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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根據財團法人○○○○○醫院○○分院採集聲請人之DNA是採自A女陰道深處,而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將性器插入A女肛門,顯與事實不符,且永和分局採集聲請人DNA沒有製作警詢筆錄;
又甲○○(姓名詳卷)告訴聲請人,A女的事是A女亂講的,又當天警員劉崇勳、藍志鵬離開後,蕭彩霞有看到A女穿聲請人的內褲出去,綜上,聲請傳喚證人蕭彩霞、賴東來、警員劉崇勳、藍志鵬,以證明甲○○夥同A女謊報聲請人傷害、性侵A女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其聲請再審之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A女係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日16時許,在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與A女當時男友甲○○發生衝突後不久,趁甲○○等人均離開上址租屋處,僅留A女與其同在該處之機會,以強行將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肛門之手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主要係依憑: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證人甲○○、賴東來於一審審理之證述、證人蕭彩霞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均一致證述警察到場之前,上址租屋處僅聲請人與A女留在屋內)、警員劉崇勳、藍志鵬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到場時聲請人全身赤裸未穿著任何衣服出來應門,A女則哭著從房間走出至客廳)、證人即警員劉崇勳、藍志鵬於一審審理之證述(職務報告內容係依據當時實際狀況所製作無訛)、警員藍國軒出具之職務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A女之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驗出精子細胞,其DNA-STR型別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併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就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所為論斷說明,均有所本,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說明:「A女於案發後,由警方協助其於同日至財團法人○○○○○醫院○○分院採集證物檢體,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略以:A女之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分別呈陽性、弱陽性,以顯微鏡檢視均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53乘10之負20次方等情,有警員藍國軒出具之職務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第63頁、第69至70頁、第76頁彌封袋),此外,上揭證人甲○○及警員劉崇勳、藍志鵬之職務報告,均一致提及其等於甫案發後到達現場,目睹A女當場有哭泣之情形,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所表現之情緒反應相合。
綜上,足以佐證A女指訴當時其單獨與聲請人同處一屋之際,聲請人有對其強制性交」,是聲請人空言稱:根據財團法人○○○○○醫院○○分院採集聲請人之DNA是採自A女陰道深處,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將性器插入A女肛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已於案發後翌日(即98年8月4日)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有聲請人98年8月4日警詢畢露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7頁),是聲請人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未製作警詢筆錄,洵非可採。
㈣另聲請人指摘並聲請傳喚蕭彩霞、賴東來、警員劉崇勳、藍志鵬,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性侵A女云云到庭作證等情,前已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復經本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且再審意旨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僅就該判決之法律適用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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