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詩婷、杜書玫與高羽緁為朋友關係,李詩婷因發現網路社
- 二、案經林芊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李詩婷因發現「臉書」暱稱「ChienMay」之告訴人與其男
-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1年7月16日有一名「臉書
-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本案
- 二、論罪:
- 三、上訴之判斷:
-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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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婷
杜書玫
高羽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詩婷、杜書玫、高羽緁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詩婷、杜書玫犯公然侮辱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羽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詩婷、杜書玫與高羽緁為朋友關係,李詩婷因發現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Chien May」之林芊媚與其男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內容,認其男友與林芊媚之間有不當之男女關係,雙方於「臉書」互為爭論,李詩婷、杜書玫及高羽緁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9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其等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線至「臉書」網路社群平台後,李詩婷、杜書玫及高羽緁分別以暱稱「Vivi Lee」、「家妃」、「高緁兒」,各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留言,公然侮辱林芊媚,足生損害於林芊媚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芊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詩婷、杜書玫、高羽緁(下稱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號,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李詩婷辯稱:本案是很單純的感情問題,我擔心男友被仙人跳,所以警告告訴人林芊媚及男友他們不要做這件事,但告訴人卻對我窮追猛打,但我不是故意要張貼告訴人的照片,因為告訴人也不讓人留言,我也找不到告訴人,我只好藉由告訴人的文章來回應她,她罵完人就把文刪掉,且一直罵我是猴子,我的留言不是真的在罵告訴人;
杜書玫辯稱:李詩婷跟她男友也交往很久,因為告訴人,所以他們婚沒有結成,正常的女生知道別人有另一半就會收手,但是告訴人不是這樣,我當時是在李詩婷發的貼文上面,評論這件事情,我是針對這個行為,不是針對告訴人;
高羽緁辯稱:我是針對我舅媽(指李詩婷)的貼文發表想法,不是針對告訴人,我當然知道「綠茶婊」是在罵人,我當初留言「綠茶」,我覺得「綠茶」是討拍的意思,我也沒有說告訴人是狗,只是當想要讓人知道自己不是好欺負的,我只是想嚇唬人各等語。
經查:
(一)李詩婷因發現「臉書」暱稱「Chien May」之告訴人與其男友私下以「Messenger」聯繫內容,遂認其男友與告訴人林芊媚之間有不當之男女關係,雙方於「臉書」互為爭論後,李詩婷、杜書玫、高羽緁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0、15至17、23至25、145至150頁,原審卷第141至143、187至第190頁,本院卷第93、98、99、101、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93至95頁),並有李詩婷於111年7月18日、29日於「臉書」刊登之文章截圖、杜書玫、高羽緁於下方留言之截圖,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臉書」暱稱「Vivi Lee」、「家妃」、「高緁兒」等人刊登之文章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51、101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1年7月16日有一名「臉書」用戶「ViViLee」透過「Messenger」私訊我,將對方加入好友後,我發現對方在此期間以侮辱字眼等言詞來辱罵我,並聲稱要公開我的大頭貼照片,因為我不想再與對方有聯繫,所以就將對方封鎖,之後對方男友私訊告知我,「ViViLee」已將我的大頭貼照片公開,並PO出多則有關侮辱我的言論,對方之好友用戶(「高緁兒」、「家妃」等)亦在貼文下方留言處附和辱罵;
因李詩婷於111年7月18日的貼文有放我的照片,所以我確定她貼文講的人是我,且「臉書」暱稱「高婕兒」帳戶的人(指高羽緁),於111年7月18日在李詩婷的貼文下留言時亦有貼我的照片,並留言「綠茶表是不分年紀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93至95頁)。
且觀之上開「臉書」截圖內容所示,⑴李詩婷於111年7月18日發表指述告訴人之貼文略以:「......給你留十分面子,你偏偏不要,會發這種廢文的人,肯定沒有結過婚,才會在一邊說風涼話那麼懂男人,怎麼沒有人有衝動想娶回家當老婆的,整天覬覦別人,求愛不成惱羞成怒,真好笑......把自己寫的全刪光,在(再)去備案......我只是想藉這封訊息找到她~有人認識此人嗎?......」,並同時上傳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高羽緁於同日在李詩婷之貼文留言「這個喔,可憐唉 他是幹嘛啊??」,亦同時上傳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截圖,並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之留言(見偵卷第107頁);
⑶杜書玫緊接張貼如附表編號2①之留言(見偵卷第109頁);
⑷李詩婷於111年7月28日發表指述告訴人之貼文略以:「......我要告你,因為你的臉書沒有留下任何資料,被你刪光光,所以我沒有你的資料,我只好拜託我臉書的好朋友們,可以幫我找找這個人嗎?我會很感謝你們......」等貼文,經李詩婷之「臉書」部分好友留言後,被告3人即為如附表編號1、2②、3之留言(見偵卷第119、121至125、131頁)。
是李詩婷於111年7月18日貼文及高羽緁於同日在李詩婷之貼文留言,均有上傳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截圖後,被告3人隨即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足徵被告3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留言所指涉之對象顯係告訴人無訛。
李詩婷辯稱:我不是真的在罵告訴人;
杜書玫辯稱:我的留言不是針對告訴人;
高羽緁辯稱:我在對李詩婷的貼文發表想法,我不是針對告訴人各等語,核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同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
則該刑法第311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本案固因李詩婷發現「臉書」暱稱「Chien May」之告訴人與其男友私下以「Messenger」聯繫,遂認其男友與告訴人之間有不當之男女關係,雙方於「臉書」互為爭論後,被告3人因而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
然而,被告3人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其中臺語「破格」形容人在命理上有缺陷,常帶來霉運將事情搞砸,或是常說負面的言語(和國語中的「破格」意思不同);
「婊子」係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
俗以為辱罵女人的粗話,含貶義;
而「綠茶婊」一語,為大陸地區網絡流行字詞,由「綠茶」和「婊子」兩詞組成,泛指外貌清純脫俗,實質生活糜爛,思想拜金,裝出楚楚可憐,但善於心計,靠出賣肉體上位之女性,而上開各詞之文義解釋,依目前網路文化之流通性而言,均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
另觀之上開「臉書」截圖內容,高羽緁所為附表編號3②所示「會叫的狗其實都是因為害怕」留言,李詩婷即回覆高羽緁「她會告我們」,高羽緁再回覆李詩婷「我也沒說誰啊,我是比喻」(見偵卷第131頁),堪認高羽緁所為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留言「會叫的狗其實都是因為害怕」,顯係指涉告訴人為「會叫的狗」,而「狗」等動物係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亦為侮辱之文字。
2.李詩婷於111年7月18日發表指述告訴人之相關貼文略以「......給你留十分面子,你偏偏不要,會發這種廢文的人,肯定沒有結過婚,才會在一邊說風涼話那麼懂男人,怎麼沒有人有衝動想娶回家當老婆的,整天覬覦別人,求愛不成惱羞成怒,真好笑......把自己寫的全刪光,在(再)去備案......我只是想藉這封訊息找到她~有人認識此人嗎?......」,高羽緁於同日在李詩婷之貼文留言「這個喔,可憐唉 他是幹嘛啊??」,亦同時上傳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截圖,並發表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留言「原來綠茶不分年紀的喔」後,杜書玫緊接發表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留言「說綠茶還是抬舉她了,我看應該是『破格』」,亦如前述。
準此,依被告3人上開貼文、留言文意脈絡,其等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字詞用語,顯均係用於貶低及嘲諷女性,並非單純對他人感情之表示意見或評論,而係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之精神與心理上感受難堪,當屬侮辱行為,且被告3人均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屬無訛。
再者,李詩婷將其「臉書」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其「臉書」好友均可自由閱覽,此觀之上開「臉書」截圖內容即明,是被告3人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留言文字內容,確使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核屬「公然」之狀態,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甚明。
3.綜上,本案固因李詩婷認其男友與告訴人之間有不當之男女關係,雙方於「臉書」互為爭論後,被告3人始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留言,然其等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字詞用語,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本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且由被告3人前開詞語觀之,亦係情緒之宣洩,尚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而言,不能解免公然侮辱罪責。
從而,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評論、針對告訴人的行為,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暨辯護人為高羽緁辯護稱:高羽緁只是在李詩婷的「臉書」上留言,其是針對李詩婷的貼文作說明,且依高羽緁所言「綠茶不分年紀」、「會叫的狗其實都是會害怕」,也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等節,顯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杜書玫、高羽緁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①、②及3①、②所示留言,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3人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實之態度,處理李詩婷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在李詩婷之「臉書」上各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其等犯罪後猶未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錯誤,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李詩婷於原審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美食節目主持人;
杜書玫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單親並育有一個5歲小孩;
高羽緁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需扶養母親並育有幼子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分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惟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參照)。
而綜觀被告3人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均屬足以使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應屬單純的侮辱行為,並非誹謗行為,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受二次處罰之精神,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臉書暱稱 日期(地點) 留言內容 1 李詩婷/ ViVi Lee 111年7月29日 (李詩婷當時位於桃園市住處或附近) 綠茶表的條件怎麼跟妃比啊? 2 杜書玫/家妃 ①111年7月18日 (杜書玫當時新北市○○區住處或附近) 說綠茶還是抬舉她了,我看應該是「破格」 ②111年7月29日 (地點同上) ⑴套一句這位婊子臉書上的回應,我們遇到綠茶屎也要閃遠一點 ⑵我說她是屎耶~侮辱到屎了 (起訴書漏載「侮辱到屎了」,應予補充) ⑶綠茶婊人前裝的很高尚去報案.....背後又露奶要去勾引別人的老公 ⑷她就只敢在後面講這種話然後討拍,標準的綠茶婊,有夠不要臉的 3 高羽婕/高婕兒 ①111年7月18日 (高羽婕當時桃園市○○區住處或附近) 原來綠茶不分年紀的喔 (起訴書略載「綠茶不分年紀的」,應予補充) ②111年7月29日 (地點同上) 會叫的狗其實都因為害怕 (起訴書誤載「會叫的狗其實都是會害怕」,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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