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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第1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億原均有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被告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是足認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且於過程中拍攝影片,惡性非淺,應受刑事從重量刑之非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甫滿14歲,身體、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利用借住之機會與之性交,並在A女之同意下以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影像,所為應予非難;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小孩之母親扶養),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與少年性交之行為,而分別經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足見被告顯未因先前之行為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
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有考量被告後犯坦承犯行、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其曾分別於107年間均涉犯類似案件,顯見其仍心存僥倖心態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事由,原審皆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加重之理,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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