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30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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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502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在押)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7、1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502C(亦為代號BS000-A112029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E000-A112502(民國10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之繼祖父,其等原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八德區住處),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

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竟為逞一己性慾,罔顧倫常禮教,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即112年農曆春節後)至112年2月16日間某日,在八德區住處A男房間內,藉著體格、身分上優勢,強行脫掉是時年齡僅為5歲之B女褲子、內褲,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藉此滿足性慾,復命B女不可將前情告知其父母親(此為原審判決附表〈同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事實;

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5-7之事實,因檢察官及A男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敘明)。

二、案經B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052B(同代號BS000-A112029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A男被訴對繼孫女即B女及代號BS000-A112029(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女)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等罪,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B女、C女,甚而A男或相關親屬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B女、C女及被告A男或其等親屬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地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或僅記載代號。

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

本件被告A男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對B女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4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對C女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2次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4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A男該次所犯應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餘則未上訴。

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陳明上訴理由為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1、139頁)。

稽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之全部暨原判決附表1-3、5-7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就附表1-3、5-7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參、附表編號4部分(即上開事實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7頁背面至11頁;

原審卷第184至186頁)大致相符,並據B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B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如何發現B女遭被告A男為本件犯行及案發經過等節明確(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背面;

偵18847號卷第39至43頁、第53至55頁;

偵15797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醫院於112年2月17日出具之受理B女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15797號卷第49至53頁)、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於112年2月18日訪視B女之母後所出具之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見不公開他字卷第11至15頁)等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A男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男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尚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內,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然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A男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節錄),雖有以下問答:警員:你有沒有用你自己的生殖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摩擦或進入這個妹妹(按即B女)的生殖器裡面?被告:用手指。

警員:用手指?什麼手指?被告:(將右手食指筆直伸出)就這樣啊。

警員:所以你沒有用你的生殖器?被告:沒有。

警員:所以你是用手指插進去妹妹的生殖器裡面?被告:對,只插那個口啦,只摩擦那個生殖器的那個,沒有插很深啦。

警員:但是你有插進去嘛?只是沒有很深嘛?是不是?被告:對,對。

警員:你有用自己生殖器或是其他身體的部位嗎?被告:沒有。

此有原審勘驗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第121頁)可佐。

⒉原審再勘驗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偵訊中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節錄)如下:檢察官:你的手指有插入過她(按即B女)的生殖器嗎?被 告:沒有,在外面。

檢察官:外面?被 告:摸。

檢察官:為什麼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你有用手插入她的生殖 器?你有插入過?被 告:摸啊,摸那個生殖器口啊。

,此有原審勘驗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偵訊中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10頁)可參。

⒊且被告A男於原審羈押調查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將手指插進B女的生殖器內,只有用手指撥開B女的陰道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復供稱:我沒有將手指插進B女的生殖器內,也沒有撥開B女的陰唇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經質以「你於警詢時曾稱:『我有用手插入B女的生殖器內』,與你前開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則供稱:我當時誤會警察的意思,以為只要有碰到肉體,就算插進去(見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仍供稱:我沒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用手指插入B女的生殖器(見原審卷第201頁),是被告A男就其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有無將手指插入B女之生殖器內,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又B女於原審審理中固指稱:(檢察官問:爺爺摸妳尿尿的地方時,他的手有伸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有」、「(辯護人問:妳剛才說爺爺有把手伸進妳尿尿的地方,妳可以說一下爺爺是怎麼伸進去的嗎?)爺爺手是直接伸進去」、「(辯護人問:爺爺是直接伸進去妳尿尿的地方,還是只有在外面摸?)在裡面」(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然B女於偵訊中則指稱:爺爺用手用我尿尿的地方,他用手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背面),經檢察官詢以「爺爺怎麼用手用妳尿尿的地方?」,亦答稱:不知道(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經檢察官再詢以「妳是不知道爺爺怎麼說還是不知道他怎麼用的?」,仍答稱:不知道他怎麼用的(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且B女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詢以「檢察官之前有問妳說爺爺怎麼用手用妳尿尿的地方?妳說不知道」,亦答稱:聽不懂(見原審卷第185頁),參以B女於作證時之年齡為6歲,其是否能理解檢察官、辯護人詢問「被告有無以手伸進去其尿尿的地方裡面」,係指「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之意,尚值存疑,是B女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疑義。

㈢又B女於原審審理中固指稱:「(檢察官問:爺爺摸妳尿尿的地方,妳會不會痛?)會」(見原審卷第185頁),然經B女之母於112年2月17日攜B女至醫院進行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為「B女處女膜完整且無明顯撕裂傷或出血點」,此有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於112年2月18日訪視B女之母後所出具之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見不公開他字卷第11至15頁)及醫院於112年2月17日出具之受理B女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15797號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果若被告有將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內,應無可能經醫師檢驗B女陰部及處女膜時,檢驗結果卻為「處女膜完整且無明顯撕裂傷或出血點」。

再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就本案案情製作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上「受害經過」欄位記載:「B女之母報案稱B女疑遭爺爺性侵,經電詢報案人即B女之母表示,B女自述遭爺爺(按即被告)觸摸下體,前往醫院驗傷結果未檢出相應傷勢、跡證,詢問B女對案情說詞反覆」,此有前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偵15797號卷第13頁)可參,顯見B女案發後僅向其母親指稱其遭被告「觸摸」下體,是B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究竟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仍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就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有將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內之自白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B女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可信,亦有疑義,況其處女膜完整且無明顯撕裂傷或出血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將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確難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以手指插入B女之生殖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論罪㈠B女係106年11月生,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發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15797號卷第3頁)可查,且A男係51年8月生,於案發時間時為成年人,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15797號卷第27頁)可參。

再者,被告A男與B女原同住八德區住處,此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5頁;

偵18847號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與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亦無疑義。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24條之1的加重強制猥褻罪,既以犯同法第224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前提。

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

另外,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更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所以刑法第227條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

從而,刑法第224條之1所指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又B女係106年11月生(見不公開偵15797號卷第3頁),於案發時間為5歲幼童,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判斷能力,而被告竟藉著其體格上優勢、其係B女繼祖父之身分,對B女為猥褻行為,B女顯無從抵抗而已違反其等之意願,當屬強制猥褻之行為,允無疑義。

㈢核被告A男就如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均業已告知被告此揭起訴法條變更情事,並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

㈤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A男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A男所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僅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此條文業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A男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對A男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被告A男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仍執上情,援以B女尚有疑義之證詞暨A男亦無法佐實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主張被告就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云云,顯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

至上訴意旨另推論若被告未以手指插入或伸進B女之生殖器內,何需擔心其行為是否會使B女感到疼痛、是否會傷及B女之陰道口、處女膜,顯見被告之手指應有進入B女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惟或因尚未伸入至處女膜所在,或因處女膜本即有孔洞,手指通過而未產生損傷、破裂,被告之手指既已一部插入女陰,亦無礙強制性交既遂成立云云,然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既以「性器進入、使之接合」、「進入他人性器、或使之接合」為構成要件,則是否已達成「進入、使之接合」即須有嚴格證明,而如前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認定被告A男確有於前述時、地將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A男縱有以手指撫摸B女生殖器,甚或陰道口,然既無證據證明A男將手指插入,自不得以強制性交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同屬無據。

肆、被告A男就原判決量刑上訴部分ㄧ、本件原審就被告犯罪之科刑事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就如附表編號6、7部分之所為,則認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以上共7罪),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A男上開所犯各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B女、C女之祖母再婚配偶(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

偵18847號卷第7頁背面;

偵15797號卷第47頁背面),而與B女、C女同住在八德區住處,B女、C女自幼即稱被告「爺爺」,被告明知B女、C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係與其同住受其監護、教養之幼童,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一己私慾,利用B女、C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判斷能力及性行為之同意能力,更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且依附被告在生活上照護教養,對其多所服從、不敢反抗,而罔顧倫常,對年僅5歲之B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強制猥褻等犯行,以及自C女5歲起至11歲間對C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強制性交等犯行,嚴重戕害B女、C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於B女、C女造成之傷害甚鉅,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對B女、C女所為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見原審卷第201頁),然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是C女戲弄我的時候,我不小心碰觸到她的私密處,她沒有拒絕,也沒有抗拒云云(見偵18847號卷第9、10頁、第11頁背面),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檔案,及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調查程序訊問、原審審理中均不斷辯稱:我是要讓B女快樂才摸她生殖器云云(見聲羈卷第28頁;

原審卷第91、92、95至99、101、111至112、114、203頁),足徵其犯後仍推諉卸詞係為了讓B女快樂、係遭C女戲弄,才會對B女、C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其犯後是否有所悔悟,尚非無疑。

復衡酌被告迄未賠償B女、C女及渠等家屬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之教育程度(見不公開偵15797號卷第35頁),以及其自陳從事水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84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

㈢原審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分別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7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並衡酌C女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讓爺爺(即被告)關久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經核原審就被告A男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已坦承自身過錯,量刑基礎應有異於原審,且因被告負擔家計,故未有相當積蓄,但已有相當悔意,願意彌補過錯,希冀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就上揭被告A男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A男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與被告A男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A男於上訴後未有如前詞推諉所稱係為了讓B女快樂、係遭C女戲弄,才會對B女、C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惟就其坦承犯行之部分,仍與原審所認定無異,難認量刑基礎有何更迭,至是否負擔家計、有無多餘存款等節,仍無礙於迄今未賠償B女、C女及渠等家屬所受損害之客觀事實,亦不得執此反稱未能和解是情有可原,故被告上訴爭執量刑,請求從輕云云,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揭事實(附表編號4)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被告A男則爭執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行為 原審主文 1 B女 於112年1月30日(即112年農曆春節後)至112年2月16日(D母於112年2月17日攜B女至敏盛醫院驗傷)間某日,在八德區住處A男房間內。
A男藉著體格、身分上優勢,對年齡僅為5歲、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之B女,以手隔著B女褲子撫摸B女生殖器,藉此滿足性慾,復命B女不可將前情告知其父母親。
代號AE000-A112502C(即代號BS000-A11202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B女 復於112年1月30日(即112年農曆春節後)至112年2月16日(D母於112年2月17日攜B女至敏盛醫院驗傷)間某日,在八德區住處A男房間內。
A男藉著體格、身分上優勢,對年齡僅為5歲、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之B女,以手隔著B女褲子撫摸B女生殖器,藉此滿足性慾,復命B女不可將前情告知其父母親。
代號AE000-A112502C(即代號BS000-A11202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B女 復另於112年1月30日(即112年農曆春節後)至112年2月16日(D母於112年2月17日攜B女至敏盛醫院驗傷)間某日,在八德區住處A男房間內。
A男藉著體格、身分上優勢,強行脫掉年齡僅為5歲、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之B女褲子、內褲,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藉此滿足性慾,復命B女不可將前情告知其父母親。
代號AE000-A112502C(即代號BS000-A11202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B女 又另於112年1月30日(即112年農曆春節後)至112年2月16日(D母於112年2月17日攜B女至敏盛醫院驗傷)間某日,在八德區住處A男房間內。
A男藉著體格、身分上優勢,強行脫掉年齡僅為5歲、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之B女褲子、內褲,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藉此滿足性慾,復命B女不可將前情告知其父母親。
代號AE000-A112502C(即代號BS000-A11202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C女 於105年5月至106年5月(即C女5歲時就讀幼稚園)間之某日,在八德區住處頂樓。
A男藉著體格、身分上優勢,強行將手伸入C女褲子內,以手撫摸年齡僅為5歲、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之C女生殖器,藉此滿足性慾,復命C女不可將前情告知他人。
代號AE000-A112502C(即代號BS000-A11202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C女 於109年5月至110年5月(即C女9歲時就讀小學三年級)間之某日,在八德區住處C女房間內。
A男藉著體格、身分上優勢,強行脫去年齡僅為9歲、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判斷能力及性行為同意能力之C女褲子,以手撫摸C女生殖器,且不顧C女之反對,強行以陰莖插入C女生殖器並射精,藉此滿足性慾,復命C女不可將前情告知他人。
代號AE000-A112502C(即代號BS000-A11202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7 C女 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19日(112年農曆春節前)間之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住址詳卷)A男房間內。
A男藉著體格、身分上優勢,強行脫去年齡僅為11歲、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判斷能力及性行為同意能力之C女褲子,以手撫摸C女生殖器,且不顧C女之反對,強行以陰莖插入C女生殖器並射精,藉此滿足性慾,復命C女不可將前情告知他人。
代號AE000-A112502C(即代號BS000-A11202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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