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保抗,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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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保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錢次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三年來恪遵規範,無違規情狀,更無性違規紀錄,上課時積極配合治療師,瞭解自己的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懂得因應方法,已達預防再犯之虞;

抗告人於彰化縣市有屋有田,生活無虞;

並有彰化浸信長老教會的弟兄做為外控,且入教為永生志工,有外控防範再犯之虞;

抗告人現為行動不便的肢體障礙人士(有手冊),罹患腎萎縮、第四期腎臟病之病患,且為性功能障礙者,有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泌尿科診斷證明書為憑,抗告人危險機率降低,已無危害風險之虞。

然委員們僅依據抗告人前科資料駁回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其等透過監視器畫面來訊問抗告人,且以變音器來傳送話音、訊問事項,毫無根據的自由心證之評語無法令人心服口服,這種不透明,更不敢用自己的本音來訊問之評估會議,毫無標準、公正可言,且更加違法,簡直是黑箱作業。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聲請宣告或停止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法務部○○○○○○○於108年第4次召開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經鑑定、評估抗告人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經檢察官聲請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准予強制治療,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6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如欲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本件抗告人為「受處分人」,並無聲請權。

此外,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並由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刑事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故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原審法院亦無審核權限。

至抗告人若對本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之鑑定、評估程序或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不服,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

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繼續強制治療、聲明異議,於法尚均有未合,不予准許,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坦承犯行,三年多之刑後治療,無任何違規情狀,更無違規紀錄,上課時積極配合治療師,瞭解自己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更懂得因應方法,以達預防再犯之虞;

且抗告人於彰化縣市有屋有田,生活無虞;

並有彰化浸信長老教會之弟兄做為外控,抗告人並入教為永生志工,有外控防範再犯之虞;

抗告人現為行動不便之肢體障礙人士(有手冊),日常生活外出需輪椅代步,罹患腎萎縮、第四期腎臟病,且為性功能障礙者,有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泌尿科診斷證明書為憑,顯見抗告人危險機率降低,無危害風險之虞。

然委員們僅依據抗告人前科資料駁回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其等透過監視器畫面來訊問抗告人,且以變音器來傳送話音、訊問事項,毫無根據的自由心證之評語無法令人心服口服,這種不透明,更不敢用自己的本音來訊問之評估會議,毫無標準、公正可言,且更加違法,簡直是黑箱作業。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聲請宣告或停止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請准予停止強制治療或重開評估會議云云。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1月7日入監執行,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所108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檢察官聲請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准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自109年1月6日入法務部○○○○○○○施予強制治療至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提出「聲請再異議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即應由本案之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抗告人為受處分人,依法並無聲請法院停止強制治療之權限;

縱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本院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准予強制治療之指揮為不當而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亦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再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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