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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昶毅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昶毅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昶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江昶毅(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316頁),故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至於其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乘機性交罪行,業與本件告訴人(真實身分詳卷)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0萬元在案,獲得原諒(本院卷第303頁之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斟酌,所為量刑,即難謂為允當。
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並予以改判。
㈡、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其原諒並表示可從輕量刑之各節,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如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陷於不知抗拒之情形後,乘機加以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殊值譴責;
尤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如上述,故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詠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彭祐宸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曾俊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江昶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昶毅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世羣、黃詠則無罪。
事 實
一、江昶毅(綽號「香腸」)與王世羣(綽號「貢丸」)、黃詠則(綽號「阿智」、「阿則」)、曾俊致(綽號「肉粽」、「JEFF」)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5日,借用黃東丸(綽號「湯圓」)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房屋內唱歌、飲酒,並由江昶毅負責傳播小姐事宜。
江昶毅、陳昱廷(綽號「肉圓」)、傳播小姐魚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魚魚」,以下稱之)、李家麒(綽號「KIKI」)、徐鈺婷(綽號「蔓蔓」)、曾俊致、王世羣、黃詠則、呂俊賢(綽號「坦克」)、陳威峯(綽號「神豬」)等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9許至翌(5)日1時31分陸續到場,在上址包廂內共同飲酒作樂。
李家麒因故於同日上午1時52分許,步出上址房屋大門欲離開,魚魚在後追逐、走出上址房屋,之後江昶毅等男子亦步出上址房屋大門查看,並由陳昱廷駕車搭載江昶毅接送李家麒至新竹市○區○道○路○○○○○○○○○0○號軒軒),其餘人則又返回繼續在上址房屋包廂內唱歌、飲酒作樂。
之後於陳昱廷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返回前之某時,至同日上午3時52分許江昶毅拍攝魚魚倒臥在倉庫外沙發上照片予徐偉軒之期間,王世羣、黃詠則自包廂將魚魚攙扶至隔壁倉庫之2人座沙發上,由王世羣在關燈之情況下,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魚魚陰道,對魚魚為性交1次,而黃詠則則在旁觀看。
期間曾俊致、陳昱廷、江昶毅等人有進入該倉庫,曾俊致更未經魚魚同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利用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王世羣以手指插入魚魚陰道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9秒之影片,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 Tseng肉粽」傳送予陳昱廷觀看。
而王世羣結束性交行為後,離開倉庫返回包廂,黃詠則欲繼與魚魚為性交行為,因而撫摸魚魚身體及生殖器,惟江昶毅進入倉庫並開燈,黃詠則因而穿上四角褲,拿起外套離開倉庫。
二、嗣王世羣、黃詠則結束與魚魚之性交行為後,魚魚因不勝酒力、疲倦或其他不詳原因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倒臥於沙發上,江昶毅此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魚魚不知抗拒,以陰莖插入魚魚陰道至射精之方式,對魚魚為性交1次。
而黃詠則在期間有返回倉庫拿外褲,見江昶毅裸露下半身又離去,嗣王世羣、黃詠則見江昶毅返回包廂並稱:「幹,那個小姐咬我老二咬到流血」,察覺有異,即至倉庫把魚魚抱至倉庫外之沙發上,江昶毅則於同日上午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魚魚倒臥在倉庫外沙發上之照片予徐偉軒,徐偉軒見狀即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以公主抱酒醉之魚魚上車離去。
嗣魚魚於110年8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並自魚魚內褲褲底內層、陰道深處檢出1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比對與江昶毅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魚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曾俊致、江昶毅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四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曾俊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四第243頁),核與證人陳昱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2282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13938號卷第143至146頁)、證人魚魚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2282號卷第92至94頁)、被告王世羣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他字第2282號卷第169至175頁、他字第2282號卷第212至217頁)相符,並有被告曾俊致與證人陳昱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他字第2282號卷第42至45頁),足認被告曾俊致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俊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有關被告江昶毅乘機性交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江昶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其係於還沒喝酒前在廁所與魚魚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云云(他字第2282號卷第267至269頁、他字第2282號卷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陳稱其係於110年8月5日從外面回到案發現場後,對於告訴人魚魚為乘機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四第243、246頁)。
而告訴人魚魚於偵查時、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始終證稱其完全不知道有與被告江昶毅發生性行為一事(他字第2282號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卷四第73頁),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而告訴人魚魚於110年8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驗傷、採證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於110年10月5日鑑驗出鑑定結果為:自告訴人魚魚自行攜帶之內褲褲底内層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江昶毅之DNA-STR型別相符,且告訴人魚魚陰道深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江昶毅與另一人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000957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他字第2282號卷第242至243頁),足認被告江昶毅與告訴人魚魚確於110年8月10日前有性交行為,參以被告王世羣、黃詠則分別在上開鑑定報告完成前之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8日,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江昶毅返回包廂後稱生殖器被小姐咬等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173頁、190頁反面),益徵被告江昶毅確於被告王世羣、黃詠則結束與魚魚之性交行為後,告訴人魚魚因不勝酒力、疲倦或其他不詳原因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江昶毅在告訴人魚魚完全沒有意識之情況下,對魚魚為性交行為得逞。
足認被告江昶毅最終於審理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昶毅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俊致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於112年2月8日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
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曾俊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江昶毅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江昶毅前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曾俊致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曾俊致涉案情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曾俊致無故拍攝他人最為隱私之性交行為之影片,對於告訴人魚魚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小,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致於他人為性交行為時,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之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魚魚之隱私,情節非輕;
而被告江昶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魚魚陷入不知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告訴人魚魚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而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殊值譴責;
惟念及被告曾俊致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江昶毅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始坦認犯行,且就與告訴人魚魚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說詞反覆,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曾俊致、江昶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曾俊致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設計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江昶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築工地開福利社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四第246頁),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俊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未扣案OPPO手機1支,為被告曾俊致所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曾俊致於警詢時(他字第2282號卷第70頁反面)、偵查中(他字第2282號卷第98頁)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惟乘載本案影片之OPPO手機1支既經諭知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曾俊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陳昱廷之影片部分,被告曾俊致已將傳送之竊錄影像收回等情,業據證人陳昱廷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他字第2282號卷第46至47頁),並有被告曾俊致與證人陳昱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他字第2282號卷第45頁),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證人陳昱廷之手機仍留存有被告曾俊致之竊錄內容,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羣、黃詠則、曾俊致、江昶毅、呂俊賢、陳威峯與傳播小姐即告訴人魚魚、證人李家麒、徐鈺婷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該處包廂內共同飲酒作樂,證人李家麒因故於同日上午1時52分許,步出上址房屋大門欲離開,告訴人在後追逐,此時告訴人已呈現醉態(走出上址房屋之過程中有扶牆、走路搖晃、跌倒等情狀),之後被告江昶毅等男子亦步出上址房屋大門查看,並由證人陳昱廷駕車搭載被告江昶毅接送證人李家麒至新竹市○區○道○路○○○○○○○○○0○號軒軒),其餘人則又返回繼續在上址房屋包廂內唱歌、飲酒作樂(且因魚魚在返回時在階梯處跌倒,黃詠則攙扶魚魚進入)。
之後於證人陳昱廷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返回前之某時至同日上午3時52分許江昶毅拍攝魚魚倒臥在倉庫外沙發上照片予徐偉軒之期間(於同日上午3時5分許有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進入上址房屋、江昶毅於同日上午3時9分許返回,許應傑與曾子杰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則於同日上午3時13分許進入上址房屋),被告王世羣、黃詠則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告訴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2人自包廂將魚魚攙扶至隔壁倉庫之2人座沙發上,由被告王世羣在關燈之情況下,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而被告黃詠則則在旁觀看。
被告王世羣因不斷有人進入打擾,而結束其性侵犯行並離開倉庫返回包廂,被告黃詠則則接替被告王世羣,乘告訴人不知或不能抗拒,撫摸魚魚身體及生殖器,並以生殖器磨蹭魚魚生殖器時,被告江昶毅又進入倉庫並開燈,黃詠則因而穿上四角褲,拿起外套離開倉庫。
因認被告王世羣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被告黃詠則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人認被告被告王世羣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被告黃詠則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王世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黃詠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⒊被告曾俊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⒋被告江昶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⒌證人即告訴人魚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⒍證人黃東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⒎證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⒏證人徐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⒐證人陳威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⒑證人曾子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⒒證人許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⒓證人呂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⒔證人李家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⒕證人馮俊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⒖證人李協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⒗監視器光碟4片、usb 1個及翻拍照片共37張;
⒘臺幣轉帳明細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18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⒙被告曾俊致與證人陳昱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曾俊致傳送與證人陳昱廷之照片1張及影片光碟1片;
⒚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證人曾俊致所繪案發現場圖1份;
⒛證人徐鈺婷與證人徐偉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被告江昶毅與證人徐偉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證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世羣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魚魚為性交行為,被告黃詠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撫摸告訴人魚魚身體及生殖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王世羣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魚魚進行性交易,金額為12,000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世羣辯護稱:告訴人魚魚指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並無憑信性,告訴人魚魚於案發當時並非意識不清,且被告王世羣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合意性交行為等語。
㈡被告黃詠則辯稱:我當時是想要與告訴人魚魚進行性交易,但僅止於摸摸,加上身體不適想吐,江昶毅闖入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詠則辯護稱:案發當天被告王世羣、黃詠則、曾俊致均有聽到告訴人魚魚同意性交易,告訴人魚魚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世羣、黃詠則與被告江昶毅相約於110年8月5日在新竹縣○○鄉○○村○○00號之房屋內唱歌、飲酒,並由被告江昶毅負責傳播小姐事宜,被告江昶毅、證人陳昱廷、傳播小姐魚魚、李家麒、徐鈺婷、被告曾俊致、王世羣、黃詠則、證人呂俊賢、陳威峯等人陸續到場,在上址包廂內飲酒、唱歌後,被告王世羣於110年8月5日凌晨2、3時許,於上址包廂隔壁倉庫內之沙發上,與告訴人魚魚為性交行為。
被告王世羣結束與告訴人魚魚之性交行為後離開倉庫返回包廂,被告黃詠則繼而欲與告訴人魚魚為性交行為,因而撫摸魚魚身體及生殖器,然因被告江昶毅進入倉庫並開燈,被告黃詠則因而未完成性交行為而離開倉庫等情,為被告王世羣、黃詠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他字第2282號卷第169至175、186至193、212至217、220至224頁、本院卷一第180頁),並有被告曾俊致與證人陳昱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他字第2282號卷第42至45頁)、被告曾俊致傳送與證人陳昱廷之照片1張(他字第2282號卷第41頁)、現場照片12張(他字第2282號卷第51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王世羣、黃詠則是否趁告訴人魚魚無力抗拒而違反告訴人魚魚意願與其性交行為,或乘機性交未遂,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王世羣、黃詠則對告訴人魚魚為乘機性交、乘機性交未遂等犯行,固據告訴人魚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告訴人魚魚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之處,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魚魚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裡面唱歌、喝酒,我大約喝3杯洋酒多一些之後,我意識開始模糊,後續就沒意識。
不知道過了多久,我有醒過來,那時候我的意識清楚,但身體都不能動。
我那時候我知道客人「貢丸」、「阿智」他們兩個分別在左右兩邊架著我的腋下,把我抬到唱歌隔壁的小房間,把我放在床上(或是小沙發上,因為我意識不清,只知道可能是床或小沙發),因為房間很黑,我不知道是他們兩個其中的誰脫我衣服,一開始是「貢丸」先對我性侵害,將生殖器官插入我生殖器官裡面「貢丸」對我性侵害結束後,就換「阿智」對我性侵害,一樣將生殖器官插入我生殖器官裡面。
他們兩個對我性侵害後,我意識清楚知道,經紀徐偉軒突然間進來那個小房間接我,那時候我還是全身無力,是經紀徐偉軒幫我穿内褲及衣服,還摸到我的内褲是濕的,我知道經紀徐偉軒把我扛上車,經紀徐偉軒有在車上問我發生什麼事,但我都不敢說。
後來他幫我叫車,我坐計程車回到中和住家。
我不知道我幾點到家,但等我起床已經是8月5日下午接近晚上時間,那時候我才有力氣可以行走、自理等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6至8頁)。
㈡告訴人魚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在跟KIKI講話時,後面有人,我還在門口跌倒,我應該走不穩,而且那天我穿高跟鞋,我有跌倒,後面我記得有男生架著我,就是有人扶著我的腋下,有兩個人架著我走。
倉庫裡面黑黑的,我不知道是沙發還是床,他們就把我放到可以躺的地方。
貢丸先,再來阿智,他們都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射精。
當時我有貼NUBRA,還在我身上,褲子、内褲有被脫掉,衣服有被拉起來。
我聽講話的聲音,我大概評斷出是貢丸先,再來是阿智。
因為那時候很不舒服,他們在講話,但沒什麼對談,就是有聲音,我有被生殖器插入的感覺等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92至94、245至246頁)。
㈢告訴人魚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案發當天我喝酒喝不多,我很快就沒有印象,完全失去意識。
我當天最後的印象就是我在包廂內,幫「KIKI」喝酒,喝一喝之後我就完全沒印象了。
「KIKI」跑出去時,我有追出去,我是到跌倒那一瞬間我才醒來,因為膝蓋很痛,後面就沒意識了。
後來發生性行為產生的痛,我才清醒一下,我只醒來一下,後面就沒意識了。
痛醒時,我是躺著的狀態,當時有人在我身上,但我現在忘記是誰了。
我醒來的地方黑黑的,什麼地方我不知道。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天跟「貢丸」、「阿智」見面,我偵查中我會跟檢察官講「聲音」,當下我會這樣講,應該是認得出來他們二個人的聲音,當時我隱隱約約醒來時有聽到一下,但後面就沒有了。
接下來等我再恢復意識,是我在計程車上要準備回臺北的時候,當時李家騏也在車上。
我對於徐偉軒把我抱上車這一段沒印象。
我回去有一直在想我剛剛說的中間有痛醒,有清醒一下下,然後我就一直覺得不對,而且回去後,衣服、褲子也沒有平常這麼完整,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四第30至90頁)。
㈣稽之告訴人魚魚前開證述內容,其先於警詢中證述「那時候我的意識清楚,但身體都不能動」、「貢丸、阿智把我抬到唱歌隔壁的小房間」、「貢丸、阿智先後將生殖器官插入我生殖器官裡面」、「我意識清楚知道,經紀徐偉軒突然間進來那個小房間接我,那時候我還是全身無力,是經紀徐偉軒幫我穿内褲及衣服」,再於審理中證述「發生性行為產生的痛,我才清醒一下,我只醒來一下,後面就沒意識了」、「當時我隱隱約約醒來時有聽到一下,但後面就沒有了。
接下來等我再恢復意識,是我在計程車上要準備回臺北的時候」,究竟告訴人魚魚與被告王世羣、黃詠則發生性行為時,是否「意識清楚,只是不能動」,或「中間醒來一下,後面就沒意識了」,前後已有重大歧異。
而經紀徐偉軒將告訴人魚魚抱走離開之過程,究竟是告訴人魚魚警詢中所述「意識清楚」、「經紀徐偉軒有在車上問我發生什麼事,但我都不敢說」,抑或審理中所述「恢復意識是在計程車上要準備回臺北的時候」,已屬前後不一。
又告訴人發現遭性侵害之過程,究係如警詢中所述「意識清楚,只是不能動」,抑或審理中所述「中間有痛醒,有清醒一下下,且衣服、褲子也沒有平常這麼完整,所以就覺得很奇怪」亦非一致。
可知告訴人魚魚指訴本案有關之情節前後未盡相符,甚且內容有重大歧異,則其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致於偵查中陳稱:阿則跟貢丸到沒多久後,阿則在包廂内問香腸,問小姐有沒有做S,香腸說有一個1萬2。
後來貢丸跟小姐靠得比較近,我剛好坐在那個小姐的右邊,我有聽到貢丸問她「你有做S嗎」,小姐點頭、沒有回答,貢丸是玩遊戲玩到一半的時候問小姐的,我印象中當時小姐是清醒的,因為之前有在那邊喝過,所以可以感受到小姐不需要攙扶。
我覺得她有點裝醉,因為她還有向我眨眼睛救她。
我忘記我是去上廁所過程中,看到隔壁倉庫的門開的,然後肉圓在門口看,我就過去,我跟肉圓都有進去,看到貢丸跟一個陪酒的女生在沙發椅上發生性行為,我看是覺得他們是正常發生性行為,阿則在我的右手邊在旁邊看等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97至101頁)。
而被告江昶毅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肉粽到場是我們一起找的,因為我跟阿智都是共同朋友等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105頁),與被告黃詠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俊致是我跟江昶毅共同的朋友等語一致(本院卷四第142頁)。
則被告曾俊致既是被告黃詠則、江昶毅之共同朋友,被告曾俊致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又被告王世羣於偵查中陳稱:進包廂後沒多久黃詠則有問香腸,他問香腸小姐有無做S,香腸說有做S,一次1萬2千元。
我當時在包廂内有問魚魚可否性交易,魚魚有說可以,只是魚魚說因為現場還有其他間公司的小姐,她會不好意思,所以她裝醉,叫我們扶她到隔壁包廂,我問的時候是我自己問的,等於當時是我一人要性交易。
我與魚魚發生性行為時,黃詠則會在是因為我跟黃詠則很熟,我們曾經有過去一個房間點兩個小姐,然後各自玩。
我結束性交易離開時,魚魚還是清醒的,她有先起身坐著,黃詠則就說他自己再問魚魚可否性交易,然後我就離開,回到唱歌的包廂,過一會黃詠則就回來了,黃詠則回來的時候,說因為香腸也回來了,然後我就沒問了等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212至217頁),及被告黃詠則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玩遊戲前,我、Jeff、貢丸跟香腸就有竊竊私語,我有問香腸這些小姐可否做S,香腸說這幾個小姐是不同公司,說你們這兩個是台北酒店的,他說可以,但價錢1萬2千元比較貴,我就問他可以去哪邊,他就說隔壁有包廂,但我去隔壁時發現不是包廂,是一個倉庫,裡面有一些雜物,但最後面有張二人座的短沙發。
因為我們那時玩遊戲玩到後面有點喝不下去,貢丸說他4點一定要回到家,我看當時時間也蠻晚的,但我不確定幾點,貢丸就問魚魚可否做S,魚魚說可以,當場我就有說我也要,我有問可以跟我們兩個都做S嗎,當下她沒有回答,但她有跟貢丸說可以。
她說因為還有其他公司的小姐,這樣扶著出去感覺起來是有醉,她不想讓人家知道她在做S吧。
當時我跟貢丸一起扶著魚魚過去,就是我們兩人要輪流跟她發生性行為的意思。
我想說等他們結束後,就換我跟小姐講,換我跟小姐S。
魚魚跟貢丸發生性行為時,當下燈是關的,我只有聽到女生的呻吟聲。
魚魚在貢丸離開的時候,就有坐起身,我去開燈,我就把門關起來,跟她說他們都出去了、我可以嗎、他們不會進來了,魚魚就跟我說可以,但要1萬2千元。
我正在愛撫她的時候,就是我有摸她下體,手指還沒插入,門又打開了,江昶毅大搖大擺地進來拿著手機,我感覺他是要拍我,江昶毅就有直接開燈,魚魚就說是誰開燈,因為江昶毅很喜歡拍人家、嘲笑,我當下因為這樣就說我不要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220至224頁)。
則被告曾俊致所述:被告黃詠則先在包廂內詢問被告江昶毅,小姐有無做S,被告江昶毅稱一個12,000元,其後被告王世羣在包廂內有詢問小姐有無做S等節,與被告王世羣、黃詠則上開所述互核一致。
且被告王世羣、黃詠則其等詢問魚魚有無做性交易之場景有三:一為至包廂後,被告黃詠則先詢問被告江昶毅小姐有無做S,被告江昶毅稱一個12,000元;
二為被告王世羣在包廂內詢問魚魚可否為性交易;
三為被告王世羣完成性交行為後,被告黃詠則有再次詢問魚魚可否為性交易等,此部分細節彼此互核一致。
再者,被告黃詠則陳稱被告王世羣與魚魚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女生有發出呻吟聲等節,亦與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曾俊致所拍攝之9秒鐘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影片中出現女生之呻吟聲等情(本院卷四第245頁),二者亦為相符。
是以,王世羣、黃詠則上開所辯,是否全然虛構而不可採信,亦非無疑。
五、又被告江昶毅邀約告訴人魚魚於110年8月7日見面談論之內容,告訴人魚魚、被告江昶毅、證人馮俊逸等人所述,有下列彼此矛盾之處:
㈠告訴人魚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去有一直在想我中間有痛醒,有清醒一下下,然後我就一直覺得不對,而且回去後,衣服、褲子也沒有平常這麼完整,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
本案發生後幾天,徐偉軒跟我說江昶毅要約我見面,然後我們就在110年8月7日有到湖口見面。
徐偉軒沒有說江昶毅為何要約我見面,去了之後,我才知道是什麼事情。
那天去湖口碰面時,對方就是江昶毅,還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那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馮俊逸,我之前不認識,當天第一次見面,他是問我說我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昨天的事情嗎,我說我自己知道,我沒有問為何他會知道。
我記得他就是一直在勸我去報案。
我去兩次醫院驗傷,一次是去新竹臺大醫院,一次是去臺北雙和醫院,兩次都是徐偉軒陪我的,年紀比較大的男生有陪我去臺北雙和醫院,他好像有去一下,然後就走了。
我去臺北雙和醫院驗傷之後,那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後來在臺北三重也有再見面一次,他帶我去吃飯,還有另一個高高的、有年紀的人等語(本院卷四第31至97頁)。
㈡被告江昶毅於審理中陳稱:110年8月7日約魚魚見面的原因,是要跟魚魚講事情,到底他們是合意的還是不合意,她是有做S還是沒有做S,這一點要問她說到底是怎樣,因為那天發生事情就很混亂,到底她們是有做S還是沒有做S,然後要了解事發的經過。
因為我看到魚魚躺在那邊都沒有反應,所以是性侵還是性交易有疑問,因為畢竟小姐是我叫的,假如怎麼樣,對外會傳得沸沸揚揚,小姐會去傳說喝醉被睡之類的話,還是說到底有無做性交易,畢竟喝酒這個圈子沒有很大,就這麼小。
我那天去,我不好意思問當天發生的經過,我把當天經過我覺得疑問的地方請馮俊逸進去幫我問魚魚,馮俊逸在跟她談,問她當天發生的事情,就是問她是否有做S以及當天的經過。
馮俊逸所知道有關魚魚的事情,都是我跟馮俊逸說的,應該沒有別人跟馮俊逸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43至184頁)。
㈢證人馮俊逸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這女生,覺得這女生蠻單純的,我說我聽江昶毅說妳昨天被人家欺負妳知不知道,她就含著淚不講話,我問她想怎麼辦,她說她想告,我有問她年紀,她說她92年次,我說如果真的要報案的話,我義務陪她去,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一個竹北偵查隊以前的偵查佐問這種事要怎麼處理,他問女生住哪裡,我說女生住中和,他就說最好帶去中和那邊的醫院,警察就自然會把她帶走,後來我就帶她去雙和醫院驗傷,後來警察把她帶走,而且我是去這個女生家接她的等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209至210頁)。
㈣是以,依被告江昶毅之證述,其邀約告訴人魚魚於110年8月7日見面之原因,是欲釐清到底告訴人魚魚有無做性交易,並請證人馮俊逸代其詢問告訴人魚魚有無做性交易及案發當天事發經過為何,亦即被告江昶毅對於告訴人魚魚是否遭性侵,係處於不甚確定之狀態。
且依告訴人魚魚之證述,其係因於案發當時「有清醒一下下」、「一直覺得不對」、「衣服、褲子也沒有平常這麼完整」、「我就覺得很奇怪」,告訴人魚魚對於案發當天之經過,似乎處於懷疑遭性侵之程度。
然證人馮俊逸卻證稱「江昶毅說妳昨天被人家欺負妳知不知道」,亦即被告江昶毅已先明確告知證人馮俊逸告訴人魚魚遭侵害,二者有明顯歧異。
又證人馮俊逸證稱「我問她想怎麼辦,她說她想告」,與告訴人魚魚證稱「馮俊逸問我說我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昨天的事情嗎,我說我自己知道」、「他就是一直在勸我去報案」,亦即究係告訴人魚魚係本身主動想提告,抑或證人馮俊逸積極勸說報案等節,二人所述亦屬大相逕庭。
準此,被告江昶毅邀約告訴人魚魚於110年8月7日見面談論之內容為何,及告訴人魚魚係本身主動想提告,抑或證人馮俊逸積極勸說報案,均實值存疑。
六、再者,證人徐偉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將魚魚載走,魚魚沒有告訴我,所以我就不會有動作。
我送她們回去臺北,就沒有什麼聯絡了。
魚魚變得憂鬱,就是話沒有那麼多,是那天魚魚去見完江昶毅,上車時沒什麼講話,後來我有問她,她才有掉眼淚這樣子說,她只有說她有被人家幹嘛等語(本院卷三第57至107頁),及證人李家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醒來時,魚魚已經在我旁邊,我醒來叫她,她就醒來了,那時是我們要回臺北的時候。
魚魚醒來後,她都沒有說她在包廂發生何事。
我跟魚魚沒有住一起,但魚魚滿常來我家找我,本案發生當天我們回到臺北後,魚魚就睡在我家,隔天她才離開。
這段時間她沒有說在包廂發生何事,後來我也沒有聽魚魚說過她被性侵的事情,事發後我沒有感覺魚魚的個性有大的變化。
這件事情發生後,魚魚跟我說她要回南部的家待一段時間,這件事情隔1、2個月左右,魚魚是用電話跟我聯絡,說她去南部時,她有跟我說她最近有吃一些精神相關的藥等語(本院卷三第109至129頁)。
是以,告訴人魚魚於案發後回到證人李家騏位於臺北住處之過程,就證人李家騏、徐偉軒觀察告訴人魚魚,告訴人魚魚之情緒反應並無明顯不同之處,且完全沒有提及案發當晚發生何事,而依證人徐偉軒上開所述,告訴人魚魚情緒變得較憂鬱,話沒那麼多,是告訴人魚魚於110年8月7日見完被告江昶毅等人後之情緒變化。
則告訴人之上開身心狀況變化,是否與被告王世羣、黃詠則對告訴人魚魚性交、性交未遂行為所致,亦屬有疑,實難以作為告訴人魚魚指述之補強證據。
七、從而,被告王世羣、黃詠則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又告訴人魚魚前開證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其餘卷內事證亦無法補強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世羣、黃詠則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世羣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黃詠則涉有乘機性交未遂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王世羣、黃詠則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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