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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堅正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堅正於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與女性友人江萍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相互毆打拉扯,經目擊民眾報警,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馬鈞騰、陳侑駿隨即到場處理瞭解狀況,在釐清現場狀況過程中,謝堅正情緒激動執意離去,拒不配合,其明知警員馬鈞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向上揮打警員馬鈞騰,以此強暴方式施於警員馬鈞騰,致警員馬鈞騰受有臉面部挫傷、左眼挫傷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警員馬鈞騰以現行犯逮捕時,對之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在場警員馬鈞騰人格、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堅正(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女性友人江萍發生爭執拉扯,警方到場後並與警方發生衝突,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是警察擋著不讓我離開,我只有用手撥開他的身體,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罵警察云云。
2.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警方抵達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被告與證人江萍之間有任何犯罪情事發生,所以警方並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可以去要求被告必須留在現場,更何況警方在稍早已經知道被告的身分,更無進一步留置被告的急迫必要性,故警方所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違,且從勘驗的密錄器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一直想要離去現場,但是警員馬鈞騰不斷用身體加以阻擋,甚至用手勾住被告脖子,最後被告要離去前,才用手向上一揮,此一行為非屬積極的施暴行為,又警員馬鈞騰逮捕被告時並未清楚聽見被告辱罵之言語,其根本未因此感受貶損受辱,自無從證明國家法益因而受害,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女性友人江萍發生爭執拉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目擊民眾見被告與江萍發生爭執並毆打拉扯,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嗣警員馬鈞騰、陳侑駿隨即到場處理瞭解狀況,於釐清現場狀況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執意離去,拒不配合,並出手向上揮打警員馬鈞騰,警員馬鈞騰因此受有臉面部挫傷、左眼挫傷腫脹之傷害,且被告有於警員馬鈞騰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辱罵稱「幹你娘」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馬鈞騰、陳侑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原審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本案警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任何人依當時事實及情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縱然所犯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且事後又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不能以此反推逮捕行為係屬違法。
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8月8日21時45分許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女子,且現場目擊民眾報案稱有打架情事,且經熊貓外送員至公正派出所報案表示宜蘭縣○○鎮○○路00號即World Gym 健身房前有打架之情況,警員馬鈞騰、陳侑駿隨即前往現場,到場後見被告正在追逐江萍,江萍上衣有被拉扯破損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馬鈞騰、陳侑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4頁),又江萍於同日22時7分許為警盤查時,背心鈕扣未扣,服裝凌亂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案警員馬鈞騰、陳侑駿接受現場目擊民眾報案,本於上開警察職責到場處理,即有瞭解狀況之必要,且警員馬鈞騰、陳侑駿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為傷害罪之現行犯,被告所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甚至有危害個人身體之行為,警員馬鈞騰對被告攔阻以辨識其身分、短暫詢問問題甚至短暫留置以蒐集資料,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無違,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警員馬鈞騰、陳侑駿到場後因當事人江萍跑離現場情況不明,由警員陳侑駿前去追江萍確認情況乙節,亦據證人馬鈞騰、陳侑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4頁),是警員馬鈞騰、陳侑駿因而未立即直接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由警員馬鈞騰將被告暫留現場之行為,採取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乃符合比例原則,難認違法。
⑵至證人江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在World Gym前面有跟被告發生口角,但是沒有發生拉扯或打架,當日我的衣服也沒有被人家拉扯或破損,姓馬的警員過來請我報身分證,警方叫我離開,不然要帶我去派出所,之後又再跟我講一次,口氣不是很好就叫我離開,我才離開現場,這個過程被告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9頁),惟經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改稱:被告有拉我的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且依據原審勘驗結果,警員馬鈞騰是在22時1分47秒許在World Gym前面將被告攔下,並於22時4分26秒許將被告逮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惟警員馬鈞騰是在22時7分5秒許在World Gym前面對江萍進行盤查,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0頁),且警員馬鈞騰盤查江萍時被告早已為警帶往公正派出所,是證人江萍所證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歧異,又衡諸被告與證人江萍為10多年老友,且經原審詢問證人江萍於審理期日作證前被告是否有與之聯繫,證人江萍稱沒有,卻又表示被告僅有要其幫忙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是證人江萍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2.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之犯意:⑴原審勘驗警員馬鈞騰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22:04:08許,被告謝堅正先往畫面右方走,但被警員馬鈞騰阻擋,被告謝堅正再往畫面左方走,此時警員馬鈞騰之左手橫擺、碰觸被告謝堅正之身體阻止其前進,隨後被告謝堅正用雙手碰觸警員馬鈞騰之左手臂,隨後放開、往畫面右方走。
警員馬鈞騰:你不要推我喔,我是公務人員我穿警察制服。
你如果推我你會涉嫌妨害公務我告訴你。
被告謝堅正:我沒有妨害公務…我只是…(不明)警員馬鈞騰:你不要…你不要這樣喔。
(22:04:17至22:04:23許雙方發生肢體碰撞,畫面模糊無法辨識。
)被告謝堅正:我不是…(不明)警員馬鈞騰:你幹嘛?你幹嘛?你要跑什麼?你幹嘛跑?22:04:25許,警員馬鈞騰與被告謝堅正雙手互握、高舉。
22:04:26許,雙方手部位置分開,警員馬鈞騰雙手往前伸但並未碰觸到被告。
被告謝堅正:阿少來那一套啦。
被告謝堅正語畢,伸出左手往上揮打,密錄器清楚錄到打擊聲。
警員馬鈞騰:壓制他,我告訴你,你剛剛打我一拳,打我臉上齁。
我現在對你…我現在對你管束齁。」
、原審勘驗在場其他警員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22:08:35(時間未調校)許,被告謝堅正持續往畫面左方走,警員馬鈞騰以左手勾住被告謝堅正之後頸。
警員馬鈞騰:你不要…你不要用喔。
被告謝堅正:(不明)警員馬鈞騰:你幹嘛?你要幹嘛?我現在是(不明),你推什麼?22:08:37許,警員馬鈞騰持續用左手勾住被告謝堅正後頸,被告謝堅正以頭部頂住警員馬鈞騰胸口推擠,掙脫警員馬鈞騰勾住後頸的手。
隨後被告謝堅正之左手掌與警員馬鈞騰之右手掌互相握住,警員馬鈞騰再以左手握住被告謝堅正之左手手肘一下,隨後警員馬鈞騰左手手掌與被告謝堅正右手手掌相扣。
警員馬鈞騰:你幹嘛跑?你幹嘛跑?警員馬鈞騰與被告謝堅正持續互抓雙手拉扯。
22:08:42許警員馬鈞騰之手與被告謝堅正之手相互鬆開。
警員馬鈞騰:跑啊,你跑啊。
被告謝堅正:你少來那一套拉。
22:08:43許,被告語畢,伸出左手向上揮,並有聽到清楚的打擊聲。
22:08:45許,警員馬鈞騰及其他警員上前壓制被告謝堅正。」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被告與警員馬鈞騰拉扯之初已知悉警員馬鈞騰身著制服,且警員馬鈞騰已明確表示執行公務請被告不要離去,被告仍執意抗拒,且於警員馬鈞騰將手前伸未碰觸被告時,仍向上揮打,與警員馬鈞騰前揭所受傷勢位置相符,是以,其確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之故意,灼然至明。
被告辯稱往警員馬鈞騰身體撥開,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積極攻擊行為等語,顯與實情有別,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⑵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害公務罪。
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
是縱然被告認為友人江萍並未提告,警員馬鈞騰不應阻擋其離去,亦不得對依法執行職務攔阻其離去之警員馬鈞騰施以強暴行為。
⑶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故行為人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貶抑人格之話語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本件依現場密錄器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以「你要告我,你當事人嗎?」、「你講那什麼廢話。」
、「阿你要帶我回去…帶回去,我就告你們麻,你敢不敢。
我就敢阿,不知道到底在講什麼。」
、「都給你查了。
你還怎麼樣。」
、「你走開啦」、「你敢動我?」、「你少來這一套」等言詞回應警員馬鈞騰,可見當時被告已與警員馬鈞騰發生口角爭執,且斯時被告對警員馬鈞騰甚為不滿、氣憤,且於警員逮捕時仍口出「幹你娘」,已可使聽者感受被告情緒激動,應屬針對在場警員馬鈞騰所為攻擊性謾罵之言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與單純之口頭禪有別,其具有侮辱警員馬鈞騰之犯意甚明,故被告當場對於警員馬鈞騰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侮辱,其所為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已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辯稱警員馬鈞騰並未清楚聽見不雅字語,且其無辱罵之意,故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或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馬鈞騰執行公務,或以辱罵「幹你娘」之方式侮辱警員馬鈞騰,然均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因在公共場所與友人發生拉扯毆打糾紛,經民眾報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到場釐清之過程,為上開犯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一個剛大學畢業的25歲小孩要扶養,目前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原審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所宣告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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