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32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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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經
  6. 二、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利用甲女曾經流產,而在○○○餐廳私下
  7. (一)證人甲女所證其並非自願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證詞,存
  8. (二)卷內其他事證,均無法補強證人甲女所為其與被告為性交行
  9. (三)本案應認被告與甲女間係合意為性交行為,較為合理
  10.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1. 參、法律適用
  12. 一、甲女於本案案發時雖尚未年滿14歲,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女
  13.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甲女遂行強暴、脅迫、恐嚇、
  14.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5.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號簡
  16. (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17.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18.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19.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20.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女、甲母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無非以
  21. (二)至本案住處雖掛有協天宮之匾額,惟此與甲女是否合意與被
  22.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23. (四)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
  24.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25.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26. 柒、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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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訴訟參與人 代號BG000-A11113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 均詳卷)
代號BG000-A111131A號女子(真實年籍年籍住居所 均詳卷)
共同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黃翊展前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經由網際網路結識代號BG000-A111131號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後,得悉甲女為國中生,其所認知甲女年齡約14、15歲。

黃翊展於111年10月29日,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餐廳(下稱○○○餐廳)與甲女及甲女家人聚餐,其後甲女先行返家,旋甲女於翌日(30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行出門與黃翊展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黃翊展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黃翊展知悉甲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134、272、274至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其等確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至6、37至41頁、侵訴字卷第224至263頁),且有被告住所外觀照片及甲女所繪製案發現場擺設示意圖(即被告房間平面圖)、甲女與被告(LINE暱稱為咖波)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17045543號鑑定書、112年2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18095號鑑定書(含檢體採樣照片)、甲母與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至30日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至11、19至20頁反面、第22至25、32至33頁、侵訴字卷第43至57、147至16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東元醫院111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字卷不公開證物袋內)等可考。

觀諸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與甲母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侵訴字卷第161、163頁),可知甲母於案發後始終僅對被告強調甲女「它會滿(按應指「她未滿」)15歲他只有14歲」、「他已經才14歲」等語,足認被告自承其認知甲女年齡約14、15歲等情,與事實相符。

據此,被告在其認知甲女為年約14、15歲之情形下,在上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利用甲女曾經流產,而在○○○餐廳私下對甲女誆稱「太子突然降臨,你被你未出生的小孩(嬰靈)跟到,如果你回家會害到你母親與外婆」,要求甲女至本案住處,始能避免危害甲母與甲女外祖母之生命;

甲女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住處房間後,被告又向甲女誆稱甲女之嬰靈附在被告身上,只要甲女與被告發生性交,嬰靈即會離開,如未發生性交,甲女之家人就會一個一個逐漸死亡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被告以上開言行壓抑甲女理性思考空間,使甲女信以為真而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惟查:

(一)證人甲女所證其並非自願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證詞,存有反覆不明之瑕疵1.證人甲女於警詢陳稱:111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跟我媽媽及乾爹約見面喝酒,之後續攤去○○○餐廳,被告突然在餐廳說太子降下來說我被我的小孩跟到,如果我回家會害到我媽媽跟外婆,所以叫我跟他回去,後來晚上11點左右我跟我媽回到家,我就自己偷跑出來跟被告回家,第1次進去時被他媽媽發現所以被告叫我在樓下全家等他,第2次大概半夜12點多他家人都睡著被告就帶我進去他的房間,當時我很想睡覺就不小心躺在床上,被告在我快睡著時突然從後面抱住我,又壓著我親來親去,我推開他說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就說「我在跟你兒子打架,你趕快睡覺,你睡覺你兒子才能睡覺,我比較好對付他」,後來我假裝睡著,被告第2次就突然翻白眼說「你為什麼要害死我」,我趕快把被告搖醒,被告就說我兒子只要跟我性行為就會離開了,不然明天開始就會讓我失去重要的人,因為被告被附身並開始脫我褲子,並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去我的陰道內,還有用手用我的陰蒂,還說叫我幫他口交,我就說我不要,他準備直接把生殖器官放進我肛門,我也說不要,後面他要求我用很多種姿勢跟他做性行為,還想要跟我舌吻,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他就在那邊生氣,我沒辦法只能用舌尖跟他舌吻,他跟我說我要內射你,我說不要,他就說那他要顏射跟射我嘴巴,還叫我吃他精液,後來只有內射我;

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他一直問我爽不爽、大不大,只要我惹他生氣或不順從,他就會用力頂我陰道,後來他說,做完要跟這個身體的主人即被告在一起還有做愛,不然我跟身體的主人會死掉,內射完我後他就突然倒在床上,被告被附身時說如果我不讓他爽的話,他從明天開始就要讓我家人不好過,一個一個死掉云云(見偵字卷第5至6頁)。

乃指稱係因被告提及「嬰靈」等鬼神之說,其沒有辦法,方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2.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就其何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改稱:被告在○○○餐廳有跟我說我被嬰靈跟到,也有叫我要跟他回家,但當時我拒絕且先回家,晚上被告又打電話叫我出來,我出門本來要對被告說我家有神明保佑,但被告把我強拉上車並說如果我跳車會把我全家殺光,之後到被告家中,被告又說如果我離開或亂喊會殺我全家,也說嬰靈會殺我全家,關於嬰靈會殺我全家部分我當時是半信半疑,我不會因為被告說如果不性交嬰靈會殺我全家這些話而同意跟被告性交,我會與被告性交是因為當時他壓制我,不是因為他用嬰靈恐嚇我云云(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嗣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及聽取社工意見後,再次向甲女確認,甲女依然證稱:「(問:再次跟你確認,被告對你說有關嬰靈之事,是否是你沒有反抗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原因?)不是,我有反抗,但這個是他騙我到他家的原因。

還有他恐嚇我說要把我全家殺光光」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

是甲女於偵訊中已明確改稱「嬰靈」等鬼神之說與其本案性交與否之自主決定無涉,其所證與警詢之指述已有出入。

3.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則證稱:我曾告訴被告我流產過,被告就跟我說有關嬰靈的事,並說要帶我回他家處理,如果不處理嬰靈會把我家人都殺死,到他家後被告就說嬰靈會上他身,上身之後就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要把我家人都殺死,因為我很信鬼神,所以聽到之後就相信且很害怕,被告也不讓我離開,手機又在被告那邊,只好照著被告的話做,我當時跟他發生性行為是被強迫的,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也有試圖將被告推開,但他用全身力氣壓住我,也沒有停止;

被告是用「嬰靈要殺我全家,如果不乖乖聽話我也會出事」的說法,以及在嬰靈上身後硬把我上衣都脫掉並把我雙手雙腳都壓制的方式,違反我意願跟我發生性行為云云(見侵訴字卷第227至229、235至237、246、252頁),顯係將其警詢與偵訊所為證詞加以綜合,證稱係同時因「嬰靈」等鬼神之說及被告對其施用強制力始與被告性交,難謂其於原審所為證述,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4.證人甲女所證其並非自願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案發過程,於警詢時乃稱係因被告提及「嬰靈」等鬼神之說,其沒有辦法,方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反抗,「嬰靈」等鬼神之說與其本案性交與否之自主決定無涉,其與被告性交是因為當時遭被告壓制;

於原審則證稱其係同時因「嬰靈」等鬼神之說及被告對其施用強制力始與被告性交,所證並非全然一致,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5.又甲女於原審所為本案案發其餘過程之證述,更有以下不合理或矛盾之處:(1)就甲女離開○○○餐廳後先行回家,嗣因被告要求而再度出 門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乙節,甲女於警詢係以「我 就自己偷跑出來跟被告回家」等語加以描述,於偵訊中 則改稱當時情形是「我出門本來要對被告說我家有神明 保佑,但被告把我強拉上車並說如果我跳車會把我全家 殺光」云云,所陳情節全然不同,有如前述,被告究否 曾口出「殺光全家」乙詞,非無可疑。

又當時甲女既已 一度返家,縱被告曾以鬼神之說加以誆騙,甲女並因此 有所懷疑或心生害怕,衡情當可詢問或求助於甲母,甲 女不為此舉,卻不告知甲母即逕自於凌晨離開住家,實 難認與常情相合。

就此部分,甲女雖於原審證稱:我怕 講了媽媽會抓狂,因為媽媽一定會覺得被告亂講話,叫 我不要相信云云(見侵訴字卷第232頁);

且訴訟參與人 甲女之代理人(兼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此或許不符 常理,但係因甲女、甲母與一般家庭之母女關係不同所 致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64頁),惟依甲女於原審所證: 當晚我第1次到被告家,因為被他媽媽發現,他媽媽說不 能帶女生回家,我就在旁邊的便利商店想要借充手機的 電來聯絡媽媽叫她救我,但之後被告就衝過來把我帶回 他家並說「嬰靈又要來了,我家人會生命不保」云云( 見侵訴字卷第233頁),再參甲女於警詢陳稱此時相距其 當晚離家之時起相距不到1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 ,倘已離開自身住處之甲女此時敢向甲母求助,不擔心 甲母知悉其凌晨離家而「抓狂」,為何於離家前僅因擔 憂母親「抓狂」即不敢告訴甲母並採不告而別之方式離 開住處,是甲女就此部分所證,已不無矛盾。

況甲女於 警詢就當時情形更僅以「被告叫我在樓下全家等他」等 語加以描述,並未表達其有任何趁機返家之意圖,則關 於甲女指稱被告口出鬼神之說的情形及其程度,非無「 對被告行為加油添醋、試圖以此淡化其客觀上並未排斥 隨同被告返家」之疑慮。

(2)就雙方當日相約見面之過程,甲女於警詢陳稱:我認識 被告後,就跟媽媽說我有認識這個網友,媽媽想說就約 出來認識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則甲女當時既有 意將被告介紹給甲母認識,衡情在案發前對被告應無排 斥或厭惡之意。

然甲女於原審就此部分卻先證稱:我當 時並沒有想跟被告見面,111年10月29日當天本來是去我 乾爹家,是被告好像有訂位所以自己找過來,我沒有很 想理被告,但被告就一直跟著我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 49頁)。

然倘甲女無意其與親人聚會遭被告打擾,在甲 母、乾爹均在場之狀況下,命被告離開實屬輕而易舉之 事,是甲女此部分所述,已與客觀常理有違。

況甲女經 原審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旋即改稱:警詢中講的是對的 ,我記憶有點不太清楚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0頁)。

另觀諸甲母與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見侵訴字卷第151、153頁),可知甲母於該日17時16 分許,曾傳送「阿翔 你幾點要帶我妹妹回來啊他看貼這 邊因為他爸爸那邊會送錢過來 了解嗎你要去唱歌嗎一起 去要不要 很熱鬧喔 謝謝你感恩了」之訊息,益徵甲女 於原審審理時有刻意掩飾案發前雙方關係之情形。

6.勾稽以上,甲女就被告是否違背其意願、有無對其施以強制手段以達性交等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並不相同,且甲女就其離開○○○餐廳後先行回家,嗣因被告要求而再度出門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住處、有無想跟被告見面等節之證述,復有前開不合理之處,堪認甲女所為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乃因被告對其施以強制手段(遭被告強迫壓制),或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懼於被告「嬰靈」等鬼神之說)以達性交等證詞,存有反覆不明之瑕疵。

(二)卷內其他事證,均無法補強證人甲女所為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乃因被告對其施以強制手段(遭被告強迫壓制),或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懼於被告「嬰靈」等鬼神之說)以達性交等證詞為真1.甲女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30日15時14分起至16時5分止,與被告有如下LINE對話訊息(見侵訴字卷第43至49頁):甲女:欸欸被告:死了甲女:?被告:異常的想睡甲女:嗯被告:(傳送遭甲母辱罵之訊息擷圖)妳媽很愛罵人?她是真的沒看過外面的世界?甲女:所以呢被告:她嘴巴在不管好我會發火甲女:所以現在祂怎樣被告:還在我家甲女:走了?你家幹嘛被告:祂在我家甲女:所以後續的問題..被告:我自己處理甲女:不是被告:妳放心吧。

???甲女:我說你跟我的那件事被告:。





如果有了我有辦法。

甲女:啥被告:我自然有辦法甲女:什麼辦法說ㄇㄟ。

被告:問那麼多幹嘛甲女:我不能問一樣?被告:。









沒有甲女:趕快說被告:有了再說甲女:你說說看被告:把妳賣到柬埔寨(?甲女:不好笑被告:這個方式是天機被抓到我會死甲女:蛤被告:反正噓乖乖的甲女:啥被告:不要多問(以下略)依上可知,甲女於前開訊息中雖提及「祂」而似指雙方所稱之「嬰靈」,但無論上開內容及後續訊息(見侵訴字卷第49至55頁),甲女均未提及遭被告性侵,或對被告有明顯指責之意,而僅就「後續的問題」、「我說你跟我的那件事」質問被告,過程中更有雙方鬥嘴、開玩笑等內容,要難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作為補強甲女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屬實。

2.稽之東元醫院111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字卷不公開證物袋內),甲女全身除「陰部處女膜舊裂痕」外,並無其他傷勢,是此證據不足作為甲女所證案發當日係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而無法抗拒乙節之補強證據。

3.甲女於案發當時之男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於警詢陳稱:111年10月月底某日下午甲女打給我,跟我說她前晚被被告帶到一個地方,且被告說她旁邊有東西跟著她,說要幫她處理,叫她睡在被告房間,然後甲女說隔天醒來就發現下面沒穿褲子,後來甲女又說晚上昏昏的很想睡,手被壓著沒辦法動,被告在她身上脫她褲子然後性侵她,甲女跟我說是因為他媽媽那邊的親戚才認識被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稽之卷附被告與乙男於111年10月30日16時8分許之對話訊息擷圖(見侵訴字卷第51頁),當時乙男係問被告「有鬼嬰在你那邊…?」「她跟我說鬼嬰昨天要跟她做愛??」「然後起床的時候下半身全裸然後都是精液…?」(見侵訴字卷第51頁),堪認甲女本已有向乙男隱瞞其係於網路上結識被告及係隨同被告「返家」等事實,且甲女於第一時間應係向乙男表示「不知性交過程,係醒來後始知發生性行為」。

然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當天結束之後凌晨4、5點時,你第一輪、剛開始是怎麼跟乙男說妳跟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就直接跟乙男說被告性侵我。

……我說我那時候就被被告騙去他家,後面我就坐在最角落,後面我暈下去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環抱我那些的,然後好像第2次的時候,被告就一直說什麼如果我不跟他做,他就威脅我那些的」等語,經原審質疑何以所述與前揭被告與乙男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不符後,始改稱:因為我一開始不敢跟乙男說事實,我忘記我怎麼跟乙男講的,但我當時怕乙男會跟我分手所以選擇不講事實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8至259頁)。

足認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曾告知乙男,但其所述情節既就案發過程有多處重大隱瞞,縱使其說謊之動機可能係為避免與乙男分手,但事實上甲女甫於111年10月27日經甲母陪同向警方提告乙男涉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非行(見侵訴字卷第65至66頁),則其所為此等向乙男隱瞞案發過程之說詞,似亦可作為其可能欲在乙男之外與被告另行發展進一步關係的佐證。

是乙男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甲女所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為真。

4.訴訟參與人甲女之代理人(兼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雖陳稱:雙方並無任何曖昧關係,若本案係合意性交,甲女豈會於案發後隨即提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79頁)。

然甲女於案發後已選擇向乙男為不實陳述,依卷內被告與甲母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甲母對甲女任意與男子來往有相當嚴厲之反應及斥責(見侵訴字卷第149至150頁),參諸甲女於案發前數日甫對乙男提告,亦如前述,若謂甲女係為避免再度發生類似事件而遭母親斥責始起意謊稱遭被告恐嚇、性侵,顯然並非無法想像之事。

據此,縱令甲女係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前往警局驗傷、提告,經核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5.至被告雖另涉強制猥褻、恐嚇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8、1651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惟觀諸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案之手法與本案不同,無論被告於該案是否成立犯罪,均無從執之為被告於本案必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三)本案應認被告與甲女間係合意為性交行為,較為合理1.甲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前後有所不一,且就重要過程之證述不合理,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其證述為真,均如前述,則被告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是否違背甲女之意願、有無對甲女施以強制手段以達性交,已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認為當時我與甲女是發展到曖昧關係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74頁)。

參酌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曾告知乙男,但其所述情節既就案發過程有多處重大隱瞞,似亦可作為其可能欲在乙男之外與被告另行發展進一步關係的佐證,又觀諸卷附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因遭乙男以前揭訊息質問後,即向甲女表示「妳。」

「跟他說了??」「不要害死我欸」、「要怎麼處理」、「我是要怎麼講」、「搞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49至55頁),並參酌甲女於案發後驗傷無任何傷勢、案發前係不告而別離家、未於遭被告母親發現後直接回家(甲女於原審另證稱其當時身上有足夠現金可搭車回家、行動電話剩餘電力亦足與甲母聯繫,見侵訴字卷第253、255至256頁)、向原審及乙男均刻意掩飾與被告之關係等情,已使本案之真實情形指向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已非單純朋友關係,可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可信。

本案應認被告與甲女間係合意為性交行為,較為合理。

3.至被告雖於原審供承:在○○○餐廳時有向甲女提及嬰靈之事,於案發當日凌晨亦確實有被嬰靈附身等情(見侵訴字卷第272至273頁),但依甲女所證,可知甲女於案發過程中仍能「有效」拒絕被告口交或肛交之要求,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是否確有以「嬰靈」等鬼神之說,抑壓甲女意思自由而與甲女性交,已非無疑。

況甲女曾於偵訊時表示:我不會因為被告說如果不性交嬰靈會殺我全家這些話而同意跟被告性交等語,據此,縱令被告曾為上開陳述,亦難認甲女係因「嬰靈」等鬼神之說方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此節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甲女於本案案發時雖尚未年滿14歲,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女為年齡14、15歲之人,業如前述,基於「罪疑惟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甲女遂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侵訴字卷第277頁)而坦認有該前案紀錄表所示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乙節(見本院卷第105頁),無從憑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部分,為甲女在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情形下,遭被告為滿足一己慾望而為性交行為所生之性自主法益侵害,非但戕害甲女身心發展,亦可能損及日後甲女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本難率予輕縱;

然被告於原審業已明確向甲女及甲母表達歉意(見侵訴字卷第283頁),考量雙方迄今雖未達成和解,然主因無非係因甲女一方堅持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故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考量;

(2)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除本案之違法合意性交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或違反其他法定之義務,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3)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原審亦知坦承犯行,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4)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滿足自身性慾而為本案犯罪,與相同犯罪態樣之行為人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5)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加油站員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等情(見侵訴字卷第281頁),暨被告前有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女、甲母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無非以甲女所為非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及本案住處確懸有協天宮之匾額等為據,主張原判決認定本案乃雙方合意進行性交行為之事實認定違誤。

惟甲女所為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乃因被告對其施以強制手段(遭被告強迫壓制),或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懼於被告「嬰靈」等鬼神之說)以達性交等證詞,存有反覆不明之瑕疵;

且卷內其他事證,無法補強甲女所為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乃因被告對其施以強制手段(遭被告強迫壓制),或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懼於被告「嬰靈」等鬼神之說)以達性交等證詞為真,業經本院詳論如上,檢察官猶以甲女所證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認定,自無可採。

(二)至本案住處雖掛有協天宮之匾額,惟此與甲女是否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間並非互斥關係,不表示甲女相信被告有辦法化解嬰靈之厄,就一定不會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無從以此即認甲女所證懼於被告「嬰靈」等鬼神之說等情為真正,檢察官此部分所陳,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甲女、甲母於本院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云云,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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