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再,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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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9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並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克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李克毅為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下稱阿姆斯壯公司)法律顧問,並為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下稱C&K)、WIN FAIR FINANCE LIMITED(聯升財務有限公司,下稱WIN公司)負責人,劉昌憲則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被告明知阿姆斯壯公司並未參與其仲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向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建設)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購買臺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該地號上擬興建之商業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之事,亦未獲得佣金、顧問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同)1億3,000萬元、3億1,000萬元,總計4億4,000萬元等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與阿姆斯壯公司簽訂不實之委託授權書,由阿姆斯壯公司授權其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不知情之遠雄人壽請領上開佣金、顧問費款項,阿姆斯壯公司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阿姆斯壯公司為銷售人,遠雄人壽為買受人,填載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銷售額合計4億1,904萬7,62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9紙,交付予其以向不知情之遠雄人壽請領系爭建案之佣金、顧問費款項,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即將之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及WIN公司遂以上述不正當方式,逃漏個人所得稅、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1,947萬2,200元、8,800萬元,共計1億747萬2,200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課稅稽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貳、法律論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較為有利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該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且其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

而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不正當方法,亦須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之型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相符。

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向為實務穩定之見解,則檢察官自應就上開構成要件為積極之舉證,排除合理懷疑,否則法院即應為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認定,不能以該罪相繩。

參、公訴依據及被告答辯: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劉昌憲之供述、證人鐘翊豪之證詞、WIN公司註冊證書、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7年8月5日阿姆斯壯公司委託授權書、財政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2月22日簽呈、附表一所示遠雄人壽合計4億4,000萬元之支票5紙,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逃漏稅,所有系爭建案所得案款,都按相關人等指示支用,存入我私人帳戶的資金,都找得到相關支用紀錄等語。

辯護人辯稱:逃稅之刑罰為結果犯,現國稅局已經認定被告並無逃漏稅,徵處的稅款與罰金均已退還,相關海外帳戶均非被告所控制或掌管,自不應認定為被告就系爭建案另有佣金之收入而逃漏其個人綜所稅。

肆、系爭建案之委託及不爭執的金流事實:

一、經查,被告為境外律師事務所C&K之合夥律師,亦為90年7月6日設立於香港地區,100年1月4日始經我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之WIN公司負責人;

遠雄人壽欲購買本案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地號土地,起訴書就土地地號部分漏載「信義路」)作為其辦公處所,乃於97年3月10日,與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任C&K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切買賣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支付C&K佣金1億2,000萬元;

惟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素,以致被告未能完成前開委任事務;

嗣於同年5月初,被告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整合能力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鄧盛宇(後於99年9月3日死亡)接洽後,遠雄人壽及趙藤雄於同年月14日共同出具:㈠意向書,委任C&K、WIN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共同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之昌軒建設、聯貸銀行團代表寶華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

㈡委任書,委任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依意向書內容,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等公司完成正式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並載明願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3億1,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保留款,於買賣交易完成過戶登記等各項手續無誤後再行給付)予受任人,及受任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委任事務達成時提供委任人合法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

㈢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表明願分別在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

土地產權過戶及起、承、監造人變更完成後,各給付介紹佣金6,500萬元(合計1億3,000萬元)予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

其後,遠雄人壽於同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且經寶華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同意之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予WIN公司,並均由被告收受;

又遠雄人壽在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後,即以之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憑證。

而被告在先後取得上揭支票5紙後,則均以委任取款名義,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昌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吳佳璋於原審證述可佐,並有WIN公司註冊證書、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被告之香港國際機場訪港常客證及護照、WIN公司經公證之註冊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97年3月10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土地購買意願書、遠雄建設及遠雄人壽與C&K間之委任購地協議書、97年3月15日遠雄人壽與C&K間之委任購地契約書、97年4月1日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與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97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向書、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97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遠雄人壽與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遠雄人壽委任代為交付前開部分支票之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蔡調彰律師出具之確認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3月25日(100)國世松山字第1000000052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由被告提兌與提兌銀行為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資料、焦點新聞報導、遠雄人壽公告查詢、昌軒建設97年7月29日(97)軒總字第213號函、星展銀行忠孝分行97年8月4日(97)星展忠發字第100號函及所附97年8月4日奕行、奕銘公司聯貸案會議紀錄、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報導、黑道介入土地開發案、本案標的物之相關報導、鄧盛宇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名片及相關報導、遠雄人壽購得本案標的之相關報導、阿姆斯壯公司登記案卷、善得人本公司登記案卷、鄧盛宇之戶政查詢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二、依據前揭事證,系爭建案之買方為遠雄人壽、賣方為昌軒建設,遠雄人壽因該筆買賣牽涉甚廣,甚至扯上黑道,為順利完成買賣,委任C&K(被告為合夥律師)、香港WIN公司(被告為負責人)、阿姆斯壯公司(負責人劉昌憲、執行董事鄧盛宇)、善得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憲)處理相關事務,遠雄人壽共計支付附表一所示4億4,000萬元支票款作為委任報酬(佣金、費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個人帳戶,由被告統籌支用;

關於該4億4,000萬元之給付進程,依據被告所述,當時遠雄人壽所同意的給付方式是同意簽訂正式合約時交付6,500萬元的支票,還有3億的一半,即1億5千萬的支票,是交給簽約時的見證律師蔡調彰律師,這一半的給付時點是債權人會議通過,遠雄拿到系爭不動產,另外的6,500萬元與1億5千萬元,在起造、承造、監造人都變更完成過戶到遠雄名下後給付,最後1千萬尾款是約定遠雄人壽確認沒有任何後遺症之後才給付(見本院再字卷第29、30頁筆錄),經核被告存入上開5張支票提示兌現的期程,尚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所述給付進程有據。

三、遠雄人壽依約定給付全數委任報酬(佣金、費用)4億4,000萬元完畢,被告全部提示兌現入戶統籌支用,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及WIN公司逃漏個人所得稅、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1,947萬2,200元、8,800萬元,共計1億747萬2,200元」,必得先行釐清該4億4,000萬元入被告個人帳戶後之支用情形及有無剩餘,而查,針對附圖的金流(含附件一之說明及卷證出處):㈠253萬3,338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53萬3,338元=253萬3,338元):被告存入遠雄人壽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之帳戶為其個人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該帳戶在「97年8月8日」存入遠雄人壽開立之支票前之餘額僅1萬5,161元,自97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扣除附件二所示自帳戶提出復又存入之部分外,該帳戶存入之資金僅有本案遠雄人壽支付之4億4,000萬元、遠雄人壽支付被告本人之500萬元、及零星之小額存入共4萬1,208元,此有兆豐銀行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及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1至78頁);

又被告於97年8月13日自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提領1億2,020萬元,扣除之後陸續回存合計1億0,302萬元,被告將此差額1,718萬元中之50萬元匯至被告母親李王惠美華南銀行懷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圖編號5),剩餘1,668萬元則開立支票號碼為DR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5紙,其中支票號碼DR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在97年8月15日存入被告前妻詹悧雯申設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圖編號4之③);

另被告於97年8月26日以兆豐銀行支票,開立支票號碼DR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3紙,其中支票號碼DR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DR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均在97年8月28日分別存入李王惠美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悧雯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圖編號10之②③);

再者,被告於97年9月4日自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匯款153萬3,338元至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被告個人汽車貸款(即附圖編號14),亦有附件一各附圖編號所示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參以前述如附圖編號4、5、10、14所示資金流出之日期,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被告自有資金僅2萬8,897元(原始餘額15,161+13,736【97.08.11存入】=28,897,其餘款項均為遠雄人壽存入或附件二所示被告提出又回存者),顯見被告前開合計253萬3,338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53萬3,338元=253萬3,338元),其資金來源確係遠雄人壽所給付之4億4,000萬元。

㈡1億1,769萬2,000元(計算式:6,769萬2,000元+5,000萬元=1億1,769萬2,000元): 被告於97年8月15日至29日間,自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以合計6,769萬2,000元(本金6,768萬8,000元+手續費4,000元=6,769萬2,000元)結購美金215萬2,808.24元(即附圖編號6)後匯至WIN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境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於97年9月2日至5日間,自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以合計5,000萬元(本金4,999萬6,800元+手續費3,200元=5,000萬元)結購美金157萬0,880.88元(即附圖編號13)後匯至WIN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境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附件一各附圖編號所示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而前開兩筆款項,嗣先後於97年8月29日以提領外匯存款方式匯出美金215萬2,700美元至JUMBO STARHOLDING LIMITED瑞士銀行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年9月5日移轉至投資組合顧問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買入瑞銀(盧森堡)美元基金;

及於97年9月5日以提領外匯存款方式匯出美金157萬0,900元至WIDE SUCCESS LIMITED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則有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3年9月11日(103)瑞銀外字第173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在卷可參,被告均坦認其資金來源確係遠雄人壽所給付之4億4,000萬元。

㈢499萬8,464元停留在被告帳戶內的餘款:⒈被告將遠雄人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存入其個人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1萬5,161元,自97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扣除附件二所示自帳戶提出復又存入之部分外,該帳戶存入之資金僅有本案遠雄人壽支付之4億4,000萬元、遠雄人壽支付被告本人之500萬元、及零星之小額存入共4萬1,208元,而該帳戶至97年10月31日之餘額為4,005萬4,833元,有兆豐銀行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及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1至78頁),倘依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上述4億4,000萬元以外之資金來源及原帳戶餘額予以全數扣除(即視為該等資金流入後均未再流動),則至97年10月31日該4億4,000萬元之資金至少仍有3,499萬8,464元(計算式:40,054,833-15,161-5,000,000-41,208=34,998,464)係留在原帳戶內。

⒉關於該帳戶於97年10月31日後之其中1筆,即98年5月15日3,000萬元部分,依兆豐銀行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6(見原審卷二第30、34頁)及兆豐銀行104年1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00721號函回函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可知,該3,000萬元係開立10張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開立戶名為被告及呂慧敏;

再參以本院前審向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新莊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建國分行調取陳蓓琪、劉篤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至100頁),上開帳戶自98年7月27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確實有數筆款項係由被告或呂慧敏匯入,而證人陳蓓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及中小企銀建國分行之帳戶係交由鄧盛宇使用,鄧盛宇只有說帳戶內是他跟人家合作的收入來源,其他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1至265頁反面筆錄),是被告辯稱此筆3,000萬元均已依鄧盛宇等指示分別匯予陳蓓琪及劉篤行,並無任何資金流向與被告有關,即有所憑,自應認定該3,000萬元,同為系爭建案之相關案款支用(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再字卷第61頁筆錄),應予扣除。

⒊從而,從遠雄人壽案款入戶後,結算上開金額,應認定被告該個人帳戶內尚有扣除3,000萬元後之499萬8,464元,資金來源應係遠雄人壽所給付之4億4,000萬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及WIN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個人所得稅、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1,947萬2,200元、8,800萬元,共計1億747萬2,200元」,其憑據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所載:「4、遠雄人壽業經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裁罰購買國外勞務應補徵營業稅1,947萬2,200元、及給付國外所得未依法就源扣繳、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補徵稅額8,800萬元,共計1億747萬2,200元,足佐被告所逃漏之個人所得稅、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即為1億747萬2,200元」;

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蒞字第1509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為:因前揭之仲介行為實際上乃係被告所主導,其向遠雄人壽所取得之佣金、顧問費等款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然被告竟蓄意藉迂迴並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方式,委請遠雄人壽將原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迂迴匯至WIN公司(係於香港註冊之公司,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等規定均非屬「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而無庸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規避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進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換言之,檢察官不再主張起訴書所指WIN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且因該部分起訴事實於稅法顯有誤會,自非有理,故以下僅論述被告個人究竟有無如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以所謂迂迴不實方法取得個人就系爭建案超過議定500萬元之佣金,並進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如有,其金額各為何?如無,依據前揭貳、二之說明,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不正逃漏稅捐之起訴罪嫌,先予敘明。

伍、檢察官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不正逃漏綜所稅:

一、附表二所示開立發票之公司確有受委任:㈠前肆、一及二已敘明,遠雄人壽為順利購買系爭建物當辦公處所,且系爭建物之物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多方角力,甚至傳聞牽扯黑道,以致被告初始未能達成任務,後遠雄人壽決定透過被告,另行委任C&K(被告為合夥律師)、香港WIN公司(被告為負責人)、阿姆斯壯公司(負責人劉昌憲、執行董事鄧盛宇)、善得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憲)處理相關事務,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遠雄人壽100年5月18日(100)遠雄壽字第511號函覆亦記載「有關貴局詢『貴公司97.5.14與昌軒建設公司及寶華商業銀行之『意向書』即已明定總價金為12,900,000,000元暨約定付款方式…』,經查本公司係於簽訂『委任書』時,同時書立其附件一意向書,為本公司有意願向昌軒建設等購買不動產標的之意思表示,以作為李先生(即被告)等仲介人洽談時之依據,並非表示當時本公司與昌軒建設及寶華銀行合議總價金暨付款方式,容有誤解,敬請明鑒。

另查因昌軒建設等該不動產標的的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本公司並無管道可介入了解(不確認其是否接受本公司欲購買價格以其間債務關係是否順利解決),仍須仰賴李先生等仲介人向昌軒建設等居間進行協調,促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

而李先生等受任人向本公司表明其具有仲介能力,可協助本公司購買該不動產標的,本公司於理解其人脈後,遂與該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見偵11520卷一第39至40頁),並有前述相關文件及系爭建物之相關報導可佐,足證遠雄人壽不止委任被告,而係實際委任包含被告(C&K)在內之香港WIN公司(被告為負責人)、阿姆斯壯公司(負責人劉昌憲、執行董事鄧盛宇)、善得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憲)處理相關事務,是從各方簽訂的文件足以證明,當時並非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稱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建物買賣,亦未獲得佣金、顧問費」。

㈡依據被告所述,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遠雄在97年3月來找我,也希望我跟昌軒溝通,我向總經理溝通完之後,他說55%是取決於價格問題,另外45%會有一些不是錢可以談的事情,例如黑道涉入等。

且因為這塊地,他們曾經遭黑道恐嚇過,因此我跟向(總經理)說鄧盛宇找過我,可以詢問鄧盛宇願不願意,鄧盛宇認為說他可以處理45%的部分,因此鄧盛宇接受委任」等語明確;

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00年0月間,我代表C&K出面與昌軒建設洽談購地事宜,遭昌軒建設以其受黑道恐嚇為由拒絕,並提出遠雄人壽欲購買本案土地須排除這些困擾的附帶條件,所以我才會去找鄧盛宇,當時因為鄧盛宇的未婚妻是臺北市議員林奕華,且鄧盛宇也處理過仁愛路二段厚生大樓土地案,我認為鄧盛宇可以處理這個部分;

針對給昌軒建設跟寶華銀行的意向書會寫上C&K跟WIN公司都是因為我代表遠雄人壽去跟寶華銀行接觸,而我是C&K的合夥人,也是WIN公司的負責人,跟寶華銀行、昌軒建設聯繫本案土地的負責人是我,但對外有關排解黑道的部分都是鄧盛宇在處理的等語甚明;

又被告於聲請再審訊問程序及本院裁准開始再審後之準備程序,仍為相同陳述,即稱:找上鄧盛宇的部分同前所述,但我沒有跟鄧盛宇約定我們之間獲取遠雄給付佣金的比例或數額;

我當初用WIN公司最主要的原因是這件我開始接觸時,是我這輩子唯一做過的一件土地開發案,有很多黑黑白白的事情,所以當時我用WIN公司是不想我的名字浮在檯面上讓其他人盯上,不是為了逃漏稅,WIN公司不是一家紙上公司,是2001年就成立了,在香港是持有財務公司牌照的,而且後來我曾增資到3億港幣,在2008年之前,最主要的業務是在香港有經營遠洋船舶的融資性租賃業務,所以WIN公司不是一個紙上公司,而是具體有在營運的公司等語明確,並有WIN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查。

㈢證人吳佳璋於原審證稱:善得人本公司是我設立,我亦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殯葬業,印象中當初是鄧盛宇來公司,跟我說有土地仲介,有錢可以賺,我問他,我要負責什麼,他說我只要負責溝通協調,排除地上物,鄧盛宇跟我說完後,我馬上透過朋友去瞭解這塊土地仲介的狀況,但很複雜等語;

證人鄭永裕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亦泊實業社負責人,因為忠孝東路跟基隆路口土地很多黑道跟掮客介入,我與阿姆斯壯公司簽約是要處理土地整合有關人的事情,阿姆斯壯公司希望我能幫他們排除困擾,我是跟阿姆斯壯公司的鄧盛宇聯絡,我確實從阿姆斯壯公司那裡取得1億多元,錢小部分用於土地整理、架設器材,大部分用於擺平覬覦的黑道,其實我也後悔跟他們交易,我們怎樣都無法對抗這些兄弟等語,並有鄧盛宇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名片及相關報導可佐,均可證實開立統一發票之阿姆斯壯公司與善得人本公司應非被告安排之人頭公司,被告前揭㈡所言,確有所憑。

㈣是以,遠雄人壽簽立之相關委任文件中,WIN公司的參與雖為被告有意的安排,但WIN公司既為香港登記有案且有實績的公司(後亦獲我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具有其獨立的法人人格,檢察官亦無法證明WIN公司為紙上、虛設公司,則WIN公司在本案系爭建物買賣中,與被告(C&K)、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之地位相同,均為受任人之一,法律上自不能逕將WIN公司所為或所受,視為被告所為或所受,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變更公訴意旨,認為就香港WIN公司所得,應視為被告個人海外所得,一併列入被告未申報而不正逃漏個人綜所稅之計算金額內,姑且不論被告所述:依照所得稅法,99年以前中華民國國民海外所得不課稅,被告從WIN公司取得之任何所得,本案當時都不在課稅範圍內等情,單從卷內相關事證便可確認,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明顯忽略香港WIN公司具有獨立外國法人人格的地位,難認可採。

二、被告以其個人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同時收支、混用案款與私款,但仍無法充分證明被告除500萬元議定取得之報酬外,有額外取得遠雄人壽所給付之4億4,000萬元:㈠被告個人之上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開戶日期為96年12月10日(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91頁存摺內頁),顯非為本案之受遠雄人壽委任而開立之個人帳戶,而依前揭肆、三㈠至㈢所述,及卷附該帳戶本案時期(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3頁以下),被告雖用該帳戶提示兌現附表一所示遠雄人壽給付之4億4,000萬元支票,但被告同時仍有個人款項(例如給母親、前妻、清償個人貸款等)的支用,且款項來源應與上開案款有關,則被告於收受上開案款後,顯然有混用案款與私款的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所述:我收到這4億4,000萬元後,要按照指示支付出去,但不是所有的指示都當下馬上付出去,有比較晚才支出的款項,過程中就有我私人用途的支出發生等語,符合前述被告混用案款與私款的情形,則本案要確定被告是否有從中取得多少額外的報酬(佣金),自不能只看各該支出款項是否來自於遠雄人壽的票款(「收入」來源),而應看各該支出款項可否被認定為案款之支出(「支出」目的),符合被告所言「代收代付」的情形,如果確實符合或有此可能,檢察官無法舉證加以排除或釋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以下款項,有足夠證據支持,確有可能為案款之支出:⒈肆、三、㈡之1億1,769萬2,000元(計算式:6,769萬2,000元+5,000萬元=1億1,769萬2,000元): ⑴前已說明,被告自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先後結購美金215萬2,808.24元(即附圖編號6)、157萬0,880.88元(即附圖編號13)匯至WIN公司兆豐銀行境外分行帳戶,嗣再:於97年8月29日以提領外匯存款方式匯出美金215萬2,700美元至JUMBO STARHOLDING LIMITED瑞士銀行台北銀行000000號帳戶。

於97年9月5日以提領外匯存款方式匯出美金157萬0,900元至WIDE SUCCESS LIMITED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

上開被告結購美金匯出之金額,與、之金額、時序相符,足認被告此舉目的即為讓WIN公司匯出該兩筆款項至瑞銀台北分行帳號000000帳戶、瑞銀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帳戶無疑。

⑵針對上開兩筆海外帳戶匯款,被告提出如下事證:瑞銀台北分行帳號000000帳戶:瑞銀台北分行以107年5月25日(107)瑞銀外字第93號函覆稱:此帳戶收件人為向可立,215萬2,700美元全數購入瑞銀美元基金,於98年1月20日全部贖回,後於98年4月13日關戶;

而向可立所留之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通訊地址,皆與向可立當時任職昌軒建設擔任總經理之名片所載聯繫方式相同(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43至265頁函文、名片、匯出電文等資料)。

瑞銀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帳戶: 此筆匯出電文所載WIDE SUCCESS LIMITED聯絡人Mr.LO WEN DE及其臺灣手機號碼(詳卷),確為昌軒建設副總羅文德名片所載手機號碼(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63、267頁名片、匯出電文等資料;

被告並稱羅文德為向可立之妻舅)。

⑶是依上開卷證可知,被告從其個人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透過上開結購美金後匯款至WIN公司兆豐銀行境外分行帳戶,再轉匯到瑞銀上開海外帳戶,合計1億1,769萬2,000元,從受款帳戶聯絡人的姓名、個資等資料,應可確認為系爭建物買賣的賣方高層,該兩個瑞銀帳戶找不到任何由被告個人、C&K、WIN公司支配、管理、操作的事證,反而可以明顯看到資金流向賣方高層,並有作為購買基金投資理財之用,且無任何全部或一部款項再回流被告個人、C&K、WIN公司之情形,被告辯稱依指示進行上開「案款」的處理,確有相當根據,檢察官無法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自不能因為被告前揭帳戶曾有上述金額的款項停留,便認定為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個人佣金或報酬。

⒉肆、三、㈠之253萬3,338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53萬3,338元=253萬3,338元),及肆、三、㈢仍停留在被告帳戶內的餘款499萬8,464元:⑴前已述及,肆、三、㈠之253萬3,338元,明顯可見為被告個人支出的款項,連同肆、三、㈢仍停留在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的餘款499萬8,464元,從資金來源看來,應可認定為遠雄人壽給付4億4,000萬元票款的一部分,以上金額合計753萬1,802元。

⑵但是,被告陳稱其於98年7月27日,以其他自有資金,自香港匯入美金1,479,975.5元至WIN公司所開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外幣帳戶,並將其中之美金35萬元整,於98年8月20日兌換為新臺幣,合計結匯金額為1,155萬7,000元,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後,將兌換後款項中之1,000萬元,同時於兆豐銀行之同一櫃檯,匯至劉昌憲開立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71至277頁賣出外匯水單、被告前揭個人帳戶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並有兆豐銀行函覆本院上述98年8月20日金流之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國內匯款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述為真(見本院再字卷第101至113頁函文及附件),且除了該收款人劉昌憲、匯款金額1,000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人呂慧敏外,其餘文件上均有被告手寫簽名,被告陳稱:那天我與呂慧敏都在現場,呂慧敏當時是安多利公司的法務同仁兼秘書,安多利公司的董事長就是鄧盛宇,外幣OBU提款沒有印章,只能憑簽字,所以我一定要到現場去簽字,因為1千萬的匯款是鄧盛宇交辦的,所以我覺得這個鄧盛宇交辦的部分就讓他公司的同仁處理,所以由呂慧敏簽名任匯款人匯出這筆款項(見本院再字卷第124頁筆錄),此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呂慧敏的身分相符,亦與被告於原審辯稱依鄧勝宇指示匯款給劉昌憲之供詞一致。

⑶是以,雖該筆1,000萬元款項匯出時間已係98年8月20日,距離被告最後兌現遠雄人壽票款的日期(97年10月29日),已有相當間隔,但因金流明確可找到與其他受託人即阿姆斯壯公司(負責人劉昌憲、執行董事鄧盛宇)、善得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憲)之關連性,而資金來源並非遠雄人壽所給付之4億4,000萬元票款的一部分,反而來自WIN公司或被告(被告陳稱於98年7月27日、8月4日、5日合計存入達479萬餘元,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23頁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況且,被告所述鄧勝宇遲未完全交代此等受委任報酬如何分配,所以被告只能等到收到指示後才為各該款項的匯付,以本案不動產買賣牽涉者背景複雜、金額龐大等特性看來,佐以前揭肆、三、㈢、⒉應堪認定為案款支出的3,000萬元,被告亦係於98年5月15日才支出,可見被告沒有於97年10月底收齊遠雄人壽票款後馬上「代收代付」,難認有違常情,則該筆1,000萬元款項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稱之本案「案款」,且資金來源非來自於遠雄人壽,而係被告自籌。

⑷從而,即便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合計753萬1,802元,應認定係來自於遠雄人壽,但在被告混用該帳戶處理案款、私款的情形下,被告後來又另籌款項匯出1,000萬元給劉昌憲,確有可能為案款的支出,則其此部分案款支出金額已高於上述被告帳戶內私用或剩餘之合計金額,檢察官未能舉證加以駁斥或說明前述金流事證有何錯誤,自無法認定被告尚有何額外的佣金或報酬。

三、臺北國稅局現已不認為被告有何逃漏綜合所得稅的情形:㈠本案原審為有罪判決後,原審法院通報臺北國稅局,該局原依一審判決核定被告受任處理事務獲取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24,179,041元(佣金收入一審認定為155,223,80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後,認定被告應補稅額49,671,616元,但被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後,依本院前審判決改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00,179,041元(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4,000,000元;

因佣金收入二審認定降為125,223,802元),此有臺北國稅局105年11月22日之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9頁以下),可見該復查決定之基礎,明顯是本院前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受有上開佣金收入與其數額。

㈡被告不服復查決定,依限提起訴願(詳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9頁以下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後臺北國稅局自行依其調查之結果、被告訴願所提之相關事證,本於核定稅額主管機關之權責,為該行政救濟之審議決定,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確認,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經該分局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24,719,041元(應為124,179,041元之誤載),應補稅額49,671,616元,「經本分局依據本局行政救濟審議決議更正註銷台端該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稅額」;

經本院再函詢該函作成原因,信義分局函覆稱: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委員會2313次會議重審議決,為避免重複課稅,註銷原核定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124,179,041元(原函文誤植金額為124,719,041元)及應補稅額49,671,616元,且提供被告提起訴願後,該分局行政救濟復查案件審查報告載明:該分局對於遠雄人壽給付同一筆仲介及顧問費用4億4,000萬元,依據相關交易事證及法院判決(按即本院前審判決),先後分別認定實際交易對象為境外WIN公司及申請人,核有重複課稅情事,尚非無討論空間,提請復查委員會議決,最終採丙案,基於本院前審判決審認事實有待釐清,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例如瑞士銀行帳戶資料、WIN公司事後有匯款至被告私人銀行帳戶等情事),但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依該判決查得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款項有使用分配之權利;

又既已認定交易對象為境外WIN公司,且已責令趙藤雄及遠雄人壽補繳相關稅額,稅款及罰鍰均已徵起,則既然本院前審判決對被告之課稅事實及金額未臻明確,為避免重複課稅,註銷原核定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124,179,041元,且因本案係個案考量,避免他案援引適用,擬請申請人撤回訴訟及訴願申請後,依更正程序辦理(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3至72頁),則上開註銷被告原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稅額之原因已明。

㈢是以,職司核定綜合所得稅稅額及確認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情事之臺北國稅局,基於上開經被告提起行政救濟後所認定之事證,已不認為被告有額外佣金收入,因而執行業務所得漏報,進而逃漏綜所稅之行為,核與本院此次認定結論不相矛盾,自可一併作為難以認定被告逃漏當年度綜所稅之參考。

四、至於其他附圖所示之金流,雖被告若干答辯不符合金流事證,或難以證明與本案不動產買賣之案款支出有關,但終究遠雄人壽委任C&K(被告為合夥律師)、香港WIN公司(被告為負責人)、阿姆斯壯公司(負責人劉昌憲、執行董事鄧盛宇)、善得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憲)處理相關交易事務,卷內事證明確,附表二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並非未與交易之無關第三人,連同WIN公司在內,都不能認為是被告圖取佣金的「人頭」,各受任人均有所得,方為合理,難認是被告獨得;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提「協議書」載明:上開4億4,000萬元扣除全部成本費用後,由C&K(協議書丙方)、香港WIN公司(協議書丁方)、阿姆斯壯公司(協議書甲方)、善得人本公司(協議書乙方)平均分配,被告(協議書戊方)不參與報酬分配(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就該「平均分配」的協議,雖未能於本案卷證中清楚呈現,但終究入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之4億4千萬元案款,經由上述計算與認定後,已難認被告仍留有何可稱之為其個人佣金或報酬的款項,檢察官又別無其他金流方面的舉證,自無從證明被告係以起訴書所載安排人頭公司之不正當方法,隱匿佣金或報酬不予申報而有逃漏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犯嫌。

陸、綜上所述,雖本案不動產交易之受任人間究係如何支用遠雄人壽所支付4億4千萬元(例如所謂「擺平黑道」),及如何分受剩餘的報酬,卷內事證並非明確,但檢察官未能充分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500萬元議定報酬以外的佣金、酬勞而未用於案款的支出,亦無法證明香港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並非實際受任人,僅是被告安排的人頭公司,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以何種不正當方法隱匿酬勞不申報而逃漏稅,雖附圖所示若干金流並非明確,但依據首揭說明及證據法則,「事證有疑,仍應利歸被告」,被告被訴不正逃漏稅捐之罪嫌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未詳加調查,並充分勾稽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逕以肆、三、㈠至㈢之金額加總,併計入㈢、⒉之3,000萬元,認定被告合計額外取得佣金收入1億5,522萬3,802元,再依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03792號函文說明五㈡之⒈所載計算公式(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計算被告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為4,967萬1,616元,該認定之前提事實有誤,關於逃漏稅之計算縱有公式為憑,結論亦非可採,況臺北國稅局現已不再認定被告有何逃漏當年綜合所得稅的情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受款人 證據出處 1. SN0000000 1億5,000萬元 97年7月17日 WIN公司 見偵11520卷㈠第217至218頁、偵11520卷㈡第440頁、原審卷㈠第165頁 2. SN0000000 6,500萬元 97年7月17日 WIN公司 見偵11520卷㈠第217至218頁、偵11520卷㈡第440頁、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 3. SN0000000 1億5,000萬元 97年8月20日 WIN公司 見偵11520卷㈠第221至222頁、偵11520卷㈡第441頁、原審卷㈠第166頁 4. SN0000000 6,500萬元 97年8月20日 WIN公司 見偵11520卷㈠第221至222頁、偵11520卷㈡第441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 5. SN0000000 1,000萬元 97年10月28日 WIN公司 見偵11520卷㈠第224頁、原審卷㈠第166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1. 阿姆斯壯公司 遠雄人壽 97年8月5日 AZ00000000 47,619,048元 2,380,952元 見偵11520卷㈠第215頁、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 2. 阿姆斯壯公司 遠雄人壽 97年8月5日 AZ00000000 47,619,048元 2,380,952元 見偵11520卷㈠第216頁、原審卷㈠第125頁 3. 阿姆斯壯公司 遠雄人壽 97年8月5日 AZ00000000 47,619,048元 2,380,952元 見偵11520卷㈠第215頁、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 4. 阿姆斯壯公司 遠雄人壽 97年8月18日 AZ00000000 47,619,048元 2,380,952元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 5. 阿姆斯壯公司 遠雄人壽 97年8月18日 AZ00000000 47,619,048元 2,380,952元 見原審卷㈠第126頁 6. 阿姆斯壯公司 遠雄人壽 97年8月18日 AZ00000000 47,619,048元 2,380,952元 見原審卷㈠第126頁 7. 阿姆斯壯公司 遠雄人壽 97年8月18日 AZ00000000 61,904,762元 3,095,238元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 8. 阿姆斯壯公司 遠雄人壽 97年10月27日 BZ00000000 9,523,810元 476,190元 見偵11520卷㈠第223頁、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 9. 善得人本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阿姆斯壯公司」,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遠雄人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善得人本公司」,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AU00000000」) 61,904,762元 3,095,238元 見偵11520卷㈠第216頁、原審卷㈠第125頁 小計 419,047,622元 20,952,378元 附圖:

附件一:附圖金流及附圖證據出處
附圖 編號 金流(除特別標示為美元外,其餘金額均為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開立97.07.17,支票號碼SN0000000、SN0000000,金額分別為1億5,000萬、6,500萬支票,分別於97.08.12及97.08.08存入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雄人壽開立SN0000000、SN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101年偵字第11520號卷一第217-218頁)、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 2 97.08.12開立DR0000000~00,金額各15萬之空白抬頭支票4 紙 ①97.08.18存入15萬至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總會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3年9月11日合金延字第1030002635號函所附DR0000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16頁至20頁)、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被告李克毅103年8月7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1、證1(原審卷一第282頁、第284頁) ②97.08.18存入15萬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97.08.18存入30萬至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000000000000號帳戶 3 97.08.13轉出1,718萬 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至7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原審卷二第30頁至32頁) 4 開立DR0000000~0000000之支票5紙共1,668萬 ①97.08.14存入400萬至劉昌憲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原審卷二第30頁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3年9月11日合金延字第1030002635號函所附DR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2年12月12日合金延字第1020004137號函及所附DR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83頁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4年1月13日合金延字第1040000055號函及所附DR0000000~DR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127頁至131頁) ②97.08.14存入500萬至鄧盛宇上海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1)該帳戶原依票據提示行列示誤載為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經電詢上海銀行民生分行,鄧盛宇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松南分行而予更正。
③97.08.15存入20萬至詹悧雯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97.08.25存入3萬至呂慧敏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97.08.15存入745萬至捷運企業(股)公司台北分公司彰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匯款50萬至李王惠美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原審卷二第30頁至32頁) 6 97.08.15~97.08.29共以新臺幣67,688,000元,加手續費4,000元,共67,692,000元結購2,152,808.24美元 兆豐商銀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1年偵字第11520號卷二第323-327頁) 7 97.08.19 提領現金20,000,000元 97.08.20 提領現金20,000,000元 97.08.22 提領現金30,000,000元 97.08.29 提領現金17,360,000元 97.10.31 提領現金 3,000,000元 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至76頁) 8 開立97.08.20,支票號碼SN0000000、SN0000000,金額分別為1億5,000萬、6,500萬支票,並於97.08.21存入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雄人壽開立SN0000000、SN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101年偵字第11520號卷一第221-222頁)、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至74頁) 9 開立97.08.22,支票號碼DR0000000~00,金額分別為2,000萬5張、5000萬1張、30萬1張支票 ①97.09.02、97.09.03、97.09.25由鄭永裕提領2,000萬、14,999,940元、5,099,880元現金 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開立DR0000000~DR0000000本行支票(101年偵字第11520號卷二第450-4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2年12月12日合金延字第1020004137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83頁至84頁、第88頁至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3年9月16日合金南門字第1030002515號函所附亦泊實業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5頁)、元大商業銀行103年9月17日元古亭字第1030000826號函所附亦泊實業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7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年9月2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所附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8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103年9月17日國世同德字第1030000071號函所附桃基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4(原審卷二第30頁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4年1月13日合金延字第1040000055號函及所附DR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127頁至128頁、第132頁) ②97.09.10、97.09.15、97.09.25、97.10.23各轉2,000萬、2,000萬及490萬、5,000萬至亦泊實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22 ③97.09.03匯500萬至亦泊實業社元大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2)合庫延平分行回函誤載為元大銀行城東分行,經查分行資料及核對元大銀行回函資料,該帳戶應為元大銀行古亭分行而予更正(原審卷二第59頁)。
編號23 ④97.09.25匯700萬至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24 ⑤97.09.25匯300萬至桃基營造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3)合庫延平分行回函所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行,經查分行資料,現已更名為同德分行,予以更正。
編號25 ⑥97.08.27存入30萬至張秀妃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 97.08.26 以本行支票方式開立DR0000000~0000000支票 ①97.08.27存入25萬至呂慧敏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3年9月11日合金延字第1030002635號函所附DR0000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22頁至24頁) ②97.08.28存入20萬至李王惠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97.08.28存入10萬元至詹悧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97.08.29匯款2,152,700美元 折合新臺幣67,960,739元 兆豐商銀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1年偵字第11520號卷二第328頁) 12 以本行支票方式開立97.09.02支票號碼DR0000000、DR0000000,金額分別為1,500萬、150萬之支票,一張抬頭為鄧盛宇,一張為空白抬頭 ①97.09.03存入1,500萬至鄧盛宇上海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註1)同前 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本行支票(原審卷一第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2年12月12日合金延字第1020004137號函及其所附DR0000000、DR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83頁至84頁、第86頁至87頁)、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3年9月3日士林營密字第10350004871號函所附鄭筑予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8頁至40頁) ②97.09.03存入150萬至鄭筑予臺灣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註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2年12月12日合金延字第1020004137號函所附附件將戶名誤載為鄭筠予,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3頁至84頁、87頁),依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3年9月3日士林營密字第10350004871號函及附件,應將戶名更正為鄭筑予(原審卷二第38頁至40頁),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
編號20 13 97.09.02~97.09.05共以新臺幣49,996,800元,加手續費3,200元,共5,000萬元結購1,570,880.88美元 兆豐商銀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1年偵字第11520號卷二第288-291頁) 14 97.09.04匯款1,533,338元至李克毅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汽車貸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5(原審卷二第30頁、第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0965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二第139頁至140頁) 15 97.09.05匯款1,570,900美元,折合新臺幣50,143,128元至WIDE SUCCESS LIMITED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1年偵字第11520號卷二第292頁) 16 97.10.28匯款600萬 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101年偵字第11520號卷二第293頁)、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6頁) 17 開立97.10.28,支票號碼SN0000000,金額為1,000萬支票,於97.10.29存入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遠雄人壽開立SN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101年偵字第11520號卷一第224頁)、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6頁) 18 97.11.07轉出1,000,017元至李克毅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信用卡款 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0416號函(原審卷二第122頁) 19 ①97.10.28轉出665,289元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趙信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432號函及其所附陳素宜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2頁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3473號函及其所附銀行交易憑證(原審卷一第254頁至263頁) ②97.10.28轉出819,982元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素宜) ③97.10.28匯出1,337,121元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素宜) ④97.10.28匯出988,994元至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陳素宜) ⑤97.10.28金融卡提出90,000元 ⑥97.10.29轉出200萬至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97.09.09轉150萬至整存整付定期存款(鄭筑予)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3年9月3日士林營密字第10350004871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二第38頁至40頁) 21 97.09.05移轉至投資組合顧問帳戶,於97.09.10買入瑞銀(盧森堡)美元基金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9月11日(103)瑞銀外字第173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二第41頁至46頁) 22 97.09.10~97.09.15以現金提領或轉出共1,905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3年9月16日合金南門字第1030002515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二第48頁至56頁) 97.09.16~97.09.23共轉出24,636,999元,其中有200萬轉至桃基營造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前註3),另有1,210萬提領現金 97.09.26~97.10.02共轉出470萬 97.10.23~97.10.31共轉出4,092萬 23 97.09.10~97.09.19提領現金共522萬,其中300萬由鄭永裕提領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3年9月17日元古亭字第1030000826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二第59頁至73頁) 24 97.10.09轉出710萬,去向不明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年9月2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二第74頁至88頁) 25 97.09.26轉出300萬,去向不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103年9月17日國世同德字第1030000071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二第89頁至95頁)
附件二:被告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後復存入原帳戶之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票號 提出金額 存入金額 說明 證據出處 1 97.08.00 0000000 30,000,000 此筆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1所示,該筆資金開立合庫銀行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支票,惟其後於97年9月2日回存至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1(原審卷二第30頁至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至74頁) 2 97.08.00 0000000 20,000,000 此筆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2所示,該筆資金開立合庫銀行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支票,惟其後於97年8月19日回存至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2(原審卷二第30頁至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 3 97.08.00 0000000 30,000,000 此筆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所示,該筆資金開立合庫銀行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支票,惟其後於97年8月22日回存至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原審卷二第30頁至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至74頁) 4 97.08.00 0000000 20,000,000 此筆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所示,該筆資金開立合庫銀行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支票,惟其後於97年8月20日回存至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原審卷二第30頁至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 5 97.08.00 0000000 20,000,000 此筆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所示,該筆資金開立合庫銀行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支票,惟其後於97年9月2日回存至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原審卷二第30頁至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至74頁) 6 97.08.00 0000000 33,020,000 此筆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所示,該筆資金開立合庫銀行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支票,惟其後於97年8月15日回存至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8872號函所附資金去向表及附件3(原審卷二第30頁至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 7 97.08.00 0000000 33,020,000 同編號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 8 97.08.00 0000000 20,000,000 同編號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 9 97.08.00 0000000 20,000,000 同編號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3頁) 10 97.08.00 0000000 30,000,000 同編號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4頁) 11 97.09.00 0000000 20,000,000 同編號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4頁) 12 97.09.00 0000000 30,000,000 同編號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2155號函所附李克毅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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