ 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丁○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丁○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丁○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4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5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108年3月8日某時 丁○ 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丁○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丁○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丁○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
照片2張、錄影檔案1個(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23至425、435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108年4月19日某時 丁○ 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丁○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丁○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丁○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3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1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08年6月30日某時 丁○ 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丁○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丁○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丁○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16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1至433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108年7月1日某時 丁○ 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丁○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丁○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丁○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2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3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108年7月13日某時 丁○ 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丁○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丁○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丁○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7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3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110年12月25日12時至18時間之某時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或飛機杯搓弄丁○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並以口腔套弄丁○ 生殖器之方式,對丁○ 性交得逞,並拍攝其對丁○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1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3頁)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或飛機杯搓弄丁○ 生殖器,並以口腔套弄丁○ 生殖器之方式,對丁○ 性交得逞。
無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或飛機杯搓弄丁○ 生殖器,並以口腔套弄丁○ 生殖器之方式,對丁○ 性交得逞。
無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或飛機杯搓弄丁○ 生殖器,並以口腔套弄丁○ 生殖器之方式,對丁○ 性交得逞。
無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或飛機杯搓弄丁○ 生殖器,並以口腔套弄丁○ 生殖器之方式,對丁○ 性交得逞。
無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己○ 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拍攝之 性影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7月11日之某時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4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7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10年7月17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8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7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110年7月24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2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7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110年7月25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5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7至439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0年8月7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5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9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110年8月8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10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9至441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110年8月20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2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43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110年8月21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13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43至445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110年8月22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4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45至447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110年9月1日之某時許 己○ 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1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47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110年9月4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4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47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110年9月11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1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47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110年9月12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20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47至449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110年9月17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4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49至451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110年10月3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7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1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110年10月10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21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1至453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110年10月30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5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5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110年11月20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4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5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110年11月21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19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5至459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110年12月4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6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9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110年12月12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6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9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110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5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61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111年1月15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2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61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111年1月16日之某時許 被告住處 被告以手搓弄己○ 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己○ 為猥褻行為,並拍攝其對己○ 進行猥褻行為之照片。
照片15張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61至463頁) 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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