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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中亮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中亮經原審認定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詳卷)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徐中亮與代號AD000-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國小同學,A女應被告之邀約,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7至8時許,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的住處,與被告用餐聊天,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坐在電腦椅上之A女連同該椅推入房間,拉A女上床,抓住A女雙手並以身體之優勢壓制A女後,無視A女表示:「我不要,你冷靜」及嘗試以手將其推開或拉開,仍以其手撫摸A女胸部,及將手伸進A女褲子,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因不慎撞傷,而受有左大腿後側4乘3公分瘀傷及右膝外側1乘1公分瘀傷。
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三、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取得其諒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進入社會後有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亦曾一起參與同學、朋友聚會,被告與告訴人亦曾有類似男女朋友的互動(細節詳卷),此次被告邀告訴人到家裡聊天,一時衝動失慮,忽略尊重他人性自主意願的重要性,強為前揭性交舉措,侵犯告訴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雖為事實,但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附條件的民事和解,包含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公益捐款、捐書、承諾不再參與校際活動、保密等條件,因而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見本院卷第199頁以下之和解筆錄),足認被告已反省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身心傷害,確有相當悔意,兼審酌被告大學畢業進入社會後,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持續有電腦工程師等正當工作,僅因男女互動份際上的拿捏失準而衝動犯案,如以本案其所為之犯罪情節觀之,科處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訴為此部分主張,依據前揭說明,確有理由,原審因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致未予斟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進而為刑之量定,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掌握好私下與告訴人互動的應然界線與份際,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審酌其犯罪手法(指侵)、情節(施強暴致告訴人受有輕傷)等,犯罪情節輕重應為中度,再斟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承認犯行、多次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陸續履行包含110萬元分期賠償款的給付、113年8月份公益捐款、捐書等和解條件(見卷附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學校與社福單位收受書籍之感謝狀等),因而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亦透過前揭和解條件的履行與約束,反省自身過去所為,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得宣告緩刑之刑的意見,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良好品行、任電腦工程師、有父母需要撫養之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下修其責任刑,因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諭知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等條件,因而獲得A女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詳前和解筆錄),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上述意見,本院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且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就被告同意賠償且尚未履行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謹慎行事,培養正確性別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告訴人雖希望本院將尚待履行的按月公益捐款等和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但或於法無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限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已有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的和解條件及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約束,本院斟酌後未將之列入緩刑條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拾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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