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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守川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明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守川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守川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智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無罪,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吳守川部分所處之刑,以及關於吳智明被訴部分。
二、吳守川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以吳守川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吳守川於原審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佳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友公司)新臺幣4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頁),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已彌補部分被害人,已有未恰。
又吳守川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8頁),犯後態度已有更異,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吳守川之量刑因子,亦有不當,吳守川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吳守川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守川命吳智明焚燒廢棄棧板時,負有監督管理吳智明之責任,且應注意周遭環境,自行或令吳智明確認燃燒完畢撲滅火源,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火勢延燒至告訴人李正義、根林公司、被害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萬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記公司)所有之廠房,並燒燬被害人佳友公司之貨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除僅賠償佳友公司外,未能與李正義、根林公司、金耘公司、萬記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吳守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違反注意義務,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重大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李正義、根林公司、金耘公司、萬記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吳守川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三、吳智明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吳智明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吳智明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吳智明上訴意旨略以:吳智明依老闆吳守川之指示,於倉儲1、2間通道口附近,以鐵桶燃燒廢棄棧板,嗣經吳守川指示外出送貨時,有將鐵桶內之棧板仍處於燃燒狀態一情,告知吳守川,已盡其告知義務,且以勞雇關係之從屬性,吳智明並無選擇留在原處看顧鐵桶之可能性。
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王翎雅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案火災係車道旁之草叢先起火燃燒,再飛火引燃倉儲1、2間通道之可燃廢棄物,然以案發當日現場風向為東風,吳智明於草叢西方至少5公尺遠之倉儲1、2間通道口附近,以鐵桶燃燒廢棄棧板,縱有餘燼未熄滅,以鐵桶桶壁阻隔,又飛火餘燼質輕,飛散長距離當已熄滅,不致飄散至草叢引燃火勢,進而造成本件火災。
再觀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可見鐵桶已非位於吳智明原本燃燒棧板之倉儲1、2間通道口附近,且比較鐵桶內、車道草叢之燃燒殘餘物數量顯有差距,二者之火載量、通風控制等亦不相當,顯見鐵桶已於吳智明外出送貨時,因不明原因遭移置車道草叢,因而近距離引燃草叢,始擴大延燒至倉儲1、2間通道堆置之可燃廢棄物,已有他人介入而切斷吳智明原本之注意義務,吳智明自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關。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吳智明無罪之判決云云。
㈢經查:⒈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綜合勘查現場燃燒跡證(本案倉儲1、2間通道放置之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
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中金公司】火勢猛烈,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燒損、變形、塌陷,內部物品碳化,燒失程度以靠近倉儲1、2間通道一側較為嚴重)、現場監視器影像證據(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時間12時39分41秒時起,倉儲1前方車道草叢處有火燃燒)及相關人員之證詞(火災發生之前現場以鐵桶燃燒廢棄棧板)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為倉儲1、2間通道處,並經檢視該起火處之燃燒剩餘物,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或微小火源(煙蒂),附近亦無機械設備及電源線配置,未有外人侵入之情形,排除自燃性物質、微小火源、機械因素及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後,考量本案火災時風力強勁,焚燒廢棄棧板過程中有火星飛散之情形,且發生火災當下無人於現場看顧,進而研判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棄棧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他字第1397號卷第111至205頁)。
又參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引燃本案火災鐵桶之位置,迭說明「本案火災原因為焚燒廢料(棧板)不慎所造成,焚燒廢料之鐵桶於焚燒過程中有移動之情事,若於倉儲1與倉儲2中間通道處附近或車道草叢焚燒廢料,均有可能造成火災」、「依當事人談話筆錄陳述火災當日有焚燒廢料及移動鐵桶之事,不確定鐵桶係何人何時移置至車道草叢處,惟無論於倉儲1與倉儲2中間通道處附近或車道草叢焚燒廢料,均有可能造成火災」等情(見本院卷第263、308頁),佐以鑑定證人王翎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現場跡證、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證人之證述,明顯可見於倉儲1、2間通道處、車道草叢均有明火,火源即為移動之鐵桶,雖鐵桶最後位在車道草叢,但因現場風大,火星四處噴濺,往四周擴散,不會因當日吹東風而僅往西邊飄散,故無法判斷倉儲1、2間通道處或車道草叢,何者先起火燃燒,且無論鐵桶放置上開2者何處,均有可能造成本件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455至458、461頁),並就其於原審時所證「火源來自車道草叢」一節,具體說明:火源來自鐵桶的火星、飛火,有可能先引燃車道草叢,或直接造成上開2處皆起火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堪認本案火災之火源為吳智明燃燒廢棄棧板之鐵桶,且於引燃火災前,該鐵桶究係置於倉儲1、2間通道口附近或車道草叢,均無礙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又吳智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本案鐵桶並無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是鐵桶桶壁無從阻絕飛火自鐵桶上方向外噴濺。
再強大之風力極易助燃火勢向外延燒,實為常人之生活經驗,參以草叢燃燒殘餘物距離倉儲1、2間通道約9.162公尺(見他字第1397號卷第131頁),吳智明所為飛火餘燼飄散5公尺當已熄滅之所辯,除與王翎雅上開鑑定證詞有違,復與其「草叢火勢擴大延燒至倉儲1、2間通道」之推測矛盾,更顯無稽。
是吳智明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逕認其於倉儲1、2間通道口附近燃燒廢棄棧板,無引燃本案火災之可能云云,當非有據。
⒉吳智明就其外出送貨前,經吳守川指示離開燃燒中之鐵桶進入倉儲內駕駛堆高機,因而無人看顧該鐵桶之際,有無告知吳守川無人看顧鐵桶一節,先稱「不記得」後,隨即改稱「好像有說」,復旋即無端易稱「有提醒吳守川」云云(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已見其不無為卸罪而臨訟編造之情。
復核諸以吳智明於109年2月20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同年4月15日警詢、同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皆未提及依吳守川指示外出送貨前,曾提醒吳守川有關鐵桶內尚有餘火燃燒一節(見他字第1397號卷第99至103、265至271頁、他字第5130號卷第15至19頁),迄至時隔1年半有餘之110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為上開辯詞,更難以遽信。
況稽之吳守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智明在送貨前未告知鐵桶內仍有餘火燃燒,也沒有要我顧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吳智明事後辯稱其曾提醒吳守川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採信。
⒊吳智明因受僱於吳守川,聽從吳守川之指示外出送貨,縱無選擇留在原處看顧鐵桶餘火之可能,然火源對於生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但凡引火焚燒物品均應於燃燒時在場監督、避免火源意外擴散,且應於燃燒完畢後確保火源熄滅,又在開放處所燃燒物品,火星易隨風勢飄散致生火災,實乃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衡諸吳智明既看顧本案鐵桶燃燒廢棄棧板,自應確保該火源熄滅後始得離去,或應確實將看顧鐵桶餘火之責妥善交接予吳守川,然其於本案鐵桶燃燒廢棄棧板後,既未確實於現場看顧,亦未有確保火源熄滅之作為,復未將看顧火源之責任確實交接予吳守川,終致本案火災發生,是吳智明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⒋本案吳智明燃燒廢棄棧板之鐵桶,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災後鑑定時,雖位於車道草叢,然火災現場之物品本即有因受火熱、救災等因素改變原先位置之可能,亦無法排除災後清理現場或其他緣由遭人移置,而廢棄棧板、草叢等可燃物之性質本不相同,燃燒速度、燒失程度均屬有別,燃燒殘餘物之數量,自無從為本案火災發生前鐵桶已遭移置車道草叢之依據,是吳智明及其辯護人就本案鐵桶於火災發生前已遭第三人移置、切斷吳智明注意義務之所辯,亦不可採。
況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人為故意引發火災,參諸鑑定證人王翎雅所為鐵桶放置車道草叢仍可能引發本件火災之證述,縱認本案鐵桶於火災發生之前已遭「無注意義務之第三人」移至車道草叢,仍無礙吳智明燃燒廢棄棧板疏未注意熄滅火源、離去前確實交接吳守川繼續管理火源之義務,自難為有利吳智明之認定。
㈣綜上,吳智明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川
吳智明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川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智明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守川為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中金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向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租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鐵皮倉庫(共2 間,以下分別稱倉儲1 、倉儲2 ,合稱本案倉庫),吳智明、張文金均係吳守川之員工。
詎吳守川於109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起,先與員工張文金在倉儲1 側門口附近以鐵桶焚燒廢棧板,吳智明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上班後,吳守川即命吳智明接手看管鐵桶火勢,待貨櫃到倉後,吳守川以手推車將鐵桶移至倉儲1 、2 中間防火巷附近,於下貨櫃過程中,不時將廢棄塑膠繩等包裝材料丟入鐵桶燃燒,並要求吳智明於卸貨櫃之空檔,繼續燃燒廢棧板、看管火勢。
嗣吳智明於同日下午1 時將廢棧板丟入鐵桶燃燒,因原負責送貨之司機張文金腹痛,吳守川即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命吳智明陪同張文金外出送貨,吳守川、吳智明本應注意鐵桶內餘燼是否確實已完全熄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尚有餘燼、未加蓋之鐵桶繼續燃燒,適當日風向、風速助燃,鐵桶內殘火飛散,引燃鐵桶旁之草叢,再引燃倉儲1 、2 間防火通道之廢棧板、保麗龍及甘蔗板等可燃廢棄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現有人所在之本案倉庫及其內存放之佳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友公司)貨物均燒燬,並延燒至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萬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記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接獲火警通報,派員將火勢撲滅並為現場勘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根林公司及李正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為各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檢察官、被告吳守川、被告吳智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守川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並以:伊沒有指示吳智明燒棧板,是吳智明個人的行為,案發當天早上伊跟張文金約6 點到公司,約6 點半伊請張文金把鐵桶推到倉儲1 門口附近,因為很冷,先燒點東
西取暖。
吳智明上班後,因為有貨櫃來,伊把鐵桶加蓋,推到倉儲1 側門接近倉儲1 、2 中間防火巷位置,沒有人再去燒東西云云。
被告吳智明固供承於案發當日應被告吳守川之要求燃燒廢棧板、看管鐵桶火勢等節,惟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是聽吳守川指示做事,也有提醒吳守川火還在燒,用火安全應是吳守川該注意的事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焚燒棧板非吳智明之職務內容,吳守川命吳智明外出送貨時,即應由吳守川負責或另行留人看顧燃燒中之鐵桶,難認吳智明應與吳守川共負同一責任。
案發當日風勢強勁,鐵桶被發現位置係在防火巷東側之車道草叢處,是否另有他人以鐵桶焚燒棧板進而引發火災?卷存事證不能證明本案起火原因係被告吳智明處理棧板未熄滅火苗之不慎行為所致云云。
經查:
㈠吳守川為加中金公司之負責人,吳智明、張文金均係吳守川之員工,吳守川自107 年5 月1 日起向根林公司租用本案倉庫,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8 分許,消防局獲報本案倉庫發生火災,本案倉庫及其內存放之貨物均因大火燒燬,並延燒至相鄰之金耘公司、萬記公司等情,有桃園市○○○○○○○000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本案火災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3 日檔案編號I20B180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卷1397號卷【下稱他1397卷】第9-67、111-4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智明於本院審理時陸續供承:伊是吳守川員工,負責開堆高機,發生火災前一天(即109 年2 月17日、禮拜一)及案發當日,吳守川都有叫伊用鐵桶燒廢棧板,禮拜一當天沒什麼工作,伊跟朱欽賜在倉儲1 坐著玩手機,吳守川就叫伊、朱欽賜、張文金燒廢棧板。
案發當天早上伊約7 時50分到公司,就看到吳守川及司機張文金在燒棧板,後來張文金去送貨,吳守川叫伊顧燒棧板的火,貨櫃到之後伊去下貨櫃,下午1 點伊下貨櫃時,有看到吳守川把貨櫃裡綁貨物的塑膠繩也丟到燒棧板的鐵桶燒,吳守川有跟伊說下完貨沒事就去顧火,因為還有在燒棧板,當天下午張文金吃壞肚子,吳守川就叫伊跟張文金出去送貨,出去送貨約20幾分,吳守川就打電話給張文金說公司失火了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65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35、249-262、367-369頁),與證人張文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約6 時40分許進公司,吳守川就叫伊拿鐵桶燒廢棧板,鐵桶放在推車上,一開始在倉儲1 門口前路旁,後來伊離開時,老闆將鐵桶移動到靠近倉儲1 、2 中間防火巷一側,伊有看到吳守川燒打包貨物的塑膠繩。
火災當天因伊肚子不舒服,下午1 時40分要出去送貨時,吳守川叫吳智明開車跟伊去送貨等語(見原易字卷第68-75頁);
證人朱欽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約7 點半上班,看到老闆跟司機張文金用鐵桶在燒東西,是在倉儲1 側門那邊,後來伊去整理貨物,不清楚鐵桶何時移動,也沒有注意吳智明何時靠近鐵桶。
2 月17日時吳守川就弄一個鐵桶,叫伊跟吳智明燒廢棧板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02-110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吳智明上開供述並非憑空捏造。
參以被告吳守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朱欽賜、被告吳智明於案發前一日即有使用鐵桶燒廢棧板之舉,且案發當日其與張文金在被告吳智明上班前即先使用鐵桶燒東西等情,並不爭執(見原易字卷第369-370頁),益徵被告吳智明所述,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吳守川之指示,始使用鐵桶燒廢棧板一節,應符實情。
被告吳守川空言辯稱係被告吳智明個人行為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關於本件起火處及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3 日檔案編號I20B180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後,以如附表所示現場各建築物燒損程度、火災錄影畫面、照片,及被告吳守川、陳振盛、施正旺、黃國軒之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加中金公司(見他1397卷第117-123頁)。
又勘查倉儲1 、2 與車道物品;
倉儲1 、2 內部燒損情形;
倉儲1 、2 中間通道燒損情形,並綜合消防人員搶救火災時,火煙由42號竄出,燃燒情形以42號靠近中央一側較為猛烈等情,另參考火災錄影畫面、照片,朱欽賜、吳守川、黃國軒之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處為42號倉儲1 、2 中間通道處(見他1397卷第123-127頁)。
至起火原因部分,消防局人員勘查暨清理現場時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且依據被告吳守川、朱欽賜、被告吳智明之談話筆錄,也排除了外人侵入、機械設備、電氣、焚燒紙錢、菸蒂等微小火源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後綜合現場勘查結果、人證(吳守川、陳振盛、施正旺、黃國軒、張文桂、李恆熙、楊浩紝、朱欽賜、張文金、吳智明之談話筆錄)、影像證據、火災當日風速及風向,研判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棧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他1397卷第127-143頁)。
⒉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
細究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之消防人員係先確認起火戶、起火處後,再逐一排除其餘起火原因,並綜合現存各項物證、人證、事證,始研判本件失火為焚燒廢棧板不慎引起火災,核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自堪以採信。
⒊負責製作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消防局人員王翎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影像證據看到的是倉儲1 、2 中間通道有火,旁邊車道、草叢也有火,伊研判倉儲1 、2 中間通道是起火處,但火源應該是從草叢過去,造成現場整個擴大燃燒,這點鑑定書雖未記載,但消防局人員有針對此部分探討。
倉儲1 、2 中間的廢鐵桶是空桶,火源應該是從外面來,外面有2 個鐵桶,1 個是手推車鐵桶,裡面有木材燃燒的殘餘物,明顯是燃燒所用,現場沒有發現蓋子,且手推車鐵桶周圍植被、車道草叢旁植被燒得滿嚴重的。
鐵桶是吳守川公司的,吳守川也有承認草叢的鐵桶是他們平時拿來燒東西用。
依據中央氣象局風速觀測,火災當時風向是東風、風速是4.7至5.4級,風速蠻大的等語(見原易字卷第60-68頁)。
⒋據上可知,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係主要在倉儲1 、2 中間通道間,起火原因則係手推車上未加蓋、焚燒廢棧板之鐵桶尚有餘火,在當日風勢助燃下,飛火引燃倉儲1 、2 間防火通道之可燃廢棄物,進而引發火勢,堪予認定。
㈣被告吳守川、被告吳智明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而燃燒物品本應注意確實將剩餘火苗熄滅,避免餘火再燃引發火災,此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吳守川、吳智明身為從事倉儲業者,尤應注意在倉儲內外火源管理,避免對自身或鄰近廠房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倘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⒉本件起火原因係源於被告吳智明於案發當日遵從被告吳守川之指示,使用鐵桶燒廢棧板,被告吳智明隨司機張文金外出送貨後,因焚燒廢棧板之鐵桶尚有餘火且未加蓋,飛火引燃倉儲1 、2 間防火通道之可燃廢棄物,業經審認如前。
況依被告吳智明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燃燒棧板的鐵桶沒有蓋子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55-156、251頁),實與證人王翎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發現鐵桶的蓋子等語(見原易字卷第63頁),互核一致。
另觀被告吳守川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他1397卷第209-217、273-279頁)、檢察官訊問時(見他5130卷第15-19頁),從未提及燃燒完廢棧板後,將火苗熄滅、鐵桶加蓋等情;
被告吳智明於龜山分局警詢時(見他1397卷第99-103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他1397卷第265-271頁)、檢察官訊問時(見他5130卷第15-19頁),均未提及其隨司機張文金送貨前,曾提醒被告吳守川鐵桶尚有餘燼在燒一節,顯見被告吳守川於審理時改稱其於吳智明上班後,即將鐵桶加蓋,推到靠近倉儲1 、2 防火巷附近云云;
被告吳智明稱其送貨前有提醒吳守川用火安全云云,均係其等臨訟編造之詞,無從採信。
⒊再者,被告吳智明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案發前一天燒完棧板要下班時,火變得很小,只有一點餘燼、熱熱的,老闆叫伊把鐵桶推到辦公室外面,外面有一隻狗固定綁在辦公室旁,老闆叫伊把鐵桶推過去讓狗取暖等語(見原易字卷第368頁);
被告吳守川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亦供承:2 月17日及2 月18日燒完廢棧板後,均未用水把火澆熄,留著餘火保暖等語(見原易字卷第372頁)。
益徵被告吳守川係命員工被告吳智明焚燒廢棧板在先,其等之後復未妥善熄滅餘火,均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前行為,終致衍生本案火災,故不論火災發生時其等是否在場,均難辭其咎。
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⒋又本案引發火災之手推車上鐵桶最終雖係在車道草叢處為消防局人員發現,依現存事證亦無法確認究係何人移至該處,然依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消防人員救災時曾有50加侖鐵桶自42號爆炸飛落48號南側道路(見他5130卷第117頁),可見火災現場之物品本即有受火熱、救災等因素改變原先位置之機會,亦不排除係火災後清理現場或其他緣由為他人移置之可能性,然此均無礙於起火原因係被告吳守川、吳智明於案發當日使用手推車上鐵桶燒廢棧板,且疏未注意妥善管理火源、熄滅火苗,放任尚有餘燼、未加蓋之鐵桶繼續燃燒之危險行為,辯護意旨亦非有理,洵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守川、吳智明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守川、吳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 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建築物、財物,仍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疏失,致本案火災發生,燒燬根林公司、佳友公司、金耘公司、萬記公司之倉儲及其內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吳守川無視卷內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吳智明雖供承客觀犯罪情節,然法治意識薄弱,誤以聽命老闆行事為由而卸責,另考量被告吳智明確係承被告吳守川之命而燒棧板,被告吳守川實最應對本案發生之緣由負責,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智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吳守川另以書狀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考量其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更將過錯全數推諉員工即被告吳智明,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或其就本案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且其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無從認有善後彌咎之誠意,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建築物位置 受損情況 受害者 一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本案倉庫之鋼骨、鐵皮、屋頂鐵皮、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變形、坍塌 根林公司 二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置於本案倉庫內之貨物燒燬 佳友公司 三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靠近42號一側(北側)牆壁鐵皮明顯受熱、變色,辦公室1 樓牆壁上半部及天花板受火熱輕微燒損。
2 樓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金耘公司 四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 靠近42號一側(東側、北側)牆壁鐵皮、東側鋼骨及屋頂鐵皮燒損、變形、坍塌,東側內部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萬記公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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