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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未以其手指插入其與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生之女兒乙女(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殖器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有測謊鑑定書可證,此證據為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屬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1.聲請人經「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結果,該公司施測人員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對於「問:你有沒有在廁所內用手指放入女兒的下體?答:沒有。」
、「問:你曾在廁所內用手指放入女兒的下體嗎?沒有。」
等2問題,均無「不實」反應等情,聲請人就其手指有無插入乙女下體生殖器乙節,並無不實反應,自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本案僅有乙女之單一指訴,指述內容有明顯矛盾非無瑕疵,其餘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部分,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丙女曾證述因經濟狀況提起本案告訴,是不能排除乙女、丙女為獲取金錢而為不實證述,原審未對此事實證據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故屬新證據。
㈢本案測謊鑑定機構雖屬民間機構,惟鑑定者為前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具有相當經驗,本案之測謊機器又符合規定,所出之測謊鑑定書有相當可信性,具有證據能力。
因聲請人難以取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證據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故再審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證據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乙女及受判決人或告訴人丙女、證人丁男姓名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及其代理人於112年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暨證人丁男(聲請人、丙女之子、乙女之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及卷附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093826488號函暨附件即個案心理復原服務、晤談紀錄摘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10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時之夏季)某平日21、22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住處之廁所內,要求乙女如廁完後勿將褲子穿上,嗣即違反乙女意願,強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而論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
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11年12月28日測謊鑑定書」(含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儀器測試報告、測謊鑑定人簡歷、鑑定人資格證明等,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為證,主張聲請人稱其未性侵乙女乙節並未說謊,有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1.上開鑑定報告,係聲請人所自行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結果,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要件。
2.復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
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
本件聲請人對未滿14歲之乙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則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請他人進行鑑定,不論進行測謊結果如何,依前開說明意旨,均難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聲請人上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合。
㈣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證人丙女因經濟狀況提起本案告訴,不能排除乙女、丙女為獲取金錢而為不實證述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2.已敘明丙女與聲請人間雖有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等問題,然依聲請人於第一審自承:「第一次離婚時,根據離婚協議書須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僅按月支付2個月即只付4萬元。
嗣於103年4月16日第二次離婚,則自104年11月至105年6月止,每月約支付1萬元至1萬5千元間,後即未再曾支付。
但自105年6月迄今,丙女並未對伊提起支付撫養費用或贍養飯用之訴訟,亦未曾寄存證信函、律師函,要求支付上開費用。」
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374、375頁),而聲請人與丙女間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既為3名子女之生父,有對子女負擔扶養之義務,卻未善盡其義務及責任,況丙女本可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卻未對聲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管道,更難認其僅為要求聲請人給付扶養即生活費用而提起本案告訴。
且丙女提出本案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後,丙女始終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的民事訴訟,難認丙女係因經濟狀況而提起本案告訴,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
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之主張,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甚或未經合法調查,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稱丙女有經濟上之困難,不排除為金錢不實之證述云云,殊無足採。
㈤聲請意旨固聲請法院再為測謊鑑定之調查,惟測謊鑑定至多僅得以該鑑定結果彈劾聲請人供述之可信性或偵查手段,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依目前刑事訴訟實務及修法方向,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說明聲請人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要難僅以單一、可供作為彈劾證據之測謊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安排聲請人測謊,即無調查之必要,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自無調查必要。
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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