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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保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俊仁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之裁定正本送達與當事人後,於民國112年9月7日確定,並於同日送執行,有原審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查。
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俊仁係於112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之書狀收受章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於112年8月18日裁定抗告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算2年,該裁定於112年8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000號,並將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1第67頁),而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非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12年9月6日屆滿(非假日),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之書狀收受章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5頁),足認被告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核屬有據。
從而,抗告人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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