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332,20240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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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000-A112149A(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AD000-A11214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149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01年間與代號AD000-A112149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D000-A112149C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結婚,並依親居留於臺灣,A男為A女之繼父,自該時起即與A女及A母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莊區住處),與A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因教養關係受A男監督。

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

嗣因A女轉知同學此事後,由學校輔導老師協助下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第369至37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第458至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A母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30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

原審卷一第277至296頁、第296至30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他卷第12至14頁)、碧雲天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資料(見偵卷第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45頁)、該車車牌辨識資料(見不公開偵卷第25至26頁)、香奈兒汽車旅館112年6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汽車於111年2月2日、112年2月25日之帳單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A女手機內GOOGLE帳號時間軸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7頁)、天鵝湖汽車旅館112年8月22日函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5頁)、香奈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112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之帳單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A女之繼父,此有被告及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卷第2至3頁、第5頁),是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前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及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規定論罪。

㈡次按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

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知A女為未滿14歲(附表編號1)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身為A女繼父具有教養之權勢對被害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猥褻、性交行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亦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屬於法條競合,參酌首揭所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14部分,均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13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3罪)。

惟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

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

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⒉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家是開麵店,被告是越南人,我有跟被告及A母同住,我於112年03月6日約22時,被告開車載我去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這是最後一次,被告在房間內就親我,用手指及下體插入我生殖器,結束後休息一陣子才離開旅館,我跟被告是112年3月6日去的,被告開銀色休旅車,車子是A母的車子,被告就跟我說今天晚上要出去,我就知道他要幹嘛了,這次他有戴保險套跟射精,我們約23、24時離開,第一次在國中時他在家中有性侵我,他都會說因為他很愛我所以對我這樣做,我有告訴他說我不要做這些事,但他就會說只有一下子而已,不然下次可以嗎之類的話,從國中到現在大概2個禮拜他會侵犯我一次,有時候會帶我去汽車旅館,有時候是在家裡做,被告如果帶我出門,都會跟A母說是要帶我去看電影,通常他侵犯我後,就會多給我一點零用錢,或是讓我跟朋友出去玩,我記得我上了高中後,約我16歲時,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就比較頻繁,約2週就會發生1次,地點有時候會在家中或載我去汽車旅館,我記得我曾經去過香奈兒汽車旅館,靠近新莊好市多,我都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第一次小學時我有抵抗他,也有跟他說不要,他有承諾我說下次不會了,但是後來他還是會違反我意願跟我發生性行為 ,後來我就會口頭拒絕他,他都會跟我說他很快就結束,或會一直問我什麼時候可以,被告是不會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但是被告會在跟我發生性行為前後說要給我錢,或問我需要什麼東西,他就會買給我,被告跟我出去的話都會跟A母說要帶我去看電影,回家時間都比較晚,也不會過夜,我跟A母感情很好,可是我擔心A母會傷心難過,所以我一直沒跟她說,我只有跟同學陳○希講過而已等語(見他卷第4至6頁、第20至22頁、第277至296頁);

於原審證稱:112年3月6日那次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該旅館,他有用生殖器及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他在家時跟我說要出去,要我跟A母說出去看電影,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去旅館發生性行為,後來我讀國中時,被告還有性侵我,高中開始是大概2週會發生一次,通常是在汽車旅館或是家裡,我沒有自願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他是違反我的意願,過程中我有拒絕或反抗,但被告會生氣或問說下一次什麼時候要去,我會說之後再說,但被告會一直問說何時去,讓我覺得很煩,我只有把被性侵的事跟我朋友陳○希講過,沒有跟A母說過,因為我不想影響家裡氣氛跟關係,我在汽車旅館有拒絕被告,他會說再一次就好,他就有繼續做,國中時被告第一次違反我意願發生性行為,我那時候有哭,印象中也有推,被告就有說下次不會這樣,高中時如果是在家裡,他就會打給我說要去儲藏室,我就知道是要發生性行為,如果不去他就會一直打給我,時間約半小時,也是用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我跟被告去汽車旅館都是他開車或騎車載我去,我擔心會影響到家裡,因為被告是我們家經濟支柱,故沒有跟其他人或A母講,我怕A母會很難過,也不知道弟弟他們要怎麼辦,如果只剩下A母一人會很辛苦,當時國高中被告會載我上下學,會準備三餐,他也會用言語管教我,我也會害怕他,也會擔心他不給我零用錢或不給A母錢,我當時是想說等到成年後,我就可以在大學時搬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95頁)。

證人A母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經營麵店,被告有時候會照顧A女,並會接送A女上下學,我們都同住會互相照顧,A女如果要出去要問過被告,且要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平常會給A女零用錢,每天上課都給新臺幣(下同)150元,一個禮拜最多是500元,不是我在給的,我是透過社工知道被告性侵A女的事情,我就很驚訝,我不想去問A女,因為她受傷了我就沒有再問,被告跟A女在家關係很正常,我沒有聽過A女有說過他遭被告性侵,A女跟被告感情很好,每次他跟被告去看電影回來也都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至309頁)。

依證人A女及A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間為繼父女關係,且長期以來均同住於上址處,均有共同生活,被告亦有照顧A女生活起居,為A女準備三餐及接送等密切互動,亦會對A女加以管教,亦為家中經濟來源,甚至A女也會擔心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揭發本案可能影響家中經濟及照顧子女之情形,故被告與A女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對A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有監督之權而形成下上位關係,應屬明確。

⒊至A女雖曾於歷次證述中指稱遭被告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性交等語,然參以證人即A女同學陳○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原審證稱:我跟A女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們關係不錯,A女在111年間有跟我說三次她被性侵的事,A女前兩次有跟我說被告有帶她出去,假日時會去喝酒,第三次他是打電話來,就說她跟被告在類似旅館的地方,她那時情緒很平靜。

沒有什麼心情起伏,有說她已經習慣了。

第三次我跟A女吵架後,她就跟我當面道歉,說她情緒比較敏感,因為她昨天被那個,我就知道是被性侵,從她的語氣聽起來,就是很無奈的感覺,也不是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4頁)。

另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周○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證稱:我是A女高中專任老師,我聽學務端告知A女的情況,我就找她瞭解狀況,是在A女高二的時候,她得知東窗事發是非常有情緒的,A女原本沒有先說加害者是誰,她有提到是同住的,對於是否是繼父她沒有否認,就是被動的點頭,那第二次找她就瞭解被告是加害者,是性侵害的情況一路持續到高二,我都是聽A女轉述的,當時她凍結在那邊,後來就有哭泣、眼眶泛淚,對於這件事被A母知道其實很難已接受,也提到她非常擔心A母得知後的情緒跟對自己家裡經濟的擔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8頁)。

是上開證人雖有親身見聞A女轉述遭被告性侵害時之情緒反應狀態,足以作為A女證述被告有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然就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部分,A女已有證稱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而是不斷詢問A女是否能出去,或以不讓A女跟朋友出去之方式予以管教,致使A女不得不隱忍配合,核與證人陳○希證稱A女陳述此事時用平靜的口吻,並有說已經習慣了等語相符,證人A母亦稱A女沒有提過不想跟被告出去看電影等語,堪認A女應為隱忍屈從配合被告所為,且A女長期以來均遭被告以此方式發生性行為多次,均屬相類似之模式,然A女並未於此長期過程中及早告知與其較為親密之A母或其他同學朋友,A母於A女多次經被告帶同外出返家後,亦未察覺A女有何異常之處,衡情若A女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行為,理應於案發後盡快將此情告知A母,以避免再次遭侵害,或A母應能即時察覺A女情緒或行為舉止與平常有異,核與常情較為相符,然A女並未如此為之,而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顧慮A母和弟弟,希望這不正常關係在我成年後可以搬出去住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故A女當時亦未有何異常舉動,亦屬人情之常。

參照上開證人所述,實足認A女係因被告為繼父身分,具有經濟上及日常生活上之保護、教養地位,而使A女服從,以致於被告對A女為上述性侵害行為時,A女不得不隱忍屈從,而決定不反抗或不拒絕,任令被告為性交行為得逞,始會於多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後,均並未表現出任何異狀,而避免遭A母發現。

按上說明,應認被告係利用權勢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3罪),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50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地,分別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地,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對A女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被告就該該次行為所犯之罪(即刑法第227條第2項),係以被害人為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亦係因親屬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卻未善盡其身為監督、照護之責任,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與其關係,使被害人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權勢,而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長久將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

又本案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顯非一時失慮所為,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⒈就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部分,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

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

⒊原審審理後,未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惟被告乃越南籍,為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其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自有未恰。

⒋綜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執以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未恰及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越南籍人,因與A母結婚依親來台居留,身為A女繼父,長期均與A母同住於上址處,兩人雖無血緣關係,然A女均稱呼被告為爸爸,實屬關係甚為親密之家人,被告本應負起保護、照顧、教養A女之責任,然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權勢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致使A女不得不隱忍屈從,對A女身心造成相當傷害,亦不願再回想關於被告之事,此有112年5月18日、113年5月30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

本院卷第317至320頁),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46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收押前與妻子開店、已婚【自稱A母已對其訴請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罹患腦性麻痺,見本院卷第460頁),暨A女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㈡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在臺居留期間犯下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年,於107年夏季某時,在新莊
區住處之臥室內,基於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利用權勢,以手撫摸A女胸
部及陰部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
為,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
從順服。
無罪。
AD000-A112149A
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處有期徒
刑捌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09年至110年間
之不詳時間,在新莊區住處之
臥室內,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
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使A
無罪。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對受監督之
人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09年7月27日22
時2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
館新莊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
用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
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09年12月2日22
時16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
館新莊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
用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
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09年12月16日20
時49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0號之總裁行館,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利用權勢,以
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而為性交之行為,使A女受限於
監督關係而屈從順服。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0年1月2日21時
32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續上頁)
館迴龍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
用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
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0年2月14日22
時17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之天鵝湖SPA
汽車旅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
用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
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0年3月13日21
時52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之天鵝湖SPA
汽車旅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
用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
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0年8月22日21
時3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
館新莊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
用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續上頁)
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1年2月2日23時
2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
新莊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
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使A
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1年3月13日21
時51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之天鵝湖SPA
汽車旅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
用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
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1年6月26日21
時36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
館新莊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
用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
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2年2月25日21
時51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利用權勢性交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續上頁)
○○○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
館新莊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
用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
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2年3月6日21時
55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
館迴龍館,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
用權勢,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
使A女受限於監督關係而屈從順
服。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利用權勢性
交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AD000-A112149A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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