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抗,1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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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韋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羈押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韋達(下稱被告)經訊問後,雖承認客觀上有為性行為,然否認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及違反A女之意願為拍攝電子訊號之行為,然依卷內證人即A女、A女之母、A女舅舅之證述內容、A女身心障礙鑑定報告、A女被拍攝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罪嫌,犯嫌重大,又所涉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面對長期監禁、剝奪自由之罪責,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

又以被告持有A女之電子訊號,仍不能排除其持以脅迫、公開以影響A女證詞,圖謀卸免罪責之可能性,況以被告所持之電子訊號,得以透過安卓系統恣意於手機內備份資料,倘被告在外,仍可透過新手機取得帳號內存有之A女電子訊號藉以刪除相關證據,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參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前持有之手機仍有未扣案者,如予接見通信,恐有透過接見通信之機會委託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友人持未據扣案又無密碼上鎖之手機連結被告安卓帳號,將A女電子訊號刪除湮滅罪證之可能,故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現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雙親,根本不可能逃亡至國外,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相當理由」逃亡或規避審判之情事,原裁定僅以重罪之理由而認定會伴隨逃亡或隱匿之可能,未說明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顯係以重罪之條件作為羈押與否之判斷。

㈡被告已坦承起訴之犯行,且相關人證、物證均已遭檢警機關調查完畢及查扣,豈可能透過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方式來脫免罪責呢?又被告未來亦不會爭執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被告是否知悉A女為心智障礙一事,實係被告主觀之想法,被告是否知悉A女為心智障礙,亦不影響法定刑之變動。

至被告針對是否違反意願拍攝之部分,亦係闡述自身之主觀認知,並非否認犯罪,原裁定顯然誤解被告之意思。

被告既已認罪,且不爭執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動機脅迫A女更改證詞?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云云。

三、按: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A女之母親及A女之舅舅之證述,並與A女身心障礙鑑定報告、A女被拍攝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及影像截圖等證據互核,並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此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執行之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亦屬人之常情,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抗告意旨雖稱其有固定住居所及固定之工作及需陪伴家人,惟無從憑此即謂被告本次並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且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將來所受刑期甚長,且詳予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並非空泛以單一重罪即作為羈押與否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謂可採。

⒉被告持有其與A女性交之電子訊號,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本案仍待法院審理,難認被告並無持之以影響A女證述之虞,堪認被告仍有使案情晦暗以求脫免罪責或換取輕判之可能。

另參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使用安卓系統,換手機時會自動到其新手機,可能是跟其很親密的人持有A女之影片,該人可能是拿其手機複製,其手機平常都沒有上鎖,其換過的手機仍有1支在其手上等情,復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刪除手機內有關A女之影像等節,自不能排除被告與該親密關係之友人勾串或湮滅相關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抗告意旨泛稱其無動機脅迫A女更改證述云云,要屬無據。

⒊復衡以斟酌被告涉犯之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為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容非可採。

⒋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並無不當。

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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