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再,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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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3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前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裁定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聖雄(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民國112年6月26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27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觀察勒戒期間,均恪守勒戒所規定,安份守己,反省思過,表現良好,且無違規紀錄,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側重於病患之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被告於勒戒期間,經心理醫師2次評估,每次僅3分鐘,足認過程過於粗糙,也不詳細詢問、做臨床實務,就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新法有明文規定不得以前科紀錄或其他案件作為扣分標準,被告家無男丁,母親又74歲,還有癌症,懇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30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卷第23至27、38-5至38-11頁、本院卷第21、30頁),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公務人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423至424頁)。

固堪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係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項目評估被告總分為61分,而綜合判斷被告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㈡然被告於聲請重新審理時,主張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項目認定被告有4筆(計8分)有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2分)為行政處分,不應納入計分等情。

因被告總得分為61分,此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2分,實為影響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令被告接受強制戒治最長1年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關鍵項目,經查:1.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

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

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

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

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

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除毒品犯罪之外,固另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傷害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8、21至2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部分,係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狹義之行政罰),而非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刑罰),兩者性質有別,且觀諸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覆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關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之內容,略稱:「…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卷第74頁),則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既非犯罪行為,自非屬「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2.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矯正署醫療組承辦人詢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處以罰鍰部分,是否屬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其稱:「勒戒處所判斷即係依據評分說明手冊,去看地檢所檢送之刑案查註表,有在刑案查註表的才會計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卷第83頁),而細繹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內容(列印日期111年3月29日),被告於104年所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未列於其中(見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135至136頁),則該案件亦應不計入「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評分項目。

3.從而,本件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認定被告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而計8分,尚有誤認,扣除該2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部分後,被告所得總分僅為59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據此評定被告之總分61分,即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上開評分結果(總分為59分),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無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本案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非可採,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評估過程粗糙、不得以前科紀錄或其他案件作為扣分標準、觀察勒戒期間之表現良好等節,雖非有據,所持之家庭狀況,亦非認定有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之事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因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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