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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景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犯案當時年僅21歲,係因積欠債務,思慮欠周而觸犯法網,其行為雖有可議,然情非無可憫恕,請審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均屬相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行為態樣相似,犯案時間緊接,可責重複度高,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被告扶養,原審就上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行為時為21歲,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復揆之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案當時年僅21歲,思慮欠周而觸犯法網,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被告扶養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而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葉桂婷、戴健宗、林益德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各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且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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