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侵聲再,3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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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霖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所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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