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上訴,84,202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文範律師
被 告 林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游旻晉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2、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賀子軒部分撤銷。

賀子軒公訴不受理。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被告賀子軒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賀子軒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賀子軒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5日提起上訴後,被告賀子軒於112年9月20日死亡等情,有原審收狀戳章及被告賀子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9、283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賀子軒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依據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於被告賀子軒生前認被告賀子軒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賀子軒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賀子軒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瑞豪、游旻晉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明確記載: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竊盜罪沒有上訴,僅就妨害性自主罪提起上訴,且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關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游旻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敘明被告游旻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用以證明被告游旻晉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游旻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予釋明加重量刑事項,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游旻晉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且檢察官亦未釋明被告游旻晉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之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自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瑞豪、游旻晉為乘機性交犯行,係利用告訴人A女泥醉、無反抗力之際,輪流對其為乘機性交,完全不知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依其當時犯案之動機及犯罪情節而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且被告2人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等共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等趁告訴人陷於泥醉之時,輪流逞其渠等犯罪行為及態樣,絕非一般乘機性交罪之態樣可相比擬,在在足認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刑度實有情重法輕之憾。

次查,原審判決亦未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遭受如此折磨,雖然靠著自身意志力求生,但仍需靠自己努力克服心理障礙,現仍有生活上多處不便之處,亦須定期尋求心理諮商之幫助,而被告等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表達對於告訴人之歉意,顯無任何悔過之意,原審未查明實情即給予被告輕判,更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十分惡劣。

被告等犯罪造成之後果非輕,其等認罪之時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逕自判以被告等較輕之刑責,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瑞豪、游旻晉犯刑法第225條第1條之乘機性交罪;

雖被告游旻晉為累犯、但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說明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瑞豪、游旻晉以初見面之告訴人酒醉可欺,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犯本案,極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實應予非難;

且渠等於犯後先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直至檢察官提示本案包廂內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林瑞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游旻晉亦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林瑞豪、游旻晉年輕氣盛,犯後主動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問題無法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和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林瑞豪供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防水建築工程,未婚無子女,並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被告游旻晉供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工作,離婚有子女,無需扶養子女,但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瑞豪、游旻晉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是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此外,被告林瑞豪、游旻晉共同乘機性交告訴人,其等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2人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惡劣:且上訴意旨所載情狀,業經原量刑時予以審酌,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處之刑,難認罪刑不當,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112年10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因被告林瑞豪另案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235至249頁);

另經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17日送至被告游旻晉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三多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頁)。

是被告林瑞豪、游旻晉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